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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舜銘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林宇光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林仕琅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舜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宇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共同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林仕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均為林仕琅之子。緣樓永豐前受自稱為中華理教總會理事長之林松輝(民國106 年9 月6 日自殺死亡,所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以優先承購並開發中華理教總會及中華理教總公所(財團法人,為中華理教總會社員之一)就其原坐落在臺北市○○路○段○○○ 號中華理教總公所所址之前臺北市○○區○○街0 ○段地號5 、51-1、8 、8-1 、8-2 、132 、133 、134 、13

5 、136 、137 、137-1 、137-2 等總面積約3,084 坪之國有土地(以下稱中華理教土地)為由,自80年代至104 年間,已陸續向林仕琅借取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以上之金額,款項均轉交與林松輝,經林仕琅屢次向樓永豐催討無著,僅由樓永豐簽發金額總計6,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林仕琅收執。林舜銘、林宇光得知樓永豐向林仕琅借取前開鉅額款項後,私下查明中華理教土地已為公園用地,現實上無作為商業或住宅開發之可能,林松輝又於104 年間向林仕琅否認有自樓永豐處收受該鉅額款項,因此林舜銘、林宇光認林仕琅顯遭樓永豐以投資開發中華理教土地為由詐騙,復經林宇光以前述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因樓永豐名下均無資產而毫無所獲。且林舜銘自美回國後,求職不順,長期待業家中,林宇光則於102 年間雙胞胎兒子出生後,因其中一子罹患重度腦性麻痺,除需專人照護外,後續治療費用亦相當可觀,家中經濟狀況漸趨嚴峻,林舜銘、林宇光遂與林仕琅共同謀議由林仕琅藉故將樓永豐約出,再由林宇光、林舜銘向樓永豐索討債務,林仕琅預見林宇光、林舜銘於向樓永豐索討債務時,可能會對樓永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其為追討債務,對此亦予認可,3人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舜銘於104 年7 月初某日起租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本件租屋處)供犯案之用。嗣因林松輝於104 年7 月19日撥打電話向樓永豐佯稱現場土地重測需款3 萬元至5 萬元後,樓永豐為此於同日撥打電話再度向林仕琅借款,林仕琅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9時28分撥打電話向樓永豐佯稱有朋友為三峽地主,有意參與優先承購及開發中華理教土地之事,希望與樓永豐見面,由樓永豐說明投資開發細節云云,致樓永豐信以為真,相約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3號出口碰面。林仕琅於該日10時許與樓永豐在板橋火車站大廳碰面後,隨即交付寫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係林舜銘事先記載並交付),並告知樓永豐因為當時自己臨時帶稚齡孫子一同外出,不方便陪同樓永豐前往三峽,請樓永豐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會有人帶其會見投資金主,自己則先帶孫子回家安頓再行前往。樓永豐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件租屋處。林舜銘及林宇光承上開犯意聯絡分別在本件租屋處大門外及屋內等候,待樓永豐抵達本件租屋處,林舜銘先冒充金主引導樓永豐進入本件租屋處客廳,旋即自樓永豐後方將之撲倒、壓制在地,林宇光即持事先備妥之尼龍束線帶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以膠帶封住樓永豐之口部,共同將樓永豐自客廳拖入房間內,再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在椅背上及椅腳上固定後,經林宇光、林舜銘兩人輪流以手捏住樓永豐鼻子或勒掐樓永豐脖子之方式,脅迫樓永豐坦承其係詐欺林仕琅錢財,並在房間內反覆詢問樓永豐有無辦法償還債務,經林舜銘、林宇光取下封住樓永豐口部之膠帶後,樓永豐仍堅稱需待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完成方能還款,復出言嘲笑係林仕琅愚蠢才借其款項,林舜銘、林宇光聞言認樓永豐仍以客觀上無法開發之中華理教土地作為卸責之詞,且詐騙他人錢財迄今毫無悔意,不僅氣焰囂張,更出言羞辱林仕琅,頓時為此怒火狂燒而同樣萌生殺人犯意,其2 人明知樓永豐係年逾90歲之老年人,身體素質已非健壯,且人之頸部布滿大動脈、氣管及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部位機能之傳導,且無堅硬之骨骼或厚實之肌肉環繞保護,徒手猛力捏掐或持器具勒住人之頸部,均可能致人於死,卻基於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由林宇光用手勒住樓永豐之脖子,林舜銘則持其置於本件租屋處內之腳踏車橡膠內胎,自樓永豐後方往前方套住頸部,再施力絞緊內胎,林宇光見林舜銘前揭舉動,更在樓永豐前身前,同時以手壓住樓永豐之口鼻以避免樓永豐喊叫呼救,而以此方式共同勒斃樓永豐。

