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珠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張麗淑律師陳勵新律師被 告 蔡秀霞選任辯護人 張麗淑律師
陳勵新律師林美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96 號、第23256 號、第29503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秀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黃碧珠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碧珠係興眾工商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興眾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從事為客戶辦理記帳、報稅及簽證等業務,蔡秀霞為興眾事務所員工,姜君三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稅務人員,負責轄內營業人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營業稅案件審核及統一發票稽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豪係品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惠雯則係品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黃志豪之妻。緣品新公司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查帳,桃園分局並於103 年10月21日函知品新公司應於103 年10月28日前補繳營業稅1,701 萬5,
252 元(下稱本案營業稅),長期為品新公司處理稅務之黃碧珠因認其與姜君三熟識,以桃園分局之稅務人員不好溝通,其較熟識新莊稽徵所之稅務人員,可以幫忙處理為由,建議黃志豪、謝惠雯將品新公司設址遷移至新莊稽徵所轄區內,黃志豪、謝惠雯遂同意並委由黃碧珠辦理公司遷址一事,黃碧珠遂將品新公司設址地自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1 樓,遷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使品新公司之稅籍管轄從桃園分局改為新莊稽徵所,並得由姜君三承辦。黃碧珠於103 年10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品新公司地址變更,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8日核准變更後,黃碧珠即邀約黃志豪、謝惠雯、姜君三於103 年11月1 日至位於興眾事務所附近之咖啡廳內會面,席間介紹姜君三予黃志豪、謝惠雯認識,並表示姜君三會協助品新公司處理本案營業稅事宜,而姜君三於席間亦表示品新公司補稅案係由其承辦,本案營業稅將有相關財政部解釋令可解套,待財政部解釋令公告有利品新公司解套補稅前,其會幫品新公司辦理補稅展延。
二、迄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 號令(下稱104 年5 月7 日函令)公告後,黃碧珠認依該解釋令,品新公司已毋庸補繳本案營業稅,即與蔡秀霞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蔡秀霞向黃志豪表示品新公司已免補繳本案營業稅,應支付15萬元賄款予姜君三等國稅局人員,以為答謝,並要求將該15萬元分成
3 包等語。黃志豪、謝惠雯亦即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備妥前揭15萬元,並以3個黃色牛皮信封袋裝好,再依黃碧珠之指示,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至新北市○○區○○○路上「北海道日本料理店」(下稱日本料理店)交付上開15萬元予黃碧珠。104年6月23日下午,黃志豪、謝惠雯依黃碧珠指示攜帶前揭15萬元至日本料理店時,黃碧珠、姜君三及孫思攸已在餐廳內用餐,黃志豪、謝惠雯將裝有共15萬元、以黃色牛皮信封袋包裝之3 包現金均交予黃碧珠後即先行離開。黃碧珠則待用餐完畢,姜君三離席如廁之際,將上開黃色牛皮信封袋3 包交付予孫思攸,並表明其中1 包係給姜君三,另2 包則請姜君三轉交予新莊稽徵所之廖泰郎、某位科長,因孫思攸察覺有異,拒絕受領,黃碧珠遂改將其中黃色牛皮信封袋1 包,裹入孫思攸之外套內,再將該外套強行交付予孫思攸後離去。嗣後姜君三得知黃碧珠於上開時地強行交付5 萬元予孫思攸,要求孫思攸將該款項交予其收受,遂將5 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予黃碧珠。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
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志豪提出之「會計」、「925 」之錄音檔案,係黃志豪自行以錄音設備錄製其與被告黃碧珠之電話通話內容(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三卷第156 、163 頁),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又參諸黃志豪錄製該錄音檔之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業據證人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163頁),且黃志豪一開始撥打電話予被告黃碧珠係詢問關於取回品新公司帳務資料一事,並非故意撥打電話予被告黃碧珠談論收取15萬元之事,再參酌本案係黃志豪與友人介紹之會計人員陳森至咖啡廳談論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因音量非小,恰巧為在旁之國稅局人員聽到,經該國稅局人員詢問而查獲,並非黃志豪、謝惠雯自行向國稅局檢舉或向司法機關告發,可見黃志豪錄製該錄音之目的並非為陷被告黃碧珠入罪而取證。復觀諸錄音內容,被告黃碧珠與黃志豪間之對話內容語意連貫、通順且自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08-209、215、216頁),是該錄音過程並無暴力、刑求,檔案亦未見有剪接或變造之情。