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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憲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岳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岳憲於民國96年7月1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立童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為立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童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立童公司與登記負責人為林靖宜之悠妮克有限公司(下稱悠妮克公司,林靖宜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彼此實際上並無買賣貨物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1年1月至103年7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43紙與悠妮克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留宜蓁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訪談之陳述、證人陳玲玲、證人李蒼協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證人李玉華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訪談之陳述、證人呂亞哲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訪談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李岳憲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421至442頁),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例外情事,依首揭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固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惟依同法第196條之1準用第181條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不因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於105年2月3日甲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本案中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證人林靖宜於104年6月10日、105年5月11日甲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因本案審理時被告曾聲請傳喚林靖宜到庭對質詰問,惟經本院迭次傳喚、拘提無著(見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20頁、本院卷四第232頁),被告並曾具狀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致均未能踐行詰問調查。足見本院顯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是證人林靖宜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陳玲玲於105年10月14日偵查中、106年10月12日、107年8月16日準備程序、108年1月29日審判中之陳述(即陳玲玲另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下稱乙案);證人林靖宜於106年4月19日、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07年2月8日、109年1月9日甲案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皆未具結,然其等既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受命法官、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等證述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又被告與證人陳玲玲、林靖宜之間並無何糾紛或怨隙,其等自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動機,再衡之證人陳玲玲、林靖宜於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玲玲、林靖宜上開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陳述,雖未具結,惟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3月25日北區國稅局板橋營字第1080101293號函暨所附資料、108年4月2日北區國稅局板橋銷字第1080101902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立童國際開立不實憑證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立童公司)、循環交易表(銷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立童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及漏稅額計算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分別由前述行政機關之公務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被告及辯護人復具狀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本院卷四第421至442頁),是無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立童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至104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共243紙與悠妮克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偽為不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交易屬實,且本案並無導致悠妮克公司得以逃漏稅捐,被告實乏虛開發票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林靖宜原皆為雷格企業有限公司、上允合實業有限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登記負責人皆為陳玲玲,下分別稱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合稱為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之員工,被告於96年間自雷格公司離職而擔任立童公司之負責人,林靖宜於101年5月31日成立並擔任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7月間,被告以立童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與悠妮克公司,銷售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2,823萬7,056元(不含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玲玲、林靖宜於另案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頁,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一【下稱104年偵卷一】第358至360頁),並有立童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2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名稱立童公司)1份、悠妮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48至61頁、第165至175頁,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二【下稱104年偵卷二】第220至2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立童公司於101年1月至104年4月間之主要進貨來源(包含非服飾配件類貨物)為雷格及上允合公司(經計算共占立童公司之申報總進項比例逾99%);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至103年12月間之主要進貨來源(包含非服飾配件類貨物)為立童公司(經計算佔悠妮克公司之申報總進項比例為99.25%);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至103年4月間之銷售對象全為雷格及上允合公司等節,有立童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悠妮克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134至140頁,104年偵卷二第288至289頁、第293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下合稱四家公司)間存有循環交易之情:

㈠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陳稱:因為實際上雷格及上允合公司沒辦

法加工,所以伊向雷格及上允合公司進貨後,就再做搭配,伊當時找林靖宜來做,是因為伊妻子不孕,伊比較沒時間處理業務,所以就找林靖宜來一起分擔,也幫林靖宜創業,就把立童公司部分的業務撥給悠妮克公司,伊與林靖宜必須把進貨的衣服做後整和搭配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47至251頁),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1年1月至104年4月間提供悠妮克公司貨物之來源為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伊當時有建議林靖宜,若貨無法順利出售第三人,看是否請雷格及上允合公司再另行買回,若林靖宜找不到客戶的話,她的貨可能就要以代工的名義再回銷回去,伊賣給悠妮克公司的貨沒有做加工等語(見106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39頁),於甲案審判程序中證稱:伊為立童公司負責人,立童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服裝批發,服飾進貨對象是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伊從雷格及上允合公司拿貨後,未整理部分是伊以中盤商的名義再轉售悠妮克公司,後整的部分完成後,伊賣給積家公司,立童公司賣給悠妮克公司的服飾,並無加工過的,伊知道悠妮克公司的出貨對象是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且悠妮克公司所有出貨到雷格及上允合公司的貨物都是伊開車運送的,當初雷格及上允合公司約定整個臺灣的市場是給伊,不可能把市場都給林靖宜,但伊也無法再處理這些事情,又想說林靖宜要創業,所以讓她來幫伊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47頁)。

