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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韻主(原名詹素芬)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王姿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韻主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輸入禁藥罪及轉讓禁藥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韻主明知其並無中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轉讓禁藥,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 自民國99年起至106 年4 月10日為止,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擅自使用「安九拋棄式單手針」為不特定人針灸及使用「Multipurposetherapy appartus低週波電療儀」為不特定人治療,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而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961,

475 元之收入。

㈡ 明知「人胎盤製劑」為藥事法第22條所列管之禁藥,基於輸入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人胎盤製劑」3 盒後,分別以原價轉讓與麗桂(1盒)及張碧珠(2盒) 。

㈢ 明知「保秀麗減肥丸」為藥事法第22條所列管之禁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間在臺北市○○街早市攤位購買「保秀麗減肥丸」45罐後,扣除自己家人使用之2 盒,剩餘43盒均放置在上址營業場所,欲伺機以原價轉讓與不特定人,惟未及轉讓而遭警查獲,因而未遂。

㈣ 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4 月10日會同員警至上址執行稽查,扣得詹韻主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韻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278 頁、第320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稽查人員蕭鈺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稽查人員許瀞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05 至110頁、本院卷第279 至287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 6年4 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735546號函暨現場查核、診療系統照片、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年度報表、106 年1 月至4 月日報表、就診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4 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60650727號函暨醫事管理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在卷【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第43至56頁、106 年度他字第

26 5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 至46頁、106 年度他字第2784號(下稱偵三卷)第1 至3 頁】可稽,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而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國外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國內,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 關於「人胎盤製劑」,依證人蕭鈺蒨及許瀞云於偵查時稱:

「人胎盤製劑」目前臺灣係屬禁藥不可輸入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至110 頁);參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6年11月14日衛署藥字第86061206號函略以:「…若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直接磨粉製成,均以藥品列管…」,查該產品成分為「人胎盤水溶性」,且宣稱「更年期障害」、「肝機能改善」等療效,應以藥品列管,並究其來源,核屬藥事法第22條之禁藥,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4 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244694 號函暨案內相關函釋資料及同局於107 年7 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1216100號函在卷(見偵一卷第117 至12

7 頁、本院卷第149 頁)可查,足徵「人胎盤製劑」確為藥事法第22條所列管之禁藥。另佐以「人胎盤製劑」之說明書,記載人胎盤成分及肝機能改善等效能、藥效及藥理(見偵二卷第24頁),即可知為藥品,而被告委託友人至日本攜帶入台,亦可預見「人胎盤製劑」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當知該產品屬於禁藥。

⑵ 關於「保秀麗減肥丸」,因該產品成分為「番瀉葉提取物」

,且宣稱「治熱結便秘、積滯腹脹」等療效,應以藥品列管,並究其來源,核屬藥事法第22條之禁藥,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4 日及107 年7 月2 日函在卷(見偵一卷第117 至127 頁、第149 頁)可查。復經本院將上開「保秀麗減肥丸」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該藥品成分,略以:㈠番瀉葉產品之管理,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3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10020787號公告,產品標示或檢出含番瀉葉苷,每日使用劑量為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㈡「保秀麗減肥丸」檢出含有Sennosides(以Senn osideA,B合計)為6. 3mg/tab,另依其外包裝標示「用法:每次1 至2 粒,臨睡前服用」,其Sennosides之每日使用劑量已超過12毫克,該品應以藥品列管等語,有該署107 年10月30日FDA 研字第1076033673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可稽,足徵「保秀麗減肥丸」為藥事法第22條所列管之禁藥,堪認屬實。而依「保秀麗減肥丸」之外包裝亦載有成分及療效,生產地為瑞士,包裝外觀上亦無衛福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衡情被告當可知該產品亦屬禁藥。

