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新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楊明達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被 告 侯月女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戴心慈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葉水通

陳德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8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明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無罪。

事 實

一、高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馥貴生技美食有限公司(下稱馥貴公司)負責人;楊明達係馥貴公司執行長。詎高新、楊明達均明知馥貴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推出「榮華馥貴『創富專案』」(下稱創富專案),以馥貴公司自行開設餐廳需要資金為由,遊說投資人與馥貴公司簽訂「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協議書」,內容略為: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萬元為1 單位),次月開始每個月即可領取含投資本金及利息在內之1 萬元報酬,可以連續領12個月,領滿12個月後可接著領取12個月之馥貴公司營運紅利,亦即投資人可依投資數量比例分配全省總營業店面營業利潤50%的利潤,另外可獲得10萬點之提貨卷,可至各地發貨中心提領等值食品(1 點等於1 元)。又為鼓勵投資人招攬親友加入,另承諾每介紹新投資人投資1單位,該介紹投資人即可領取約投資金額10%(即1 萬元)之「介紹獎金」,以前揭提供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高額報酬為餌,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進而呼朋引伴甚至以人頭方式投資「創富專案」,致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交付予高新或匯入馥貴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統一由高新支配運用,金額共計1540萬元。初始馥貴公司尚且按月如期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惟自102 年7 、8 月間起,馥貴公司因開設餐廳經營不善致周轉不靈,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及利息,且停止兌換產品,並於同年9 月、10月間宣布停止營業。

二、案經陳敏、張碧霞、汪何碧宜、楊秀卿、賴芷馨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高新、楊明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證人高慧菱、謝春芬、葉詠如、徐冬冬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據被告高新、楊明達及他們的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上揭共同被告以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些供述證述對於被告高新、楊明達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他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未經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能作為對於被告高新、楊明達審判之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高新、楊明達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卷內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敏、陳英姿、陳玲玲、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高慧菱、謝春芬、葉詠如、徐冬冬、徐金珍、汪何碧宜、楊秀卿、賴芷馨、廖玉蘭、謝臻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係依法具結為之,而證人高慧菱、徐冬冬、謝春芬、陳敏、徐金珍、陳玲玲均於審理中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高新、楊明達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高新、楊明達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於證人陳英姿、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葉詠如、汪何碧宜、楊秀卿、賴芷馨、廖玉蘭、謝臻庭等人,因被告高新、楊明達均未聲請傳喚渠等到庭作證,顯然無意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亦應視同治癒該等證人偵查中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新、楊明達固坦承分別擔任馥貴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執行長,馥貴公司並於101 年12月間推出創富專案,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高新辯稱:我是馥貴公司的負責人兼董事長。我們都是在經營餐廳,並沒有保證一定會獲利多少,我們食品是冷凍的,由我們公司冷凍保存,參加創富專案的人稱為加盟者,加盟者可以獲得點數,利用點數來取貨,加盟者可以一次把貨取走,也可以委託我們餐廳賣,一個月最多就是賣1 萬元,加盟者就是獲得這個1 萬元,我們並沒有保證每個月一定會獲得1 萬元,因為我們餐廳也要經營,所以食品也不能全部交給加盟者賣,才會有每個月最高1 萬元的限額云云;被告楊明達則辯稱:我是馥貴公司的執行長。我們招的加盟商,必須要來餐廳幫忙協助銷售,要把客戶帶來試吃,並不是投資了之後就可以直接獲利,加盟商對我們公司有誤解才會有保證獲利的陳述,每個加盟商付出的時間跟獲利相比是微薄的,因為大環境的關係,銷售實在不好,讓加盟商遭受損失而生不滿,後來我們公司無法出貨,才讓加盟商以為我們餐廳有不法行為,我不懂為什麼會扯上銀行法。加盟者並不是投資就一定會有獲利,他們必須要來餐廳幫忙賣,賣的方式就是帶客戶來試吃,試吃則是使用加盟商的點數,一個月最多可以用2 萬點,如果2 萬點都用完了,就等於加盟商把這2 萬點的食品都賣出,就可以獲得1 萬元,這是所謂的共同銷售部分。另外的個別銷售就沒有這樣的限制,加盟商可以一次把點數用完云云。

三、被告高新之辯護人為被告高新辯護稱:被告高新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創富專案之協議書與創富專案之廣告傳單內容相異,其中創富專案協議書內容並無保證獲利的意思,而馥貴公司之廣告傳單雖然印製完畢,但尚未發出,就遭被告高新擋下。馥貴公司是以創富專案一次10萬元的大量採購,壓低成本,使投資者可以取得面額24萬點的產品,後來因為投資人越來越多,加上被告高新等人沒有經營餐廳的經驗,管理上出現問題,這也是為什麼證人間關於創富專案的證述會如此不一致的原因,很多投資人都將創富專案的內容簡化,才會誤以為被告高新觸犯銀行法。另外證人均一致供稱沒有在試吃會上看過創富專案的簡報檔,本件沒有電話行銷,也沒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散發廣告傳單,所以本件不是吸金等語;被告楊明達的辯護人也為被告楊明達辯護稱:本案與一般違反銀行法相關犯罪情節不同,從創富專案加盟協議書第2、3 條可知,契約約定內容是加盟者向公司購買貨物,賣給他人賺取價差,如果會員不太會銷售,可以請公司代為銷售,每個月最高上限是2 萬面額的產品,會員可以獲得1 萬元的利潤,並不是如起訴書所稱投資10萬元,每個月就可以領

1 萬,領12個月的情形,會員每個月所獲得的1 萬元是公司代為銷售商品的所得,並不是每月領取的報酬,因此被告楊明達沒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相關規定等語。

四、被告高新、楊明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有投資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一情,原則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敏、陳英姿、陳玲玲、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高慧菱、葉詠如、徐金針、汪何碧宜、楊秀卿、賴芷馨、廖玉蘭、謝溱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投資人所簽立之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協議書、投資申請書(詳103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二全卷)、合庫北土城分行103 年2月13日合金北城字第103000016 號函暨馥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北土城分行103 年4 月9 日合金北城字第103000048 號函暨馥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北土城分行馥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詳103 年度他字第349號卷一第30至41頁、第334 至340 頁、第233 至238 頁),是這部分之事實並無疑義。被告高新、楊明達僅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要件?經查:

㈠投資人加入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時,會與馥貴公司簽訂「榮

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協議書」等文件,其中加盟申請書第2 條記載:「乙方(按:

即投資人,下同)除可自行銷售所購之貨品外,可委託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代為銷售或供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使用。」第3條記載:「乙方加盟甲方(按:即馥貴公司,下同)所得之提貨券(000000點),乙方可一次提領全部貨品;或委由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代售,每月最高使用額為20000 點。」第4條記載:「馥貴養生御膳餐廳每月十日結算上月業績,乙方可向馥貴養生御膳餐廳申請上月代銷貨款。」第6 條記載:

「第13個月起,乙方可參與馥貴養生御膳餐廳利潤分配,共可分配12期,至第24個月止。本合約期限終止。」是依照上開協議書之記載,被告高新、楊明達所辯稱創富專案是會員將購買之點數交由公司寄賣,會員領取代售報酬等情節,並非完全無據。但仍需究明的是:上揭加盟申請書所載之條款,究竟是創富專案的實情,或者僅是一種包裝手法?㈡各投資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人陳敏證稱:朋友邀約我去投資馥貴公司,我覺得有必

