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龍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蔡尚苑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賴金鑫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被 告 簡麗珠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黃子窈
黃雁宸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蔡豐益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夏子茵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黃曼瑤律師被 告 林麗令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陳國楨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陳進村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林聖峯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洪昆明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陳廣澤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曉慧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被 告 林瑞景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志昇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陳巖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黃旭鵬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第23870 號、第2101
5 號、第10304 號、第3319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7656號、107年度偵字第3096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金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尚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賴金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簡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子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雁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豐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夏子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麗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陳國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陳進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均無罪。
事 實
一、周瑞慶(別名「陳子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2 年
8 月間與文智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10月)、張辰鐘(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聘請洪妤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擔任櫃檯人員(
102 年9 月轉任會計助理),辦理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9 樓之1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
8 樓,應予更正,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參下述)成立前相關籌備業務。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設立登記,初次發行600 萬元股份,由趙文章(105 年1 月9 日歿)擔任人頭董事長,文智和、張辰鐘為業務主管,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集團以「T1系統」為代號名稱)。依金額不同,其投資方式分為「1 會」、「8 會」、「12會」及「24會」,分述如下:㈠「1 會」:每單位合夥金1 萬元,每月為1 期,投資期間為25期(月),每單位首期投資1 萬2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1 萬5000元,應予更正)。第2 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元。第2 期得標者除可領取1 萬元外,另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元,總計可得1 萬4800元。第3 期得標者除可領取2 萬元外(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
1 萬元),另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元(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 元),總計可得2 萬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不需再行繳款。依此方式投資,第2 期中簽者,投資期間1 月即可獲利2300元,月息達18.4 %,折算年利率高達220.8%;最後一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5 萬5200元,換算年利率約14.32%;㈡「8 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總計投資182 萬4500元。投資人自第23期即可領回投資款項,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3期給付投資人77萬100 元,第24期給付投資人83萬7900元,第25期給付投資人90萬6500元,總計給付251 萬4500元。扣除投入款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達18.15%;㈢「12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總計投資159 萬4200元。投資人自第24期領回投資款項,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4期給付投資人10
9 萬8000元,第25期給付投資人118 萬6200元,總計給付22
8 萬4200元。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20.78%;㈣「24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11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2000元。第12期起毋須繳納,總計投資109 萬8500元。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5期結束後一次給付投資人178 萬8500元,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30.15%。投資人參加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以現金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周瑞慶、文智和、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張鍾華等人投資(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自103 年
