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舜銘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林宇光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舜銘、林宇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下稱被告2 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林舜銘坦承殺人及毀損遺棄屍體犯行,而被告林宇光否認有共同殺人犯行,坦承有妨害自由及毀損遺棄屍體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47 條損壞遺棄屍體罪,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因所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2 人後,因被告林舜銘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宇光雖坦承有參與私行拘禁及毀損遺棄屍體之犯行,惟否認有與被告林舜銘共同殺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已於

106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07 年1 月25日宣判,惟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有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既仍存在,被告2人均應自107 年1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