綜上等情,黃志豪提出上開錄音檔之內容應具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錄音檔案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碧珠主張黃志豪錄製該等檔案目的係為檢舉且內容係經過設計,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被告黃碧珠、蔡秀霞主張證人黃志豪、謝惠雯、姜君三、孫思攸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均未指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有何受不正訊問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志豪、謝惠雯、姜君三、孫思攸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黃碧珠、蔡秀霞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黃志豪、謝惠雯、姜君三、孫思攸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及其等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黃碧珠、蔡秀霞主張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證據外,公訴人、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碧珠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受不正訊問所致,及黃志豪提出檔名為「會計2」、「語音0003」之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黃碧珠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黃碧珠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固坦承被告黃碧珠係興眾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從事為客戶辦理記帳、報稅及簽證等業務,被告蔡秀霞為興眾事務所員工,黃志豪係品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惠雯則係品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黃志豪之妻;品新公司於
103 年間接獲桃園分局通知應補繳本案營業稅;品新公司於
103 年間將公司設址地自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1 樓,遷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於103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該公司之稅籍管轄因此由桃園分局改為新莊稽徵所,由姜君三所承辦;被告黃碧珠邀約黃志豪、謝惠雯、姜君三於103 年底至位於興眾事務所附近之咖啡廳內會面,討論有關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展延之事;姜君三承辦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期間之展延超過
1 次;被告蔡秀霞曾撥打電話給黃志豪,要求黃志豪支付15萬元;黃志豪、謝惠雯有於104 年6 月間某日下午至日本料理店,其等到場時,被告黃碧珠及姜君三、孫思攸已在餐廳用餐,黃志豪、謝惠雯伊時將裝有共計15萬元現金之黃色牛皮信封袋3 包均交付予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嗣後將其中
1 包即5 萬元交予孫思攸,嗣姜君三將5 萬元以匯款方式退給被告黃碧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對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犯行,被告黃碧珠辯稱:品新公司係因須補繳本案營業稅遭管制發票,伊建議品新公司遷址辦理變更登記,以利換購票證,品新公司所遷之位置係黃志豪、謝惠雯自行覓屋承租,伊不知品新公司新設之址為姜君三之業務轄區,又伊要求黃志豪支付之15萬元,係伊認為品新公司委任伊處理之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已完成,該等費用為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之服務費用,並非行賄公務員之金額,且檢察官認姜君三並無收受賄賂或與伊有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而就姜君三所涉收受賄賂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既伊未與姜君三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何需行賄姜君三,伊盡心盡力幫品新公司之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爭取到註銷補稅之復查決定,未曾向任何公務員有行賄之舉云云;被告蔡秀霞則辯稱:伊僅係興眾事務所之員工,應被告黃碧珠要求向黃志豪索取處理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之服務費用15萬元,並無共同對公務員行求賄賂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碧珠係興眾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從事為客戶辦理記帳
、報稅及簽證等業務,被告蔡秀霞為興眾事務所員工;黃志豪係品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惠雯則係品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黃志豪之妻;品新公司於103 年3 、4 月間遭桃園分局查帳,桃園分局並於103 年10月21日函知品新公司應於103年10月28日前補繳本案營業稅;品新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申請將公司設址地自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1 樓,遷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於103 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該公司之稅籍管轄因此由桃園分局改為新莊稽徵所,由姜君三所承辦;品新公司遷址後,被告黃碧珠邀約黃志豪、謝惠雯、姜君三於103 年11月1日至位於興眾事務所附近之咖啡廳內會面,討論有關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之事;嗣被告蔡秀霞撥打電話給黃志豪,要求黃志豪支付15萬元;黃志豪、謝惠雯於104 年6 月間某日下午至日本料理店,其等到場時,被告黃碧珠及姜君三、孫思攸已在餐廳用餐,黃志豪、謝惠雯將裝有共計15萬元現金之黃色牛皮信封袋3 包均交付予被告黃碧珠後離開,被告黃碧珠嗣後將其中裝有5 萬元現金之黃色牛皮信封袋交予孫思攸,嗣姜君三將5 萬元以匯款方式退給被告黃碧珠等情,業據被告黃碧珠、被告蔡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核與證人黃志豪、謝惠雯、孫思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姜君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6-72、75-8 0頁、偵字第23256號卷一第379-381、392- 