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追加起訴書記載7931萬700 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
2 月26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二、103 年4 月間,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並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發行金額9400萬元,足額發行。惟周瑞慶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楊載牧短期借款9400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返還,復於
103 年8 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巷○ 號8 樓。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並以34萬821 元(追加起訴書記載8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之代價商請蔡佩岑(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3 年7月16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月6 日起擔任金礁溪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7月2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月20日起擔任金礁溪公司董事,應予更正);以免除150 萬元債務之代價商請林郡頡於104 年8 月起擔任千鼎公司特助,並由林郡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委由不知情之父親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董事長;另商請張辰鐘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
105 年7 月4 日(追加起訴書記載105 年7 月17日,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黃子窈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追加起訴書記載105 年7 月17日,應予更正)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賴金鑫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李金龍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陳勝發(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以不詳方法協請林永宏(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於105 年5 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221,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 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6 月3 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與張辰鐘、吳丞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及周瑞慶之司機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張朝勝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商請黃文宏(原名黃姜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4 年9 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自104 年9 月17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9 月24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而得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取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董事黃文宏名下,二人亦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再透過張朝勝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商請陳若慧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9 月22日起擔任碩誠公司監察人、自103年8 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3 年9 月9 日起擔任向豐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自103年8 月13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9 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
103 年8 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均應予更正)、張素芬(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審結)、張玉潔、張珉瑋(原名張大偉,擔任至104 年9 月23日止)、林俊龍(張玉潔、張珉瑋、林俊龍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34085號不起訴處分)自103 年7 月29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
3 年8 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張素芬另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9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3 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
103 年8 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1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4 年1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均應予更正)、林俊龍另自104 年3 月9 日(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3 月13日起,應予更正)擔任禾昕公司監察人、羅克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4 年5 月
7 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9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3 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1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應予更正)、陳子全(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3 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7日起擔任統振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監察人、自