二、林舜銘及林宇光察覺樓永豐死亡後,為掩飾殺人犯行,再興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林舜銘以另行購置之尖刀及雙面鋸等刀具(均未扣案)將樓永豐之屍體切割為為頭、左手及右手(均含上臂、前臂、手掌)、左腳及右腳(均含大腿、小腿及腳掌)與驅幹6 大塊,林宇光在屍體旁邊協助按住屍體、以抹布遮檔防止切割時屍體血液噴濺,2 人共同以鐵質紗網包覆樓永豐之屍塊,再以束線帶纏繞固定紗網,並在束線帶上加穿鉛塊增加重量,分裝為頭部、兩手、兩腳及軀幹4 個黑色大塑膠袋,同以膠帶密封後,由林舜銘於104年7 月21日深夜至翌(22)日凌晨某時,騎乘自行車沿大漢溪自行車道行駛,將裝有樓永豐頭部及兩手之兩包塑膠袋丟棄在重翠大橋自行車引道板橋往三重方向之下方大漢溪河道中;其餘樓永豐之軀幹及雙腿部分之塑膠袋,則由林舜銘分別裝入2 只登山背包,由林宇光於同日5 時許,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件租屋處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雲森瀑布入口處,由林舜銘、林宇光共同以登山背包步行背負到雲森瀑布之上游「耘夢谷」,將屍塊埋藏在「耘夢谷」標示牌右前方50公尺範圍內溪流河床中,再以較小石塊加以覆蓋。林舜銘、林宇光於翌(23)日再次清理本件租屋處後,林舜銘隨即於翌(24)日搭機逃往美國。

三、嗣於105 年12月4 日10時40分,遊客張映基於與友人行經雲森瀑布下方50公尺便橋處,發現橋下水中有疑似人骨之物,下山後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係失蹤人口樓永豐之脛骨。經警通知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到案說明,發現林舜銘於得知警方通知到案後,於106 年6 月22日以美國公民身分悄悄返國處理財產並匯往海外,且欲於同年月27日之到案說明日前搭機離境,為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攔獲,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樓永豐之女樓海渼、樓海湄、及女婿李定軍、外孫女李靖元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編號│卷宗封面案號 │簡 稱 │├──┼──────────────┼─────┤│ 一 │106年度他字第590號卷(一) │他卷一 │├──┼──────────────┼─────┤│ 二 │106年度他字第590號卷(二) │他卷二 │├──┼──────────────┼─────┤│ 三 │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一)│偵卷一 │├──┼──────────────┼─────┤│ 四 │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二)│偵卷二 │├──┼──────────────┼─────┤│ 五 │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三)│偵卷三 │├──┼──────────────┼─────┤│ 六 │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四)│偵卷四 │├──┼──────────────┼─────┤│ 七 │105年度相字第1680號卷 │相卷 │├──┼──────────────┼─────┤│ 八 │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84 號卷│本院聲羈卷│├──┼──────────────┼─────┤│ 九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 │本院卷一 │├──┼──────────────┼─────┤│ 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二 │本院卷二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下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3 人暨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3 人各自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舜銘部分:被告林舜銘前揭私行拘禁、殺人及毀損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41 至142 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光(見本院卷二第53至至61頁)、林仕琅(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20 頁)、證人陳美玲(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映基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4 頁、第13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11張、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複驗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30日法醫證字第105000209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同意書、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890號無名屍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益甲字第297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5至50頁、第76至80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101號、110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3至17頁)、被告林舜銘入境後之跟監照片、出境預定機票紀錄(見他卷二第23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舜銘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宇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宇光雖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私行拘禁被害人樓永豐,並於被害人死亡後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損壞遺棄屍體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在私行拘禁被害人的過程中,有與林舜銘輪流恫嚇被害人而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或捏住被害人的鼻子,但是在林舜銘拿腳踏車內胎勒住被害人脖子的時候,伊並沒有同時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或捏著被害人的鼻子云云。被告林宇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宇光當時約被害人見面純粹為了要催討債務,並沒有殺人的動機,且被告林舜銘當時在一時氣憤的情況下,喪失理智才去勒住被害人,被告林宇光發現被告林舜銘勒住被害人時,要去制止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林宇光前揭私行拘禁及毀損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第220 至224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4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舜銘(見本院卷二第31至51頁)、林仕琅(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前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林宇光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自承:當天約被害人出來的時候,主要是希望被害人可以承認詐騙,並提出償還計畫,伊和林舜銘有先將被害人綁住,逼他給一個交代,過程中林舜銘和伊有先以膠帶封住被害的口部,以掐脖

