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舜銘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林宇光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舜銘、林宇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下稱被告2 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林舜銘坦承殺人及毀損遺棄屍體犯行,而被告林宇光雖坦承有妨害自由及毀損遺棄屍體等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殺人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47 條損壞遺棄屍體罪,犯嫌重大,且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因所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106 年10月
2 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7 年1 月2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訊問被告2 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屍體罪等罪,犯嫌均屬重大,且所涉犯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參酌被告2 人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本案雖已於107年1 月2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考量被告2 人所涉犯行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 人均應自107 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所稱:雖然被告2 人涉犯重罪,但衡諸被告2 人之家庭狀況,並無逃亡之虞,且毀損遺棄屍體應係被告2 人之部分犯行,非屬於滅證,請予被告2 人交保等語,然與本院認定不合,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