103 年9 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應予更正)、陳柏憲(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3 年7 月29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8 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王奕捷(原名陳敏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4 年
8 月20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8 月2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翰元公司董事長及億圓富集團旗下大陸深圳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與M1系統有關,詳下述)代表人、陳鑫官(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105 年2 月19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金礁溪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12月21日起擔任駱豐有限公司(下稱駱豐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8 月20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2 月25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金礁溪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8 月21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應予更正)、林旭昇(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34085 號不起訴處分)、林以恩(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第507 號、第561 號、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104 年8 月20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
104 年8 月21日起,應與更正)分別擔任翰元公司董事、監察人、陳延浩(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5 月1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長,應予更正)、馬宇洋(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34085 號不起訴處分)、林吉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第507 號、第561 號、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103 年11月11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5 月18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董事、高華強(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34085 號不起訴處分)自10
3 年11月11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5 月18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監察人、馬宇洋另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 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另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 年11月2 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應予更正)、林吉珥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 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 年11月2 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應予更正)、高華強另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監察人(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監察人、自
104 年11月2 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監察人,應予更正)、陳坤宏(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4 年7 月3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7 月17日起,應與更正)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林世凱(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3 年4 月3 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8 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長、自
104 年3 月9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負責人、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9 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4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2 月3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負責人、自103 年7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應予更正)。周瑞慶另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張朝勝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商請陳金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3 年6 月6 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 年7 月29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上開人頭並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張朝勝轉交吳丞豐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另透過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蕭先生」以每月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商請張克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自103年7 月16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7 月28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固得豐公司董事長;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春」之成年人以40萬元之代價,商請黃翠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3 年9 月11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9 月23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揚正園藝公司董事長。另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商請陳忠成(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第507 號、第561 號、第