394、406-411頁、偵字地23256號卷二第687-692頁、他字第5832號卷四卷第138-143頁、本院卷三第33-60、71-96、151-194頁),並有新莊稽徵所營業稅服務區工作劃分人員名冊、品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分局營業稅查核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品新公司申請書、復查申請書暨理由書、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104年5月7日函令、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21-22、27、85-88、91-92頁、他字第5832號卷二卷第7-15頁、他字第5832號卷第七第93、122、133頁、偵字第17626號卷七第237頁、本院卷五第213頁);又姜君三係新莊稽徵所稅務人員,負責轄內營業人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營業稅案件審核及統一發票稽查等業務,被告黃碧珠於103年11月1日與黃志豪、謝惠雯、姜君三在咖啡廳內會面時,介紹姜君三予黃志豪、謝惠雯認識,並表示姜君三會協助品新公司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事宜,而姜君三亦表示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案係由其承辦,本案營業稅將有相關財政部解釋令可解套,待財政部解釋令公告有利品新公司解套補稅前,其會幫品新公司辦理補稅展延乙節,有證人黃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惠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姜君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6-67、75-76頁、本院卷三第34-41、53-54、58-59、182-184、187-18 8、193-194頁),且未見被告黃碧珠、蔡秀霞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又桃園分局於103 年10月2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021
7894號函請品新公司應於103 年10月28日前補繳本案營業稅,品新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申請公司遷址,於103 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1166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嗣品新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簽立「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申請書」,姜君三以新莊稽徵所名義於103 年11月17日檢附上開「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申請書」等文件,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嗣財政部於104 年5 月7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 號令,函令內容為「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始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且未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規避稅賦者,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已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者,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其適用放棄免稅規定,但核准後3 年內不得變更」,新莊稽徵所即多次函詢桃園分局,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是否符合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函令、應否註銷本案營業稅之補徵,桃園分局則以函覆應由新莊稽徵所本諸職權依上開函令辦理,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7 月16日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0536179號函認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案件不符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令規定,仍須補繳本案營業稅,品新公司即於104 年8 月20日向新莊稽徵所提出復查申請,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5 年2 月1 日函知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業經註銷,而品新公司之本案營業稅註銷前,其繳納期間經多次展延,復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一案於品新公司稅籍因遷址而由新莊稽徵所管轄後,均係由稅務員姜君三承辦等情,有桃園分局103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0217894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1166號函、品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新莊稽徵所103 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0540916號函(稿)、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申請書、104 年5 月7 日函令、新莊稽徵所104 年
6 月3 日北區國稅局新莊銷審字第1040534621號函、104 年
6 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2346261號函、桃園分局
104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2118303號函、104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2119642號函(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0536179號函、104 年8 月20日復查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 年2 月1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1334419號函暨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19、21 -22、25-27 、89-92 頁、他字第5832號卷七第126-128 、133 頁、、偵字第17626 號卷四第27-31 頁、偵字第17626 號卷七第
228 、230 、239-240 、261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㈢證人謝惠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品新公司將地址從桃園遷
