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助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南亞晶圓廠新建工程工地,因不滿在前開工地遭保全周志龍攔阻而無法進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9 時15分許,搭乘黃士軒所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ABE-7817」號自用小客車(黃士軒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普通竊盜以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前往前揭工地外,並向黃士軒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共3顆、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直徑9 mm)1 顆而持有之,並旋即開啟前開自小客車天窗,持前開改造槍枝對空擊發
1 槍(所擊發之子彈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 顆,藏放在上開工地之交通錐下,並搭乘黃士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嗣周志龍報警處理後,經警在前開工地內起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共3 顆、彈殼1 顆。林威助則於104 年10月12日1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55 號卷,下稱偵卷,第275 至280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
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威助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陳暉奇、周志龍、黃振勳、林志恭、李瑞生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黃士軒部分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64至66頁、第222 至223 頁,陳暉奇部分見警卷第69至70頁,周志龍部分見偵卷第72至74頁,黃振勳部分見偵卷第82至84頁,林志恭部分見偵卷第90至92頁,李瑞生部分見偵卷第99至10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共8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16 至119 頁、第182 至183 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槍1 枝、子彈3 顆,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275 至280 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⒈送鑑手槍部份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部份
⑴送鑑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m)制式彈殼。
㈢綜上,被告林威助自白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以及持有子彈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共3 顆、制式子彈1 顆(業經擊發),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威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威助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故意,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林威助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威助辯護稱:被告此次持有槍枝、子彈時
間甚短,未造成重大傷亡,客觀上應得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扣案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極大威脅性,被告僅因遭阻擋即持槍對空射擊,用以警告被害人,顯未見其有何持有槍、彈之不得已之理由,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尚非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威助,素行並非良好(前開累犯評價外),復
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且被告現為43歲乃非不具智識之成年人,其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況被告借用上開槍枝、子彈後,在前揭工地朝天空擊發用以警告該工地之保全周志龍,其犯罪情節與單純收受而將槍枝、子彈置於某處置放,顯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較大,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之手槍、非制式子彈,均非被告林威助所有,且該扣案之槍彈業於同案被告黃士軒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3 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因經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開槍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該彈殼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 │ │├──┼───────────┼──┼────────────────┤│1 │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槍枝管制編號 │(含│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0000000000號 ) │彈匣│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1 個│,認具殺傷力。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 │ │ │,見偵卷第349 頁至351 ,照片為影││ │ │ │像8 至9 ) │├──┼───────────┼──┼────────────────┤│2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3顆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 ││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 │ │ │,見偵卷第349 頁至352 ,照片為影││ │ │ │像3 至7 )。 │├──┼───────────┼──┼────────────────┤│3 │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m)制││ │ │ │式彈殼。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 │ │ │,見偵卷第349 至351 頁,照片為影││ │ │ │像1 至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