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汝

陳首丞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3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金易字第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首丞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王家汝、陳首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被告王家汝竟仍行銷、招攬他人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被告陳首丞則恣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郵政信箱借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均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家汝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陳首丞每月新臺幣4、5 萬元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2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39號被 告 王家汝

陳首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汝、陳首丞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王家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時起,至

104 年11月間某時止,加入「丁先生」所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股票盤商財經研究室」擔任業務員;陳首丞則另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先於103 年5 月28日某時,在上址研究室處所前,將其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丁先生」,又於同年10月21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申租永和郵局郵政2 之82號信箱,並將信箱鑰匙亦交付予「丁先生」,均表示容任上開研究室使用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及永和郵局信箱,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嗣王家汝及其餘不詳業務員即在上址研究室辦公處所,負責以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予不特定民眾之方式,推銷販賣「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等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其餘不詳業務員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事宜,並當場收受股款,或由客戶匯款至陳首丞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證券業務,因而使投資人李貞宜以每張(即1,000 股)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之價格買進1 張、柯秀美以其本人及配偶陳其傳名義,以每張5 萬9,000 元之價格各買進1 張、黃哲峰則以每張6 萬8,000 元之價格買進1 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王家汝、陳首丞於調│均坦承加入「股票盤商財經││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研究室」或交付帳戶及信箱││ │ │供其使用,分別共犯或幫助││ │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 二 │證人即投資人李貞宜、柯│均以前揭價格、張數向上開││ │秀美、黃哲峰於調詢時之│研究室購買未上市(櫃)股││ │證述 │票之事實。 │├──┼───────────┼────────────┤│ 三 │被告陳首丞上開華泰銀行│上開研究室販售元龍公司等││ │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未上市(櫃)股票予李貞宜││ │、永和郵局專用信箱租用│等投資人之事實。 ││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 │ ││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 │額繳款書、元龍公司股票│ ││ │影本等資料 │ │└──┴───────────┴────────────┘

二、核被告王家汝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陳首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又被告王家汝與綽號「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其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自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止,多次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核屬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至被告陳首丞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