要去看看,我就跟著張泉鳳、被告侯月女一起去台中,後來我在102 年4 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馥貴公司,投資1 單位,又於102 年5 月2 日再度匯款20萬元至馥貴公司,投資2 單位,是以我小孩的名義投資的,簽約時,是被告侯月女跟我說明投資內容,是說每月退1 萬元,算是還本的概念,沒有說一定要幫忙賣產品或找人進來,才能領到前12個月每月1 萬元,前面12個月每月1 萬元是比較偏向還本的概念,我前面兩個月領到錢,並沒有推銷產品或找人加入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5208號卷第58至59頁)。

⒉證人陳英姿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葉水通知道馥貴公司的創

富專案,被告葉水通招攬我朋友去參加馥貴專案,我朋友又招攬我去參加,我是透過我朋友以及被告葉水通轉述創富專案之內容,說投資一單位是10萬元,用以投資開餐廳,每月10號會固定撥1 萬元的獲利,是獲利還本的意思,我忘記可以領多久。我當初有說我不要提貨券,要選擇獲利還本,每月撥款1 萬的方式,我不清楚這個1 萬元是怎麼來的等語(詳同上卷第95至96頁)。

⒊證人陳玲玲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知道創富專案這個

投資訊息,記得是被告侯月女來找我,她跟我說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拿1 萬元,可以拿12個月,被告侯月女是跟我們介紹這公司在做吃的,會賺錢,我們拿到的每月1 萬元是公司賣產品,我們領分紅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08 至109 頁)。⒋證人黃月美證稱:我知道馥貴公司的創富專案,是從被告

戴心慈處得知的,他說投資10萬,每月會固定給1 萬元,最少可以拿1 年,另外還有分紅,被告戴心慈帶我去林口餐廳簽約時,馥貴公司的負責人也有出來跟我講,都沒有說到要幫餐廳賣出一定產品才能拿到分紅,只有說每月可以拿1 萬元,但是有說投資時給的提貨券可以拿去做公關,可以請人來吃飯或是換商品,我有收到3 、4 個月的紅利等語(詳同上卷第118 至120 頁)。

⒌證人蘇彩珠證稱:被告戴心慈找我去投資馥貴公司,1 單

位10萬元,每月可以獲得1 萬元,可以拿1 年,我就投資

1 單位,被告戴心慈並沒有說要幫忙賣東西才能拿到1 萬元,只說投資10萬元可以拿到面額2 萬元左右的提貨券,除此之外每個月還可以拿到1 萬元,結果我僅拿到2 、3個月就沒下文等語(詳同上卷第126 至127 頁)。

⒍證人張碧霞證稱:我在102 年3 月底透過被告侯月女去參

加馥貴公司在餐廳辦的說明會,會中介紹馥貴公司要開餐廳,會員可以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領回1 萬元,可以領12個月,介紹的是被告楊明達,102 年4 月我就決定要投資,陸續投資4 單位,以我名義投資是刷卡支付,另兩單位是以女兒名義投資,錢是交給被告高新。說明會上並沒有要我們幫忙賣產品,只要投資就可以拿到1 萬元等語(詳同上卷第86至88頁)。

⒎證人葉詠如證稱:101 年底,被告戴心慈跟我介紹馥貴公

司有辦試吃會,我跟被告戴心慈一起去參加,之後戴心慈在閒聊中跟我提及,馥貴公司有一種投資案,每單位10萬元,每月會退我們1 萬元,最多可以領12個月,就是我們投資金額的本金加利息,我當時投資一單位,我也有見到被告楊明達,他也有跟我介紹投資狀況,我以自己名義投資2 單位,第1 個單位每月都有固定入帳,我才投資第2單位,另外還有用親友的名義投資4 單位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214 至216 頁)。⒏證人徐金珍證稱:我是從被告侯月女那邊得知有馥貴公司

,我是先拿5 萬元給被告侯月女,之後再補5 萬元,被告侯月女跟我說每月會給我1 萬元,會給1 年,錢是拿給馥貴公司那裡投資,結果最後只拿到5 個月的錢,就沒下文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一第97至99頁)。

⒐證人汪何碧宜證稱:102 年年初,馥貴公司有開說明會,

地點在臺中阿杜餐廳,當時有被告高新、楊明達上台說,會在102 年3 、4 月在臺中開餐廳,要我們投資10萬元,可以領12個月的1 萬元,第1 年就可以獲利2 萬,我是在

102 年5 月14日第一次領到1 萬,第二次是在102 年6 月11日,僅領了2 個月。我投資10萬元,還有拿到10萬面額的提貨券,可以用這提貨券邀約客人,但後來提貨券也無法使用等語(詳103 年他字5208號卷第37至38頁)。

⒑證人賴芷馨證稱:是被告葉水通跟我朋友胡惠美講有創富

專案,我朋友跟被告葉水通又跟我說這個方案,被告葉水通是說,投資10萬元,第2 個月就可以拿到利息,每月拿

1 萬,可以拿12個月,我僅有拿到5 、6 個月,就沒有下文了,我陸續還介紹了3 個朋友加入等語(詳同上卷第10

5 至107 頁)。⒒證人楊秀卿證稱:我是透過證人賴芷馨介紹加入馥貴公司

的創富專案,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跟證人賴芷馨所述差不多,所以我就投資了2 單位等語(詳同上卷第107 至108頁)。

⒓證人廖玉蘭證稱:我有投資馥貴公司,我是跟證人謝溱庭

一起去參加試吃會,試吃會上有人在說明投資10萬元可以獲利,每月可以拿回1 萬元,可以領12個月,我去了好幾次試吃會,覺得還不錯,就投資1 單位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

⒔證人謝溱庭證稱:我跟證人廖玉蘭是好朋友,我們一起去

試吃會,試吃會上面有人上台說明投資方案,說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拿1 萬,連拿12個月,我想投資賺養老金,就投資了1 單位等語(詳同上卷第258 至259 頁)。

㈢各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王菊證稱:被告侯月女是我親家母,她邀請大家去馥

貴公司的餐廳吃飯,聽被告楊明達介紹他們產品很好,可以加入他們,一人份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 萬元回來,還可以拿東西去賣,可以去吃東西,我起先加入1 單位,經過5 個月,都有領到錢,就再加入第2 股,第2 股領一次就領不到錢了。我沒有注意看協議書上的條款,每個月領回1 萬元時,不用繳回提貨券,提貨券是用來買產品的。每個月領1 萬元沒有什麼條件,我也沒有幫馥貴公司拉生意或推廣產品或把提貨券寄在馥貴公司裡面賣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⒉證人林秀鳳證稱:我有去馥貴公司舉辦的試吃會,吃飯時

有人叫我參加馥貴公司的投資專案,他們要開餐廳,要招募資金,每股10萬元,我投資了3 股共30萬元,但我已經不記得到底具體是如何賺錢,只記得有發券給我們去吃飯,前2 、3 個月還有發錢,多少錢我不記得,但後來沒有發就不了了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

⒊證人陳玲玲證稱:被告侯月女帶我們去吃飯,有聽別人在

講一個投資專案,我投資了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回1 萬元,可以領12個月,但我不清楚加盟申請書上第三條記載的24萬點是什麼意思,我也沒有拿到24萬點的提貨券。每個月領回1 萬元不需任何條件,也不用幫公司推廣產品或寄賣點數讓公司幫我代售,但我領了1 個月之後就沒下文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2至92頁)。

