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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鋒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104 年10月5 日改制為頭份市)土牛地區某金香店購得「水雷」之爆竹煙火11個後,於105 年初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某山區,將其中爆竹煙火10個外部緊密纏繞多層黑色膠帶,強化其結構;另將剩餘爆竹煙火1 個填充在環保筷之金屬盒內部,並添加金屬鋼珠為增傷物,而以上開方式改造並增加爆炸威力,製造並持有爆裂物11顆。嗣李彥鋒於105 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 段22巷35之1 號,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爆裂物1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彥鋒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24 頁),復有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4張在卷足參(偵卷第141至147 頁),另有上開爆裂物11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爆裂物11顆(編號1 至1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內成分均係煙火類火藥。而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法,暨拆解、試爆及取樣編號4 、6 、11等扣案物鑑析後綜合研判,其中編號1 至10送驗證物均係將市售爆竹煙火加工改變造,均於爆竹煙火外部緊密纏繞多層膠帶,其加工之行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外觀及結構且能增強爆炸威力,經抽樣編號4 及編號6 之爆裂物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均產生爆炸之結果,並造成測試紙箱破損之情形,送驗證物10顆均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又編號11送驗證物係以環保筷之金屬盒為容器,於容器內部填充市售爆竹煙火1 顆及金屬鋼珠(增傷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爆炸之結果,金屬盒容器破裂扭曲變形,內部填充之金屬鋼珠亦向外噴(濺)射,造成測試紙箱破損之情形,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鑑定書1 份暨勘察照片54張(偵卷第199 至233 頁)、該局106 年2 月20日鑑驗通知書1 份(偵卷第191 至195 頁)附卷可稽,足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係將編號1至10部分之爆竹煙火外部緊密纏繞多層膠帶,其加工之行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爆炸威力。原市售爆竹其外觀原始結構為紙管,內部填充煙火類火藥,若於其外部緊密纏繞多層膠帶,除能強化其結構外,亦能增加其密閉性,於一般情況下,密閉之情形能使煙火類火藥產生更具威力之爆炸效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0日函(院卷第161 至163 頁)在卷可考;另編號11部分,被告在金屬容器內部添加金屬鋼珠之增傷物,爆炸後可致金屬鋼珠向外噴(濺)射,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確已將該等爆竹之外觀、結構、用途改變,而有改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㈡罪數:

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製造爆裂物11顆之行為,係在同地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爰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同為製造爆裂物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製造者,其製造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1顆,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係以市售爆竹煙火緊密纏繞膠帶或填充金屬鋼珠加工製造爆裂物,方式簡易粗糙,且並未對人使用,亦未實際釀成災害,而該等爆裂物經取樣編號4 、6 、11等試點爆炸後,雖造成測試用紙箱內層破損,而有殺傷力,然尚未造成紙箱穿透、滅失,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鑑定書及勘察照片3 張可參(偵卷第199 至201 、215 、219 、

229 頁),與威力強大而可毀損建物、嚴重傷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爆裂物,尚不能等同視之,是如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7 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製造上開爆裂物,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並未使用爆裂物造成其他犯罪,且製造之方式簡易,爆裂物之威力相對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爆裂物11顆(編號1 至11),雖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其中編號4 、6 、11所示之爆裂物經試點後已發生爆炸結果;另其餘各編號爆裂物原係由市售爆竹煙火以緊密纏繞膠帶增強殺傷力,業於鑑定時經全數拆解等情,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勘察照片54張在卷可佐,應已皆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車內為警同時查獲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該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基發射火藥1 包尚無證據認與本案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相關;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亦與本案無關,俱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