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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振東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振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沈振東因獲悉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520,址設臺北○○○區○○路○○○ 號4 樓之1 ,下稱振維公司)所轉投資之Priceplay . com , Inc . (下稱Priceplay 公司)已在美國對Google等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Priceplay 公司可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億元以上之和解金,屆時振維公司亦可認列鉅額獲利,認有炒作之機會,明知振維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其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不得意圖造成上開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更不得以虛偽掛單之方式引誘投資大眾買進或賣出而影響上開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行為,竟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振維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振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犯意,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至同年7 月

3 日期間(下稱:第1 分析期間)、104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下稱:第2 分析期間)及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18日期間(下稱第3 分析期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第1分析期間:

沈振東於104 年5 月19日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利用其本人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開立之帳號104805號證券帳戶(下稱沈振東日盛證券帳戶)、於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林口分公司開立之帳號118165號證券帳戶(下稱沈振東華南證券帳戶)、其父沈振雄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開立之帳號217789號證券帳戶(下稱沈振雄日盛證券帳戶)、其子沈于凱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開立之帳號340986號證券帳戶(下稱沈于凱日盛證券帳戶)、其友人陳淑嫚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開立之帳號335519號證券帳戶(下稱陳淑嫚日盛證券帳戶)等5 個證券帳戶,向不知情之日盛證券、華南證券營業員下單,逐日大量集中並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振維公司之股價,於此分析期間共33個營業日中,有2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總計買進3,334 張(占總成交量16.89%)、賣出4,782 張(占總成交量24.23%),並於104 年5 月22日(2 次)、5 月25日(1 次)、6 月12日(9 次)、6 月16日(2 次)、6 月17日(1 次)、6 月24日(2 次)等6 日影響股價向上,6月15日(2 次)影響股價向下,5 月19日(11次)、6 月18日(8 次)、6 月25日(2 次)等3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而其中於5 月22日、25日、6 月18日均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另自104 年5 月19日起,於盤中虛偽掛多筆逾100 張之大量委託買單,之後再逐步取消改掛小量委託買單,營造買氣熱絡之氛圍,誘使投資人買進振維公司股票,以此方式掩護其逐步賣出振維公司股票,復自104 年6 月1 日起,改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振維公司股票,隨即取消委託後重新掛單,藉此營造買氣熱絡之氛圍,誘使投資人買進振維公司股票,以此方式掩護其逐步賣出振維公司股票。

㈡第2 分析期間:

沈振東於104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利用其本人日盛證券帳戶、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開立之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沈振東統一證券帳戶)、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5336 號證券帳戶(下稱沈振東兆豐證券帳戶)、沈于凱日盛證券帳戶、陳淑嫚日盛證券帳戶等5 個證券帳戶,向不知情之日盛證券、華南證券、統一證券、兆豐證券營業員下單,逐日大量集中並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振維公司之股價,於此分析期間共51個營業日中,有31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總計買進振維公司股票11,003張(占總成交量21.67%)、賣出11,136張(占總成交量21.93%),並於104 年10月1 日(3 次)、10月6 日(21次)、10月7 日(12次)、10月8 日(8 次)、10月12日(9 次)、10月13日(2 次)、10月14日(4 次)、10月15日(4 次)、10月20日(1 次)、10月29日(9 次)、10月30日(3 次)、11月6 日(4 次)、11月10日(7 次)、11月13日(6 次)、11月20日(15次)、11月25日(4 次)、11月26日(2 次)、12月3 日(3 次)、12月10日(1 次)等19日影響股價向上,10月19日(4 次)影響股價向下,10月2 日(5 次)、10月16日(25次)、10月21日(9 次)、10月22日(18次)、10月23日(13次)、10月27日(16次)、10月28日(9 次)、11月2 日(29次)、11月3 日(20次)、11月4 日(6次)、11月9 日(6 次)、11月11日(62次)、11月12日(25次)、11月16日(9 次)、11月17日(3 次)、11月18日(16次)、11月19日(42次)、11月24日(20次)、12月9日(8 次)等19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而其中於10月6 日至8 日、12日至13日、15日至16日、20日至21日、28日、11月2 日至4 日、9 日至12日、17日至18日、24日至25日、12月3 日、9 日至10日均有相對成交之情形。

㈢第3分析期間:

沈振東於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18日期間,使用其本人日盛證券帳戶、統一證券帳戶、兆豐證券帳戶、沈于凱日盛證券帳戶、陳淑嫚日盛證券帳戶、友人張詩嫈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開立之帳號340481號證券帳戶(下稱張詩嫈日盛證券帳戶)等6 個證券帳戶,向不知情之日盛證券、統一證券、兆豐證券營業員下單,逐日大量集中並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振維公司之股價,於此分析期間共29個營業日中,有21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總計買進振維公司股票10,426張(占總成交量28.06%)、賣出10,704張(占總成交量28.81%),並於105 年1 月29日(1 次)、2 月1 日(12次)、2月2 日(5 次)、2 月18日(3 次)、2 月26日(4 次)、

3 月1 日(5 次)、3 月4 日(1 次)等7 日影響股價向上,1 月30日(8 次)、2 月3 日(5 次)、2 月16日(6 次)、2 月17日(12次)、2 月22日(15次)、2 月23日(10次)、2 月24日(7 次)、2 月25日(15次)、3 月2 日(

8 次)、3 月3 日(2 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其中於1 月30日、2 月1 日至3 日、16日至17日、22至25日、3 月1 日至3 日均有相對成交之情形。

二、振維公司股價因沈振東上述行為,於第1 分析期間自每股97.8元上漲至每股116 元,漲幅18.61%,振幅25.77%,明顯高於同期間之同類股(即電子零組件類股)跌幅2.24% 及大盤指數跌幅0.88% 之走勢;於第2 分析期間亦自每股74元上漲至每股124 元,漲幅67.57%、振幅67.57%,明顯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漲幅2.81% 及大盤指數漲幅4.85% 之走勢;於第3 分析期間則自每股89.6元上漲至每股126.5 元,漲幅41.18%,振幅41.18%,明顯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漲幅12.54%及大盤指數漲幅7.23 %之走勢,有影響振維公司市場價格與市場秩序之虞。嗣因Priceplay 公司未與Google等公司成立和解亦未獲得勝訴之結果,沈振東於上開分析期間計受有2574萬8,000元之虧損(即第1 、2 、3 分析期間實際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合計各872 萬5,000 元、-3351 萬1,000 元、-96 萬2,000元之加總)。

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沈振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

474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38 至143 頁反面、第148至150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沈于凱、陳淑嫚、張詩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37至39頁反面、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第66至67頁、第113 至116 頁、第131 至134 頁),復有振維公司基本資料、振維公司股票集團投資人基本資料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振維公司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被告與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日盛證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

3 月31日證櫃視字第1060003383號函暨所附振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價量及交易分析表、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沈于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張詩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27 至13

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70 至204 頁,偵字卷二第40至41頁反面、第60至62頁、第122 至129 頁、第144 至145 頁,同署10

5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卷三(下稱偵字卷三)第7 至31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卷四(下稱偵字卷四)第26至297 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卷(下稱偵字卷七)第8 至9 頁、第14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

於同年7 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增列「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行為,係自104 年5 月19日起接續犯至105 年

3 月18日止,是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處斷,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亦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所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金管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是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各款反操縱條款之規範。本件被告買賣之振維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範對象甚明。

㈢再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5 、7 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振維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惟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所犯法條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5 、7 款規定,應予補充。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父沈振雄、其子沈于凱、友人陳淑嫚、

張詩嫈作為帳戶名義人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振維公司股票,以遂行本件非法操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所規

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以及接續多次交易而達成操縱並影響市場上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結果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振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公司股票,以及其他操縱該公司股票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各僅評價為法律上單純一罪。被告在同一時期操縱振維公司股價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處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調詢、偵查中經問及是否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行時,雖均陳述不承認之意,惟其於調詢、偵查中就其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相對成交振維公司股票、於開盤前及盤中虛偽掛大筆振維公司股票買單再逐步取消等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足認被告就涉案犯罪事實已有是認,縱其對於該等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主張不成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前揭自白之成立;復被告於上開第1 、2、3 分析期間之實際獲利(即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及擬制性獲利(即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之總合分別為872 萬5,000 元、-3351 萬1,000 元、-96 萬2,000 元,是總計受有2574萬8,000 元之虧損,有附件所示之實際獲利及擬制性獲利計算表3 份足參(同偵字卷四第72頁、第132 頁、第286 頁),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因被告業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2.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亦無任何犯罪所得,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已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復本院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影響

振維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以上揭方式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更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又實際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擾亂振維公司交易價格及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及其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操縱振維公司股價之時間非短、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全體投資人權益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不法操縱振維公司股價之行為,受有相當損失,並無任何實質獲利,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本件搜索扣得之物(見偵字卷七第8 至9 頁),部分非屬被告所有,縱有部分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