3.次依證人許瀞云於本院審理時稱:稽查當天現場有看到一些減肥藥丸、胎盤素,現場致電張碧珠,因為胎盤素上面有貼電話,張碧珠稱這些胎盤素她向被告買的,以塗抹方式使用,聽起來應該是還有在用,被告當日稱「人胎盤製劑」係經由朋友張美春去日本代購買回的,每個盒子上都有貼名字,因此在現場有製作庫存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6 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稱:伊於105 年間有向友人張美春購買「人胎盤製劑」,張美春係從日本買回來的,每次買的數量約2 、3 盒,一盒有6 枝,購入之價格為2,000 元,因為那些來找我按摩的人有說要買,大家就託張美春購買,伊係以原價賣給麗桂、張碧珠,至於扣案的18盒中,有效期限在105 年之前的有15盒,係客人託張美春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325 頁、第327 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5 年將張美春自日本帶回之「人胎盤製劑」3 盒,並以原價轉讓與麗桂及張碧珠,堪認屬實。

4.再者,證人許瀞云於本院審理復稱:當日稽查時「保秀麗減肥丸」不是集中在同一處,有的在桌子上,有的放在櫃子的箱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6 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稱:因為很久以前保秀麗有出茶,幫助排便,伊母親喝得很好,因為市場的攤販來的時間不一定,所以看到有的時候就將其全部買下來,「保秀麗減肥丸」伊有提供給別人,因為伊覺得很不錯,他們覺得有便秘會跟伊買,用原價賣出,並沒有想要藉此賺錢;這次在市場買45罐「保秀麗減肥丸」之前,沒有販賣、供應或轉讓他人該減肥丸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326 、327 頁),可見被告確有將購入「保秀麗減肥丸」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並有意於朋友或客人欲購買時,以原價轉讓,且依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將「保秀麗減肥丸」轉讓與他人之事證,應認被告主觀上基於轉讓之意思購入後而尚未轉讓。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人胎盤製劑」及「保秀麗減肥丸」為禁藥,仍於105 年間自日本輸入「人胎盤製劑」並轉讓與麗桂及張碧珠,且於106 年購買「保秀麗減肥丸」後伺機轉讓,被告主觀上顯有輸入及轉讓禁藥之故意無訛。

6.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從事上開犯行,惟依卷內之相關函文、稽查工作日誌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均記載檢舉人檢舉及環保局稽查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足徵被告在該址從事上開行為,是公訴意旨上揭有關此部分犯罪地點之認定,即屬未洽,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上開

121 號19樓址違法從事醫療等業務,自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及其辯護人略辯稱:

1.被告主觀上不知「人胎盤製劑」係禁藥,且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於一定數量為管制,如符合帶回數量可免責,而不應論以輸入禁藥罪,且係與客人團購,僅屬過失轉讓,並無販賣故意。

2.被告誤認「保秀麗減肥丸」為食品,且僅係以原價轉讓並無販賣與他人之意圖,應屬過失而轉讓,並無販賣之故意。

㈡ 經查:

1.被告明知「人胎盤製劑」為禁藥,仍委託友人自日本攜帶入台,並將該「人胎盤製劑」轉讓與麗桂及張碧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事後空言以其不知該產品為禁藥云云,應不可採。再者,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者,非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惟仍有一定數量之限制,且以攜帶者「自用」為必要。本案被告委託友人自日本輸入之「人胎盤製劑」數量為3 盒(每盒為6 支包裝,共18支),估不論是否已超過辯護人所提出衛福部食藥署網站資料之可自國外攜入每種藥品、錠狀或膠囊狀食品12瓶之上限,依被告於本院中自陳:

伊於105 年託張美春從日本帶進來的「人體胎盤製劑」係麗桂及張碧珠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經稽查人員致電其上記載客人張碧珠後,張碧珠表示「人胎盤製劑」係向被告所購買等語(上開證人許瀞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參照),益見被告委託張美春自日本輸入「人胎盤製劑」之目的,現非供攜帶者自用,而係欲販賣與顧客使用,自與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與客人團購云云,然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是被告空言稱並不知為禁藥而屬過失轉讓,亦不可採,被告前開㈠1.所辯,應不可採。

