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霖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霖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29至44、附表四㈣編號2 、25至42、附表四㈤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黃田(已歿,與其他共犯偵審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開始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地點均以行為時之地名及行政機關名銜稱)三重市○○○路○○號2 樓開設護膚按摩店,其後陸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 樓(大姐店)、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二姐店)、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三姐店)、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3 樓(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內等處所,分別開設按摩護膚店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社與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查獲時之營業處所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5 、6 、7 樓設有辦公處所(總公司)及花開富貴旅館。蘇黃田與擔任營業計算之會計林香怡及蘇黃田之配偶林淑慧,陸續僱用與其等有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擔任花開富貴旅館之現場負責人,各店之店長、經理、副理、員工,各店及花開富貴旅館之助理或總機小姐,各店之服務、按摩小姐,以及派報組長及派報員(詳細任職處所及職稱如附表二所示)。蘇黃田等人經營方式為:先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容為「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俏妞輪流張腿隨你插」、「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銷魂般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喜歡交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擦嗎」、「寬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小援」、「俏美眉館」、「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私人服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對S服務」、「S大聯盟」、「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享樂」、「以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愛做的事,等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務熱線」、「激情一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負擔」、「慾」、「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級的服務」、「誘惑&挑逗」等文字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務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迨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即佯稱店內有「全套」(指性交)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至3,000元不等,致男客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消費,遂由上開按摩店之助理或服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輪流由副理前去觀察(即俗稱「盯客」),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由副理、總機小姐、助理等將男客帶至上開店址後,先由服務小姐或助理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手機及男客於前揭電詢後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而證件於檢視男客並非為警察後,交還男客,手機則取走電池以防男客報警後交還男客,嗣服務小姐即帶男客至包廂中脫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毛刷等碰觸或撫摸男客之性器官、鼠蹊部等敏感位置,以刺激男客性慾而為猥褻之按摩行為,使男客進一步要求性行為時,再向男客佯稱須再加入會員,方可享受性交易之服務,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所繳交之金額愈高,即可享受愈好之服務,例如外送(在外或到府從事性交易)服務,或愈多次之性交易,或須繳納保證金以確認非警務人員,或以確保小姐外出之安全,以後會以信用卡退刷方式退回上開費用云云,誘使男客再繳納若干費用,如男客不願意,則由店內幹部如經理、副理或其他自稱為助理或經紀人之其他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內,輪番遊說男客加入會員,致使男客陷於錯誤,再如數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付入會費,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帶至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後,並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償加入會員之款項,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再持以繳納入會費;如見男客有不從,則店內數名男性幹部或以強硬之態度,以言語向男客恫稱:如果不付錢、不加入會員,會走不出去;如果不拿錢,兄弟要怎麼吃飯;再不繳保證金,你試試看等語,或以持棍棒、摔椅子等舉動,加以包廂內已上鎖、昏暗,男客又無手機可對外求援,復旁另有男性幹部語氣兇惡在旁助勢,使男客因此心生恐懼,而交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以求離去。然而男客於支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後,店家均以下次、警察臨檢或會員級數不夠尚須再繳費等理由推卻安排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或視男客態度安排已繳交鉅額費用之男客,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或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館、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等處與店家服務小姐或非店家之應召女子各為性交易1次。茲將李俊霖所參與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㈠於93年4 、5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由蘇黃田、林淑慧及林香
怡所經營、由張文軍擔任店長之五姐店擔任經理,並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張文軍及如附表三㈠行為人欄所示五姐店人員,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23日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嗣附表三㈠被害人欄所示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電話並前往五姐店後,與附表三㈠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附表三㈠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先後對各該男客為所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附表三㈠編號2 、5部分)、圖利容留猥褻及圖利容留性交(附表三㈠編號2 、
4 、5 部分)等行為。㈡李俊霖另因前往大姐店支援,而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
及大姐店店長鄭凱旻及如附表三㈡行為人欄所示大姐店人員,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間某日,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嗣附表三㈡被害人欄所示男客丁仲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電話前往大姐店後,與附表三㈡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附表三㈡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對丁仲賢為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圖利容留猥褻行為。
二、嗣經警於94年7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地點執行搜索,並查獲蘇黃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俊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㈠、㈡所