㈡證人林靖宜於甲案偵訊時陳稱:其從95年間開始在雷格公司

上班,一直到101年間才成立悠妮克公司,但還是有在雷格公司作兼職工作,悠妮克公司只有向立童公司進貨,因為其銷售能力不佳,陳玲玲就表示不然再幫其把貨買回去,所以其賣不掉的貨就賣給陳玲玲的雷格及上允合公司,而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並沒有給訂單,其會先打電話給陳玲玲說貨整理好了,陳玲玲會告訴其說最近出什麼貨、什麼東西先賣回去給她。在其要開悠妮克公司時,陳玲玲就有答應說若銷售有困難即可賣回去給她,所以其每個月進貨很多,賣不掉的都是由陳玲玲買回去,而陳玲玲大部分都是派被告開車去載貨,之所以不把貨退給立童公司,是因為其請教過會計師,會計師說一直做銷貨退回會被查帳,所以其只好用銷售方式賣給雷格及上允合公司等語(見104年偵卷一第359頁、第473至475頁),於乙案審判程序證稱:悠妮克公司都是向立童公司進貨,陳玲玲是其之前老闆,她說要其做做看,說衣服不好賣可以整理過再賣回給她,其只是屬於代工,衣服做好了就跟陳玲玲聯絡,陳玲玲有答應沒有開發新客戶就可以賣回給雷格及上允合公司,其給多少衣服,陳玲玲就買多少,不會退其衣服,立童公司給其多少,其就收多少,立童公司說多少錢就多少,其出貨單上的價錢有加了一些代工費,還有一些工資及材料成本,被告載貨給其時,若其之前進的貨已經整理好了,其會拜託被告載去給雷格及上允合公司,其當時有請問過會計師,說銷貨退回的話容易被查帳,而且經過整理的貨與當初進貨已然不一樣,不能做銷貨退回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58至480頁)。

㈢證人陳玲玲於乙案偵訊時陳稱:被告及林靖宜均在雷格及上

允合公司工作十餘年,因為其常要跑大陸,有些貨賣不掉時,就先賣給立童公司,由立童公司再做加工與重新組合,而立童公司的客戶都是雷格及上允合公司的客戶,立童公司人手也不夠,所以林靖宜也說要來做,其就叫林靖宜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即悠妮克公司),但被告、林靖宜都沒有業務能力,所以立童、悠妮克的客戶就是其客戶,在102年間會計師告訴其這是循環交易,但他覺得沒有逃漏稅所以沒關係,雷格及上允合公司除向悠妮克公司進貨外,還自國外進口許多貨物,有自己獨立的貨物來源,不是故意和他們(指立童公司及悠妮克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且已經重新組合過的貨物,是新的貨物,其發票沒辦法做銷貨退回,所以只好讓他們賣回來,其再銷貨給別的客人,只有四家公司循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於乙案準備程序時陳稱:百貨公司賣不掉退回來的舊貨,需要回到公司的倉管,並經員工搭配貨品再重新出售,案發當時雷格及上允合公司負責倉管及搭配貨品的人手不足,這部分其原來只給立童公司做,被告本來也是其員工,離開到立童公司做倉管及搭配貨品,原本用意是請被告開發新客戶,但景氣不好,被告無法開發新客戶,其就將客戶介紹給被告,讓被告去做舊貨的部分,就是俗話說的把過季商品「清水變雞湯」,新貨的部分還是由其公司直接供應給客戶,因為舊貨的部分很多,1年留下來的貨品就有幾萬件,立童公司人手不夠也做不來,林靖宜就告訴被告說她也想來做,林靖宜沒有直接來找其要舊貨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其跟立童公司的合約約定立童公司是唯一的代理,所以林靖宜就去找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業務的內容跟立童公司大同小異,也是無法開發新客戶,悠妮克公司就把加工過的貨品再賣回給雷格及上允合公司,其再跟新品混合賣給客戶,而悠妮克公司的貨物是由被告載到雷格及上允合公司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至13頁),於甲案審理程序中證稱:為何悠妮克公司大部分會與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交易,是銷售能力的問題,其之所以願意跟林靖宜買貨是因為林靖宜還是其員工,而林靖宜客戶不夠,其願意幫忙,悠妮克公司因為搭配的不好,所以銷售不佳,其就買回去再搭配、組合後賣出。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主要是做設計、發單生產,大部分工廠是在大陸,所以其經常跑大陸,有人手不足的情況,才想說員工都是待很久的,如果他們想要有自己的事業,可以分一些業務給他們去做,所以剛開始只有成立立童公司,到了101年間才設立悠妮克公司,讓被告和林靖宜幫忙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7頁)。