到新北㈢證人謝惠雯於偵訊時證稱:品新公司將地址從桃園遷到新北市新莊區是被告黃碧珠建議的,一開始伊收到國稅局通知要查品新公司帳,覺得很疑惑,就去問黃碧珠怎麼回事,隔一段時間,被告黃碧珠口頭跟伊說因為品新公司沒有放棄免稅,可能要補繳營業稅,金額不小,但沒有說詳細金額,接著被告黃碧珠問伊是不是把公司遷到新莊稽徵所之稅籍轄區,她跟那邊的稅務員比較熟識,桃園的她沒有辦法溝通,新莊的她可以,所以伊就委託被告黃碧珠辦理遷址,品新公司遷到新北市林口區後,就是11月5日當天,被告黃碧珠約伊及黃志豪去文化二路之咖啡廳見面,被告黃碧珠跟伊說有稅務員要介紹認識,他會輔導伊,伊和黃志豪去的時候,被告黃碧珠、姜君三已經在場,被告黃碧珠有先介紹姜君三是品新公司案件之承辦人,並說她與姜君三認識很多年,是好朋友,姜君三就拿放棄免稅申請書給伊,請伊蓋章,他說會幫伊送件,姜君三之後又拿了一個核定稅額繳款書出來,他說還是要先開出來,要我們不用擔心,並說現在有個法令,就是針對放棄免稅部分,該法令已經通過,正在等流程,在等的過程,他會幫我們繳款期限做展延,要我們不用擔心等語(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75-76頁、本院卷三第182-184、187-188、193-194頁)。證人黃志豪於偵訊時證述:
品新公司在103年間突然收到公文要補繳本案營業稅,伊和謝惠雯認為已經繳過稅,為何還要再補繳,所以謝惠雯就打電話去問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就說伊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並說要去瞭解情形,後來被告黃碧珠跟伊和謝惠雯因為品新公司沒有放棄免稅,所以要補繳本案營業稅,之後被告黃碧珠跟伊及謝惠雯說他去桃園分局溝通一下,不久她就說桃園分局的稅務人員不好溝通,建議伊和謝惠雯把品新公司遷址到新莊稽徵所之稅籍轄區去,因為新莊那邊她比較熟識,後來品新公司遷址部分也是由被告黃碧珠辦理,遷址後沒多久,被告黃碧珠就約伊和謝惠雯出來,說要介紹承辦品新公司案件的稅務員給伊和謝惠雯認識,稅務員會說明,伊和謝惠雯就依照被告黃碧珠指示○○○區○○○路的咖啡廳,在場有伊和謝惠雯、被告黃碧珠、姜君三,被告黃碧珠有向伊和謝惠雯介紹姜君三,說姜君三是承辦品新公司案件之稅務員,且姜君三和她認識很久,姜君三就跟伊和謝惠雯說他會接手幫忙輔導,並說品新公司這樣的情形其實已有立法,但還沒公告,等到法律公告後就不會有事,在法律公告前,他會幫品新公司展延,不用立刻補稅,姜君三並拿出放棄免稅申請書出來,要伊和謝惠雯蓋章,伊和謝惠雯就有蓋章在相關文件上,之後姜君三就把申請書收起來,因為姜君三講說沒什麼大間題,聽完我蠻放心的等語(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6-67頁)。依證人黃志豪、謝惠雯上開證述及被告黃碧珠自承係因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一事而建議黃志豪、謝惠雯將品新公司遷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頁),足認黃志豪、謝惠雯係因品新公司要補繳本案營業稅一事詢問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至桃園分局瞭解後,以桃園分局之稅務人員較難溝通、其與新莊稽徵所之稅務人員較熟為由,建議黃志豪、謝惠雯將品新公司遷址至新莊稽徵所之稅籍轄區內,黃志豪、謝惠雯因此委由被告黃碧珠辦理品新公司遷址一事,品新公司遷址後,被告黃碧珠即邀約黃志豪、謝惠雯、姜君三至咖啡廳見面,介紹姜君三予黃志豪、謝惠雯認識並討論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一事。被告黃碧珠固辯稱僅建議品新公司遷址,然所遷地址係黃志豪、謝惠雯自行尋覓,其不知品新公司所設新址為姜君三之業務轄區云云。然證人姜君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負責營業稅承辦,擔任稅務員,負責營利事業設立、變更、停業、復業、註銷等案件審查,另外業務是統一發票的核發,伊在96年
7、8月到新莊稽徵所,應該是在97年間認識被告黃碧珠,是因為同事介紹,工作的關係認識的,當時被告黃碧珠是稅務事務所的負責人;伊知道品新公司從桃園轉來稅務的案件,品新公司設籍在伊轄區內,品新公司負責人是黃志豪的太太謝惠雯,被告黃碧珠有說他們要遷到新莊稅籍轄區,在品新公司案件送到新莊稽徵所前,被告黃碧珠就告訴伊品新公司要設籍到新莊稽徵所,後來品新公司核准公司設立變更地址,伊請謝惠雯到國稅局辦公室簽名,負責人收到核准變更登記後,負責人要到新莊稽徵所承辦人那邊簽名,品新公司稅籍遷到新莊稽徵所時,是確定要補繳本案營業稅,所以新莊稽徵所就開補徵營業稅的單子,不用審核,伊已經忘記品新公司的案件展延幾次,展延原因是財政部解釋函令要準備下來,可能要重新檢討;被告黃碧珠知道公司設址在哪些道路上會是由伊擔任該公司案件之承辦人,新莊稽徵所轄區道路是公開的,伊負責林口一個區塊及泰山一個區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41、53-54、58-59頁),業證述被告黃碧珠知悉姜君三在新莊稽徵所負責稅務之轄區範圍,且在品新公司遷址至新北市林口區址、稅籍改由新莊稽徵所轄區管轄且由姜君三負責承辦前,即告訴姜君三品新公司即將設籍到新莊稽徵所。況且,被告黃碧珠既係以桃園分局不好溝通為由建議黃志豪、謝惠雯將品新公司遷址,衡情自係建議黃志豪、謝惠雯將品新公司遷址至有其較熟識、好溝通之稅務人員之稅捐單位管轄之址,而無任由黃志豪、謝惠雯自行尋覓所遷地址,而冒品新公司新址之稅籍管轄單位內之稅務人員更難溝通之風險。是被告黃碧珠辯稱其不知品新公司新址係由係為姜君三轄區,新址係由黃志豪、謝惠雯自行尋覓云云,顯無可採。
㈣證人黃志豪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蔡秀霞打電話給我
之前,印象中被告黃碧珠有打電話來跟伊說申請撤銷補繳本案營業稅的這件事情有通過,伊原本以為姜君三和被告黃碧珠是很好的朋友,純粹幫忙,後來被告蔡秀霞打電話到我公司,跟伊提到撤銷補繳本案營業稅的案件已經過了,支支吾吾提到說要伊和謝惠雯表達感謝的意思,被告蔡秀霞說有人要,伊一開始是想說伊是賣牛排的,是不是送一點好的牛排來感謝,被告蔡秀霞就吞吞吐吐的拒絕,並要求付錢,伊不敢不給,就問5萬元可不可以,被告蔡秀霞表明不行,說要15萬元,這錢不是他們事務所要的,並要求把15萬分成3包,要給3個人,伊就答應被告蔡秀霞,伊就拿品新公司平常以現金方式收取之貨款15萬元,分成3包,之後被告黃碧珠約伊和謝惠雯去日本料理店見面、交付15萬元,印象中當天伊跟謝惠雯到店時,被告黃碧珠、姜君三、及姜君三的太太(即孫思攸)都已經在用餐了,伊知道被告黃碧珠約姜君三出來,並要我當場交錢主要目的是要表明錢不是被告黃碧珠她自己要的,所以伊跟謝惠雯就先跟黃碧珠、姜君三表達感謝,接著把那3個裝有現金5萬元的黃色牛皮信封袋交給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邀伊和謝惠雯到日本料理店時是說要一起吃飯,是被告蔡秋霞或黃碧珠之前就有跟我約說要帶錢過去,但是當天伊跟謝惠雯下午1點左右才到日本料理店,主要就是要拿錢過去,在餐廳裡聊了一下天,坐5到10分鐘左右就先離開了(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6-72頁、偵字第23256號卷一第379-381頁、本院卷三第158、168-169、173-17 5頁)。