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選簡字第2號
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宏
周明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王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6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政宏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貳年。
周明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周良易、廖子賢、王世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均褫奪公權壹年。
王茂秋、周芳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更正為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
及王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周政宏等7 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淑瓊、施曼鈴所提供之資料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周永裕、周仲軒、王世豪(未投票),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將戶籍從原設籍(實際居住)地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周明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周政宏雖無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然其與被告周明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周政宏本件所為及被告周明俊、王世傑(王世豪部分因未投票而未遂)、廖子賢各自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僅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選上訴字第2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判決參照),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雖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仍應依接續犯論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周明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政宏身為里長候選人
,竟不尋正途以求當選,而與被告周明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除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然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判決被告周政宏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
1 份可參,是被告周政宏等7 人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業已回復,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行程度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周政宏、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104 年1 月起先後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參與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9 號當選無效民事案件及本件刑案之訴訟程序,經此長期間民事訴訟、刑事偵審程序及本件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周政宏、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周政宏為里長候選人,里民對其要求及期許較高,而被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等人僅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為被告周政宏助選,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周政宏緩刑3 年,被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則均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周政宏、周良易、廖子賢及王世傑所為仍屬侵害國家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法益之犯罪行為,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審酌被告周政宏、周良易、廖子賢及王世傑各自涉案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周政宏應接受9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周良易、廖子賢及王世傑則均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周政宏、周良易、廖子賢及王世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至被告王茂秋及周芳蘭因年事已高,本院審酌其等之身體狀況及涉案情節,認緩刑應無科予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則被告周政宏等7 人既均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周政宏褫奪公權2 年,被告周明俊、周良易、廖子賢、王茂秋、周芳蘭及王世傑則均褫奪公權1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不含告發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申請人│遷徙戶籍取│原設籍(即實│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 ││ │ │得投票權人│際居住)地 │ │ │├──┼───┼─────┼──────┼──────┼───────┤│ 1 │周明俊│周明俊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103 年3 月11日││ │ ├─────┤忠孝路2 段38│三和路3 段45│ ││ │ │周永裕 │巷24號2 樓 │號2 樓(所有│ ││ │ │(不知情)│ │權人為黃淑瓊│ ││ │ ├─────┤ │) │ ││ │ │周仲軒 │ │ │ ││ │ │(不知情)│ │ │ │├──┼───┼─────┼──────┼──────┼───────┤│ 2 │王世傑│王世傑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103 年3 月11日││ │ ├─────┤自強路2 段73│秀江街257 號│ ││ │ │王茂秋 │號 │3 樓(所有權│ ││ │ ├─────┤ │人為施曼鈴)│ ││ │ │周芳蘭 │ │ │ ││ │ ├─────┤ │ │ ││ │ │王世豪 │ │ │ ││ │ │(不知情且│ │ │ ││ │ │未投票) │ │ │ │├──┼───┼─────┼──────┼──────┼───────┤│ 3 │廖子賢│廖子賢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103 年3 月21日││ │ ├─────┤長樂街23號3 │三和路3 段45│ ││ │ │周宜臻(另│樓 │號(所有權人│ ││ │ │經檢察官以│ │為黃淑瓊) │ ││ │ │105 年度偵│ │ │ ││ │ │字第15369 │ │ │ ││ │ │號為不起訴│ │ │ ││ │ │處分確定)│ │ │ │├──┼───┼─────┼──────┼──────┼───────┤│ 4 │周良易│周良易 │新北市三重區│同編號1所示 │103 年6 月27日││ │ │ │忠孝路2 段38│ │ ││ │ │ │巷24號3 樓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