⒋證人陳敏證稱:某天我跟張泉鳳、被告侯月女、楊明達跟

其他人一起下臺中餐廳吃飯,聽到馥貴公司投資10萬元的方案,投資10萬元,可以有10萬元的招待券,每月也有分紅,不過詳細內容我現在忘記了,要看資料才能確定,但合約的逐條內容我沒有仔細去看,主要就是有餐券可以去餐廳免費吃,每個月有分紅,每年有分紅這樣,而我領到每個月的錢,也不用將相應點數的券還給公司。每個月領分紅,也不用特別做什麼事情,就是單純投資,每個月領

1 萬元,是固定可以領,不用看公司的分紅或營利狀況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3至104 頁)。

⒌證人徐金珍證稱:被告侯月女跟我介紹馥貴公司的投資方

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領1 萬元,我總共投資了40萬元,有拿到一些餐券,我有拿餐券去換一些產品,但沒有去賣,投資10萬元,每月領1 萬元,領1 年,但我領5個月後就沒有領了,領這1 萬元不需要做什麼其他的事情,就是投資10萬元,每月領1 萬元,跟餐券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6 至112 頁)。

㈣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即馥貴公司員工高慧菱(被告高新之胞姐)證稱:馥

貴公司創富專案的內容是,投資人投資10萬元,一個月會給投資人1 萬元,連續12個月。投資10萬元一共領回12萬元,這是我理解的創富專案。我並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並無提及每月有一萬元的部分。另外,提貨券就是試吃券,提貨券是領真空包裝的產品,用了提貨券,還是可以拿到該月的1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0 至290 頁)。

⒉證人即馥貴公司會計徐冬冬證稱: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內

容,是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 萬元,總共領12個月。這個訊息是因為我在公司工作,每天都在key in會員資料,這些協議書最後都會到我手上,但是我現在仔細看協議書,上面並沒有每月領1 萬元的記載,不過我幫會員計算獎金都是依照上開方法,是被告高新告訴我這樣計算的,只要是會員,一個單位一個月就一定是領1 萬元,不需要核對一個月賣了多少東西,或是對公司有無貢獻。只要有投資10萬元的會員,次月一律發給1 萬元的紅利,並不會有另外提貨而不用發獎金的情形,除非是會員要將獎金再加碼投資進來,才會不發獎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3至303 頁)。

㈤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被告戴心慈證稱:被告楊明達跟我說明創富專案,我們投

資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月領回1 萬元,可以領1 年,我自己投資一個單位,另用我老公跟兒子的名義各投資了一到兩個單位,我跟其他人介紹創富專案,也是說投資10萬元,可以領1 萬元,領1 年。領1 萬元的時候,不用繳回兩萬點的提貨券,每個月領1 萬元與使用提貨券買產品並沒有關聯。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就是領錢。我不確定被告楊明達在餐會上有沒有說過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還本1萬元這樣的話,但我確定被告楊明達在辦公室內有這樣說過,我對於協議書上的細節並不清楚,不能確定協議書上有沒有這樣寫。我記得如果選擇每月回本1 萬元的方案,就不會拿到24萬點的提貨券,只會有促銷的餐券。我從被告楊明達向我說明的內容中,認為創富專案並不會賠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1 至190 頁)。

⒉被告葉水通證稱:創富專案就是投資10萬元,會有24萬點

的券,每月回饋2 萬點的點數,等於是由公司幫我們賣,

2 萬點的點數可以回饋1 萬元,投資人擔心產品賣不出去怎麼辦,所以才想說投資後,每個月領1 萬元,可以領12個月,被告楊明達在餐會上有介紹創富專案,也就是投資10萬元,公司會給24萬點,可以用於領貨或到餐廳吃飯,如果不領貨也不吃,每個月就回饋1 萬元,回饋12個月,我所介紹的人,每個人都是選每個月拿1 萬元的方案,每個月領1 萬元,跟用提貨券領產品之間沒有關係。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就是投資10萬元,每個月領1 萬,領1 年,我跟別人介紹創富專案,也是介紹投資10萬元,每個月領1 萬元,領1 年,1 年後可以領公司的盈餘分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1 至204 頁)。

⒊被告陳德勇證稱:被告楊明達有拿創富專案的資料給我,

跟我說投資10萬元買產品,每個月拿回1 萬元,可以拿12個月。之前辦試吃時,我問被告楊明達關於成本管控的問題,被告楊明達為了開餐廳,所以跟我介紹創富專案,我有投資1 個單位。但是詳細的制度怎麼樣,我也不清楚。

我沒有拿過24萬點的提貨券,我拿的是10萬元的提貨券,不管有沒有使用提貨券,每個月都可以拿到1 萬元的現金。至於協議書上怎麼寫,我沒有注意看。投資創富專案,除了每個月可以領1 萬元,還可以另外拿10萬點的提貨券。而領這個1 萬元,是無條件領取,不管公司營收如何,固定每月領1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9 至244 頁)。

㈥從上開各該證人所言可知,不論是投資人、馥貴公司之員工

、會計,或是本案相關被告,他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最主要的一致特徵為:投資10萬元為1 單位,每個月可以領回1 萬元,領12個月。換言之,投資10萬元,於一年內保證可以獲得百分之二十的利潤。而大部分證人均表示沒有注意看或不瞭解「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的記載內容,對於所謂「24萬點」、「每個月由公司寄賣2 萬點」等情形,多表示不知情。甚多證人更均表示,每個月所領取之1 萬元,並不需要任何條件、不需幫馥貴公司賣產品、不看馥貴公司之營利狀況,只要有投資,均可獲得每月1 萬元之報酬。更重要的是,各投資人什麼都沒有做,就確實有領到數個月不等的1 萬元報酬。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各證人所理解之創富專案,雖然與「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所記載之書面條款不同,但既然各該證人對於創富專案有如此一致之理解與認知,而部分投資人也確實有依照他們所理解的情形領到數個月不等的紅利,顯見這樣的認知並非個別證人之誤解,更不是證人間口耳相傳所造成的誤會,而是創富專案實際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高新與楊明達所推出之創富專案,實際之內容係以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回1 萬元,連續領12個月為號召,以此高報酬率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㈦卷附馥貴公司廣告傳單(詳10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第29

9 至304 頁),為馥貴公司委託印製一節,為被告高新、楊明達所不爭,該傳單背面關於創富專案之記載為「小額單位加盟馥貴餐廳,每單位10萬元,全台共計佈建200 家,保障獲利回收百分之壹佰貳拾(120/100 )~百分之壹仟(1000/100)以上,加盟合約為期二年,加盟伍個單位可申請加入餐廳經營(店長)」,其所描述的情形大致與各投資人所理解之創富專案內容相同,可證明上開投資人所理解之創富專案內容確實不假。至於被告高新之辯護人雖陳稱:該紙傳單係於102 年7 月間委託阿爾特美工設計印製,未及發出即因被告高新認為內容不妥而遭擋下等語,而經本院函詢阿爾特美工設計公司,該公司以傳真方式函覆稱:上開廣告傳單為被告楊明達於102 年7 月2 日委託設計製作,102 年7 月4日印製,102 年7 月5 日交貨,由被告楊明達簽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見被告辯護人所稱確實不假,惟本院認為,不論該紙傳單於印製完成後有無對外發送,傳單內容仍為被告高新、楊明達所草擬無疑,傳單內容既有上開記載,即足以證明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確實有還本獲利之保證,至於其後傳單有無對外發送,即非重要。

㈧至於「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條款,與

各該投資人所證述之投資情形相差甚遠,本院認為,創富專案真實的情形必須要從投資人的角度與實際紅利發放情形予以理解,若協議書所記載之文字,若並未實際落實,僅流於形式,那就是文字遊戲而已。雖然加盟申請書第2 條記載:

「乙方除可自行銷售所購之貨品外,可委託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代為銷售或供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使用。」第3 條記載:「乙方加盟甲方所得之提貨券(000000點),乙方可一次提領全部貨品;或委由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代售,每月最高使用額為20000 點。」第4 條記載:「馥貴養生御膳餐廳每月十日結算上月業績,乙方可向馥貴養生御膳餐廳申請上月代銷貨款。」然上開條款,不僅均與各投資人之證述情形不符,證人即馥貴公司會計徐冬冬更證稱:我幫會員計算獎金都是依照上開方法,是被告高新告訴我這樣計算的,只要是會員,一個單位一個月就一定是領1 萬元,不需要核對一個月賣了多少東西,或是對公司有無貢獻。只要有投資10萬元的會員,次月一律發給1 萬元的紅利,並不會有另外提貨的情形而不用發獎金,除非是會員要將獎金再加碼投資進來,才會不發獎金等語(詳前述)。既然身為馥貴公司負責發放投資紅利之會計人員均已如此證稱,則本件可以明確的認定,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會員投資10萬元後,即可每月坐領

1 萬元之報酬,其報酬發放完全與馥貴公司本身營運狀況、會員有無寄售點數等情形無關,上開加盟申請書之記載,無疑只是創富專案之外包裝,與實際情形不合,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高新、楊明達之證據。

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本件被告高新、楊明達共同以馥貴公司名義推出創富專案,與投資人約定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取1 萬元,可連續領取12個月,換算一年可以獲利2 萬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0,致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參考於102 年12月間,民眾若將10萬元存於臺灣銀行設定2 年之定存,年利率為百分之1.370 (機動利率)至百分之1.400 (固定利率)不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本院以網路查詢之牌告利率在卷可查。兩相比較,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其年利率為銀行年利率之14倍有餘,依照一般認知,自屬顯不相當之利息。從而,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以收受存款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新與楊明達,明知馥貴公司非為銀行,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以創富專案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視為收受存款。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新、楊明達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

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本案中,馥貴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被告高新為馥貴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楊明達為馥貴公司之執行長,為被告高新、楊明達所不爭執,是被告高新、楊明達均為馥貴公司之負責人,且均為本件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高新、楊明達以馥貴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及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但此並不影響被告高新、楊明達刑之重輕與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論處。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新、楊明達於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6 月29日為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僅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即可。

㈢被告高新、楊明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高新、楊明達與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經本院審理結果,均認定無罪(詳後述),他們自無從與被告高新、楊明達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高新、楊明達以上開非法方法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均有不該,而被告高新、楊明達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高新、楊明達較有利之考量。又被告高新於審理中業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聲明書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三第69至77頁),此等情狀應為被告高新有利之考量。再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高新、楊明達確有經營餐廳之事實,僅是籌措資金之方式違背銀行法規定,其情狀與其他惡意大規模吸收資金謀求發財之惡劣犯罪尚有所不同,審酌至此,本院認為應就從法定刑之較輕刑度中予以量刑,較符公平。而被告高新為馥貴公司最高負責人,所負責任應該最重,被告楊明達為馥貴公司執行長,責任次之,秉此原則,再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沒收: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照上開法規,105 年7 月1 日以後,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規定已經不再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該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有規定。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創富專案共有154 單位,金額總計

1540萬元等情,有各該投資人所簽立之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協議書、投資申請書、合庫北土城分行103 年2月13日合金北城字第103000016 號函暨馥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北土城分行103 年4 月9 日合金北城字第103000048 號函暨馥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北土城分行馥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高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創富專案的錢最後的流向都是繳回馥貴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7 頁),被告高新既然為馥貴公司之最高負責人,馥貴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項,被告高新當可全權運用支配。被告楊明達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高新會親自或委由他人向投資者收取投資創富專案的資金,付款方式包括現金、支票、刷卡或匯款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

12 6頁反面),足見被告高新確實對於本案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最終之支配權力。從而,被告高新就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共吸收資金1540萬元,應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㈤上揭犯罪所得1540萬元,本應全部沒收,然被告高新業已於

審理過程中,與投資人陳敏(編號83)、黃麗敏(編號122)、呂意揚(編號123 )、簡子婷(編號92)達成和解,有有上開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聲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認為若就該4 人投資款項仍再宣告沒收,可能使被告高新有遭重複非難之虞,而嫌過苛,因此就該4 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500萬元,應就被告高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關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㈠檢察官雖於106 年7 月10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高新、

楊明達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推出創富專案,以馥貴公司自行開設餐廳需要資金,投資人(即會員)與馥貴公司簽訂「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協議書」、「榮華馥貴創富專案投資申請書」,每投資10萬元(10萬元為1 單位),可得24萬點之提貨券,投資人可一次提領全部貨品,或委由馥貴公司代售,每月最高使用額為2 萬點,投資人可向馥貴公司申請代銷貨品,第1 到12個月為攤還投資金額,第13個月起可參與馥貴公司利潤分配至第24個月止,相當於次月開始每個月即可領取含投資本金及利息在內之1 萬元報酬,可以連續領12個月,領滿12個月後可接著領取12個月之馥貴公司的營運紅利,亦即投資人可依投資數量比例分配全省總營業店面營業利潤50%的利潤。此外,每介紹新投資人投資1 單位,該介紹投資人進而可領取約投資金額10%(即1 萬元)之「介紹獎金」,以前揭提供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高額報酬為餌招募投資人,致不特定多數人呼朋引伴甚至以人頭方式投資「創富專案」,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認被告高新、楊明達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㈡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故,多層次傳銷之特徵在於,參加人給付金錢或購買商品之目的,是要「取得權利」去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享受紅利報酬或該商品本身。查本件參與創富專案之投資人,固然部分有另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的情形,但也不是所有投資人都有積極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之行為,而依照各投資人所述,他們加入投資的最主要原因,是認為創富專案所約定給付的紅利甚為豐厚,才會決定投資,足見各投資人給付金錢參與投資之主要目的,是在取得創富專案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至於事後介紹親友加入,並非各投資人加入創富專案之重點。因此,創富專案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間,有明顯差異存在,尚難直接認定創富專案為多層次傳銷。因此,無論創富專案介紹人取得佣金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被告高新、楊明達所為,尚不得論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因分別擔任馥貴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林口區、臺中市、桃園市之發貨中心負責人或招攬會員之地區召集人,為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領取介紹獎金及分得會員提貨之紅利,遂與被告高新、楊明達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發貨中心所在地之餐廳,四處招攬他人參加馥貴公司舉辦之招商餐會及介紹上開投資方案,致陳敏、陳克敏、張碧霞、吳佩嫙、葉詠如、李姵瑩、許麗芬、廖挺閔、蘇彩珠、黃月美、周快、蔡乙琳、葉秀滿、葉素惠、蔡淑琴、翁鵬雄等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或親友名義加入創富專案,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單位,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因而獲得介紹獎金及會員提貨紅利。因認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坦承確有招攬親友加入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被告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承認犯罪,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而被告侯月女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在三重發貨中心負責客戶來取貨的工作,沒有收錢,別人到發貨中心都是跟我買雞肉,還有叫我送到很遠的地方去,投資創富專案的人都是去蘆洲海霸王去試吃,或到林口餐廳,馥貴公司的人就在那邊直接跟他們收錢。會員的推薦人如果是寫我的名字,就表示是我帶去的,但是由馥貴公司的人招攬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9頁、卷三第38頁),被告侯月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侯月女只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也不是馥貴公司的員工,被告侯月女之所以會設立三重發貨中心,是因為馥貴公司早期環保大使專案的產品很好,所以才設立發貨中心供會員取貨,被告侯月女還要自己出電費、租金,被告侯月女並沒有參與馥貴公司創富專案的決策,也沒有參與經營,不可能與被告高新、楊明達形成犯意聯絡。被告侯月女也是一個投資人,在閒聊中跟朋友講到專案的事情,因為口才不好,所以將朋友帶到馥貴公司去,由馥貴公司跟朋友介紹創富專案,可見被告侯月女並沒有主動、廣泛地去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因此也沒有跟被告高新、楊明達有何行為分擔等語。