子、捏鼻子等方式輪流恫嚇被害人,結果被害人很不耐煩的說「是你爸爸自己笨,要借我錢的」,當時伊真的氣憤到不行,伊有動手去掐被害人脖子,林舜銘拿了一個腳踏車內胎勒住被害人脖子,當時伊和林舜銘是「同時」勒住被害人,伊從前方用手指掐住被害人脖子,林舜銘用腳踏車內胎從被害人後方勒住他的脖子,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發現被害人不動了,不知道該如何是好,被害人最後是被誰勒死的,伊也分不清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核與被告林舜銘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所述:伊跟林仕琅說請他將被害人約出來,由伊負責追討債務時,伊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犯意,直到被害人到本件租屋處,伊與林宇光綑綁被害人的手腳、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在房間內詢問被害人有無辦法還債,被害人說要等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後才有錢可以還,後來被害人自己承認這是一個騙局,說話很酸,態度很惡劣,並罵伊父親說「他就是笨,被騙了20幾年,錢都被花掉了,我根本就沒有做土地開發的事」,伊這時候才覺得很憤怒,突然抓狂,場面就失控,伊就下手拿腳踏車內胎去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從後面絞緊,林宇光用膠帶封住被害人的鼻孔,再壓住被害人鼻子,伊和林宇光幾乎「同時」用膠帶封住被害人的鼻子及用內胎纏住被害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42頁),就其2 人因遭被害人羞辱林仕琅之言詞所激怒而情緒失控,被告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被害人之際,被告林宇光在場,並有「同時」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及壓住被害人之口鼻部位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且衡以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殺人罪之刑度非輕,被告林宇光係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被告林宇光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前揭自白,就案發動機及過程詳實陳明,再於本院審理之末陳稱其自本院羈押庭後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是被告林宇光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綜上所述,已足認定於被告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被害人之際,被告林宇光亦有同時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及以手壓住被害人之口鼻,而有參與勒斃被害人之客觀犯行無疑。