證人謝惠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約6月10日左右,被告蔡秀霞打電話給我,說本案營業稅補繳沒問題了、處理好了,因為伊跟黃志豪之前有商量過若事情處理好,就送一點上等牛肉來表達感謝,伊記得被告蔡秀霞就是不願意如此處理,所以伊就跟被告蔡秀霞說等黃志豪進公司,再看他怎麼說;黃志豪進公司後,伊跟黃志豪提這件事,黃志豪跟被告蔡秀霞講完電話後,就跟伊說已經說好了,要準備15萬,用黃色牛皮信封分袋成3包,但並沒有跟伊說這15萬要給誰,這15萬是我品新公司賣貨收回的現金貨款,等了幾天湊了15萬,之後就約6月中下旬在日本料理店交那15萬元,當天伊跟黃志豪到餐廳時,姜君三、孫思攸、被告黃碧珠都已經到場,且已經在用餐了,閒聊幾句後,伊和黃志豪就把錢拿給了黃碧珠,至於是黃志豪還是伊拿的,忘記了,不過確定的是我們當著姜君三、孫思攸的面把各裝有5萬元的3個黃色牛皮信封袋交給被告黃碧珠,沒有遮掩,交付後,伊和黃志豪意思一下夾點東西吃,不算真的有在那邊用餐,就直接走了等語(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75-80頁、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證人孫思攸於偵訊時證稱:伊和姜君三、被告黃碧珠、黃志豪、謝惠雯有約在日本料理店用中餐,當時是黃碧珠告訴伊要吃飯,會開車到家裡載伊,至於姜君三是自己開車過去,印象中,被告黃碧珠是到餐廳後才跟伊說黃志豪夫婦會一併到場;當天伊和被告黃碧珠先到,姜君三後來到,黃志豪夫婦更晚到,黃志豪夫婦來的時候伊和被告黃碧珠、姜君三已經開始用餐了;印象中黃志豪夫妻有跟姜君三說謝謝,但伊不清楚是為什麼事謝謝姜君三,黃志豪、謝惠雯離開以後,被告黃碧珠有拿個黃色牛皮信封袋給伊,伊問被告黃碧珠是什麼,被告黃碧珠說是錢,是黃志豪夫婦為了答謝姜君三幫的忙,伊說伊不要拿這個錢,被告黃碧珠就拿伊的外套把錢塞在裡面然後把外套綁起來,伊要退還給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就一路推卻一邊往外走,叫伊不要再推了,這樣很難看,被告黃碧珠說完就走,伊坐上車子後有打信封袋,裡面是現金5萬元,姜君三說會把錢還給被告黃碧珠;剛開始被告黃碧珠是拿3包黃色牛皮信封袋出來,說1包要給廖泰郎,1包要給姜君三,1包要給一個股長,當時被告黃碧珠有講姓名,但伊忘記了,伊當時認為那是賄款,因為沒事為何要收人家的錢,所以才拒絕被告黃碧珠,伊當時跟被告黃碧珠說伊沒有辦法幫你送給別人,被告黃碧珠就將1包錢綁到伊外套裡面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3256號卷一第406-410頁、偵字第17496號卷九第151-155頁、本院卷三第73-84、91-93頁、他字第5832號卷第138-143頁)。證人姜君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新公司在補稅及復查過程中,被告黃碧珠曾經邀伊吃過2次飯,第1次先在咖啡店,第2次才在日本料理店用餐,黃志豪夫婦2次聚餐都有到,在日本料理店那次,黃志豪夫婦是後來才來,他們用餐、坐一下聊天;在日本料理店用餐那次,用餐結束後,伊和孫思攸要回家,在伊要開車時,孫思攸才跟伊說,被告黃碧珠塞1包東西給他,伊現在不太記得孫思攸確實說法,就是說硬塞1包給他,是用黃色牛皮信封袋包裝包起來,看起來像一本書的東西,伊叫孫思攸打開看裡面是什麼,孫思攸打開看,發現是5萬元現金才嚇一跳,伊和孫思攸就說不要收這個,伊後來就趕快轉帳給被告黃碧珠的妹妹的戶頭,還給被告黃碧珠,轉帳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黃碧珠說說伊不能收這筆錢,所以轉帳,請被告黃碧珠不要那麼客氣,為難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3、56頁)。是依證人黃志豪、謝惠雯所述,被告黃碧珠、蔡秀霞以本案營業稅已處理好、要表謝感謝之意、要給興眾事務所以外之3個人為由,要求黃志豪、謝惠雯支付15萬元,並分成3包,嗣被告黃碧珠邀約黃志豪、謝惠雯至日本料理店見面並交付款項,當日姜君三及孫思攸均在場。又依證人姜君三、孫思攸前揭證述,被告黃碧珠邀約其等至日本料理店用餐,黃志豪、謝惠雯到日本料理店時,其等已點好餐點並在用餐,黃志豪、謝惠雯到場後有向姜君三表示感謝之意,黃志豪、謝惠雯離開、聚餐結束後,被告黃碧珠將3包黃皮紙袋包裝之物交予孫思攸,表示1包給廖太郎,1包給某股長,1包給姜君三,經孫思攸拒絕後,被告黃碧珠則其中1包以孫思攸之外套包裹後塞予孫思攸,嗣孫思攸上車將此事告知姜君三,並確認該包黃皮紙袋內為現金5萬元,姜君三嗣後即以匯款方式將5萬元返還予被告黃碧珠。
參酌被告黃碧珠、蔡秀霞係以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處理好、要表達感謝之意為由,要求黃志豪、謝惠雯交付15萬元且分裝成3包,嗣邀約黃志豪、謝惠雯於被告黃碧珠與姜君
三、孫思攸在日本料理店一同用餐之時刻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黃碧珠,黃志豪、謝惠雯並向姜君三表示感謝之意,嗣被告黃碧珠於用餐完畢後,即將黃志豪、謝惠雯交付之3包款項交予孫思攸,並要求孫思攸轉交予姜君三、廖太郎及某股長,經孫思攸拒絕後,被告黃碧珠又將其中1包款項塞予孫思攸收受等情,佐以被告黃碧珠於104年函令公布後,與黃志豪以電話通話之過程中,黃志豪詢問被告黃碧珠「你當初15萬拿走的時候就跟我說已經申請復查過了,我一直在等你,相信你,我相信你,你知道嗎」、「我相信你,結果後來你們又跟我開口一次,那到底誰跟我拿這個錢啦?是你拿走還是?我問你啦,有沒有稅務員跟我拿這個錢啦?」,被告黃碧珠答以「有啦,當然有」,業坦認黃志豪、謝惠雯交付之15萬元目的係要交予公務員收受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16頁),再參以前述黃志豪、謝惠雯因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聽從被告黃碧珠建議將品新公司遷址至新北市林口區址,使品新公司之稅籍為新莊稽徵所管轄,並由姜君三承辦本案營業稅補繳事宜,姜君三認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將有相關財政部解釋令可解套,於該解釋令公布前多次幫品新公司展延本案營業稅繳納期限,且於104年財政部函令公布後,亦多次函詢桃園分局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是否符合104年5月7日函令、應否註銷本案營業稅之補徵等情,足見104年5月7日函令公告後,被告黃碧珠認依該函令,品新公司已毋庸補繳本案營業稅,遂由被告蔡秀霞向黃志豪表示應支付15萬元,並將該15萬元分成3包予姜君三等稅務人員以為答謝,而黃志豪、謝惠雯即備妥15萬元並用黃色牛皮信封袋分成3包在日本料理店交予被告黃碧珠轉交予姜君三等稅務人員,嗣被告黃碧珠於與姜君三、孫思攸在日本料理店用餐結束後,將黃志豪、謝惠雯交予之上開3包現金交予孫思攸,表示1包給廖太郎,1包給某股長,1包給姜君三,經孫思攸拒絕後,被告黃碧珠則其中1包以孫思攸之外套包裹後塞予孫思攸,嗣孫思攸上車將此事告知姜君三,並確認該包黃皮紙袋內為現金5萬元,姜君三嗣後即以匯款方式將5萬元返還予被告黃碧珠。
㈤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辯稱該15萬是品新公司委託興眾事務所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之服務費用云云。查卷附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固記載扣繳義務人為品新公司、給付日期為104 年6 月23日、給付所得為15萬元,且蓋有「品新貿易有限公司」、「謝惠雯」之印文(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39頁),然證人黃志豪、謝惠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15萬元係品新公司委託興眾事務所處理本案營業稅之服務費用,亦否認該繳款書上「品新貿易有限公司」、「謝惠雯」之印文為其等所蓋印或同意蓋印(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71頁、偵字第23256 號卷一第381 頁、本院卷三第185-186 頁),且觀諸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品新貿易有限公司」、「謝惠雯」之印文,與黃志豪自興眾法律事務所取回品新公司放置在該事務所之公司大小張所蓋印之印文相同(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40頁),則該扣繳稅額繳款書上「品新貿易有限公司」、「謝惠雯」之印文是否為黃志豪、謝惠雯所蓋印或同意蓋印,即非無疑,自難依憑該扣繳稅額繳款書即認黃志豪、謝惠雯交予被告黃碧珠之前揭15萬元係品新公司委託興眾事務所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之服務費用,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碧珠、謝惠雯之認定。