示各該男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張文軍、林世揚、李羽翊、吳仲寒、余健豪、陳維斌、楊良志、謝金峯、吳淑琳、張乃驊、鍾惠敏、李允庭、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廖雅卉、賴依玲、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鄭朝清、陳鳳妍等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並有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所簽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員工薪資表、業績表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四㈣、㈤所示分別於五姐店及總公司扣得物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另涉對被
害人康集凱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害人康集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遍查卷內亦無被告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負責;另卷內雖有其他被害人於五姐店及大姐店遭被害之相關事證,然該等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為行為人,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受僱於五姐店及前往大姐店支援,即逕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均經修正,經查:
⒈刑法部分:
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而被告所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圖利容留猥褻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分論併罰,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
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各就其所應負責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
所涉之犯罪行為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部分條文,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將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並增列「張貼」此一傳播方式,及將適用範圍限縮於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係意圖營利,且散布性交易相關訊息時並未採取任何避免兒童或少年接觸相關訊息之手段,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該規定之適用,且刑度均為
5 年以下,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附表三㈠編號2 、4 、5 部分)、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三㈠編號2 、
5 部分)。㈢被告與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即主要經營者蘇黃田、林香怡、林
淑慧、僱用其擔任經理之五姐店店長張文軍、被告前往支援之大姐店店長鄭凱旻,以及如附表三㈠、㈡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多次圖利容留猥褻、圖
利容留性交、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圖利容留猥褻及圖利容留性交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係在一定之犯罪計畫下,先以色情小廣告,引誘男客
進入店內,再誆稱如支付所報價金即可與服務小姐進行性交行為,使男客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嗣後由服務小姐先進行猥褻行為,再要求需另付款項加入會員始能進行性交行為,再視男客反應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此一犯罪流程,端視止於何階段,而觸犯上開不同罪名,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起訴時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法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常業媒介性交及猥褻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
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更正後及本院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28日、107 年3 月21日審理程序時歷次陳述,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及前述經本院論罪所載之罪名,而就其餘起訴書所載所涉犯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常業詐欺等罪嫌均予變更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或刪除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意即業經檢察官於辯論時已認定被告不構成上開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猥褻性交、常業詐欺取財等罪嫌(見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11第217 至220 、222 至223 、242至246 、248 至249 、255 至257 、273 、280 至283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本案審理之起訴事實應為上開檢官更正或變更(刪除)後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竟與前述共犯共同以
性暗示之廣告,並以總機招攬被害人等前往上開護膚按摩店,先予猥褻行為後,再藉詐欺、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及以信用卡刷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消費,獲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等財產遭受損害,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遵期到庭而長期逃匿,惟於通緝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修車等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妹,已婚然未與妻同住、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詐欺、恐嚇取財所得數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李俊霖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係於10
1 年5 月2 日始遭通緝,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示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對象,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
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29至44所示於大姐店扣得之物、附表四
㈣編號2 、25至42所示於五姐店扣得之物,及如附表四㈤編號1 至19所示於總公司扣得之物,分為被告及共犯鄭凱旻、李羽翊、張文軍、鍾惠敏、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害人雖受有如附表三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財產損害,然
被告僅係五姐店之受僱人,且僅前往大姐店支援1 次,則其為本件犯行所得應已分別上繳五姐店之店長張文軍及大姐店之店長鄭凱旻,卷內復查無被告因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以上所涉罪名係依據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107 年3月2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在五姐店及大姐店消費期間,雖於實際交付財物前有短暫受拘束情形,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須長達相當時間仍屬有間,則被告之行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姓名 │曾任或查獲時之工│ 審結情形 ││號│ │作地點及職稱 │ │├─┼───┼────────┼──────────────────┤│1 │蘇黃田│蘇黃田集團負責人│蘇黃田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不││ │ │ │受理判決確定。 │├─┼───┼────────┼──────────────────┤│2 │林淑慧│蘇黃田之妻、總公│林淑慧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司會計、臺北縣三│、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重市○○○路○○號│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2 樓之服務小姐 │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3 │林香怡│總公司會計 │林香怡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4 │鄭朝清│二姐店之幹部、五│鄭朝清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姐店(花開富貴旅│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館經理)、臺北縣│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三重市○○○路85│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 │ │號2 樓及臺北縣蘆│定。 ││ │ │洲市○○路○○○ 巷│ ││ │ │內某處之幹部 │ │├─┼───┼────────┼──────────────────┤│5 │鄭凱旻│大姐店店長 │鄭凱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 │ │ │第306 號判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 │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有期徒││ │ │ │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 │ │3808號駁回上訴確定。 │├─┼───┼────────┼──────────────────┤│6 │張哲菖│二姐店、三姐店店│張哲菖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長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7 │張文軍│五姐店店長 │張文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處共││ │ │ │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 │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駁回上訴確定。│├─┼───┼────────┼──────────────────┤│8 │楊良志│大姐店經理、三姐│楊良志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店、五姐店、臺北│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縣三重市○○○路│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85號2 樓之幹部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 │ │ │定。 │├─┼───┼────────┼──────────────────┤│9 │黃俊昊│大姐店副理 │黃俊昊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 │ │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10│謝金峯│大姐店經理、五姐│謝金峯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店幹部、臺北縣蘆│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洲市○○路○○○ 巷│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內某處之幹部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 │ │ │定。 │├─┼───┼────────┼──────────────────┤│11│謝亞衡│大姐店晚班副理 │謝亞衡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1 年││ │ │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 │ │。 │├─┼───┼────────┼──────────────────┤│12│吳仲寒│大姐店、五姐店幹│吳仲寒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部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3│張學文│大姐店、二姐店副│張學文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理、臺北縣三重市│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正義南路85號2 樓│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4│蔡博丞│大姐店幹部、三姐│蔡博丞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不││ │ │店副理 │受理判決確定。 │├─┼───┼────────┼──────────────────┤│15│陳維斌│大姐店幹部、三姐│陳維斌經本院以94年訴字15 23 號判處共││ │ │店副理 │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 │ │留以營利為常業,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 │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4035號及最││ │ │ │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481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16│李羽翊│五姐店助理 │李羽翊經本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 │ │ │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 │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 │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7│陳鎔宏│二姐店經理 │陳鎔宏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免訴確定。 │├─┼───┼────────┼──────────────────┤│18│吳義洋│二姐店之幹部 │吳義洋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 │ │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9│余健豪│二姐店、三姐店、│余健豪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五姐店副理、臺北│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縣蘆洲市○○路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222 巷內某處之幹│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現上訴由臺││ │ │部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 │ │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 │ │ │財罪,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20│孫明憲│三姐店經理 │孫明憲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21│潘蒼蔚│三姐店幹部 │潘蒼蔚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 │├─┼───┼────────┼──────────────────┤│22│陳鴻偉│三姐店經理 │陳鴻偉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 │ │ │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 │├─┼───┼────────┼──────────────────┤│23│林世揚│五姐店經理 │林世揚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 │ │ │定。 │├─┼───┼────────┼──────────────────┤│24│戴妙如│大姐店、三姐店、│戴妙如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5│李允庭│大姐店、三姐店、│李允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6│林靜莉│大姐店、二姐店、│林靜莉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7│鍾惠敏│大姐店、三姐店、│鍾惠敏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南路85號2 樓、臺│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 │ │北縣蘆洲市○○路│ ││ │ │222 巷內某處之幹│ ││ │ │部 │ │├─┼───┼────────┼──────────────────┤│28│彭湘閔│大姐店、三姐店、│彭湘閔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臺北縣三│、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重市○○○路○○號│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2樓之服務小姐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9│陸佳茵│大姐店、二姐店服│陸佳茵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務小姐、臺北縣蘆│、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洲市○○路○○○ 巷│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內某處之接待人員│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30│張雅琪│大姐店服務小姐 │張雅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1 年││ │ │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 │ │。 │├─┼───┼────────┼──────────────────┤│31│吳淑琳│二姐店、三姐店、│吳淑琳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五姐店服務小姐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32│鄭詩琦│二姐店、三姐店、│鄭詩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南路85號2 樓之接│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 │ │待人員 │ │├─┼───┼────────┼──────────────────┤│33│李盈 │三姐店服務小姐 │李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號、第││ │ │ │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 │ │ │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9 月,緩刑5 年確定。 │├─┼───┼────────┼──────────────────┤│34│李亞璇│三姐店服務小姐 │李亞璇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5│楊靜怡│三姐店服務小姐 │楊靜怡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6│張乃驊│五姐店服務小姐 │張乃驊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7│廖雅卉│五姐店服務小姐 │廖雅卉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8│賴依玲│五姐店美容助理 │賴依玲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9│胡慧珍│二姐店、三姐店 │胡慧珍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總機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40│陳雅媃│二姐店、三姐店之│陳雅媃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總機(助理)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 │ │ │日,緩刑2 年確定。 │├─┼───┼────────┼──────────────────┤│41│林庭伊│二姐、三姐店總機│林庭伊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 │ │ │日,緩刑2 年確定。 │├─┼───┼────────┼──────────────────┤│42│張○伊│二姐店、三姐店總│張○伊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 │機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 │ │導在案。 │├─┼───┼────────┼──────────────────┤│43│游芮忻│三姐店之總機 │游芮忻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緩刑3 年確定││ │ │ │。 │├─┼───┼────────┼──────────────────┤│44│岳懿平│五姐店總機 │岳懿平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緩刑2 年確定。 │├─┼───┼────────┼──────────────────┤│45│張馨文│五姐店總機 │張馨文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 │ │ │日,緩刑2 年確定。 │├─┼───┼────────┼──────────────────┤│46│鄭慧君│五姐店總機 │鄭慧君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不││ │ │ │受理判決確定。 │├─┼───┼────────┼──────────────────┤│47│曾鈺蘋│臺北縣三重市正義│曾鈺蘋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南路85號2 樓之總│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機、接待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7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 │ │ │定。 │├─┼───┼────────┼──────────────────┤│48│陳鳳妍│花開富貴旅館總機│陳鳳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4 月,緩刑2 年確定。 │├─┼───┼────────┼──────────────────┤│49│李志宏│大姐店派報員 │李志宏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50│姜俊傑│二姐店派報員 │姜俊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號、││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布││ │ │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 │ │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51│楊淑雲│二姐店派報員工 │楊淑雲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 │ │ │免訴確定。 │├─┼───┼────────┼──────────────────┤│52│鍾○珍│二姐店派報員工 │鍾○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 │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 │ │導在案。 │├─┼───┼────────┼──────────────────┤│53│顏○旻│二姐店派報員工 │顏○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 │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 │ │導在案。 │├─┼───┼────────┼──────────────────┤│54│劉又銘│三姐店派報員工 │劉又銘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1 年││ │ │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確定。 │├─┼───┼────────┼──────────────────┤│55│江天忠│五姐店派報員 │江天忠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 │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56│王嚴慶│ │王嚴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 │ │ │第30號判處無罪確定。 │└─┴───┴────────┴──────────────────┘附表二:
※下述成員如有被害人指認,主要以被害人指述認定其工作地點
,而不以共犯所供述之工作地點及內容為認定(因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共犯所供述者可採);如無被害人指認,或認被告供述較為可採,則以被告、關係人自行供述者為認定。復就被害人僅指認綽號、花名或別稱、不詳成年男子、女子部分均省略之。
★總公司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7 樓負責人:蘇黃田會計:林淑慧、林香怡☆花開富貴旅館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樓經理:鄭朝清櫃檯總機:陳鳳妍㈠大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 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2樓店長:鄭凱旻經理:楊良志副理:黃俊昊、謝金峯、謝亞衡另經指認之人:李俊霖、張學文、吳仲寒、蔡博丞(已歿)、
陳維斌服務小姐:林靜莉、鍾惠敏、戴妙如、彭湘閔、陸佳茵、張雅
琪、李允庭⊙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 樓
派報員工:李志宏㈡二姐店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1 之1 號7 樓(同三姐店)店長:張哲菖經理:陳鎔宏(原名陳俊宏)副理:張學文、余健豪另遭指認之人:吳義洋、鄭朝清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總機: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少年張○伊⊙派報社: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 樓
派報員工:楊淑雲、姜俊傑、少年鍾○珍、少年顏○旻㈢三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1 之1 號7 樓(同二姐店)店長:張哲菖經理:孫明憲、陳鴻偉副理:余健豪、蔡博丞另遭指認之人:楊良志、潘蒼蔚(原名陳蒼蔚)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彭湘閔
、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總機(接待):游芮忻、胡慧珍、林庭伊、陳雅媃、張○伊⊙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
派報員:劉又銘㈣五姐店
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3 樓總機房: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 樓店長:張文軍經理:李俊霖、林世揚副理:余健豪、陳維斌助理:李羽翊另遭指認之人:吳仲寒、楊良志、謝金峯服務小姐:吳淑琳、張乃驊、鍾惠敏、李允庭、林靜莉(兼接
待)、彭湘閔、戴妙如、鄭詩琦、賴依玲(兼助理)、廖雅卉總機: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已歿)⊙派報社: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 樓
管理者:李羽翊派報員:江天忠附表三:
㈠五姐店部分:
┌─┬──┬─┬───┬────────────────────┬──────┬──────┬─────┐│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1 │93年│高│林靜莉│高庭軒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修正前兒童及│96年度蒞字第│警: ││ │5 月│庭│李俊霖│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少年性交易防│419 號補充理│95偵15422 ││ │間某│軒│樂樂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高庭│制條例第29條│由書增列之犯│警詢卷二第││ │日 │ │ │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14 │散布使人為性│罪事實(98年│71-72頁 ││ │ │ │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高庭軒進入店│交易之訊息罪│度蒞字第2378│ ││ │ │ │ │內,先由李俊霖及另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上開│、刑法第231 │2 號補充理由│ ││ │ │ │ │高庭軒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條第1 項圖利│書贅載被告吳│ ││ │ │ │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林靜莉則在旁協助,並│使人猥褻罪、│義洋之部分應│ ││ │ │ │ │由自稱為「樂樂」之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修正前第339 │予刪除) │ ││ │ │ │ │為。於按摩期間,先由「樂樂」對高庭軒佯稱│條第1 項詐欺│ │ ││ │ │ │ │:「如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10,000元加入│取財罪 │ │ ││ │ │ │ │會員…。」等語,高庭軒表示不願加入,李俊│ │ │ ││ │ │ │ │霖隨即進入包廂內對高庭軒遊說加入會員,高│ │ │ ││ │ │ │ │庭軒遂將身上所餘10,000元交付,然未獲得預│ │ │ ││ │ │ │ │期之進一步性交易。 │ │ │ │├─┼──┼─┼───┼────────────────────┼──────┼──────┼─────┤│2 │93年│康│李俊霖│康立德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修正前兒童及│原起訴事實 │警: ││ │11月│立│吳仲寒│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少年性交易防│96年度蒞字第│94少連偵92││ │間某│德│小萱 │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制條例第29條│419 號補充理│卷三第 ││ │日 │ │ │某處等候。嗣由綽號「小萱」之不詳女子帶領│散布使人為性│由書增列之同│49-52頁 ││ │ │ │ │康立德進入店內,於收取2,000 元並取走手機│交易之訊息罪│一事實 │ ││ │ │ │ │、證件後進行按摩。先由「小萱」於按摩時將│、刑法第231 │ │偵: ││ │ │ │ │熱油塗抹在康立德之性器官上而為猥褻行為,│條第1 項圖利│ │證人筆錄卷││ │ │ │ │並對康立德佯稱:「須繳交8,000 元加入會員│容留性交罪、│ │第37-38 、││ │ │ │ │後,即可享有全套性服務…。」等語,致康立│圖利容留猥褻│ │135-139頁 ││ │ │ │ │德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後支│罪、修正前刑│ │ ││ │ │ │ │付8,000 元會員費,「小萱」復對康立德佯稱│法第339 條第│ │ ││ │ │ │ │:「這8,000 元只能在店內做4 次按摩而已,│1 項詐欺取財│ │ ││ │ │ │ │要再繳16,000元才可以進行性服務…。」等語│罪、第346 條│ │ ││ │ │ │ │,致康立德陷於錯誤,再次前往提領現鈔後交│第1 項恐嚇取│ │ ││ │ │ │ │付16,000元予「小萱」後,復有該店內不詳成│財罪 │ │ ││ │ │ │ │年男子在旁幫腔稱:「公司之規定要繳滿60,0│ │ │ ││ │ │ │ │00元」等語,康立德因質疑該店服務與電話所│ │ │ ││ │ │ │ │述內容不符,李俊霖隨即進入包廂內,手持木│ │ │ ││ │ │ │ │椅作勢要打康立德,而將木椅往地上砸,康立│ │ │ ││ │ │ │ │德見狀而心生恐懼,俟吳仲寒進入包廂對康立│ │ │ ││ │ │ │ │德訛稱:「我們公司規定就是這樣,一定要繳│ │ │ ││ │ │ │ │滿60,000元才能夠作性交服務。小姐就在這裡│ │ │ ││ │ │ │ │,只要你繳了錢就可以做全套性服務。我會安│ │ │ ││ │ │ │ │排店內為你按摩的臺灣小姐與你做場外全套性│ │ │ ││ │ │ │ │服務…。」等語表示店內僅是要錢而已,而令│ │ │ ││ │ │ │ │康立德先行離去。約1 週後,康立德再次前往│ │ │ ││ │ │ │ │該店繳交部分餘款36,000元,惟該店不詳成年│ │ │ ││ │ │ │ │男子仍以「應召小姐不在…。」、「因我們店│ │ │ ││ │ │ │ │內小姐被警察抓,為了讓我信任你,你要再繳│ │ │ ││ │ │ │ │40,000元的保證金,加上之前的錢共100,000 │ │ │ ││ │ │ │ │元金額是作為保證全之用,現場作完性交易後│ │ │ ││ │ │ │ │會馬上退還保證金給你…。」等語推拖。嗣康│ │ │ ││ │ │ │ │立德先後支付共160,000元後,方經安排前往 │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花開富貴 │ │ │ ││ │ │ │ │」旅店房間內與大陸籍女子進行性交易服務1 │ │ │ ││ │ │ │ │次。 │ │ │ │├─┼──┼─┼───┼────────────────────┼──────┼──────┼─────┤│3 │94年│許│李俊霖│許鐙友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修正前兒童及│原起訴事實 │警: ││ │5 月│鐙│鍾惠敏│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少年性交易防│96年度蒞字第│94少連偵92││ │11日│友│彭湘閔│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制條例第29條│419 號補充理│卷三第 ││ │23時│ │李羽翊│某處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鍾惠敏帶領許鐙友│散布使人為性│由書增列之同│61-63頁 ││ │、 │ │ │進入五姐店內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交易之訊息罪│一事實(起訴│ ││ │94年│ │ │期間,鍾惠敏先對許鐙友按摩其下半身,再與│、刑法第231 │書及歷次補充│偵: ││ │5 月│ │ │彭湘閔、李俊霖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條第1 項圖利│理由書均誤載│證人筆錄卷││ │13日│ │ │,鍾惠敏對許鐙友佯稱:「要再進一步性交易│容留猥褻罪、│被害人為「許│第62-66 頁││ │ │ │ │,須繳錢加入會員…。」等語,致許鐙友陷於│修正前刑法第│鐙有」,應予│ ││ │ │ │ │錯誤而支付現金5,000 元。嗣彭湘閔及不詳成│339 條第1 項│更正) │ ││ │ │ │ │年男子復對許鐙友佯稱:「還要再繳35,000元│詐欺取財罪 │ │ ││ │ │ │ │,否則不能進行性交易…。」、「要再繳40,0│ │ │ ││ │ │ │ │00元及保證金3 萬元才能進行性交易,但保證│ │ │ ││ │ │ │ │金3 萬元可以退」等語,致許鐙友陷於錯誤,│ │ │ ││ │ │ │ │並由李俊霖帶往臺北市地點不詳之某金飾店2 │ │ │ ││ │ │ │ │次,先後以刷卡方式支付35,000元及70,000元│ │ │ ││ │ │ │ │後,依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前等候,│ │ │ ││ │ │ │ │惟並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俟許鐙友於94年5 │ │ │ ││ │ │ │ │月13日再次前往該店,復遭李羽翊訛稱:「依│ │ │ ││ │ │ │ │公司規定須繳齊20萬元保證金才能性交易…。│ │ │ ││ │ │ │ │」等語,致許鐙友陷於錯誤,並隨同李羽翊前│ │ │ ││ │ │ │ │往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某金飾店,以刷│ │ │ ││ │ │ │ │卡方式支付37,000元,及以現金支付10,000元│ │ │ ││ │ │ │ │之保證金後,依指示等候電話,惟始終未獲得│ │ │ ││ │ │ │ │預期之性交易。 │ │ │ │├─┼──┼─┼───┼────────────────────┼──────┼──────┼─────┤│4 │94年│鍾│鍾惠敏│鍾守原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修正前兒童及│原起訴事實 │警: ││ │5 月│守│李俊霖│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少年性交易防│96年度蒞字第│94少連偵92││ │間、│原│阿明 │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制條例第29條│419 號補充理│卷三第 ││ │94年│ │寶兒 │某處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鍾守│散布使人為性│由書增列之同│70-72頁 ││ │6 月│ │小薇 │原進入店內,並由綽號「萱萱」之不詳女子向│交易之訊息罪│一事實 │ ││ │間 │ │萱萱 │鍾守原收取2,500 元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刑法第231 │ │偵: ││ │ │ │ │。於按摩期間,「萱萱」不時按摩鍾守原之性│條第1 項圖利│ │證人筆錄卷││ │ │ │ │器官,再與鍾惠敏、自綽號「小伍」之李俊霖│容留性交罪、│ │第115-118 ││ │ │ │ │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由│圖利容留猥褻│ │頁 ││ │ │ │ │「萱萱」及鍾惠敏對鍾守原佯稱:「要購買會│罪、修正前刑│ │ ││ │ │ │ │員卡加入會員後,才能有性服務…。繳48,000│法第339 條第│ │ ││ │ │ │ │元的錢,可以提供24次的性交易…。」