四、以下事實,均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投資人所簽訂之「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在卷可佐,均堪予認定:

㈠被告侯月女為馥貴公司三重發貨中心之工作人員,本判決附

表中所列之吳芃樺、林秀鳳、徐金珍、陳玲玲、王菊、張碧霞、楊麗春等人參與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時,均是以被告侯月女、其兄侯青松、其妹侯佩妏、其女黃琼瑩為名義擔任推薦人。而被告侯月女、其親人侯青松、侯佩妏、黃琼瑩、黃琬媚均有投資創富專案。

㈡被告戴心慈為馥貴公司林口發貨中心之負責人,本判決附表

所列之葉詠如、廖挺閔係以被告戴心慈之子楊瑞堂為推薦人,陸燕齊則係以被告戴心慈之子楊睿鈜為推薦人。附表中所列之楊崇孟為被告戴心慈之配偶,楊睿鈜、楊瑞堂均為被告戴心慈之子,他們亦均有投資創富專案。

㈢被告葉水通為馥貴公司臺中地區工作人員,本判決附表所列

之蔡宜晴、彰化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黃麗珠、賴芷馨、吳國聖、曾常恩、陳淑賢、陳旭材、汪何碧宜、周玉枝等人參與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時,均係以被告葉水通、其配偶黃春美為推薦人。被告葉水通、其配偶黃春美、其子女葉靜芳、葉怡真亦均有投資創富專案。

㈣被告陳德勇為馥貴公司桃園地區工作人員,本判決附表所列

之葉水通、彭美琴、羅夢萍、廖玉蘭、張明玲、劉孟庭、余淑芬、蔡倫斌、陳曉棠、張梅瑟、林貴英、涂光鴻、范曾烟琴、楊素珍、姜月梅、葉星秀等人均係以被告陳德勇或其配偶歐陽琦潔為推薦人。被告陳德勇亦有以其配偶歐陽琦潔之名義加入創富專案。

五、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既然均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創富專案之客觀行為,則他們是否成立犯罪的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高新、楊明達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1.非銀行;2.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固然均承認有在馥貴

公司所設發貨中心或特定地區負責一定之工作內容。然對於所謂「發貨中心」,被告高新解釋稱:馥貴公司設立發貨中心,是因為有顧客跟我們買很多的冷凍食品,這樣比較便宜,為了讓顧客方便取貨,所以設立發貨中心。發貨中心裡面的工作是,買東西的顧客會寄貨在發貨中心,寄貨的人再到發貨中心領貨,發貨中心的人再回收提貨券。像被告侯月女,並不是馥貴公司的員工,只是幫忙公司的發貨人,公司會補貼侯月女當月發貨總金額的5 %,來彌補他幫我們公司發貨的水電、房租成本。發貨中心的功能就是這樣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6 至247 頁);被告楊明達亦證稱:發貨中心成立是因為我們有很多餐飲食品,需要用冷凍保存,所以需要每個地方要有冷凍庫,方便出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1 頁)。他們的證述情節與被告侯月女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去馥貴公司投資,沒有在馥貴公司任職,也沒有領薪水。我在加入創富專案前,就已經先投入30萬元買馥貴公司的其他產品,因此馥貴公司在101 年6 、7 月間讓我當三重發貨中心的負責人,但沒有領薪水,只能達到提貨金額的5 %,結果都只是做服務,沒有賺到什麼錢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34

9 號卷一第55至57頁、10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310頁),以及被告戴心慈於偵查中供稱:馥貴公司說會員提貨沒有發貨中心,因此想要在林口設發貨中心,如果一次花30萬元買提貨券,公司會給我們60萬元提貨券,還會讓我管理發貨中心,我跟陳玉惠、翁名孜合出30萬元,以我名義擔任發貨中心負責人,可以分得每月提貨金額的5 %等語(詳10

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第22至23頁)均屬相符。而根據證人王菊證稱:我有用提貨券去換過產品,換過雞、豬排、養生火鍋,我是打電話給被告侯月女,請她幫我拿,我再給被告侯月女餐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林秀鳳證稱:我有拿幾張提貨券去吃飯,過年也去領雞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徐金珍證稱:我有拿提貨券去吃火鍋,也跟被告侯月女換過貨物,有換咖啡、杏仁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 1至112 頁),可以確定馥貴公司確實有推出相關冷凍食材或產品供顧客換購。

㈢據此,足以認定馥貴公司所設發貨中心,其設立目的係供消

費者方便購買或領取冷凍食品,發貨中心負責人之工作內容,也是於消費者上門購買或領取冷凍食品時加以協助管理,而發貨中心負責人所領取之報酬,則是與消費者取貨之數量與金額相關,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作為彌補成本之用。就此而論,發貨中心之工作內容與設立目的,均與馥貴公司於10

1 年12月間所推出之創富專案無關。㈣又被告高新證稱:馥貴公司當中,包含被告侯月女及其他類

似角色之人,也就是在各地發貨中心的負責人,並不是馥貴公司編制裡面的員工,公司在編制上也沒有給他們特別的頭銜,只有我跟被告楊明達分別是馥貴公司的董事長及執行長,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都沒有領馥貴公司的薪水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6 頁)。被告楊明達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侯月女、戴心慈等人是經銷商,發貨中心的「專案經理」,不是馥貴公司的經理,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嚴格來說,被告侯月女、戴心慈等人都不是公司員工等語(詳

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126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有領取馥貴公司發放之薪資或投保勞健保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高新、楊明達證述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並非馥貴公司之內部員工一情,可以採信。再者,被告葉水通、陳德勇雖非直接掛名發貨中心之負責人,但觀諸被告高新稱:被告葉水通是透過被告陳德勇認識後成為會員,臺中餐廳成立後,被告葉水通會幫忙看頭看尾,但他不是臺中餐廳的店長,會員在臺中領貨,會去找被告葉水通領取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2150 3號卷一第288 頁),以及被告楊明達證稱:被告陳德勇是我們初始招募的經銷商,一開始沒有發貨中心,後來各地成立發貨中心,是經銷商跟我們合作成立,由我們出貨,會員到發貨中心領貨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均可知被告葉水通與陳德勇之工作內容,與發貨中心之負責人類似。至於被告楊明達雖然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被告侯月女是馥貴公司的員工,負責三重發貨中心的出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9 頁),但此一供述與其在警詢中所述以及被告高新所證均有不合,亦乏相關證據可佐,難以遽信。而侯月女雖於警詢中供稱:馥貴公司有給我經理職稱,我把經理掛在黃琼瑩名下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4 頁),然被告高新對此證稱:那是我承諾被告侯月女,之後公司成功,會給她一個經理的職稱,算是在閒聊中承諾她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3 至256 頁),因此,也難以認定被告侯月女有擔任馥貴公司經理之實。