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103 年4 月3 日(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4 月16日起,應予更正)至104 年5 月31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楊淑微(至10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陳天輝(至
10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陳玉華(至10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許雅琳(至105 年9月18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高鈿雅(至10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自103 年7 月29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渠等均未起訴)、顏華愛(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自104 年11月10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11月6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11月16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12月2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應予更正)、蔡宛紜(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自103 年7月16日(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5 月20日,應予更正)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宏、林世凱等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宏、林世凱等人亦事先概括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嗣由張朝勝、「蕭先生」、「寶春」等人按月轉交現金酬款或由億圓富集團逕匯入渠等銀行帳戶。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參下述)。
三、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除承前犯意與文智和、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繼續另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渠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均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為有罪判決)、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范裕忠(別名「范崴丞」,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派吳丞豐擔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司業務及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吳松麟擔任集團顧問;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均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其中彭金源綜理基隆分公司業務,詹益宏綜理新莊分公司業務,陳勝發綜理桃園分公司業務,吳姍筠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吳並修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蔡銘洪及林勉志係集團業務處經理,陳東豐、吳並修、李金龍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李金龍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主講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賴金鑫自103 年7 月起擔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張辰鐘擔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尚苑自105 年4 月30日起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簡麗珠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間擔任集團復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旗下業務人員,105 年
7 月復北分公司結束營運,改調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子窈自103 年起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雁宸自104 年10月底起擔任集團新竹一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豐益自105 年10月1 日起擔任集團新竹二分公司處經理並代理該分公司負責人業務、夏子茵自103 年8 月起擔任集團臺中一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麗令自104 年2 月起擔任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國楨自104 年1 、2 月起擔任集團臺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進村自104 年7 月間起擔任集團高雄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范裕忠擔任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另張辰鐘、李金龍、賴金鑫、蔡尚苑、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及陳進村等人,亦均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嗣周瑞慶於105 年5 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渠等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周瑞慶、文智和、張辰鐘、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李金龍、黃子窈、范裕忠自103 年3 月起、賴金鑫自10
3 年7 月起、夏子茵自103 年8 月起、蔡尚苑自105 年4 月30日起、簡麗珠自104 年7 月起、黃雁宸自104 年10月底起、蔡豐益自105 年10月1 日起、陳進村自104 年7 月間起及張華偉,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下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渠等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分述如次:
㈠「T2系統」:
103 年3 月至同(103 )年8 月底,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103 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 年3 月至8 月底止,總計招攬如附表九所示之廖俞晴等199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2790萬元(起訴書記載197 人次,吸金金額達4480萬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3327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億2785萬元,惟本院認定為1億279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九)。