等語,│1項 詐欺取財│ │ ││ │ │ │ │致鍾守原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前往臺北縣│罪 │ │ ││ │ │ │ │蘆洲市○○路、民族路口之統一超商以數張信│ │ │ ││ │ │ │ │用卡預借現金共96,000元後交付「萱萱」,並│ │ │ ││ │ │ │ │由「阿明」交付會員卡予鍾守原,並指示鍾守│ │ │ ││ │ │ │ │原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之「花│ │ │ ││ │ │ │ │開富貴」旅館房間內,與綽號「小薇」之成年│ │ │ ││ │ │ │ │女子進行1 次性交易。俟鍾守原於94年5 月中│ │ │ ││ │ │ │ │旬某日再次前往該店,「阿明」復對鍾守原佯│ │ │ ││ │ │ │ │稱:「需要再交150,000 元作小姐之出場安全│ │ │ ││ │ │ │ │費用…。」等語,致鍾守原陷於錯誤,並如數│ │ │ ││ │ │ │ │交付後再次前往上開「花開富貴」旅店與不詳│ │ │ ││ │ │ │ │女子進行1 次性交易。再於94年5 月底某日,│ │ │ ││ │ │ │ │鍾守原接獲「阿明」之來電,訛稱其與股東不│ │ │ ││ │ │ │ │合,要購買小姐,並向鍾守原借款100,000 元│ │ │ ││ │ │ │ │等情。又於94年6 月初某日,「阿明」復對鍾│ │ │ ││ │ │ │ │守原佯稱以入股之名義,要求鍾守原投資250,│ │ │ ││ │ │ │ │000 元,加上之前之小姐出場安全費150,000 │ │ │ ││ │ │ │ │元、借款之100,000 元,共計500,000 元,即│ │ │ ││ │ │ │ │可加入股東等情,致鍾守原陷於錯誤,而再以│ │ │ ││ │ │ │ │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交付250,000 元予「阿明│ │ │ ││ │ │ │ │」。復於94年6 月22日,「阿明」再次致電鍾│ │ │ ││ │ │ │ │守原,訛稱鍾守原現已入股成為股東,需要買│ │ │ ││ │ │ │ │小姐,要求鍾守原籌款650,000 元,且要到94│ │ │ ││ │ │ │ │年8 月5 日才能分紅等情,致鍾守原陷於錯誤│ │ │ ││ │ │ │ │,遂以先前向銀行申請代償信用卡之借款共37│ │ │ ││ │ │ │ │0,000 元交付「阿明」,惟始終未分獲紅利及│ │ │ ││ │ │ │ │預期之性服務。 │ │ │ │├─┼──┼─┼───┼────────────────────┼──────┼──────┼─────┤│5 │94年│王│彭湘閔│王啟倫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修正前兒童及│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啟│李俊霖│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少年性交易防│96年度蒞字第│94少連偵92││ │23日│倫│余健豪│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王啟倫誤信│制條例第29條│419 號補充理│卷三第 ││ │5 時│ │ │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散布使人為性│由書增列之同│41-44頁 ││ │許 │ │ │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彭湘閔帶領王啟倫進入店│交易之訊息罪│一事實(98年│ ││ │ │ │ │內,收取王啟倫誤為性交之對價2,500 元並取│、刑法第231 │度蒞第23782 │偵: ││ │ │ │ │走手機、證件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條第1 項圖利│號充理由書誤│證人筆錄卷││ │ │ │ │摩過程中,不時以手按摩王啟倫之性器官。按│容留性交罪、│被害人為「王│第54-55 、││ │ │ │ │摩約30分鐘後,由彭湘閔對王啟倫佯稱:「若│圖利容留猥褻│啟綸」,應予│64-66頁 ││ │ │ │ │要進一步性行為就要交錢加入會員,1 年100,│罪、修正前刑│更正;贅載吳│ ││ │ │ │ │000 元…。」等語,王啟倫表示不願加入,李│法第339 條第│仲寒之部分應│ ││ │ │ │ │俊霖隨即進入包廂內對王啟倫遊說加入會員,│1 項詐欺取財│予刪除) │ ││ │ │ │ │並恫稱:「如果再不加入會員,就會換另一個│罪、刑法第34│ │ ││ │ │ │ │人來,講話口氣會很恐怖…。」等語,致王啟│6 條第1 項恐│ │ ││ │ │ │ │倫心生恐懼,遂將提款卡交由李俊霖提領現金│嚇取財罪 │ │ ││ │ │ │ │100,000 元。嗣彭湘閔、李俊霖及余健豪復進│ │ │ ││ │ │ │ │入包廂內遊說王啟倫購買會員卡,期間王啟倫│ │ │ ││ │ │ │ │欲離去,惟其等對王啟倫表示該店之門為電子│ │ │ ││ │ │ │ │門,沒有鑰匙即無法開啟,王啟倫心生畏懼為│ │ │ ││ │ │ │ │求離去,再將提款卡交由李俊霖提領現金50,0│ │ │ ││ │ │ │ │00 元 。其後,李俊霖及余健豪又對王啟倫佯│ │ │ ││ │ │ │ │稱:彭湘閔欠他們錢,要求王啟倫拿出錢來幫│ │ │ ││ │ │ │ │彭湘閔還債等情,王啟倫因急欲脫身,遂將提│ │ │ ││ │ │ │ │款卡再交由李俊霖提領現金50,000元後,余健│ │ │ ││ │ │ │ │豪將24格之會員卡及訂金收據各1 紙交付王啟│ │ │ ││ │ │ │ │倫,並由李俊霖帶王啟倫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正│ │ │ ││ │ │ │ │義南路55號5 樓之「花開富貴」旅館房間內與│ │ │ ││ │ │ │ │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1 次。 │ │ │ │└─┴──┴─┴───┴────────────────────┴──────┴──────┴─────┘㈡大姐店部分:
┌─┬──┬─┬───┬────────────────────┬──────┬──────┬─────┐│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4│93年│丁│李俊霖│丁仲賢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修正前兒童及│96年度蒞字第│警: ││ │5 月│仲│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少年性交易防│419 號補充理│95偵15422 ││ │4 日│賢│年男子│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使丁仲賢誤信│制條例第29條│由書增列之犯│警詢卷二第││ │ │ │及女子│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之散布使人為│罪事實 │247-248 頁││ │ │ │ │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丁仲賢進入│性交易之訊息│ │ ││ │ │ │ │板橋市○○○路○○號2 樓之店內,先收取丁仲│罪、刑法第23│ │ ││ │ │ │ │賢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1 條第1 項圖│ │ ││ │ │ │ │於查驗身份證件,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行按摩│利容留猥褻罪│ │ ││ │ │ │ │行為。於按摩期間,先由上開不詳女子,不時│、修正前刑法│ │ ││ │ │ │ │挑逗碰觸丁仲賢之大腿內側而為猥褻行為,繼│第339 條第1 │ │ ││ │ │ │ │對丁仲賢佯稱:「花6,000 元加入基本會員可│項詐欺取財罪│ │ ││ │ │ │ │以直接做性交易…。」等語,致丁仲賢陷於錯│ │ │ ││ │ │ │ │誤,而支付6,000 元會員費,後因丁仲賢質疑│ │ │ ││ │ │ │ │遲未進行性交易服務,該女子即離開包廂後,│ │ │ ││ │ │ │ │繼由李俊霖及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進入包廂│ │ │ ││ │ │ │ │內,復對丁仲賢訛稱:「須再繳交30,000元方│ │ │ ││ │ │ │ │可成為會員,才可以享有性服務」、「2,500 │ │ │ ││ │ │ │ │元是單純按摩服務,再繳的6,000 元也是多加│ │ │ ││ │ │ │ │3 節的按摩而已」等語,丁仲賢方知受騙而離│ │ │ ││ │ │ │ │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附表四:
㈠於大姐店扣得之物┌─┬────────────┬──┬──────┬─────┐│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 │所有、持有││號│ │ │ │、保管人 │├─┼────────────┼──┼──────┼─────┤│ 1│監視器 │14個│臺北縣板橋市│楊良志 │├─┼────────────┼──┤漢生西路94號│ ││ 2│監視器螢幕 │5 台│1 、2 樓(大│ │├─┼────────────┼──┤姐店及該店派│ ││ 3│錄影機 │1 台│報社) │ │├─┼────────────┼──┤ │ ││ 4│店內監視錄影帶11個 │1 份│ │ │├─┼────────────┼──┤ │ ││ 5│分割器 │1 個│ │ │├─┼────────────┼──┤ │ ││ 6│窈窕美眉工作坊名片 │2 盒│ │ │├─┼────────────┼──┤ │ ││ 7│勤捷派報社名片 │4 盒│ │ │├─┼────────────┼──┤ │ ││ 8│應徵電話簿 │1 本│ │ │├─┼────────────┼──┤ │ ││ 9│勤捷人事資料卡 │1 本│ │ │├─┼────────────┼──┤ │ ││10│人事資料派報員契約守則 │19張│ │ │├─┼────────────┼──┤ │ ││11│現金借支單 │5 張│ │ │├─┼────────────┼──┤ │ ││12│大姐店DM薪資 │10張│ │ │├─┼────────────┼──┤ │ ││13│派報員契約守則 │10張│ │ │├─┼────────────┼──┤ │ ││14│休假表 │2 張│ │ │├─┼────────────┼──┤ │ ││15│考核表 │10張│ │ │├─┼────────────┼──┤ │ ││16│打卡表 │31張│ │ │├─┼────────────┼──┤ │ ││17│打卡鐘 │1 台│ │ │├─┼────────────┼──┤ │ ││18│後門遙控器 │1 個│ │ │├─┼────────────┼──┤ │ ││19│楊良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20│客人名單 │4 張│ │謝金峯 │├─┼────────────┼──┤ │ ││21│勤捷派報社名片 │4 盒│ │ │├─┼────────────┼──┤ │ ││22│二樓鐵門遙控器 │1 個│ │ │├─┼────────────┼──┤ │ ││23│員工休假表 │1 張│ │ │├─┼────────────┼──┤ │ ││24│尊貴卡 │2 張│ │ │├─┼────────────┼──┤ │ ││25│尊榮卡 │4 張│ │ │├─┼────────────┼──┤ │ ││26│當日營業所得現金75,700元│ │ │ │├─┼────────────┼──┤ │ ││27│謝金峯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 │ │ │├─┼────────────┼──┤ ├─────┤│28│「空姐的淫慾世界」色情廣│3 盒│ │李志宏 ││ │告 │ │ │ │├─┼────────────┼──┼──────┼─────┤│29│員工排班表 │2 張│臺北縣板橋市│鄭凱旻 │├─┼────────────┼──┤龍泉街110 號│ ││30│客人資料 │5 張│12樓(大姐店│ │├─┼────────────┼──┤總機房) │ ││31│消費明細表 │5 張│ │ │├─┼────────────┼──┤ │ ││32│支出證明單 │1 張│ │ │├─┼────────────┼──┤ │ ││33│日報表 │1 張│ │ │├─┼────────────┼──┤ │ ││34│結算表 │1 張│ │ │├─┼────────────┼──┤ │ ││35│客人來電資料表 │275 │ │ ││ │ │張 │ │ │├─┼────────────┼──┤ │ ││36│派報員工休假表 │1 張│ │ │├─┼────────────┼──┤ │ ││37│派報員工績效考核表 │1 張│ │ │├─┼────────────┼──┤ │ ││38│貴賓卡 │370 │ │ ││ │ │張 │ │ │├─┼────────────┼──┤ │ ││39│尊榮卡 │684 │ │ ││ │ │張 │ │ │├─┼────────────┼──┤ │ ││40│宣傳小標籤(每疊200張) │8 疊│ │ │├─┼────────────┼──┤ │ ││41│宣傳單(每疊1,000張) │11疊│ │ │├─┼────────────┼──┤ │ ││42│營業收入現金27,200元 │ │ │ │├─┼────────────┼──┤ │ ││43│客人資料簿 │7 本│ │ │├─┼────────────┼──┤ │ ││44│鄭凱旻之行動電話(各含門│2 支│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晶片卡1枚) │ │ │ │├─┼────────────┼──┤ ├─────┤│45│人事資料卡 │1 張│ │曾鈺蘋 │├─┼────────────┼──┤ ├─────┤│46│人事資料卡 │1 張│ │游芮欣 │└─┴────────────┴──┴──────┴─────┘㈡於二姐店扣得之物┌─┬────────────┬──┬──────┬─────┐│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 │所有、持有││號│ │ │ │、保管人 │├─┼────────────┼──┼──────┼─────┤│ 1│二姐店員工休假表 │1 張│臺北縣三重市│張哲菖 │├─┼────────────┼──┤中正南路172 │ ││ 2│DM路線表 │1 本│號1 、2 樓(│ │├─┼────────────┼──┤二姐店及該店│ ││ 3│遙控器 │4 個│派報社) │ │├─┼────────────┼──┤ │ ││ 4│監視錄影鏡頭 │11個│ │ │├─┼────────────┼──┤ │ ││ 5│DM宣傳卡片 │20張│ │ │├─┼────────────┼──┤ │ ││ 6│VIP貴賓卷 │1 本│ │ │├─┼────────────┼──┤ │ ││ 7│宣傳單 │1 本│ │ │├─┼────────────┼──┤ │ ││ 8│打卡鐘 │1 台│ │ │├─┼────────────┼──┤ │ ││ 9│室內電話機 │2 具│ │ │├─┼────────────┼──┤ │ ││10│傳真機 │1 台│ │ │├─┼────────────┼──┤ │ ││11│打卡紙 │9 張│ │ │├─┼────────────┼──┤ │ ││12│二姐店聯絡簿 │1 本│ │ │├─┼────────────┼──┤ │ ││13│店章 │2 個│ │ │├─┼────────────┼──┤ │ ││14│張哲菖之行動電話(各含門│10支│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1 枚) │ │ │ │├─┼────────────┼──┤ ├─────┤│15│訂金收據卡 │23張│ │張學文 │├─┼────────────┼──┤ │ ││16│VIP尊貴卡 │21張│ │ │├─┼────────────┼──┤ │ ││17│VIP尊榮卡 │13張│ │ │├─┼────────────┼──┤ │ ││18│集點卡 │21張│ │ │├─┼────────────┼──┤ │ ││19│現金借支單 │2 張│ │ │├─┼────────────┼──┤ │ ││20│帳冊 │1 本│ │ │├─┼────────────┼──┤ │ ││21│房間鑰匙 │3 支│ │ │├─┼────────────┼──┤ │ ││22│遙控器 │1 個│ │ │├─┼────────────┼──┤ │ ││23│監視器螢幕 │3 台│ │ │├─┼────────────┼──┤ │ ││24│張學文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25│DM小廣告 │1 張│ │楊淑雲 │├─┼────────────┼──┤ ├─────┤│26│DM小廣告 │2 張│ │顏○旻 │├─┼────────────┼──┤ │ ││27│發放分配明細路段 │1 張│ │ │├─┼────────────┼──┤ ├─────┤│28│發放分配明細路段 │1 張│ │鍾○珍 │├─┼────────────┼──┤ │ ││29│DM小廣告(每張含28小張)│42張│ │ │├─┼────────────┼──┼──────┼─────┤│30│大門及房間鑰匙 │5 支│臺北縣板橋市│林庭伊 │├─┼────────────┼──┤裕民街133 巷│ ││31│記帳本 │1 本│1 之1 號7 樓│ │├─┼────────────┼──┤(二姐店、三│ ││32│交接班規則公告紙 │1 張│姐店總機房)│ │├─┼────────────┼──┤【註:編號30│ ││33│客人聯絡通話紀錄 │12本│至46 之 部分│ │├─┼────────────┼──┤與㈣編號26至│ ││34│客人消費估價單 │10本│42之部分相同│ │├─┼────────────┼──┤】 │ ││35│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各含門│4 支│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1 枚) │ │ │ │├─┼────────────┼──┤ ├─────┤│36│大門鑰匙 │1 支│ │張○伊 │├─┼────────────┼──┤ │ ││37│員工輪休表 │1 張│ │ │├─┼────────────┼──┤ │ ││38│客人提款單 │83張│ │ │├─┼────────────┼──┤ │ ││39│記帳本 │1 本│ │ │├─┼────────────┼──┤ ├─────┤│40│電話號碼對照單 │1 張│ │陳雅媃 │├─┼────────────┼──┤ │ ││41│大門鑰匙 │1 支│ │ │├─┼────────────┼──┤ │ ││42│記帳本 │1 本│ │ │├─┼────────────┼──┤ ├─────┤│43│上班打卡單 │1 張│ │余健豪 │├─┼────────────┼──┤ │ ││44│余健豪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45│大門鑰匙 │1 支│ │胡慧珍 │├─┼────────────┼──┤ │ ││46│記帳本 │1 本│ │ │└─┴────────────┴──┴──────┴─────┘㈢於三姐店扣得之物┌─┬────────────┬──┬──────┬─────┐│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 │所有、持有││號│ │ │ │、保管人 │├─┼────────────┼──┼──────┼─────┤│ 1│現金借支單 │11張│臺北縣板橋市│孫明憲 │├─┼────────────┼──┤民生路3 段14│ ││ 2│教戰手冊 │3 本│7 號2 樓(三│ │├─┼────────────┼──┤姐店) │ ││ 3│員工打卡表 │80張│ │ │├─┼────────────┼──┤ │ ││ 4│地點路口績效表 │3 張│ │ │├─┼────────────┼──┤ │ ││ 5│員工薪資單 │8 張│ │ │├─┼────────────┼──┤ │ ││ 6│消費抵用卷 │550 │ │ ││ │ │張 │ │ │├─┼────────────┼──┤ │ ││ 7│員工應徵紀錄電話本 │1 本│ │ │├─┼────────────┼──┤ │ ││ 8│色情小貼紙(每大張含28條│300 │ │ ││ │貼紙) │張 │ │ │├─┼────────────┼──┤ │ ││ 9│色情名片廣告 │900 │ │ ││ │ │張 │ │ │├─┼────────────┼──┤ │ ││10│集點卡 │2 盒│ │ │├─┼────────────┼──┤ │ ││11│折價卷 │7 盒│ │ │├─┼────────────┼──┤ │ ││12│客戶名單(消費金額紀錄)│2 本│ │ │├─┼────────────┼──┤ │ ││13│孫明憲之行動電話(含門號│2 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晶片卡1 枚) │ │ │ │├─┼────────────┼──┤ │ ││14│營業收入現金9,500元 │ │ │ │├─┼────────────┼──┤ │ ││15│色情小廣告樣本簿 │1 本│ │ │├─┼────────────┼──┤ │ ││16│監視器螢幕 │2 台│ │ │├─┼────────────┼──┤ │ ││17│監視器鏡頭 │7 具│ │ │├─┼────────────┼──┤ │ ││18│監視畫面切割器 │5 台│ │ │├─┼────────────┼──┤ │ ││19│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20│監視器錄影帶 │6 捲│ │ │├─┼────────────┼──┤ │ ││21│寫有「專打白目客、炮董」│1 支│ │ ││ │之棍棒 │ │ │ │├─┼────────────┼──┤ │ ││22│發放廣告之人員、地點紀錄│1 本│ │ ││ │簿 │ │ │ │├─┼────────────┼──┤ ├─────┤│23│教戰手冊 │1 份│ │蔡博丞 │├─┼────────────┼──┤ │ ││24│客戶名單(消費金額紀錄)│5 本│ │ │├─┼────────────┼──┤ ├─────┤│25│李盈之帳冊 │1 本│ │李盈 │├─┼────────────┼──┼──────┼─────┤│26│大門及房間鑰匙 │5 支│臺北縣板橋市│林庭伊 │├─┼────────────┼──┤裕民街133 巷│ ││27│記帳本 │1 本│1 之1 號7 樓│ │├─┼────────────┼──┤(二姐店、三│ ││28│交接班規則公告紙 │1 張│姐店總機房)│ │├─┼────────────┼──┤【註:編號26│ ││29│客人聯絡通話紀錄 │12本│至42之部分與│ │├─┼────────────┼──┤編號30至46之│ ││30│客人消費估價單 │10本│部分相同】 │ │├─┼────────────┼──┤ │ ││31│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各含門│4 支│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1 枚) │ │ │ │├─┼────────────┼──┤ ├─────┤│32│大門鑰匙 │1 支│ │張○伊 │├─┼────────────┼──┤ │ ││33│員工輪休表 │1 張│ │ │├─┼────────────┼──┤ │ ││34│客人提款單 │83張│ │ │├─┼────────────┼──┤ │ ││35│記帳本 │1 本│ │ │├─┼────────────┼──┤ ├─────┤│36│電話號碼對照單 │1 張│ │陳雅媃 │├─┼────────────┼──┤ │ ││37│大門鑰匙 │1 支│ │ │├─┼────────────┼──┤ │ ││38│記帳本 │1 本│ │ │├─┼────────────┼──┤ ├─────┤│39│上班打卡單 │1 張│ │余健豪 │├─┼────────────┼──┤ │ ││40│余健豪之行動電話(各含門│1 支│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 │ │ │ │├─┼────────────┼──┤ ├─────┤│41│大門鑰匙 │1 支│ │胡慧珍 │├─┼────────────┼──┤ │ ││42│記帳本 │1 本│ │ │└─┴────────────┴──┴──────┴─────┘㈣於五姐店扣得之物┌─┬────────────┬──┬──────┬─────┐│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 │所有、持有││號│ │ │ │、保管人 │├─┼────────────┼──┼──────┼─────┤│ 1│賴依玲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臺北縣蘆洲市│賴依玲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信義路214 號│ │├─┼────────────┼──┤3 樓(五姐店├─────┤│ 2│李羽翊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李羽翊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 3│江天忠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江天忠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 ││ 4│和服 │2 件│ │ │├─┼────────────┼──┤ │ ││ 5│號碼牌 │4 面│ │ │├─┼────────────┼──┤ │ ││ 6│消費次數卡 │38張│ │ │├─┼────────────┼──┤ │ ││ 7│訂金收據 │42張│ │ │├─┼────────────┼──┤ │ ││ 8│沙龍訂金收據 │36張│ │ │├─┼────────────┼──┤ │ ││ 9│監視器鏡頭 │7 台│ │ │├─┼────────────┼──┤ │ ││10│監視畫面 │2 台│ │ │├─┼────────────┼──┤ │ ││11│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12│監視器轉換器 │2 張│ │ │├─┼────────────┼──┤ │ ││13│績效白板 │1 面│ │ │├─┼────────────┼──┼──────┼─────┤│14│行動電話(其中9 支各含門│14支│臺北縣蘆洲市│鄭慧君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民族路74號2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五姐總機│ ││ │、0000000000、0000000000│ │房)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其餘無號碼) │ │ │ │├─┼────────────┼──┤ │ ││15│日報表 │1 箱│ │ │├─┼────────────┼──┤ │ ││16│宣傳單 │1 箱│ │ │├─┼────────────┼──┤ │ ││17│營業紀錄 │2 本│ │ │├─┼────────────┼──┤ │ ││18│員工守則 │1 本│ │ │├─┼────────────┼──┤ │ ││19│教戰守則 │1 本│ │ │├─┼────────────┼──┤ │ ││20│登報資料 │1 包│ │ │├─┼────────────┼──┤ │ ││21│針孔攝影機 │2 個│ │ │├─┼────────────┼──┤ │ ││22│客戶資料 │1 包│ │ │├─┼────────────┼──┤ │ ││23│監視器螢幕 │1 台│ │ │├─┼────────────┼──┤ │ ││24│VIP尊皇卡 │1 包│ │ │├─┼────────────┼──┼──────┼─────┤│25│分類廣告刊稿憑證 │1 張│臺北縣蘆洲市│張文軍 │├─┼────────────┼──┤復興路76號2 │ ││26│打卡表 │15張│樓(五姐店派│ │├─┼────────────┼──┤報社) │ ││27│帳冊 │1 本│ │ │├─┼────────────┼──┤ │ ││28│發廣告領錢之送貨單 │4 本│ │ │├─┼────────────┼──┤ │ ││27│DM手寫之宣傳單初稿 │2 張│ │ │├─┼────────────┼──┤ │ ││29│應徵須知 │1 張│ │ │├─┼────────────┼──┤ │ ││30│收據(內容和解事項) │1 張│ │ │├─┼────────────┼──┤ │ ││31│薪資領據 │15張│ │ │├─┼────────────┼──┤ │ ││32│現金借支單 │1 張│ │ │├─┼────────────┼──┤ │ ││33│員工休假表 │8 張│ │ │├─┼────────────┼──┤ │ ││34│員工績效紀錄 │6 張│ │ │├─┼────────────┼──┤ │ ││35│派報分工表 │193 │ │ ││ │ │張 │ │ │├─┼────────────┼──┤ │ ││36│薪資紀錄表 │13張│ │ │├─┼────────────┼──┤ │ ││37│派報契約 │28張│ │ │├─┼────────────┼──┤ │ ││38│消費次數卡 │400 │ │ ││ │ │張 │ │ │├─┼────────────┼──┤ │ ││39│色情小廣告(1 萬2 千張)│1 批│ │ │├─┼────────────┼──┤ │ ││40│色情貼紙 │600 │ │ ││ │ │張 │ │ │├─┼────────────┼──┤ ├─────┤│41│李俊霖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李俊霖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42│鍾惠敏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鍾惠敏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㈤於總公司扣得之物總公司┌─┬────────────┬──┬──────┬─────┐│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 │所有、持有││號│ │ │ │、保管人 │├─┼────────────┼──┼──────┼─────┤│ 1│監視器 │10個│臺北縣三重市│林香怡 │├─┼────────────┼──┤正義南路55號│ ││ 2│監視器螢幕 │2 台│7 樓(總公司│ │├─┼────────────┼──┤) │ ││ 3│員工名冊 │1 張│ │ │├─┼────────────┼──┤ │ ││ 4│隨身碟(內含月報表、帳冊│2 支│ │ ││ │資料) │ │ │ │├─┼────────────┼──┤ │ ││ 5│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 6│帳冊 │1 本│ │ │├─┼────────────┼──┤ │ ││ 7│收支手冊 │1 本│ │ │├─┼────────────┼──┤ │ ││ 8│薪資表(94年6 月份) │6 份│ │ │├─┼────────────┼──┤ │ ││ 9│6 月份各分店收支月報表 │1 份│ │ │├─┼────────────┼──┤ │ ││10│二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1張│ │ ││ │94年7 月3 日) │ │ │ │├─┼────────────┼──┤ │ ││11│三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3張│ │ ││ │94年7 月3 日) │ │ │ │├─┼────────────┼──┤ │ ││12│幹部、工讀生薪資注意事項│1 張│ │ │├─┼────────────┼──┤ │ ││13│林香怡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 ││14│現金228,400 元 │ │ │ │├─┼────────────┼──┼──────┼─────┤│15│記事本(載有總機管理流程│1 本│臺北縣三重市│蘇黃田 ││ │、美容師管理流程、美容師│ │成功路50巷49│ ││ │報到流程、幹部管理流程、│ │號1 樓(蘇黃│ ││ │消費、刷卡機處理流程、總│ │田住處) │ ││ │機報到流程、DM生管理流程│ │ │ ││ │、拆帳基準) │ │ │ │├─┼────────────┼──┤ │ ││16│蘇黃田之行動電話(各含門│3 支│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 │ │ │ │├─┼────────────┼──┤ ├─────┤│17│林淑慧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林淑慧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 ││18│林淑慧之電腦主機 │1 台│ │ │├─┼────────────┼──┤ │ ││19│薪水條 │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