㈣綜觀上開證人陳玲玲、林靖宜及被告之陳述可知,雷格及上

允合公司因人手不足,故將貨物出售與立童公司,讓立童公司進行倉管及搭配,而立童公司向雷格及上允合公司進貨後,因被告無暇管理且為了協助林靖宜創業,復將未加工之貨物再轉售給悠妮克公司,然因悠妮克公司未有開發客戶之能力,從而又把貨物回銷至雷格及上允合公司,形同相同貨物在四家公司間依序流轉,而有循環交易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幫忙悠妮克公司載送給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之貨物是什麼云云,然依立童公司及悠妮克公司之出貨單所示,當立童公司出貨與悠妮克公司之後,悠妮克公司隨即於1、2日內即發出相同數量之貨物與上允合公司(詳見五、㈠部分之說明),可見得被告自立童公司載貨至悠妮克公司之後,相隔1、2日被告又從悠妮克公司載運相同數量之貨物至上允合公司,而貨物之數量既然相同,衡情體積與重量亦應類似,則被告應能推知其代悠妮克公司載送之貨物,即為自己於1、2日前從立童公司出貨至悠妮克公司之貨物,堪認被告就上開循環交易之情況,當無不知之理。是立童公司提供貨物給悠妮克公司之目的,不在移轉該等貨物之所有權以獲得利潤,而是將原有整理貨物的業務分包給悠妮克公司處理,故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之間,實乏買賣之真意。

㈤參以四家公司於101年7月至103年4月間之進項、銷項項目所

示,立童公司於上開期間因進貨而收受共380張發票,進貨成本共2億5,764萬1,014元,其中200張發票來自雷格公司,進貨金額為1億5,584萬1,949元,另有154張發票來自上允合公司,進貨金額為1億54萬3,716元;而立童公司於上開期間共開立267張發票,銷售金額共2億5,766萬286元,其中229張發票係開給悠妮克公司,銷售額為2億2,089萬9,726元;悠妮克公司於上開期間共收受231張發票,進貨成本共2億2,179萬9,726元,其中229張發票來自立童公司,進貨金額為2億2,089萬9,726元;於上開期間共開立236張發票,銷售金額為2億1,860萬8,656元,其中121張發票開給雷格公司,銷售額1億1,715萬5,188元,其中115張發票開給上允合公司,銷售額為1億145萬3,468元乙節,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偵卷二第293、294、296、297頁),足見上開四家公司之往來密切程度極高,尤其是立童公司於上開期間高達99%之進項係來自雷格及上允合公司,85%之銷售對象為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高達99%之進項來自立童公司,銷售對象則全為雷格及上允合公司,是自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之進、銷管道幾乎均集中來自同一公司以觀,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經營之情況,則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抑或只是進行形式上之進貨、銷貨行為,非無疑問。

四、立童公司出貨單所示之貨物數量非低,惟立童公司竟未雇用員工,足示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間並無買賣貨物之事實:㈠被告雖於本案偵訊時自陳:立童公司內有伊與妻子曾顗嘉及

龔延平、陳兆鵬云云(見本案偵卷第248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改稱:立童公司進貨後大部分都是伊一個人整理,其他員工都是業務,至於業務有誰伊要回去看一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於甲案審判程序中證稱:立童公司沒有雇用其他人云云(見本案卷二第243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立童公司出貨給悠妮克公司製作的發票,有些是同事開的,有些是伊開立的云云,復改稱:立童公司沒有負責開立發票之同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頁)。被告身為立童公司之負責人,倘公司確實有雇用員工,衡情對員工之姓名以及負責之職務為何應有所知悉,實無可能全然不知,是從被告對立童公司聘僱員工之情形究係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可認立童公司究竟有無聘僱員工,實情為何,難謂無隱。