㈡「T3系統」:
103 年9 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 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104 年3 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楊少蘭等4499人次加入投資(起訴書記載4498人次,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478人次,惟本院認定為4499人次,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十),吸金金額達34億132萬9700元。
㈢「A1系統」:
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 年5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
104 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迄今。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 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 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 元至800 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 元至250 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周瑞慶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蘇貴美等1 萬1454人次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3758萬7800元(起訴書記載1 億3329萬4700元,經公訴檢察官以10
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億3416萬2300元,惟本院認定為1 億3758萬78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
㈣「M1系統」:
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 年9 月8 日在大陸深圳市成立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 號A 棟201 室),指派王奕捷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 」、「
Liu 」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4 年8 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 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 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 。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在臺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
5 萬元,最低投資2 單位。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投資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 -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周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
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林玉錦等293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4760萬元(起訴書記載蘇貴美等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3329萬4700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招攬林玉錦等266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達1 億2865萬元以上,惟本院認定為招攬林玉錦等293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4760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二)。
四、周瑞慶等人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A1、M1向游景賀等民眾吸金總計達38億9299萬98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 億2790萬元+34億13
2 萬9700元+1 億3758萬7800元+1 億4760萬元=38億9299萬9800元)。其中李金龍總計獲取犯罪所得229 萬元,蔡尚苑總計獲取犯罪所得40萬元,賴金鑫總計獲取犯罪所得55萬元,簡麗珠總計獲取犯罪所得252 萬7775元,黃子窈總計獲取犯罪所得250 萬元,黃雁宸總計獲取犯罪所得150 萬元,蔡豐益總計獲取犯罪所得50萬元,夏子茵總計獲取犯罪所得
380 萬元,林麗令總計獲取犯罪所得225 萬2500元,陳國楨總計獲取犯罪所得161 萬元,陳進村總計獲取犯罪所得55萬元。
理 由
甲、程序事項部分:
壹、審判權之說明: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就「M1系統」部分,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上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被訴涉犯罪嫌之行為,雖有部分在大陸地區為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麗珠部分:查證人李莉生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108 年2月20日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本院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月2 月20日前拘提證人李莉生到庭,但因其所在不明,亦拘提無著,而未能到庭陳述,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稽,已合於上揭條文所定「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李莉生之調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機會匿飾增減,記憶猶新,且無證據認該製作筆錄人員有訊問不當之情事,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夏子茵部分:查本案證人張富華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未經被告夏子茵及辯護人提出何等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證人張富華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拘提到庭作證,俾予被告夏子茵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其因傳喚、拘提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致未能進行詰問程序乙節,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又證人張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夏子茵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部分:
一、被告李金龍部分:㈠訊據被告李金龍固坦承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億圓富集