況且,品新公司委託興眾事務所處理事宜,被告黃碧珠均會表示欲收取之費用乙節,業據證人謝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而被告黃碧珠未曾向黃志豪、謝惠雯談及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之費用,亦據證人黃志豪、謝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8- 160、190頁),益徵黃志豪、謝惠雯交予被告黃碧珠之15萬元並非品新公司委託興眾事務所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之服務費用。被告黃碧珠又辯稱倘依交予孫思攸之5萬元係行求姜君三所用,則姜君三就其承辦之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自行認定即可,何需多次函詢桃園分局該案件是否符合104年5月7日函令、本案營業稅應否註銷一事,而非自行認定云云,然證人姜君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之查核單位在桃園分局,故新莊稽徵所沒有審查單位得權限,需要桃園分局核定本案營業稅一案是否符合104年5月7日函令而應予註銷,一般記帳業者對於營利機構繳稅之核定及若有遷移稅籍情形,將由何機關核定稅款之歸屬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9、58頁),可見被告黃碧珠對於品新公司稅籍遷移至新莊稽徵所轄區後,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仍應由桃園分局核定乙情不甚了解,自難以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於品新公司遷移稅籍至新莊稽徵所,並由姜君三負責承辦,然實際上仍須由桃園分局核定本案營業稅補繳是否符合104年5月7日函令而得以註銷乙節,遽認被告黃碧珠交予孫思攸5萬元即非係為向姜君三表達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感謝之意。至被告黃碧珠復辯稱其交予孫思攸之5萬元係因為孫思攸身體不好,是基於朋友之交情而給予,並非賄款云云。證人孫思攸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因生病而辭去保母工作,被告黃碧珠亦未向其表示該5萬元係給其去看病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7頁),是被告黃碧珠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 項所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係以公務員之職務為其範圍,前者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後者則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關係而言。查被告黃碧珠、蔡秀霞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姜君三為新莊稽徵所稅務人員,負責轄內營業人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營業稅案件審核及統一發票稽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品新公司遷址至新北市林口區、使稅籍由新莊稽徵所管轄且由姜君三承辦本案營業稅補繳一案,姜君三認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將因104年5 月7 日函令而免予補繳,多次展延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期限,迄至104 年5 月7 日函令公布,姜君三則函詢桃園分局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是否應予註銷,嗣後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確因符合104 年5 月7 日函令內容而經財政部國稅局予以註銷等情,業如前述,是姜君三就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所為之舉均為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復被告黃碧珠、蔡秀霞、黃志豪、謝惠雯為對姜君三協助處理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事宜之舉表達感謝之意,而由黃志豪、謝惠雯交付
5 萬元現金予被告黃碧珠,由被告黃碧珠交予孫思攸,請孫思攸轉交予姜君三,嗣姜君三得知後以匯款方式退還該5 萬元予被告黃碧珠(黃志豪固依被告黃碧珠指示交付分裝成3包之15萬元現金予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嗣並將其中2 包交予孫思攸,請孫思攸轉交予廖太郎、某股長,以表達感謝協助處理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一案,然此舉為孫思攸所拒絕,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碧珠所交付之該2 包10萬元現金及行賄之意並未到達相對之公務員,附此敘明)。是核被告黃碧珠、蔡秀霞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就本案所行求姜君三賄款金額為5 萬元,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碧珠為興眾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秀霞為興眾事務所員工,兩人均為客戶辦理記帳、報稅等業務,理應誠實執行記帳、報稅等業務,竟以桃園分局稅務人員不好溝通,因其與新莊稽徵所之稅務人員姜君三熟識,可以幫忙處理為由,建議黃志豪、謝惠雯將品新公司設址遷移,並協助辦理將品新公司設址遷至新北市林口區,使品新公司稅籍因此由新莊稽徵所管轄,本案營業稅補繳一案則由姜君三承辦,且於104 年5 月7 日函令公布,認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已毋庸補繳後,為表達感謝姜君三協助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一案,以前揭方式與黃志豪、謝惠雯共同行求公務員,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所為極屬非是,兼衡其等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5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蔡秀霞宣告之刑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就本案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 年。