2.被告所購入之「保秀麗減肥丸」該產品名稱及包裝外觀,已明確載明為減肥丸且有相關療效,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應屬禁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當已具備相關之知識閱歷,衡情應不至於將「減肥丸」誤認為「食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於上址遭稽查時,「保秀麗減肥丸」除放置於櫥櫃內外,另部分係有放置於桌上,是當時來店消費之顧客均可輕易發見,且當日共查獲43罐(1 罐45顆),數量非少,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減肥丸是他們覺得有便秘會跟伊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足徵被告至少應有轉讓之主觀故意,是辯護人上開㈠2.認被告屬過失轉讓之辯詞,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

㈡ 經查:

1.被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從事為不特定人針灸並使用低週波電療儀器為不特定人治療,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前段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販賣及供應「人胎盤製劑」及「保秀麗減肥丸」之犯罪事實,因認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供應」禁藥罪,惟本案除被告始終否認有藉此營利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利得,本難遽認其有何販賣犯行,且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供應」、「轉讓」雖皆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然觀諸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35條、第50條、第60條之規定,均將「供應」、「調劑」同列為藥局或藥師之業務行為,從而所謂「供應」,應係指藥局或藥師之讓與行為而言,與「轉讓」係指供應以外之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不具備藥師資格,亦非經營藥局,自不符合「供應」之要件。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又被告輸入禁藥「人胎盤製劑」之目的係為轉讓,其輸入後分別轉讓與麗桂及張碧珠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縱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次依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坦承從99年起至

106 年4 月10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但伊並非從99年起就開始提供「人胎盤製劑」及「保秀麗減肥丸」。「人胎盤製劑」是因為麗桂、張碧珠說這個很好,卻不認識張美春,伊才請張美春從日本帶回,「保秀麗減肥丸」是因為攤販來的時間不一定,故伊看到有就把它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 頁),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所為,非僅時間及行為態樣不同,其犯意之萌生亦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轉讓禁藥「保秀麗減肥丸」部分,已著手購入禁藥,並擺放於營業場所而伺機轉讓,惟未及轉讓即遭警查獲,因而不遂,為未遂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92年8 月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97年8 月3 日屆滿,且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為上開醫療業務行為,對患者之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又輸入、轉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損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及國人健康,所為殊屬可議。並審酌被告非法執業之時間、情節,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因本案壓力大,並有睡眠障礙乙節(被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照,見本院卷第299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輸入禁藥罪及轉讓禁藥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 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指編號1 、2 )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指編號3 至7 ),且後者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爰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同時遭警查扣之其餘15盒「人胎盤製劑」,雖亦屬禁藥之違禁物,然依被告於本院中稱:被查扣過期的部分,均係之前看診的人自己帶來的,因為他們也認識張美春,有託她買,他們帶來放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325 頁、第327 頁),可知該等禁藥均非被告委託友人自日本輸入,亦非被告販賣、供應或轉讓之物,參以該等禁藥所表示之有效日期均在105 年之前,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即難僅因嗣後遭警同時查扣之事實,逕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 經比對附表二編號6 所示就診紀錄,被告於102 年至106 年之看診收入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於102 年至106 年間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所得為454 萬7,250 元【計算式:457,900+1,504,400+1,052,000+1,256 ,800+276,150=4,547,250

】 ,又被告自99年起即非法從事上揭醫療行為,卷內雖未留存完整就診紀錄,惟被告於本院中稱:伊確實在99年起開始營業,99年至101 間營業收入大概只有101 、102 年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329 頁),又依卷內留存10

1 年看診紀錄僅有2 筆,尚不足以作為犯罪所得估算之基礎,故應以102 年之犯罪所得之半數,計算被告於99年至101 年之看診收入,是各該年度看診收入應為13萬8,075 元(計算式:276,150 ×1/2 =138,075 ),故被告自99年至106 年查獲為止之犯罪所得應為496 萬1,475 元(計算式:4,547,

250 + 138,075 ×3 =4,961,475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欠缺刑法的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公訴意旨認應以稽查當日報表之年報表計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7 頁),然該年度報表僅有各該年度之加總金額,尚無所憑之計算基礎,且其內容亦與其餘月報表及日報表金額不符,本難遽採,又被告雖有於該報表左下方簽名,然依被告於本院中稱:當時是衛生局人員叫伊簽,並非確認其上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另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緩刑之諭知,至97年8 月

