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士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玩具槍枝店內,購買道具手槍1 枝;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子彈、火藥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以鑽臺將該道具手槍槍管之阻鐵貫通之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又於同一時間,在上開處所,將所購得之子彈、火藥組裝,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共3 顆而持有之。黃士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游宗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R18Z00000000號)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黃士軒與同案被告林威助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警於104 年10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金湯川溫泉旅館車道出口處)攔查其所駕駛游宗翰前揭遭竊之自小客車(車牌已遭換置為ACQ-9375號)而查獲,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內起出上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宗翰、劉佩宜、錢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55 號卷,下稱偵卷,第275 至280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
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軒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槍砲部分⒈前揭有關槍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5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共8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6 至119 頁、第182 至183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槍1 枝、子彈3 顆,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275 至280 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①送鑑手槍部份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部份
送鑑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綜上,被告黃士軒自白製造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以及製造子彈既遂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製造非制式子彈共3 顆既遂,均堪以認定。
㈡竊盜部分
前揭有關被告黃士軒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竊取告訴人游宗翰所有懸掛AGM-0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R18Z00000000號)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吳宗霖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宗翰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吳宗霖部分見偵卷第296 頁,游宗翰部分見偵卷第78至79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0 至1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黃士軒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黃士軒基於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予以貫通槍管;將道具子彈內填裝火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㈡核被告黃士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黃士軒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後,
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士軒同時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製造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製造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本案被告基於單一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故意,同時製造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黃士軒前於①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②於緩刑期間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因而遭撤銷,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
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黃士軒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案發被告是
在104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第一個遭逮捕到案,當時警方對於槍枝是何人持有及是否經改造應該尚未知情,此部分顯然是被告到案後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 頁),然經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謂: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助於104 年10月9 日9 時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南林陸100 號,由林威助開槍射擊後逃逸,而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均係承包商在工地內發現而主動報警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9 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7398號函暨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勝昌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顯見被告並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其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辯護人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士軒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然其仍無視禁令,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製造完成後不久即被查獲,尚未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或售與他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暨衡酌其製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為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3 顆,數量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累犯評價外之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涉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其涉犯製造槍枝部分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黃士軒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均因鑑驗而全部試射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彈殼1 顆,已失原有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士軒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告訴人游宗翰所有,原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R18Z00000000號),業經警發還與游宗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所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亦此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軒於104 年8 月31日7 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 號對面路旁,見劉佩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車牌
0 面得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塗漆方式,將ABF-7817號車牌0 面變造為「ABE-7817」號,並將「ABE-7817」號車牌0 面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佩宜、真正車牌號碼「ABE-78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錢俊宏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士軒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宜、錢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黃士軒於104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前揭竊
得告訴人游宗翰所有,換上告訴人劉佩宜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遭變造為ABE-7817號自小客車車牌(自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R18Z0000000
0 號),搭載林威助、陳暉奇,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南亞晶圓廠新建工程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 頁),並有告訴人劉佩宜、錢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劉佩宜部分見偵卷第269 至270 頁,錢俊宏部分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139 至142 頁、第151 至153 頁、第2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黃士軒固駕駛前揭已換上告訴人劉佩宜所有並遭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劉佩宜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究竟為何人所竊取?該車牌遭竊取後係由何人變造為「ABE-7817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竊盜以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59 頁),然其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劉佩宜所有之ABF-7817號自小客車車牌,亦無變造前揭車牌為「ABE-7817號」犯行,並辯稱不知該車牌為變造後之車牌等語(見偵卷第222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竊取劉佩宜所有之ABF-7817號自小客車車牌,卻坦認有將前開車牌變造為「ABE-7817號」並行使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就被告有無竊取劉佩宜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車牌以及有無變造該車牌並行使犯行等重要事項,其陳述已多所反覆,顯有瑕疵可指。又證人陳暉奇、林威助亦均不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並變造等情(陳暉奇部分見偵卷第69頁,林威助部分見偵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之內容是否得作為認定其涉犯普通竊盜犯行以及是否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尚值商榷。
㈢復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士軒遭搜索之時,係駕駛前揭竊得告訴人游宗翰所有,已換上告訴人劉佩宜所有並遭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劉佩宜所有之ABF-7817號車牌確實為被告所竊取,亦無證據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持前揭ABF-7817號車牌變造,且於變造後懸掛於游宗翰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揆諸前揭法條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以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士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 │ │├──┼───────────┼──┼────────────────┤│1 │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槍枝管制編號 │(含│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0000000000號 ) │彈匣│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1 個│,認具殺傷力。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 │ │ │,見偵卷第349 頁至351 ,照片為影││ │ │ │像8 至9 ) │├──┼───────────┼──┼────────────────┤│2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3顆 │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 ││ │ │ │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 │ │ │,見偵卷第349 頁至352 ,照片為影││ │ │ │像3 至7 )。 │├──┼───────────┼──┼────────────────┤│3 │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m)制││ │ │ │式彈殼。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 │ │ │,見偵卷第349 至351 頁,照片為影││ │ │ │像1 至2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