3.再者,被告林舜銘自聽聞被害人出言羞辱被告林仕琅,至其拿取租屋處內之腳踏車內胎套在被害人脖子上,直到以手絞緊實行殺害被害人之過程,被告林宇光均在場見聞,而在被告林舜銘以手絞緊內胎之際,已足徵被告林舜銘顯現其殺人之意圖,並非僅係以此舉恫嚇被害人,而橡膠內胎之材質並非輕易得以徒手迅速絞緊,被告林宇光應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手或物品伸入內胎與被害人脖子之空間,以干擾被告林舜銘將之絞緊,在情況危急之際,甚至可以強力推擠、拉扯被告林舜銘以防止其鑄下大錯,被告林宇光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倘其主觀上並無參與或共同殺人之犯意,絕無輕率背離拘禁被害人加以討債之原意,而放任被告林舜銘單獨犯下殺人罪責之可能,然被告林宇光非但未有任何阻止被告林舜銘之舉動,於此同時,尚因情緒激動而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及壓住被害人口鼻,已足認被告林宇光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而與被告分進合擊,而達勒斃被害人之共同目的,是被告林宇光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4.被告林宇光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於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被害人時,有去拉住林舜銘之手欲阻止他殺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宇光於偵查中供陳:林舜銘有掐被害人,逼問他還錢的事情,後來拿腳踏車輪胎內胎勒被害人脖子,伊想阻止,可是又很掙扎等情(見他卷二第528 頁),則被告林宇光就其有無拉住被告林舜銘之手以阻止被告林舜銘持內胎勒斃被害人乙節,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林舜銘於偵查中亦陳稱:伊遭被害人態度惹火而突然掐被害人時,林宇光在旁邊有看到,但沒有阻止等情(見他卷二第343 至347 頁),亦足見被告林宇光在被告林舜銘下手勒斃被害人之際,並無阻止被告林舜銘之舉措。且被告林宇光此部分所辯除與其前揭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之情節不符並自相矛盾外,復衡以被告林舜銘係因被害人態度惡劣且開始辱罵其等父親,導致其突然抓狂(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林宇光亦為此氣憤難平(見聲羈卷第16頁)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林宇光在其2 人均怒氣高漲之際,有出手拉住被告林舜銘以阻止其勒斃被害人。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林宇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其在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勒住被害之際有試圖拉住林舜銘以阻止其殺害被害人云云,並非事實,亦無足採。

5.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舜銘、林宇光2 人於被害人抵達本件租屋處時,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在本件租屋處內對被害人為前揭綑綁被害人、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等犯行,然據被告林宇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一開始就想說沒有馬上要讓被害人走,也許會讓被害人在本件租屋處待上一兩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佐以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前揭所供之案發過程,其2 人在被害人進入本件租屋處內時,完全未給被害人陳述或反應之機會,立即以強暴之手段壓制被害人,並將之綑綁、封口,如非早有私行拘禁之謀議及犯罪之計畫,焉有此等分工周密、毫不遲疑之果斷作為,已足認定被告林宇光、林舜銘於提議由被告林仕琅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屋處之際,彼此間即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計畫,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林仕琅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仕琅固坦承因被害人積欠伊6,200 萬元,且避不見面,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欲幫伊催討債務,伊遂佯稱有金主對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而與被害人相約於104 年

7 月21日10時在板橋火車站3 號出口碰面,並於在板橋火車站大廳碰面後,隨即交付寫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予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有跟林舜銘、林宇光說,要羞辱被害人也不要對他太兇,伊認為林舜銘、林宇光會採取合理、平和的方式催討債務云云。被告林仕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仕琅只知道兩個兒子要去做債務協商,並沒有在事前擬定任何具體之計畫,再加上兩個兒子並無不良素行或前科,被告林仕琅理所當然認為兩個兒子會以平和的方式協商債務,是被告林仕琅主觀上並無任何傷害、私行拘禁或殺人之犯意。

(二)經查:

