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奇勳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35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調偵字第3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奇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蕭淑凌、王國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奇勳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且知金利豐產業研究中心(未辦理營業及設立登記,下稱金利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並非合法設立登記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業務,詎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年男子雇用而任職於金利豐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而與「賴先生」共同基於非證券經紀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由吳奇勳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董公司)、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榮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司柏公司)之股票,吳奇勳之友人蕭淑凌及吳奇勳透過不知情之林子渠認識之王國龍,遂因吳奇勳之推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股票,吳奇勳則自其中獲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而經營證券業務。
二、證據:㈠被告吳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
度金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字卷】第37、64頁反面、81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凌、證人許琤珮、許立儀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3352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352 號卷】第3 至11頁反面、13至14、127 至129 、151 至15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
834 號卷【下稱偵字第25834 號卷】第4 、8 至9 頁)。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美生公司股票影本
11份、榮銓公司股票影本5份、老董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影本2份、璦司柏公司股票影本5 份、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2份、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名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偵33352卷第21、
24、38至58、63至73、88、289至296、348至351頁、偵25834卷第10至16頁、本院金易字卷第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業務,此參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即明。查金利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老董公司、美生公司、榮銓公司、璦司柏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與「賴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係以反覆實行為其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雖分別出售老董公司、美生公司、榮銓公司、璦司柏公司未上市(櫃)股票給蕭淑凌、王國龍,惟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係被告明知金利豐公司非合法設立登記之證券商,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推銷販售璦司柏公司、老董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告訴人王國龍而經營證券業務等節,與原起訴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竟為前
述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足以擾亂金融秩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單純受雇於「賴先生」,並非居於主謀者之角色,兼衡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時間、銷售股票數量與成交金額、犯罪所得利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蕭淑凌、王國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3-1頁及其反面、66頁及其反面),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淑凌、王國龍達成和解,已於前述,足見被告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蕭淑凌、王國龍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蕭淑凌、王國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獎金合計為1 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易卷第82頁),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蕭淑凌、王國龍已達成和解,並約定給付方式,業於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蕭淑凌、王國龍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附表一:
┌──┬───┬─────┬─────────────────────┬────┐│編號│購買者│ 時間 │ 購買之股票、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 獎金 │├──┼───┼─────┼─────────────────────┼────┤│1 │蕭淑凌│101 年10月│蕭淑凌於101 年10月25日,以其澳洲國民銀行帳│4,000元 ││ │ │25日 │戶匯款澳幣1 萬元至友人許琤珮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許琤珮於同年10│ ││ │ │ │月26日,代蕭淑凌將新臺幣27萬2,000 元匯入吳│ ││ │ │ │奇勳之郵局帳戶內,並透過吳奇勳以許琤珮名義│ ││ │ │ │購買老董公司4,000 股。 │ │├──┼───┼─────┼─────────────────────┼────┤│2 │蕭淑凌│102 年2 月│蕭淑凌於102 年2 月27日,以其澳洲國民銀行帳│4,000元 ││ │ │27日 │戶匯款澳幣1 萬元至友人許琤珮兆豐銀行帳戶,│ ││ │ │ │再由許琤珮於同年3 月1 日,代蕭淑凌將新臺幣│ ││ │ │ │30萬匯入吳奇勳中和郵局帳戶內,透過吳奇勳以│ ││ │ │ │許琤珮之名義,購買陳柏州售出之美生公司股票│ ││ │ │ │6,000 股,並於同年4 月18日完成過戶登記。 │ │├──┼───┼─────┼─────────────────────┼────┤│3 │蕭淑凌│102 年3 月│蕭淑凌於102 年3 月18日以其澳洲國民銀行帳戶│4,000元 ││ │ │18日 │匯款澳幣1 萬元至吳奇勳所有花旗銀行帳號外幣│ ││ │ │ │帳戶內,透過吳奇勳以許立儀名義購買黃馨儀售│ ││ │ │ │出之榮銓公司股票5,000 股,並於同年3 月20日│ ││ │ │ │、4 月15日(起訴書漏載4 月15日)完成過戶登│ ││ │ │ │記。 │ │├──┼───┼─────┼─────────────────────┼────┤│4 │蕭淑凌│102 年4 月│蕭淑凌於102 年4 月17以其澳洲國民銀行帳戶匯│4,000元 ││ │ │17日 │款1 萬元至吳奇勳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內,並透過│ ││ │ │ │吳奇勳以許琤珮之名義,購買楊大功售出之美生│ ││ │ │ │公司股票5,000 股,並於同年5 月2 日、7 日及│ ││ │ │ │8 日完成過戶登記。 │ │├──┼───┼─────┼─────────────────────┼────┤│5 │王國龍│103 年3 月│王國龍以30萬之代價,購買溫宗霖售出之璦司柏│因無法聯││ │ │間某日 │公司股票5,000 股,及以約10萬元之代價,購買│絡金利豐││ │ │ │老董公司股票2,000 股,並於同年3 月13日完成│公司人員││ │ │ │璦司柏公司股票過戶登記。 │,未取得││ │ │ │ │獎金。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蕭淑凌 │被告吳奇勳應給付告訴人蕭淑凌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自││ │民國106 年7 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22期為止││ │,自23期起每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蕭淑凌另行││ │指定之金融帳戶。 │├────┼─────────────────────────┤│王國龍 │被告吳奇勳應給付告訴人王國龍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於民││ │國106 年4 月25日給付伍萬元,並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萬玖仟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王國龍另行指定之金融帳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