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碧珠交予孫思攸,要求孫思攸轉交予姜君三,嗣由姜君三以賄款方式退還予被告黃碧珠之5 萬元,為被告黃碧珠用以供行求賄賂姜君三所用之財物,業如前述,又該款項因未被姜君三所接受,而以匯款方式退還予被告黃碧珠,是該款項之所有權為被告黃碧珠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黃碧珠所犯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4 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2347252號函文通知品新公司,請負責人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前往新莊稽徵所提示申報免稅銷售額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以查核該公司94年4 月及96年
6 月申銷售額之情形,復以品新公司於94年4 月及96年6 月分別申報免稅銷售額151,643 元及3,379 元,不符合104 年
5 月7 日函令規定為由,發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0536179號)要求品新公司於期限內補繳本案營業稅,黃志豪並於104 年9 月1 日再收受禁止品新公司將車輛移轉登記之函文。黃志豪收受上開函文通知後,遂於104 年9 月9 日致電詢問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因認黃志豪及謝惠雯對稅務法規認知不足,有可趁之機,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志豪佯稱:可以品新公司須補繳之營業稅1,701萬元之十分之一額度,即170萬元作為疏通稅務員之對價,且可待品新公司順利通過復查,新莊稽徵所核准免補繳該筆營業稅後再交付該筆款項等語,使黃志豪陷於錯誤,而當場允諾支付170萬元。
嗣因黃志豪察覺有異,拒絕支付170萬元,黃碧珠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黃碧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碧珠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黃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志豪、謝惠雯於偵訊時之證述、黃志豪提出之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2 347252號函(下稱104 年7 月6 日函文)、104 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局新莊銷審字第1040536179號函(下稱104 年7 月16日函文)、104年8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0537733號函(104年8月27日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423211860號暨其所附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碧珠固坦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要求黃志豪至新莊稽徵所提示申報免稅銷售額之帳薄憑證,以查核品新公司94年6 月及96年6 月申銷稅額,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認品新公司不符104 年5 月7 日函令規定,以函文要求品新公司補繳本案營業稅,嗣黃志豪於104 年9 月9 日致電被告黃碧珠詢問該如何處理,被告黃碧珠有向黃志豪提議需要170 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事宜,嗣後黃志豪並未給予被告黃碧珠170 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該170 萬元係其建議黃志豪以補繳本案營業稅金額約一成之金額與稅捐機關進行補稅金額協商,並非欲向稅務員行賄之款項金額等語。經查: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4 年7 月6 日函請品新公司負責人於
104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前往新莊稽徵所提示申報免稅銷售額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以查核品新公司94年4 月及96年
6 月申銷免稅售額情形,復以品新公司於94年4 月及96年6月分別申報免稅銷售額151,643 元及3,379 元,不符104 年
5 月7 日函令規定為由,以104 年7 月16日函要求品新公司於期限內補繳本案營業稅,並以104 年9 月1 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43618449號函(下稱104 年9 月1 日函文)通知品新公司所有之車輛禁止移轉登記;黃志豪收受上開函文通知後,於103年9月9日致電詢問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稱可以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事宜等語,然嗣後黃志豪並未交付170萬元予被告黃碧珠等情,業據被告黃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黃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9-71頁、本院卷三第163-164、169-170、175-178頁),並有104年7月6日函文、104年7月16日函文暨其附件、104年9月1日函文上、檔名「語音0003」之錄音檔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11-21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黃志豪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收到104年7月6日函文時,有先把相關資料拿給被告黃碧珠去處理,後來伊收到104年7月16日函文後,伊問被告黃碧珠要怎麼辦,被告黃碧珠說這是因為品新公司交叉開立發票,且國稅局可以往前追稅,被告黃碧珠就說幫品新公司辦理復查看看,先不用繳本案營業稅,之後伊又收到104年9月1日函文通知品新公司車輛禁止移轉,該函文有提到30日內要異議,伊很急就趕快打電話到興眾事務所,是蔡秀霞接的,伊就問蔡秀霞品新公司復查會不會過,蔡秀霞說的很含糊,說復查沒過要提訴願,必須先繳一半的錢,伊就提到說這個要怎麼處理,因為伊很生氣就掛電話,之後被告黃碧珠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要「處理」、想怎麼「處理」,伊一開始先抱怨一下,後來就問被告黃碧珠到底有沒有辦法處理,被告黃碧珠就問伊能出多少錢來處理,要伊自己開價,伊就說要5萬還是10萬,被告黃碧珠就很不屑回我,這種價錢他沒辦法,要伊找別人,後來伊加到30萬,被告黃碧珠也說要伊找別人,之後被告黃碧珠就說不然用1,700萬的10分之1來處理,伊有問被告黃碧珠說這樣是要怎麼處理,被告黃碧珠就說這170萬不是她要的,是她拿去找別人講、疏通用的,說好幾個人要,印象中是向法務一科,但伊不確定,因為伊對國稅局單位不清楚,伊在電話中有勉強答應,被告黃碧珠有跟伊強調說這次會等到確定不用補繳,再收這170萬,但伊後來沒有交付170萬元給被告黃碧珠或興眾事務所任何人等語(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三第164、170、176頁)。