1.被告林仕琅有於104 年7 月20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有三峽地主有意參與中華理教土地優先承購及開發事項,而與被害人相約於104 年7 月21日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3 號出口見面,並交付寫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予被害人,請被害人搭車前往該址,且其於將紙條交付被害人前,其知悉兩個兒子要在該址內與被害人債務協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仕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舜銘(見本院卷二第31至51頁)、林宇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林仕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二第319 至326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就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在被害人一進入本件租屋處內,旋即將被害人撲倒在地,綑綁被害人之手腳、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之整體客觀犯行觀之,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原先之計畫即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之私行拘禁被害人,進而逼迫被害人承諾後續清償債務之時間、方式,而被告林仕琅以前揭說詞邀約被害人自行到達本件租屋處,實為此計畫得以成功實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參以被告林仕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伊跟被害人要錢要了很久,被害人都避不見面,林宇光提議要約被害人債務協商,幫伊討債,所以伊才打電話以有金主對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為藉口,約被害人出來債務協商,104 年7 月21日當天,林舜銘有給伊一張紙條,伊跟被害人說請他依據紙條上的地址去到現場,有人會帶他去跟金主見面,伊知道林舜銘、林宇光就是要在紙條上所載的地址與被害人債務協商,伊沒有具體跟林舜銘、林宇光說要如何處理,但有交代他們可以兇被害人一下,但畢竟他年紀已經大了,不能對他太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9 頁)。是被告林仕琅原以本票裁定等合法之手段追討債務,始終未見成效,轉而應允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之提議,而以前揭藉口邀約被害人至本件租屋處進行債務協商,倘被告林仕琅預期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係欲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洽商清償債務,當直接邀約被害人約赴公開場所洽談即可,何需以迂迴之方式將被害人騙至本件租屋處?衡以被告林仕琅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其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屋處,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以其等在人數、體力及環境上之相對優勢,於被害人未允諾償還債務時,將對被害人施以一定程度之強暴、脅迫予以私行拘禁,迫使被害人承諾以某種方式清償債務,顯然有所預見,被告林仕琅為索討債務,對於被告林宇光、林舜銘縱使為私行拘禁行為,亦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林仕琅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顯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仕琅係於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提議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並給予教訓,即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與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尚無從證明或推論被告林仕琅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屋處之際,主觀上即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共同私行拘禁、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犯行,並與被告林仕琅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1693號判例、93年度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林仕琅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仕琅雖基於私行拘禁之間接故意而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仕琅、林舜銘、林宇光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就殺人、毀損遺棄屍體犯行間,雖無事前之協議,然其2 人於行為當時,因同遭被害人激怒而基於相互之認識,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殺人犯行,並為掩飾殺人犯行,進而共同肢解被害人之屍體,是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就殺人、毀損遺棄屍體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又殺人行為倘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所妨害,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係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例如意在殺人而將被害人手腳綑綁,以刀刺死,則其綑綁舉動,因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然於綑綁手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初,並無予以殺害之意,則已獨立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嗣再起意予以殺害而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因係繼續原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後始起意實行之殺人行為,應分別論科,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目的,原係欲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為被告林仕琅索討債務,其後因被害人以言詞相激,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另起殺人犯意而共同將被害人勒斃,是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所犯私行拘禁罪、殺人罪與損壞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舜銘及林宇光所為經本院認定之私行拘禁行為為殺人之前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容有未洽。

四、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先以非法手段對被害人私行拘禁,過程中聽聞被害人矢口否認詐騙行為,及羞辱被告林仕琅,就一般社會常情雖可激起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之怒氣,然與其2人實行殺人行為間,仍難認有社會相當性,亦與比例原則相悖,自無符合刑法第273 條第1 項義憤殺人罪之餘地,特予指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宇光上開所為不僅對被害人之生命強行剝奪,並對被害人家屬心理造成嚴重恐懼、哀戚,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亦尚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係因自認被害人向被告林仕琅詐與被告林仕琅共同實行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行為,且於採行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過程中,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聽聞被害人全盤否認詐騙行為,以及出言羞辱被告林仕琅等情,竟放任內心怒火飆漲,超出原先催討債務之計畫範圍,且完全捨棄採行其他合法之作為,而聯手殺害被害人,手段兇殘,傷天害理,至為不該,又於行兇之後,為掩飾犯行而合力將被害人分屍並棄置殘缺之遺體,更是一錯再錯,所為難以見容於臺灣社會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惟其2人所為尚與大規模、無差別或長期虐殺人類等泯滅人性之行為有別,又被告林舜銘對被訴犯行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尚非至惡,被告林宇光僅坦承殺人以外之犯行,而林仕琅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同屬欠佳,復斟酌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所為對樓永豐生命無情剝奪,求頤養天年甚至全屍安葬而不可得,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增長暴戾氣氛之蔓延,更對被害人家屬情感上留下深沈之遺憾、哀戚及永遠難以抹滅之戕害,迄今未能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3人各自參與情節之差異、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害之過程及最終喪失生命、屍體遭毀損並大部分無從尋回、犯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舜銘、林宇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扣案被告林宇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專供被告林宇光犯本案所用,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仕琅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104 年