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並於104 年2 月9日起至104 年12月底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於105 年
7 月17日始解除董事一職,其自103 年8 月起領有月薪,10
4 年1 月起月薪8 萬元,104 年4 月1 日起,月薪為8 萬5000元,億圓富控股公司有交付一輛車給其使用,其有撰寫「教育日誌」(見扣押物編號27B-1 )、「億圓富文件」(見扣押物編號16-1-3,C4卷第51頁以下)供上課使用,其有創建及加入「Formosa 證券投顧(整備小組)」line群組,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主講投資控股公司的上櫃流程及掛牌的細節,但沒有講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投資方案,我於104 年3 月底轉任證券投顧籌設,於104 年8 月後從未參與公司任何會議,於104 年12月底就有口頭跟周瑞慶表示辭任公司董事,但書面上記載105 年7 月17日辭任,我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底月薪為6 萬元,並非8 萬元,周瑞慶看到我之汽車沒有冷氣,就租一台車子給我代步,車子於105 年5 月19日已經主動歸還公司,我不清楚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云云。
㈡被告李金龍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李金龍於103 年7 月透過周瑞慶延攬,於103 年8 月至
104 年3 月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的研究部副總,職務內容包括依據投資控股公司上櫃補充辦法,接洽輔導券商(福邦證券、凱基證券),使億圓富控股公司邁向掛牌之路,以及至全省各地教育主管同仁們關於掛牌的基本知識、相關概念,讓公司文化提升,逐漸成為質優的企業。又被告李金龍於
104 年3 月至104 年12月間轉任臺灣證券投顧籌備處總經理,全心致力於億圓富公司的轉型,盼其成為擁有輔導券商綜合建議之金融控股的雛型並逐步成為純粹控股公司(pureholding company),從而被告李金龍需至全省各地培訓公司同仁了解未來證券投顧的發展,並輔導公司同仁考取相關證照,以便日後成立的投顧分公司能順利運作。於105 年3 月離開臺灣證券投顧籌備處後,被告李金龍仍多次受億圓富控股公司主管們的邀請而演講,其講座內容皆為介紹美國及香港之投資控股公司,講述該等公司最主要的事業均在控制母子公司的股權以及幫助子公司重生、成長,日後待子公司茁壯回饋母公司,而這樣的良性循環模式,促使近年來先進國家鼓勵投資控股公司掛牌。被告李金龍從未主講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投資,其講座對象均為公司同仁,且因其無從知悉本案其他被告之犯罪計畫,故其行為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與本案其他被告間亦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
2.被告李金龍於104 年2 月受周瑞慶知會正式登錄於經濟部成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董事,斯時,因被告李金龍希望億圓富控股公司邁向正軌,遂鑒請周瑞慶依公司法召開董事會,然該次董事會卻因參與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於形式,日後周瑞慶多次藉口不願再召開董事會,從而億圓富控股公司往後未曾再召開董事會,是以被告李金龍從未參與管理階層之會議,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徒有董事之名,而無董事之實,其自始無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決策及執行,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主體要件,應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所規定之應受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3.被告李金龍全心投入於輔導億圓富控股公司合法上櫃,並按照相關流程接洽輔導券商,以及培訓主管同仁基本知識和輔導報考證照,實際著手相關之準備工作,被告李金龍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構成要件未合,亦不符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要件。
4.被告李金龍本身有參與投資T2系統及T3系統各400 萬元,然其講座已如前述,參加之人均為公司同仁,非對民眾開放之說明會,且講座內容亦無關投資招攬,又其無從知悉公司非法發行股票,故被告李金龍實無違反證卷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共同正犯。
5.被告李金龍於任職億圓富控股公司研究部副總及投顧公司總經理時期,致力於輔導億圓富控股公司掛牌,其換取之薪資
232 萬元,並非不法所得。另共計312 萬元的投資獲利、被告李金龍的13位學生所給之200 萬元學費,104 年2 月17日、3 月20日,億圓富控股公司以「億圓富投」之名義,匯入12場講師費共6 萬元;104 年6 月18日,「沖正」(給錯要回)金額3 萬元,105 年7 月11日(沖正)金額6 萬元,上開共計15萬元應一併被扣除,所賸餘之189 萬978 元始為被告李金龍之業績獎金。
二、被告蔡尚苑部分:㈠訊據被告蔡尚苑固坦承其自105 年4 月30日起擔任集團瑞光
分公司副總經理,其在送交億圓富集團分公司簽呈中之提案人欄位記載「瑞光分公司蔡尚苑副總」,並在該簽呈下方「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款項支領,億圓富控股公司自105 年2 月起按月交付5 萬元,並給予1 台車輛使用,其於105 年4 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多次發言,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7 月20日經吳仁德邀約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分公司開幕後,陸續認識李金龍、周瑞慶,聽信他們而認為公司正派經營,故於104 年12月31日及105年1 月份分別投資公司,但之後公司沒有依照當初約定給顧問費及車馬費,因此我想要撤資,周瑞慶就承諾不會再犯,給我5 萬元津貼及1 台配車,但希望3 年內不要離開公司,吳丞豐當初有跟我說5 萬元津貼交給我自行處理,後來我將津貼用在投資的親朋好友,請他們喝咖啡或便當點心,我於
105 年2 月就已拿到配車,因此配車與當副總無關,105 年
4 月30日周瑞慶透過張辰鐘轉達有給我副總頭銜,但這是虛名,目的是為了能進一步監督公司營運、控管投資風險,我在簽呈上簽名係因我為窗口,必須要有人付辦活動的錢,公司好像有先給我錢,若有剩餘再還給公司,我於105 年4 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多次發言,是因公司業務在爭執,我才會跳出來說,公司如果有完善的制度,就不會發生爭執,當時算比較雞婆當和事佬,另外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我雖掛名副總,並無人事、財務、業務指揮監督權,亦未招攬投資云云。
㈡被告蔡尚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本案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所支付之獲利,換算為年利率均未逾30% ,與一般民間借貸常見月息2 、3 分之利息非顯不相當,故億圓富集團之各投資方案應尚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
2.被告蔡尚苑雖有投資「T3系統」、「A1系統」、及「翰元系統」,惟並未從事任何招攬行為,另被告蔡尚苑並不知悉「T1系統」、「T2系統」、「Ml系統」此三種方案,自無投資,更無從事任何招攬行為之可能。被告蔡尚苑雖為瑞光分公司之副總,然非億圓富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亦未參與億圓富集團之制度設計規劃與經營決策,更無權過問億圓富集團收受款項之運用,被告蔡尚苑並不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虛偽增資之情事,亦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公司相關設立或變更登記等情事毫無參與,更不知悉,主觀上並無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情事,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規定之犯行。