證人謝惠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品新公司收到104年9月1日函文,通知禁止車輛轉讓後,黃志豪有和被告黃碧珠聯繫,詳細情形伊不太清楚,但黃志豪後來有跟伊說被告黃碧珠還要1700萬的一成,也就是170萬處理、疏通,疏通的意思就是又要再送錢等語(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三第191頁)。是依證人黃志豪、謝惠雯前揭所述,黃志豪收到104年7月6日函文、104年7月16日函文及104年9月1日函文,於103年9月9日致電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提及可以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而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表示以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即係指以170萬元「疏通」、「送錢」國稅局稅務人員之意。然被告黃碧珠否認該170萬元係用以「疏通」、「行賄」所用,而參酌嗣後黃志豪與被告黃碧珠間之電話通話內容「(黃志豪:你的意思不是啦,你現在的意思是如果今天這個錢如果不付,是不是就不會過阿)被告黃碧珠: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我可以不用,我跟妳講(黃志豪:阿不是,現在這筆錢是怎樣?我沒有付,我不要給他,我覺得這樣很冤大頭,我不要給他,復查不會過喔?)被告黃碧珠:可以不要給,黃先生,你可以不用給,我跟你講,你過來,我跟你講(黃志豪:不是啦,我現在不用給是不會過是不是啦)被告黃碧珠:我沒有跟你講不會過(黃志豪:你說現在過了嘛,如果我不給就不會過是不是阿?)被告黃碧珠:沒有,沒有這個意思…」、「(黃志豪:反正照規矩來就不會出事啦,不然喔,我跟你講真的,這170萬你開口就要這筆錢,結果,如果人家到時候沒簽名)被告黃碧珠:沒有啦,你可以不用付啦,我跟你講你來你可以不用付啦」,被告黃碧珠均未向黃志豪提及、明示或暗示該170萬元係用作疏通、行賄國稅局稅務人員所用,反而屢次向黃志豪提及該筆170萬元可毋庸給付,則被告黃碧珠前向黃志豪提議需要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之意是否即如黃志豪所指,意在行賄國稅局稅務人員所用,即非無疑。且依證人姜君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稅務協商,但伊不知道被告黃碧珠怎麼說,稅務協商是要是到新莊稽徵所辦公室面對面溝通,針對稅務案件那些合理、哪些不合理,跟業者溝通,雙方達成共識,協商完成,還要簽協商案件陳報表;伊在新莊稽徵所承辦之案件沒有進行過稅務協商,但是伊在北區國稅局的案件有,何種案件需要進行稅務協商要看稽查單位,但伊在新莊稽徵所示辦理審查案件,至於復查期間有無禁止進行稅務協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可知稅務案件確實有至國稅局辦公室與稅務人員當面溝通進行稅務協商之可能,則被告黃碧珠辯稱向黃志豪提議需要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係指與稅捐機關進行補稅金額協商等語,似非全然無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提及需要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係明示或暗示黃志豪需提出170萬元用以行賄國稅局稅務人員。況且,證人黃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話中勉強答應被告黃碧珠要給170萬後隔天,被告黃碧珠就說本案營業稅不用補繳,要伊放心,伊越想越奇怪,不能單純去相信被告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當時跟伊說拿170萬元是要去疏通,印象中是法務科,但伊不確定,因為伊對國稅局單位不熟,但伊覺得沒必要,不太保險,其實在更早前伊有朋友跟我說過這可能有問題,伊一開始想說先讓黃碧珠來處理,之後她又跟我提170萬,正好伊遇到朋友,伊就跟朋友提這件事,朋友就有介紹陳森給伊;伊收到104年7月16日函文、104年9月1日函文後,伊懷疑被告黃碧珠與姜君三有勾結,覺得被設局,就有問陳森,後來伊讓陳森處理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事宜,所以在104年9月25日到興眾事務所取回品新公司放置在該事務所的文件;被告黃碧珠跟伊說要再交付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本來那時候就沒有要交,因為伊覺得這是設局,所以當時伊有跟被告黃碧珠吵起來,就是因為這樣,才透過朋友介紹陳森,陳森認為伊申請撤銷本案營業稅不被准許這件事情不合理,所以伊才改請陳森處理、重新申請等語(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9-79頁、本院卷三卷第155-156、161、164-165、177-178頁),可知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提議以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事宜時,黃志豪主觀上固認該170萬元之目的係要行賄國稅局稅務人員,並於與被告黃碧珠電話通話過程中勉強同意,然其對此存有懷疑,實際上並未同意,且另行諮詢、委託陳森本案營業稅補繳一事。是據此觀之,縱認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提議提出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一事係指以170萬元行賄國稅局稅務人員,黃志豪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70萬元用以行賄之款項予被告黃碧珠。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碧珠前向黃志豪提議需要170 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之意,係指以該170 萬元行賄國稅局稅務人員,且黃志豪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黃碧珠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碧珠確有其所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碧珠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碧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