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軍淞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羅翊綸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伯笙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庚○○、甲○○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繼續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延長羈押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依第2 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 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第
8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中之第8 項至第9 項乃於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考其增訂理由乃為「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 項、第7 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被告因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316 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316 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被告實施保全措施。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例如殺人、製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搶奪致死、強盜致重傷、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等,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如僅因人為疏失而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增訂第8 項但書,規定該等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發生上述視為撤銷羈押事由,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對於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另因第2 項及第7 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第8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9 項」。換言之,於被告羈押期間已滿,未及時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增訂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即時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
二、本件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庚○○、甲○○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及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訊問時,丙○○、庚○○否認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甲○○坦承殺人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為過失致重傷害。惟被告3 人所涉犯行,有證人己○○、乙○○、丁○○、戊○○等人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傷勢情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署勘驗筆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譯文及勘查記錄等在卷可佐,及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涉犯殺人未遂、庚○○、甲○○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審酌被告丙○○、庚○○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數日始投案,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案發當時亦離開現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本件為幫派糾紛,當時並有共同被告仍在通緝中,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參酌本件被害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3 月16日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自107 年1 月23日、
3 月23日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嗣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丙○○涉犯殺人未遂、庚○○、甲○○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認其等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故裁定被告3 人均自
107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該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未於被告3 人原羈押期間107 年5 月22日屆至前送達,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已視為撤銷羈押。故本院另於107 年5 月24日訊問程序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丙○○涉犯殺人未遂、庚○○、甲○○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3 人到案方式、本件犯罪性質,認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無以具保等手段代替之可能,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8 項但書之規定,是由合議庭當庭宣示被告3 人均自107 年5 月23日起繼續羈押2 月,茲補書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8 項、第9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