㈡參酌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102年間之所得給付資料

,立童公司於101年之申報給付薪資對象為龔延平、陳兆鵬、林靖宜、陳克平、陳子熙、曾顗嘉、藍素亮、陳之琁、邱秀美、孫耀亨;於102年之申報給付薪資對象除未包含藍素亮及林靖宜外,其餘均與101年度申報給付薪資之對象相同;而悠妮克公司於101、102年申報給付薪資之對象有林靖宜、龔延平、陳兆鵬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4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偵卷二第337至340頁),可見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之員工完全重疊。

佐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來函所示之資料,顯示前揭立童公司之員工孫耀亨(99年7月8日投保生效)、陳子熙(99年7月8日投保生效)、陳克平(99年8月1日投保生效)、陳之琁(99年7月8日投保生效)、曾顗嘉(100年11月1日投保生效,102年11月6日退保)、藍素亮(100年11月1日投保生效,101年6月30日退保)均係由雷格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見104年偵卷二第345至350頁),足見立童公司之員工中,多數員工之勞工保險費用竟係由雷格公司所負擔。倘立童公司確實有實際營業並聘僱該等對象為員工,當有足夠之收益得以自行為該等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是以,根據被告就立童公司有無聘僱員工、若有該等員工姓名為何、所負責之職務為何等情,前後陳述大相徑庭,且立童公司並未為該等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節,得以推認立童公司實際上並未聘僱員工。而立童公司於101至104年之年度銷售總額分別為1億1,801萬4,500元、1億3,995萬2,706元、4,741萬1,510元、2,280萬6,910元(見本案偵卷第109至112頁之立童公司101至104年申報書查詢資料1份),為銷售總額達數億、數千萬元之公司,當具有相當之規模,且交易量非低,要無可能僅靠被告一人即得以營運,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即本院卷一第201至445頁之被證五出貨單),立童公司出貨與悠妮克公司之貨物數量,少則數百件,多則數千件,倘該等出貨單所示之交易均為屬實,應當需要相當之人力協助進行清點、裝箱、搬運等業務,而有雇用員工之必要,要無可能僅透過被告一己之力即足,益徵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之間,實際上並無如發票、出貨單所示數量貨物之真實買賣交易。

五、立童公司出貨與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出貨與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之貨物蓋屬相同,且被告未依出貨單所示出貨與悠妮克公司,是彼等間並無實際之買賣交易:

㈠被告於甲案審判程序中證述立童公司賣給悠妮克公司之服飾

未經理貨、加工等語甚明,業如前述;而依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之出貨單所載:立童公司於101年7月4日出貨服飾品420件、360件與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5日出貨服飾品420件、360件與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偵卷二第17、114頁);立童公司101年7月5日出貨服飾品350件、490件與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101年7月6日出貨服飾品350件、490件與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偵卷二第18、115頁);立童公司於101年7月6日出貨服飾品960件與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8日出貨服飾品960件與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偵卷二第19、116頁);立童公司101年7月9日出貨服飾品161件、439件與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出貨服飾品161件、439件與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偵卷二第20、117頁);立童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出貨服飾品70件、118件、256件、391件與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101年7月11日出貨服飾品70件、118件、256件、391件與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偵卷二第21、118頁);立童公司101年7月13日出貨服飾品52件、346件、402件與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15日出貨服飾品52件、346件、402件與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偵卷二第22、119頁),足見當立童公司出貨與悠妮克公司後,悠妮克公司隨即於1、2日內即發出相同數量之貨物與上允合公司,而依照一般出售服務商品之經驗,中盤商自大盤商取得貨物後,應將服飾品分別搭配成套或拆件販售,再轉售與下盤商,且無論是整理、加工或拆件之行為,均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完成,尤其上開出貨單顯示之服飾數量非低,尤應如此,以悠妮克公司之人力狀況,應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殊難想像能在1、2日內即處理完畢而轉售相同數量之貨物,堪認悠妮克公司從立童公司取得之貨物並未重新整理、加工,即轉售與上允合公司。且觀諸悠妮克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104年偵卷二第288至289頁),悠妮克公司僅於101年10月間進口廢五金批發,金額只有4萬8,000元,其餘進項皆顯與加工服飾所需零件無涉。倘悠妮克公司轉售與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之貨物,確實如證人林靖宜於乙案審判程序所述其有針對貨物進行理貨、搭配、整理、燙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3頁),理應會有購置相關設備、材料之必要,而會有相當之進項項目及金額。故自悠妮克公司取得貨物後於極短時日內即將貨物轉賣出去,以及並未購入與加工相關之材料元件等節推斷,悠妮克公司從立童公司取得之貨物,並未經過重新整理、加工,即轉出與雷格及上允合公司。是以,立童公司自雷格及上允合公司購入後販與悠妮克公司之貨物、悠妮克公司賣給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之貨物,均係未經加工,可見得相同之貨物自雷格及上允合公司販出之後,最終又回到雷格及上允合公司,顯然四家公司僅係透過出貨單上出貨數量之虛偽填載,而創造循環交易,進而墊高四家公司之營業額,則立童公司出貨單所示出貨與悠妮克公司之貨物,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所為。