3.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不僅係登記有案,正常營運,實非空殼公司,更有具金融專業背景之講師一再向被告蔡尚苑及其他投資大眾宣講億圓富集團本身產業前景、擘劃等內容與合法性,實難以苛求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蔡尚苑得以從中明辨億圓富集團及各投資方案有違法之可能。
4.由證人康黃美淑之證述可知,被告蔡尚苑未曾上台說明億圓富投資方案,僅僅係因被告蔡尚苑之投資而稍有影響證人康黃美淑,但亦未因之加碼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顯見被告蔡尚苑根本沒有招攬過證人康黃美淑,雖證人康黃美淑稱有受被告蔡尚苑之影響,然被告蔡尚苑亦僅係經過評估後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成員,可見被告蔡尚苑始終均未以任何不實虛偽之手法拉攏證人康黃美淑,況且證人康黃美淑早於被告蔡尚苑投資前亦已投資,可見證人康黃美淑本非因被告蔡尚苑之招攬而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證人楊誠通早於104 年7 月29日投資50萬元並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後始於104 年底參加產業之旅,縱認被告蔡尚苑在遊覽車上說明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好處,證人楊誠通自無可能係因被告蔡尚苑之遊說而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全係因證人楊誠通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自行加入,更與被告蔡尚苑無關,更證被告蔡尚苑並無向證人楊誠通招攬之事實。又設被告蔡尚苑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後已了解涉及犯罪並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被告蔡尚苑等親友另在10
5 年4 月30日後持續投資1950萬元,而非係招攬他人獲取高額獎金,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蔡尚苑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核心人物,顯有誤解,更與事實相違。另億圓富控股公司對於副總之選任並非因業績能力甚佳而決定,此觀公訴人追加起訴簡仲良等人之追加起訴書中引用證人郭麗瑛之證述,其中提及張辰鐘曾邀約證人郭麗瑛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且證人郭麗瑛並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土地設有抵押而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已足證明億圓富集團副總一職實與業績無涉。又被告蔡尚苑上台說明自己和親友確實投資破億元,完全沒有提到投資方案,這樣的一段話無法認為就是核心人物,否則當日主講人鄭寬賢亦應被起訴等語。
5.被告蔡尚苑主觀上既認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為真,自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之犯罪故意。
6.公訴人認被告蔡尚苑認不法所得為794 萬8344元,計算方式係以被告蔡尚苑之投資款5050萬元,每月可領取2%之顧問費、車馬費即101 萬元,共可領取606 萬元,加上翰元系統部分領取獎金188 萬8344元等語(見107 年5 月21日補充理由書) ,然公訴人計算被告蔡尚苑之不法所得係以被告蔡尚苑投資款按T3方案承諾發放每月2%之顧問費、車馬費,及翰元系統所應發放之獎金,已明顯有誤,此乃T3方案所應發放之顧問費、車馬費及翰元系統發放之獎金,應屬銀行法所定之利息部分,實與不法所得無涉。又被告蔡尚苑從未因之獲得業績獎金,此觀卷內所附T3銷貨收入明細(整筆)資料所載皆為瑞光分公司之投資人,包括被告蔡尚苑,對於投資金額之業績獎金即公關費皆由張辰鐘所領取,被告蔡尚苑未領得任何公關費,足見被告蔡尚苑並非業務人員,亦無可能招攬他人而獲取高額獎金,僅僅係投資者而已。
三、被告賴金鑫部分:㈠訊據被告賴金鑫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8 月11日至104 年11月
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每個月領有董事車馬費2 萬5000元,其有接受集團配車使用,其曾於105 年11月10日以賴邱玉雲、賴阿評、賴勇安及自己之名義參與A1系統,其有幫忙徐永泉從電子錢包請款,其曾於105 年12月5 日至淡水福容飯店參與會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未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我於103 年8 月11日至104年11月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每個月領有董事車馬費2萬5000元,共領取車馬費多少錢忘記了,徐永泉係自己參加投資,不是我招攬,但我有幫忙徐永泉從電子錢包請款,匯到我戶頭,因他不想去公司排隊領錢,故匯款到我戶頭,我於105 年12月5 日至淡水福容飯店參與會議,但該會議並非副總會議,在討論要賣臺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原藥公司)的商品,我只是去旁聽,不記得有誰去參加,會議人數也不記得,不記得由何人主持,有很多人去,我沒有發言,我不清楚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云云。
㈡被告賴金鑫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賴金鑫因友人之邀,而與沈芳如、徐永泉等人一同與周瑞慶共餐,周瑞慶對被告等人闡述效法美國股神巴菲特之理念,席間並有人向周瑞慶介紹被告賴金鑫為板橋地主,財力豐厚,進而引起周瑞慶興趣,之後一再邀請被告賴金鑫投資億圓富集團,被告賴金鑫隨即以1000萬元加入,周瑞慶即將被告賴金鑫列為億圓富集團董事,然因該職務僅係虛銜,被告賴金鑫並未因膺任董事一職,進而參與億圓富集團之經營、運作、決策或其他有關於億圓富集團之重要事項,被告賴金鑫遂於104 年11月間辭任董事一職,於104 年12月在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表中即已無被告賴金鑫之名(載明遺缺待補),起訴書卻誤載為被告賴金鑫於105 年6 月辭職,顯然有誤。
2.被告賴金鑫從未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經理一職,從卷附億圓富集團所製作之各區副總業績表中,並未見被告賴金鑫列名其中,更未因此而多領取任何業績獎金,公訴人不知何以卻認被告賴金鑫有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亦顯然有誤。
3.至被告賴金鑫所申設使用之聯永億企業社銀行帳戶:⑴被告賴金鑫不喜歡常到億圓富控股公司排隊領錢,遂提供該
帳戶予億圓富集團,俾供匯入被告賴金鑫所投資之相關款項利息,雖其上另有賴阿評、賴邱玉雪、賴麗淑、賴勇安等人,然此均係被告賴金鑫家人,故億圓富集團直接以其等名義匯入利息等。
⑵沈芳如因其本身並無帳戶,遂央請被告賴金鑫准以前揭帳戶
匯入,待匯入後,再由被告賴金鑫領出交予沈芳如,故沈芳如及其以媳婦林家蓉、親戚蔡明宏、友人詹仁銘等人名義加入之款項利息,亦一併匯入聯永億企業社帳戶內。
⑶徐永泉因與被告賴金鑫一同參加前述與周瑞慶餐會,遂由徐
永泉同一時間自行決定加入億圓富集團,並非由被告賴金鑫招攬加入,之後徐永泉因本身亦無時間前往億圓富控股公司領錢,遂經過被告賴金鑫同意,亦央其所應領之款項匯入聯永億企業社帳戶內,再由被告賴金鑫領出後轉交。
⑷該銀行帳戶內由顏子盈匯入之款項,則係因顏子盈曾向沈芳
如借款,顏子盈想要還款予沈芳如,因沈芳如並無銀行帳戶,遂又經過被告賴金鑫同意後,由顏子盈將還款匯入該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賴金鑫領出後轉交予沈芳如。
4.被告賴金鑫並未招攬他人加入億圓富集團,雖有林素娥、林隆聖、高彩霞、徐尚文、徐永泉、林信富等人提及被告賴金鑫招攬等情,然而:
⑴林素娥係顏子盈友人,被告賴金鑫在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前