7 月20日19時28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同意再借予款項,且有朋友為三峽地主,有意參與優先承購及開發中華理教土地之事,希望與被害人見面,由被害人說明投資開發細節云云,而與被害人相約於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在板橋火車站3 號出口碰面。嗣被告林仕琅於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被害人在板橋火車站大廳碰面後,隨即交付寫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並告知被害人因為當時自己臨時帶稚齡孫子一同外出,不方便陪同被害人前往三峽,請被害人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件租屋處,嗣被告林舜銘及林宇光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共同勒斃被害人。因認被告林仕琅此部分亦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仕琅堅詞否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佯以有金主對投資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為由,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屋處,並辯稱:伊與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被害人債務協商的目的就是要討一些錢回來,伊覺得被害人年紀很大了,要羞辱他也不能對他太兇,伊沒有預見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會將被害人殺害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仕琅沒有殺人的動機,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林仕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林宇光跟伊提議邀約被害人來債務協商,林舜銘將載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給伊,伊於104 年7 月20日打電話給被害人,因伊向被害人索討債務時,被害人都不予理會,故伊向被害人佯稱有金主對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請被害人向對方說明,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與被害人碰面,將林舜銘給伊的紙條交給被害人,跟他說去紙條上所載的地址,有人會帶金主跟他見面,伊在將紙條交給被害人之前就知道林舜銘、林宇光要在本件租屋處內與被害人債務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核與被告林舜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跟林仕琅說請他將被害人約出來,由伊負責追討債務時,伊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犯意,直到被害人到本件租屋處,伊與林宇光綑綁被害人的手腳、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在房間內詢問被害人有無辦法還債,被害人說要等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後才有錢可以還,後來被害人自己承認這是一個騙局,說話很酸,態度很惡劣,並罵伊父親說「他就是笨,被騙了20幾年,錢都被花掉了,我根本就沒有做土地開發的事」,伊這時候才覺得很憤怒,突然抓狂,伊就下手拿腳踏車內胎去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場面就失控,伊就失手將被害人勒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及被告林宇光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起因是伊找林舜銘一起去向被害人討債,林舜銘請伊父親林仕琅打電話給被害人約赴本件租屋處,由林舜銘接被害人上樓,林舜銘和伊第一時間就將被害人壓倒制伏在地上,用尼龍束線綁住被害人的手,扶著被害人至房間內,林舜銘將被害人的腳綁在椅子上,並以膠帶封口住被害人口部,伊與林舜銘就輪流用掐脖子、捏鼻子的方式輪流恫嚇被害人,後來被害人不耐煩說了一句「是你父親自己笨,要借我錢的」,後來林舜銘就拿了腳踏車橡膠內胎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伊在林舜銘為前揭舉動同時,有動手去掐被害人的脖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22頁),就被告3人籌劃由林仕琅以有金主對投資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為由,邀約被害至本件租屋處,再由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等情節,所供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林宇光、林舜銘前揭所述,其2 人係因追討債務之過程中受被害人言詞刺激而怒氣高漲、情緒失控而下手勒斃被害人之情形觀之,本件應非出於預謀而殺人,佐以本案起因係被告3 人欲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衡諸常情,被告林仕琅於邀約被害人之際,主觀上雖能預見被告林宇光、林舜銘因追討債務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私行拘禁被害人,然對於被告林宇光、林舜銘為被害人言詞所激,憤而殺人之突發行為難認有所預見,況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將使被告3 人追討債務成功之機會更為渺茫,實無將殺害被害人作為原本犯罪計畫一部之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仕琅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屋處之際,主觀上即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得即逕認被告林仕琅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仕琅辯稱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與卷內事證並無扞格之處,無從單憑被告林仕琅上開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屋處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仕琅確共同殺人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不能證明被告林仕琅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仕琅前述有罪部分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一行為所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