㈡證人即立童公司址設之出租人留宜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其從96至105年間出租房屋給被告使用,租給被告的坪數,一樓部分只有一張辦公桌的空間,辦公桌大約是法庭4塊磁磚的大小(當庭丈量法庭磁磚為60公分乘60公分之大小),而地下室倉庫有留一點空間給被告擺東西,大約是法庭6塊磁磚之大小。其在101至104年間幾乎週一至週五都會到該址,被告是一人公司,沒有雇用員工,其也沒有看過被告在現場親自裁製衣服,但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去訪談後(即104年11月18日以後),其才看到被告比較常在搬箱子進出,在這之前被告比較少搬,且其被訪談後有去翻被告的箱子,看到裡面有衣服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6至173頁),足見證人留宜蓁於104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時常看見被告搬運裝有成衣之箱子,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01至445頁),立童公司出貨與悠妮克公司之數量,少則數百件,多則數千件,可見出貨數量非低,且出貨日期甚為密集,若被告確有依照出貨單所示之日期、數量出貨,則這麼多數量之貨物裝箱後當具有一定之材積,而證人留宜蓁既然每天都在該處,衡情當會注意到被告有搬運、載送之行為,故自證人留宜蓁所陳在104年11月18日前甚少看見被告在搬運貨物可知,被告辯稱伊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貨物出貨與悠妮克公司,要非屬實。

㈢被告與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日期,未必為

實際的出貨日期,有時候事先打好出貨單但還沒運送出去,伊送貨到悠妮克公司一般是林靖宜出來收貨,至於最後出售的價額,伊有跟悠妮克公司討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第482至483頁),與證人林靖宜於乙案審理時證稱:立童公司都是在出貨單上所示之日期,出貨如出貨單所示數量之貨物與悠妮克公司,至於價格部分是立童公司說多少錢就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截然不同。而在買賣貨物時,出貨日期及出售金額要屬重要之交易資訊,若立童公司於101年1月至103年7月間,確實與悠妮克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交易存在,並將該等貨物如實出貨與悠妮克公司,則被告與林靖宜之買賣交易歷時非短,且大抵為林靖宜親自收貨,被告與林靖宜衡情當就立童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日期是否即為出貨當日、貨物之金額如何決定等節知之甚詳,要無可能就此等交易重要資訊所述全然不同。是以,自被告與林靖宜竟就此等交易重要資訊所述顯然不一,益見被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發票之貨物出貨與悠妮克公司,彼等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

六、立童公司之銀行帳戶金錢流向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自陳從悠妮克公司收取之貨款,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及發票開立之日期均難以勾稽,顯示立童及悠妮克公司應無實際買賣貨物:㈠依立童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於100年4月27日至100年1

0月12日間,均係由立童公司匯款給雷格及上允合公司,而立童公司之金錢多係由「方悅服飾」、「方富服飾」匯款進入立童公司之上開帳戶,然自100年10月12日以降,轉為立童公司匯款給「方悅服飾」、「方富服飾」,立童公司金錢來源則由雷格及上允合公司匯款進入立童公司之帳戶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106年11月30日106南北字第0610690085號函所附之立童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乙案卷一第215至453頁),衡諸常情,倘公司間有進行交易,則金錢流向應與貨物流向相反,故前揭在100年10月12日前之金錢流向,可以推知係由雷格及上允合公司出售貨物與立童公司、立童公司出售貨物給「方悅服飾」、「方富服飾」,然於100年10月12日之後,貨物流向則完全相反,轉為「方悅服飾」、「方富服飾」出售貨物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出售貨物給雷格及上允合公司,足見立童公司、雷格及上允合公司、「方悅服飾」、「方富服飾」在上開期日後,完全轉換買家、賣家之身分,則立童公司與雷格及上允合公司間之服飾品往來交易是否屬實,以及立童公司是否確有從雷格、上允合公司進貨、並將該等貨物出貨與悠妮克公司,顯屬可議。