㈤綜上,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雖然均有招攬

他人參與創富專案,但如同上述,此與他們擔任各地發貨中心負責人或地區工作人員並無直接關聯。從附表所列之各推薦人也可以知道,大部分之投資人也不是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推薦加入,有很大部分之投資人是由其他投資人擔任推薦人,而各投資人之所以亦身兼他人之推薦人,多半是基於賺取介紹費或是賺錢資訊分享之心態,才推薦親友加入。而從被告高新證稱:馥貴公司並沒有刻意要求各地發貨中心的負責人要去推廣創富專案,因為我們公司沒有給付他們薪水,我們會去辦說明會,如果他們有推廣創富專案,有利益可以抽,但任何人只要有介紹他人參與創富專案,都會有這筆獎金,大家都一樣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7頁),以及被告楊明達證稱:發貨中心的負責人就是在各區域負責出貨,並沒有規定負責人需要去招攬其他消費者加入公司專案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1 頁),更可證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並不因為擔任發貨中心負責人或地區工作人員一事,就負有招攬他人參與創富專案之義務如果他們有意賺取獎金,固然可以積極招攬,但若對賺取獎金沒有興趣而不去招攬,也不會被公司處罰或解職,此點不論對於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或是其他投資人,均一視同仁。

㈥據此,雖然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客觀上確

實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創富專案之行為,但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既然都不是馥貴公司之內部員工或經營團隊,本件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是站在馥貴公司之立場,共同經營馥貴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才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反而,依照上開證人之供述顯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主觀上是為了替自己賺取介紹費,或介紹親友可以賺取高額報酬之途徑,才有此一舉動,這點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既然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為自己或為親友賺取高額報酬,才有上開招攬投資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是否與被告高新、楊明達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本院認為尚有疑義。

㈦況且,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有以自己或

配偶、子女、兄弟姊妹之名義,投入資金加入創富專案,並且於創富專案無法繼續維持時,均受有數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如果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真的有與被告高新、楊明達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殊難想像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會冒險將自己以及親人之積蓄投入,置自己與親人之財產於違法風險中。就此而論,更可見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確實是相信被告高新、楊明達收受投資之說詞,才基於投資人之地位,招攬親友共同參與創富專案。

㈧檢察官擇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而提起公訴

,而未起訴其他同樣也擔任推薦人之投資人,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係擔任發貨中心負責人或特定地區工作人員為起訴與否之標準,然則,馥貴公司所成立之發貨中心,已經證明與本件爭議之創富專案並無直接關聯,則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入罪之標準,即失所依據。

