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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選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政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選簡字第2 號、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69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政宏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9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原審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一、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69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928

5 號追加起訴書,並引用如附件三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政宏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原審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非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原審判處被告褫奪公權2 年,應為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判處褫奪公權2 年將影響伊今年參選里長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政宏身為里長候選人,竟不尋正途以求當選,而與同案被告周明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除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然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9 號判決被告周政宏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1 份可參,是被告周政宏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業已回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行程度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又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且為刑法第6 章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