㈡被告自陳悠妮克公司係以匯款、現金及支票方式給付貨款,

而觀諸立童公司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見乙案卷一第331至359頁):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94萬5,000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同日即匯款55萬1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3萬5,815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88萬5,830元);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匯款770萬5,000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101年12月22日匯款405萬4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73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778萬80元);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匯款1,068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650萬6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400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1,050萬110元);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1,028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年12月25匯款720萬7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15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1,035萬110元);悠妮克公司101年12月25日匯款688萬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343萬3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48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691萬70元);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745萬8,000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匯款745萬8,075元給雷格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2年4月12日匯款198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匯款55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匯款130萬15元給雷格公司(即共轉出185萬30元);悠妮克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匯款189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匯款138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52萬15元給雷格公司(即共轉出190萬30元);悠妮克公司於102年4月22日匯款134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4月23日匯款72萬1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63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135萬30元);悠妮克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匯款118萬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4月26日匯款35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匯款81萬15元給雷格公司(即共轉出116萬30元);悠妮克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匯款99萬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匯款52萬6,01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41萬8,01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94萬4,030元);悠妮克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匯款107萬8,000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匯款66萬5,01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43萬5,01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110萬30元)。足見悠妮克公司在匯款進入立童公司之帳戶後,幾乎在當日或數日內,立童公司即有近似之款項匯予雷格及上允合公司,實過於巧合,倘被告所辯:立童公司自雷格及上允合公司進貨後再將貨物販售給悠妮克公司,是實際之交易行為乙節為真,則以常理而論,立童公司出貨與悠妮克公司所能獲得之貨款,相較於立童公司向雷格及上允合公司進貨所應給付之貨款,前者之金額應該較高,立童公司方能因此獲得利潤,且給付之時間也不一定會是相同或相近之日期。故前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悠妮克公司匯款給立童公司後之當日或數日內,立童公司即有近似之款項匯予雷格及上允合公司,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顯然有異。

㈢依被告所提出自行整理之101年7月至103年7月間發票明細表

,被告在特定日期有收到悠妮克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貨款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之被證一101年7月至103年7月之發票明細表1份,下稱前開被證一發票明細表,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之「悠妮克公司給付現金之日期、金額」欄位所示),可見悠妮克公司給付之現金均為數十萬至百萬不等,金額非低,依一般經驗法則,因如此鉅額之現金保存不易,為防止遺失或遭竊等風險,恐不宜存放在身上自行保管,而應會盡快存入銀行帳戶內。然而,經本院函調立童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61至317頁、第415至437頁),並將該帳戶現金存入之部分摘錄整理後(如附表二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現金存入日期、金額」欄位所示)兩相對照,顯見被告所稱從悠妮克公司收到現金貨款後,其銀行帳戶內並未有相對應之現金存入紀錄,而與常情有違;且依前開被證一發票明細表所示,立童公司係於101年7月始開立第1張發票與悠妮克公司,然竟於101年5月29日即收到悠妮克公司之匯款,此情況亦顯與常理不符,則被告所稱確有自悠妮克公司收到以現金方式給付之貨款,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立童公司開給悠妮克公司之發票,