六、檢察官106 年7 月10日補充理由書,雖然也認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也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然本件創富專案之性質,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業如前述,因此基於相同理由,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也並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院依照現存卷內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有罪之確定心證,被告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雖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有罪,但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尚不足為他們有罪之認定。基於真實發現以及人權保障之職責,自應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 號│會 員 姓 名 │推 薦 人│投資單位(每單│投資日期 ││ │ │ │位金額10萬元)│ │├───┼────────────┼────┼───────┼───────┤│ 1 │歐陽琦潔 │無 │ 1 │101年12月31日 │├───┼────────────┼────┼───────┼───────┤│ 2 │葉雅珍 │無 │ 1 │102年1月1日 │├───┼────────────┼────┼───────┼───────┤│ 3 │黃春美 │葉水通 │ 1 │101年12月31日 │├───┼────────────┼────┼───────┼───────┤│ 4 │睿澤科技有限公司 │馥貴公司│ 1 │101年12月28日 │├───┼────────────┼────┼───────┼───────┤│ 5 │吳芃樺 │侯月女 │ 1 │102年1月4日 │├───┼────────────┼────┼───────┼───────┤│ 6 │劉俊緯 │無 │ 1 │101年12月31日 │├───┼────────────┼────┼───────┼───────┤│ 7 │侯月女 │馥貴公司│ 1 │101年12月31日 │├───┼────────────┼────┼───────┼───────┤│ 8 │黃琼瑩 │黃琬媚 │ 1 │101年12月19日 │├───┼────────────┼────┼───────┼───────┤│ 9 │黃琬媚 │侯月女 │ 1 │101年12月19日 │├───┼────────────┼────┼───────┼───────┤│ 10 │葉水通 │陳德勇 │ 1 │101年12月28日 │├───┼────────────┼────┼───────┼───────┤│ 11 │蔡宜晴 │葉水通 │ 1 │101年12月28日 │├───┼────────────┼────┼───────┼───────┤│ 12 │彭美琴 │陳德勇 │ 1 │101年12月21日 │├───┼────────────┼────┼───────┼───────┤│ 13 │羅夢萍 │歐陽琦潔│ 1 │102年1月31日 │├───┼────────────┼────┼───────┼───────┤│ 14 │林秀鳳 │侯月女 │ 1 │102年1月21日 │├───┼────────────┼────┼───────┼───────┤│ 15 │林秀鳳 │林秀鳳 │ 1 │102年1月21日 │├───┼────────────┼────┼───────┼───────┤│ 16 │陳京伶 │林秀鳳 │ 1 │102年1月22日 │├───┼────────────┼────┼───────┼───────┤│ 17 │陳秋燕 │彭美琴 │ 1 │102年1月25日 │├───┼────────────┼────┼───────┼───────┤│ 18 │許芙蓉 │簡美瑕 │ 1 │102年1月25日 │├───┼────────────┼────┼───────┼───────┤│ 19 │陳秋霞 │彭美琴 │ 1 │102年1月28日 │├───┼────────────┼────┼───────┼───────┤│ 20 │廖玉蘭 │歐陽琦潔│ 1 │102年1月28日 │├───┼────────────┼────┼───────┼───────┤│ 21 │簡莉棻 │陳玉嬌 │ 1 │102年1月30日 │├───┼────────────┼────┼───────┼───────┤│ 22 │葉詠如 │楊瑞堂 │ 1 │102年1月30日 │├───┼────────────┼────┼───────┼───────┤│ 23 │葉秀滿 │葉詠如 │ 1 │102年1月30日 │├───┼────────────┼────┼───────┼───────┤│ 24 │許麗芬 │葉秀滿 │ 1 │102年1月30日 │├───┼────────────┼────┼───────┼───────┤│ 25 │許美惠 │許芙蓉 │ 1 │102年1月30日 │├───┼────────────┼────┼───────┼───────┤│ 26 │李姵瑩 │許麗芬 │ 1 │102年1月30日 │├───┼────────────┼────┼───────┼───────┤│ 27 │徐麒原 │廖玉蘭 │ 1 │102年1月30日 │├───┼────────────┼────┼───────┼───────┤│ 28 │楊瑞堂 │戴心慈 │ 1 │102年1月31日 │├───┼────────────┼────┼───────┼───────┤│ 29 │徐金珍 │侯月女 │ 1 │102年1月31日 │├───┼────────────┼────┼───────┼───────┤│ 30 │張明玲 │歐陽琦潔│ 1 │102年1月31日 │├───┼────────────┼────┼───────┼───────┤│ 31 │劉孟庭 │歐陽琦潔│ 1 │102年1月31日 │├───┼────────────┼────┼───────┼───────┤│ 32 │黃夏妹 │劉孟庭 │ 1 │102年1月31日 │├───┼────────────┼────┼───────┼───────┤│ 33 │彰化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34 │廖阡雅 │吳國勝 │ 1 │102年1月31日 │├───┼────────────┼────┼───────┼───────┤│ 35 │黃麗珠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36 │葉怡真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37 │賴芷馨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38 │李弘元 │鍾桂蘭 │ 1 │102年1月31日 │├───┼────────────┼────┼───────┼───────┤│ 39 │鍾桂蘭 │曾常恩 │ 1 │102年1月31日 │├───┼────────────┼────┼───────┼───────┤│ 40 │吳國勝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41 │曾常恩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42 │陳韻如 │張淑雲 │ 1 │102年2月26日 │├───┼────────────┼────┼───────┼───────┤│ 43 │楊麗春 │黃琼瑩 │ 1 │102年2月28日 │├───┼────────────┼────┼───────┼───────┤│ 44 │宋湘湄 │劉孟庭 │ 1 │102年2月27日 │├───┼────────────┼────┼───────┼───────┤│ 45 │黃子榕 │黃智武 │ 1 │102年2月28日 │├───┼────────────┼────┼───────┼───────┤│ 46 │謝欣芸 │廖秋蓉 │ 1 │102年2月28日 │├───┼────────────┼────┼───────┼───────┤│ 47 │余淑芬 │歐陽琦潔│ 1 │102年2月28日 │├───┼────────────┼────┼───────┼───────┤│ 48 │呂美珠 │謝溱庭 │ 1 │102年2月28日 │├───┼────────────┼────┼───────┼───────┤│ 49 │陳玲玲 │侯青松 │ 1 │102年2月28日 │├───┼────────────┼────┼───────┼───────┤│ 50 │王菊 │侯青松 │ 1 │102年2月28日 │├───┼────────────┼────┼───────┼───────┤│ 51 │林佩瑜 │羅夢萍 │ 1 │102年2月28日 │├───┼────────────┼────┼───────┼───────┤│ 52 │侯青松 │侯月女 │ 1 │102年2月28日 │├───┼────────────┼────┼───────┼───────┤│ 53 │黃春美 │黃春美 │ 1 │102年2月28日 │├───┼────────────┼────┼───────┼───────┤│ 54 │謝溱庭 │黃智武 │ 1 │102年2月28日 │├───┼────────────┼────┼───────┼───────┤│ 55 │黃智武 │廖玉蘭 │ 1 │102年2月28日 │├───┼────────────┼────┼───────┼───────┤│ 56 │蔡倫斌 │歐陽琦潔│ 1 │102年2月28日 │├───┼────────────┼────┼───────┼───────┤│ 57 │陳曉棠 │歐陽琦潔│ 1 │102年2月28日 │├───┼────────────┼────┼───────┼───────┤│ 58 │張梅瑟 │歐陽琦潔│ 1 │102年2月27日 │├───┼────────────┼────┼───────┼───────┤│ 59 │詹張秀蘭 │張淑雲 │ 1 │102年2月26日 │├───┼────────────┼────┼───────┼───────┤│ 60 │張淑雲 │羅夢萍 │ 1 │102年2月26日 │├───┼────────────┼────┼───────┼───────┤│ 61 │蔡欣宜 │廖玉蘭 │ 1 │102年2月26日 │├───┼────────────┼────┼───────┼───────┤│ 62 │林貴英 │歐陽琦潔│ 1 │102年2月26日 │├───┼────────────┼────┼───────┼───────┤│ 63 │廖挺閔 │楊瑞堂 │ 1 │102年2月20日 │├───┼────────────┼────┼───────┼───────┤│ 64 │李雪吟 │廖玉蘭 │ 1 │102年2月8日 │├───┼────────────┼────┼───────┼───────┤│ 65 │廖秋蓉 │廖玉蘭 │ 1 │102年2月8日 │├───┼────────────┼────┼───────┼───────┤│ 66 │許湘平 │羅夢萍 │ 1 │102年3月28日 │├───┼────────────┼────┼───────┼───────┤│ 67 │陸燕齊 │楊睿鈜 │ 1 │102年3月31日 │├───┼────────────┼────┼───────┼───────┤│ 68 │楊睿鈜 │楊瑞堂 │ 1 │102年3月31日 │├───┼────────────┼────┼───────┼───────┤│ 69 │侯佩妏 │侯青松 │ 1 │102年3月31日 │├───┼────────────┼────┼───────┼───────┤│ 70 │葉靜芳 │黃春美 │ 1 │102年3月28日 │├───┼────────────┼────┼───────┼───────┤│ 71 │魏水慈 │蔡宜晴 │ 1 │102年3月28日 │├───┼────────────┼────┼───────┼───────┤│ 72 │黃月美 │廖挺閔 │ 1 │102年3月27日 │├───┼────────────┼────┼───────┼───────┤│ 73 │朱珮菁 │張淑雲 │ 1 │102年3月26日 │├───┼────────────┼────┼───────┼───────┤│ 74 │劉蕭碧 │張淑雲 │ 1 │102年3月25日 │├───┼────────────┼────┼───────┼───────┤│ 75 │楊秀卿 │賴芷馨 │ 2 │102年3月21日 │├───┼────────────┼────┼───────┼───────┤│ 76 │張魏美智 │張菊丹 │ 1 │102年3月15日 │├───┼────────────┼────┼───────┼───────┤│ 77 │張菊丹 │廖秋蓉 │ 1 │102年3月15日 │├───┼────────────┼────┼───────┼───────┤│ 78 │鄧碧雲 │李姵瑩 │ 1 │102年3月4日 │├───┼────────────┼────┼───────┼───────┤│ 79 │李永順 │蘇彩珠 │ 1 │102年3月4日 │├───┼────────────┼────┼───────┼───────┤│ 80 │蘇彩珠 │蔡淑琴 │ 1 │102年3月4日 │├───┼────────────┼────┼───────┼───────┤│ 81 │蔡淑琴 │李姵瑩 │ 1 │102年3月4日 │├───┼────────────┼────┼───────┼───────┤│ 82 │陳淑賢 │黃春美 │ 1 │102年4月28日 │├───┼────────────┼────┼───────┼───────┤│ 83 │陳敏 │張泉鳳 │ 1 │102年4月16日 │├───┼────────────┼────┼───────┼───────┤│ 84 │陳旭材 │黃春美 │ 1 │102年4月28日 │├───┼────────────┼────┼───────┼───────┤│ 85 │汪何碧宜 │葉水通 │ 1 │102年3月28日 │├───┼────────────┼────┼───────┼───────┤│ 86 │黃群臺 │吳旻璇 │ 1 │102年4月30日 │├───┼────────────┼────┼───────┼───────┤│ 87 │林榕英 │賴芷馨 │ 1 │102年4月30日 │├───┼────────────┼────┼───────┼───────┤│ 88 │鍾月蓮 │彭美琴 │ 1 │102年3月30日 │├───┼────────────┼────┼───────┼───────┤│ 89 │涂光鴻 │歐陽琦潔│ 1 │102年4月30日 │├───┼────────────┼────┼───────┼───────┤│ 90 │吳偉琴 │許湘平 │ 1 │102年4月15日 │├───┼────────────┼────┼───────┼───────┤│ 91 │陳克敏 │陳敏 │ 1 │102年4月30日 │├───┼────────────┼────┼───────┼───────┤│ 92 │簡子婷 │簡美瑕 │ 1 │102年4月30日 │├───┼────────────┼────┼───────┼───────┤│ 93 │李阿勉 │吳芃樺 │ 1 │102年4月30日 │├───┼────────────┼────┼───────┼───────┤│ 94 │吳珠 │羅夢萍 │ 1 │102年4月16日 │├───┼────────────┼────┼───────┼───────┤│ 95 │黃瑞琴 │馥貴公司│ 1 │102年4月22日 │├───┼────────────┼────┼───────┼───────┤│ 96 │范曾烟琴 │歐陽琦潔│ 1 │102年4月22日 │├───┼────────────┼────┼───────┼───────┤│ 97 │張呂阿環 │朱珮菁 │ 1 │102年4月9日 │├───┼────────────┼────┼───────┼───────┤│ 98 │廖雲燊 │廖秋蓉 │ 1 │102年4月13日 │├───┼────────────┼────┼───────┼───────┤│ 99 │侯青松 │侯青松 │ 1 │102年4月11日 │├───┼────────────┼────┼───────┼───────┤│ 100 │方致力 │張碧霞 │ 1 │102年4月26日 │├───┼────────────┼────┼───────┼───────┤│ 101 │葉靜芳 │葉靜芳 │ 1 │102年4月27日 │├───┼────────────┼────┼───────┼───────┤│ 102 │張碧霞 │侯佩妏 │ 1 │102年4月23日 │├───┼────────────┼────┼───────┼───────┤│ 103 │方晏緹 │張碧霞 │ 1 │102年4月23日 │├───┼────────────┼────┼───────┼───────┤│ 104 │葉水通 │葉水通 │ 1 │102年4月27日 │├───┼────────────┼────┼───────┼───────┤│ 105 │呂春美 │許美惠 │ 1 │102年4月27日 │├───┼────────────┼────┼───────┼───────┤│ 106 │張碧霞 │張碧霞 │ 1 │102年4月30日 │├───┼────────────┼────┼───────┼───────┤│ 107 │黃春美 │黃春美 │ 1 │102年4月30日 │├───┼────────────┼────┼───────┼───────┤│ 108 │焦木蘭 │羅夢萍 │ 1 │102年4月20日 │├───┼────────────┼────┼───────┼───────┤│ 109 │王菊 │王菊 │ 1 │102年4月30日 │├───┼────────────┼────┼───────┼───────┤│ 110 │粱順裕 │江瑞錦 │ 1 │102年4月30日 │├───┼────────────┼────┼───────┼───────┤│ 111 │李正成 │張淑雲 │ 1 │102年4月30日 │├───┼────────────┼────┼───────┼───────┤│ 112 │江瑞錦 │李正成 │ 1 │102年4月30日 │├───┼────────────┼────┼───────┼───────┤│ 113 │黃陳桃妹 │劉萬碧 │ 1 │102年4月30日 │├───┼────────────┼────┼───────┼───────┤│ 114 │鍾印阿幼 │張淑雲 │ 1 │102年4月30日 │├───┼────────────┼────┼───────┼───────┤│ 115 │楊素珍 │歐陽琦潔│ 1 │102年4月30日 │├───┼────────────┼────┼───────┼───────┤│ 116 │姜月梅 │歐陽琦潔│ 1 │102年4月29日 │├───┼────────────┼────┼───────┼───────┤│ 117 │羅彭春妹 │羅夢萍 │ 1 │102年4月30日 │├───┼────────────┼────┼───────┼───────┤│ 118 │陳克偉 │陳敏 │ 1 │102年4月30日 │├───┼────────────┼────┼───────┼───────┤│ 119 │劉文珒 │葉雅珍 │ 1 │102年4月30日 │├───┼────────────┼────┼───────┼───────┤│ 120 │吳旻璇 │李正成 │ 1 │102年4月30日 │├───┼────────────┼────┼───────┼───────┤│ 121 │劉俊緯(高慧菱) │劉俊緯 │ 1 │102年4月30日 │├───┼────────────┼────┼───────┼───────┤│ 122 │黃麗敏 │呂意陽 │ 1 │102年4月30日 │├───┼────────────┼────┼───────┼───────┤│ 123 │呂意揚 │簡美瑕 │ 1 │102年4月30日 │├───┼────────────┼────┼───────┼───────┤│ 124 │陳佳敏 │呂春美 │ 1 │102年4月30日 │├───┼────────────┼────┼───────┼───────┤│ 125 │謝秀春 │李正成 │ 1 │102年4月30日 │├───┼────────────┼────┼───────┼───────┤│ 126 │陳英姿 │陳英姿 │ 1 │102年5月31日 │├───┼────────────┼────┼───────┼───────┤│ 127 │陳素蘭 │陳英姿 │ 1 │102年5月31日 │├───┼────────────┼────┼───────┼───────┤│ 128 │朱品儒 │陳英姿 │ 1 │102年5月31日 │├───┼────────────┼────┼───────┼───────┤│ 129 │陳英姿 │周玉枝 │ 1 │102年5月31日 │├───┼────────────┼────┼───────┼───────┤│ 130 │張碧霞 │張碧霞 │ 1 │102年5月10日 │├───┼────────────┼────┼───────┼───────┤│ 131 │許麗足 │江瑞錦 │ 1 │102年5月31日 │├───┼────────────┼────┼───────┼───────┤│ 132 │李月桂 │呂春美 │ 1 │102年5月31日 │├───┼────────────┼────┼───────┼───────┤│ 133 │侯月女 │侯佩妏 │ 1 │102年5月28日 │├───┼────────────┼────┼───────┼───────┤│ 134 │蔡徐鳳嬌 │張魏美智│ 1 │102年5月10日 │├───┼────────────┼────┼───────┼───────┤│ 135 │陳春綢 │吳珠 │ 1 │102年5月8日 │├───┼────────────┼────┼───────┼───────┤│ 136 │何禮群 │許湘平 │ 1 │102年5月10日 │├───┼────────────┼────┼───────┼───────┤│ 137 │葉星秀 │歐陽琦潔│ 1 │102年5月10日 │├───┼────────────┼────┼───────┼───────┤│ 138 │謝献得 │林佩瑜 │ 1 │102年5月8日 │├───┼────────────┼────┼───────┼───────┤│ 139 │張郁涓 │張魏美智│ 1 │102年5月10日 │├───┼────────────┼────┼───────┼───────┤│ 140 │鍾鄧玉英 │李正成 │ 1 │102年5月9日 │├───┼────────────┼────┼───────┼───────┤│ 141 │林張佐惠 │馥貴公司│ 1 │102年5月8日 │├───┼────────────┼────┼───────┼───────┤│ 142 │侯月女 │侯佩妏 │ 1 │102年5月11日 │├───┼────────────┼────┼───────┼───────┤│ 143 │莊瑞瑜 │張菊丹 │ 1 │102年5月10日 ││ │ │ │(起訴書誤載)│ │├───┼────────────┼────┼───────┼───────┤│ 144 │許杏綺 │黃麗珠 │ 1 │102年5月22日 │├───┼────────────┼────┼───────┼───────┤│ 145 │周玉枝 │葉水通 │ 1 │102年5月27日 │├───┼────────────┼────┼───────┼───────┤│ 146 │黃琼瑩 │侯佩妏 │ 1 │02年5月28日 │├───┼────────────┼────┼───────┼───────┤│ 147 │黃琬媚 │侯佩妏 │ 1 │102年5月27日 │├───┼────────────┼────┼───────┼───────┤│ 148 │張碧霞 │無 │ 1 │102年5月5日 │├───┼────────────┼────┼───────┼───────┤│ 149 │戴心慈 │無 │ 1 │102年6月10日 │├───┼────────────┼────┼───────┼───────┤│ 150 │楊崇孟 │無 │ 1 │102年6月29日 │├───┼────────────┼────┼───────┼───────┤│ 151 │黃麗珠 │無 │ 1 │102年6月29日 │├───┼────────────┼────┼───────┼───────┤│ 152 │范惠文 │無 │ 1 │102年6月27日 │├───┼────────────┼────┼───────┼───────┤│ 153 │楚慶權 │無 │ 1 │102年6月27日 │└───┴────────────┴────┴───────┴───────┘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