3 日緩刑期滿,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後至98年間仍持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則被告於本院中稱:伊不太會用電腦,常常出問題,犯罪所得可能有電腦重複輸入,該報表是當天被稽查時當場印出來的,伊不清楚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伊總收入沒有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8 頁),即非全然無稽,復參以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犯罪所得部分,應依扣案之每日就診紀錄415 張計算依據,而非以偵查卷之月報表及年報表為準;另對於部分就診紀錄未記載看診明細,但有記載「今日費用總計」部分,同意以費用總計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94 、

295 頁),爰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以附表一每日就診紀錄為計算基礎,並依此估算99至101 年間之犯罪所得,認定被告有如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明知「人胎盤製劑」、「保秀麗減肥丸」為藥事法第22條所列禁藥,仍在上址營業場所,以不詳價格,自99年間起至105 年間販賣及供應「人胎盤製劑」及自99年起至106 年前販賣及供應「保秀麗減肥丸」與不特定人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供應禁藥罪嫌。

㈡ 被告明知「安九拋棄式單手針」及「必帝塑膠桶附針(3cc及1cc )」皆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器材,仍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住處,自99年間迄今,以不詳價格,販賣及供應上開醫療器材為不特定人治療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供應醫療器材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藥事法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許瀞云、蕭鈺蒨於偵查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4 月20日、4 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60650727、1060735546號函、同局106 年4 月1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局106 年7 月4 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24469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九拋棄式單手針」等物,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及供應禁藥暨供應醫療器材犯行。辯稱:有效期限在105 年以前之「人胎盤製劑」15盒係客人託張美春購買後帶來放伊店內,並非伊販賣或供應予他人;且這次到市場買45罐「保秀麗減肥丸」之前,沒有供應、轉讓給他人之行為;「必帝塑膠桶附針(3cc 及1cc )」非其所有等語;其辯護人則略辯以:「安九拋棄式單手針」及「必帝塑膠桶附針(3cc 及1cc )」均為經衛福部核准之醫療器材,而不符合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關於販賣、供應禁藥部分:被告否認於105 年前有販賣或供應「人胎盤製劑」及於106年前有供應或販賣「保秀麗減肥丸」與他人之行為,而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稽查當日有查扣上開物品,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在上址營業處所,自99年起即販賣及供應「人胎盤製劑」或「保秀麗減肥丸」與不特定人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援引前揭事證,認被告此部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及供應禁藥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㈡ 關於供應醫療器材罪部分:

1. 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2 項所處罰供應、販賣之醫療器材,係以第1項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為前提,合先敘明。

2. 「安九拋棄式單手針」及「必帝塑膠桶附針(3cc 及1cc )

」均為衛福部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核准之許可證分別為「" 安九" 拋棄式單手針」(衛署醫器製字第00640 號)及「必帝塑膠桶附針」(衛署醫器輸字第005857號),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4 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244694號函在卷(見偵一卷第117 、118 頁)可稽,是以,被告縱有使用上開「安九拋棄式單手針」及「必帝塑膠桶附針(3c

c 及1cc )」,然該二醫療器材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則不符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構成要件。

㈢ 從而,公訴意旨援引前揭事證,認被告此部分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84條第2 項之供應醫療器材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或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詹韻主102至106年間之犯罪所得)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1 │人胎盤製劑 │3 盒【即106 年4 月10日新北││ │ │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 │ │誌表(見偵一卷第27頁)編號││ │ │13、15、16】 │├──┼────────────┼─────────────┤│ 2 │保秀麗減肥丸 │ 43 罐 │├──┼────────────┼─────────────┤│ 3 │安九拋棄式單手針 │ 60 包 │├──┼────────────┼─────────────┤│ 4 │針灸針 │ 5 包 │├──┼────────────┼─────────────┤│ 5 │名片 │ 14 盒 │├──┼────────────┼─────────────┤│ 6 │就診紀錄 │ 415 張 │├──┼────────────┼─────────────┤│ 7 │廢棄物(含針灸針、棉布)│ 1 包 │└──┴────────────┴─────────────┘

裁判案由: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