有時候是在收到貨款的當下就開立,有時候會遲延一點開立,而每筆訂單伊都會給悠妮克公司120日的期限,讓悠妮克公司決定要用什麼方式給付貨款,也就是3個月清算一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8頁),核與證人林靖宜於乙案審理時證稱:向立童公司買貨都是月結,意即這個月結清上個月的款項,有現金就給現金,也會開120日以內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6至477頁)大相徑庭,而貨款於何時給付,無論對買方或賣方而言均甚為重要,攸關資金之使用與調度,倘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月至103年7月間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交易存在,被告與林靖宜就該等交易係於何時結清款項,均應相當熟悉,要無可能所述截然不同,是自彼等之陳述不一之情以觀,被告辯稱確實有進行買賣貨物之交易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問。況且,前開被證一發票明細表經本院整理、核算後可知:於101年7月至101年9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2,110萬3,269元,被告陳報悠妮克公司於該期間內以匯款、現金、支票給付貨款之金額(下稱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98萬2,000元;於101年10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3,494萬4,025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00萬9,000元;於101年11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2,484萬2,006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95萬2,000元;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5,156萬5,054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010萬8,000元;於102年2至3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1,211萬7,735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72萬元;於102年4至5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2,508萬2,989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70萬8,000元;於102年6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1,319萬1,465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23萬1,500元;於102年7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1,912萬4,196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51萬元;於102年8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1,447萬4,996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07萬2,000元;於102年9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212萬4,738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46萬900元;於102年10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209萬4,750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173萬1,338元;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841萬4,742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122萬5,585元;於103年3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192萬345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90萬元;於103年4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94萬4,412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52萬8,694元;於103年5至7月間,發票金額合計為770萬4,197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62萬8,710元;於103年8至10月間,發票金額為0元,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65萬1,336元。足見於102年8月以前,立童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均顯然超過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甚多,然自102年9月以後,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則多過立童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甚鉅,與證人林靖宜所述均係於開立發票之次月結清款項等詞並不一致,與被告所述係於3個月內結清款項等語亦不相合,若立童公司於101年1月至103年7月間確有依出貨單所示之時間,出售如出貨單所示金額之貨物給悠妮克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因該段期間歷時非短,悠妮克公司當循一定之模式給付貨款(諸如證人林靖宜所述於出貨之次月結清款項),要無可能於102年8月以前之月份大抵均為發票金額甚為超出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而102年9月以後之月份則轉為發票金額遠低於悠妮克公司給付之金額,而有難以勾稽比對之情況,堪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出售貨物與悠妮克公司之舉。

七、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導致悠妮克公司得以逃漏稅捐,被告實乏虛開發票之動機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查,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之貸款紀錄顯示,雷格公司曾於103年10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貸款額度為3,000萬元,而雷格公司為上開貸款時,檢附之資料包含雷格公司103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允合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向臺灣銀行第一次申請貸款美金3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證人陳玲玲及雷格公司,而申請上開貸款時檢附上允合公司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1、102、103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上允合公司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准貸款3,000萬元,動用金錢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而上允合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時,檢附上允合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外,另檢附上允合公司103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021005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8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行108年6月14日兆銀東湖字第108000000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甲案卷二第171至362頁,甲案卷三第9至86頁、第147至207頁),足見雷格及上允合公司為前開貸款時,銀行均有檢視四家公司間循環交易期間,雷格及上允合公司所墊高之營業額,並以此作為認定核撥貸款之依據,佐以被告原為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之員工,而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為證人陳玲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陳玲玲曾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衡情當有一定之交誼,此觀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陳稱:陳玲玲人很不錯,會把國內業務給伊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47至251頁)足證,是被告為協助雷格及上允合公司向銀行借貸,而以循環交易之方式墊高雷格及上允合公司之營業額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亦非無法想像之事,辯護人猶以前詞辯護,礙難憑採。

八、綜上,四家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情,且依立童公司未聘僱員工、被告未依出貨單所示出貨與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之銀行帳戶金錢流向與交易常情不符、自悠妮克公司收取之貨款與銀行交易明細及發票開立之日期均難以勾稽等情事,堪認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身為立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悠妮克公司無實際商品交易,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持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立童公司之負責人,自雷格及上允合公司進貨後,竟未經加工而刻意巧立名目,由立童公司以虛偽之銷貨事由,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偽為與悠妮克公司有買賣交易,嚴重紊亂立童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犯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被告以立童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悠妮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公司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41萬1,863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至103年12月間,因逾期未提示帳簿或無法提示帳簿供核,皆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所得額,意即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嗣因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重新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進銷貨事實,重新核定之營業收入及成本均為0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算其他收入,故自立童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核定金額;至於104年部分,因悠妮克公司於該年度並無開立發票紀錄,原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也無取自立童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105461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足見於101年7月至103年12月間,悠妮克公司原核定所得稅額之方式,係以營業收入乘以營業淨利即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之方法計算,而與營業成本無涉,故自立童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係屬營業成本之部分,不會影響悠妮克公司原核定之所得稅額,至104年部分則因悠妮克公司並未開立發票(意即無銷項憑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並無係於104年間開立者,故亦不影響悠妮克公司原核定之所得稅額。是以,被告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悠妮克公司,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不致發生使悠妮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尚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從而,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