根本不認識林素娥,係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後方得知此人,在億圓富集團內,被告賴金鑫根本未跟林素娥談及投資事宜,連林素娥投資內容、款項,被告賴金鑫均毫無所悉。
⑵被告賴金鑫投資億圓富集團前,根本不認識林隆聖,林隆聖
係因簡仲良、李金龍、唐雋博等人招攬而加入億圓富集團,被告賴金鑫未招攬林隆聖。
⑶被告賴金鑫之前認識高彩霞,然之前因高彩霞需錢孔急,被
告賴金鑫遂央請認識之銀行理專為高彩霞審核,高彩霞係因參加李金龍課程後,而決定加入億圓富集團,被告賴金鑫並未招攬高彩霞加入億圓富集團。
⑷徐尚文則係因鄭凱元於103 年9 月介紹後隨即加入億圓富集團,並非被告賴金鑫所招攬。
⑸被告賴金鑫亦未招攬徐永泉加入,詳如前述。
⑹105 年初,林信富自稱係國票公司總經理,說服周瑞慶聘請
他擔任位於臺北市○○○路○○○ 號8 樓之5 分公司之總經理,當時林信富成立工作團隊,薪水房租餐費等管銷,每月大約50萬元,均由億圓富集團支付,時間將近一年,之後更成功遊說周瑞慶投資臺原藥公司,林信富之後更前往各分公司報告億圓富集團投資該公司好處,被告賴金鑫根本不可能去遊說如此有企圖心之林信富加入,林信富提出民刑事告訴,分明係推卸之舉。
⑺被告賴金鑫不認識證人朱文珍、謝美珠,亦未介紹其等加入億圓富集團各種方案。
⑻顏子盈亦非被告賴金鑫所招攬,其係李金龍、簡仲良體系,
因與李金龍、簡仲良就加入後如何分配利潤產生紛爭後,憤而投入臺南地區之陳國禎系統,之後又與陳國禎發生爭執,方經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安排,而安置在林勉志以下,被告賴金鑫於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前,根本不認識顏子盈,當然不可能招攬顏子盈投入資金至億圓富集團。
⑼鄧子涵與林信富關係非常,具有密切之情侶關係,招攬其加
入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豈有可能假手於被告賴金鑫,且被告賴金鑫本亦不認識鄧子涵,如此東窗事發後,林信富為求脫免自己刑責,竟唆使其女友鄧子涵指控被告賴金鑫有對其進行招攬,顯不符事理之常。
5.對於公訴人認被告賴金鑫與周瑞慶共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 項,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處斷,然被告賴金鑫僅係一般投資者,對於億圓富集團同意質借股票予投資者等決策,被告賴金鑫僅係被動接受者,非與周瑞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賴金鑫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罪,顯有誤會。
四、被告簡麗珠部分:㈠訊據被告簡麗珠固坦承其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間擔任
集團復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105 年7 月復北分公司結束營運,其月業績若達1000萬元以上,表定可月領5 萬元,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佣金另計,其在送交億圓富集團分公司簽呈中「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人事晉升等事宜,而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並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是投資人自己決定要投資,我僅係掛名副總,沒有負責管理旗下業務人員,我主要業務是雜事,負責招呼會員、泡咖啡、訂便當,我做這些雜事,但需要掛名副總經理,原因為上線張辰鍾給我頭銜,要我在復北分公司幫他的忙,我有將招攬投資人投資業務佣金退給會員,簽呈的目的是幫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會員爭取福利,這是吳丞豐及張辰鐘交代我要這樣寫的,我不清楚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云云。
㈡被告簡麗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簡麗珠因認億圓富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係一合法正當之優質獲利途徑,方加入億圓富集團,而陸續投資,被告簡麗珠本人實際上也係受害人之一人,否則怎可能將自身辛苦賺得之金錢,投資如此大筆之金額至億圓富集團?主觀上自無非法吸金之犯意,更無與周瑞慶、億圓富集團核心共同謀議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2.被告簡麗珠名義上雖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復北分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一職,然當下只是為了能在該處有個小房間做美容室,賺些美容服務費,方同意擔任該職。「業務副總」職稱只是虛銜,並無實權,被告簡麗珠只是因為自己的投資金額較多,所以受劉秀珍、張辰鐘等人之邀,冠上所謂的復北分部「業務副總」一職,但實質上被告簡麗珠並沒有決策、管理或指揮監督的權限。
3.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簡麗珠之下線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李莉生等人,渠等並非係透過被告簡麗珠所實際招攬,皆係自行前去聽億圓富集團演講,並經現場演講人員解說如何投資獲利時,自行考量投資風險後,自行決定投資,被告簡麗珠絕無對其保證一定可以取回本金一事,渠等係與被告簡麗珠同樣主動加入億圓富集團,並非被告簡麗珠所帶入,被告簡麗珠實無所謂「非法招攬」之情事。
4.依以下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簡麗珠並未招攬下線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劉美秀等人:
⑴從證人王琇惠於本院證詞(見本院卷八第190 頁、第192-19
3 頁),可知其原先即曾經參與京旺公司之投資案,而該京旺公司之投資方案亦與本件所涉億圓富投資案相若,王琇惠係因京旺公司投資案件失利,欲改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案希望自此處獲得彌補,顯見王琇惠根本並非係因被告簡麗珠招攬並保證獲利而投資,王琇惠本身即曾投資過相類似之投資案,顯見其係自身評估損益後,且明知投資風險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投資,王琇惠之投資行為與被告之招攬無涉。⑵從證人康黃美淑於本院證詞(見本院卷九第351-352 頁、第
353 頁、第359 頁),可知康黃美淑所以前往復北分公司係因受陳美蓉介紹後方前往,其前往復北分部後,更參加過億圓富控股公司所舉辦之一日遊行程,期間更有吳並修、夏子茵、張辰鐘和賈方元等人向其說明,被告簡麗珠並非對康黃美淑行本件起訴書所指招攬行為之人,況康黃美淑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亦稱,有關上課一事,被告簡麗珠並未上台授課,出遊行程中也僅類似導遊之職務,又康黃美淑亦自陳,其並非一開始即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其係觀察好一段時間,且見聞其中諸多投資人情況後,方自行決定投資,與被告簡麗珠無何關聯。
⑶從證人陳百合於本院證詞(見本院卷八第204 頁、第210-21
2 頁),可知陳百合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主要係因其於京旺公司所為之投資案虧損,欲透過改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希望自此處獲得彌補,陳百合根本並非係因被告簡麗珠招攬並保證獲利而投資,陳百合本身即曾投資過相類似之投資案,係自身評估損益且明知投資風險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投資,陳百合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簡麗珠招攬無涉。
⑷從證人劉美秀於本院證詞(見本院卷九第366 頁、第370 頁
、第372 頁),可知劉美秀於參與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前,即曾經投資京旺公司之投資案,並經王琇惠介紹後方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顯見劉美秀早已知悉與億圓富集團同等類型態之投資方案,其顯難係因被告簡麗珠之招攬而進行投資,劉美秀實際係因本身曾參與同類型投資案,方會於知悉億圓富投資案後,自行決定並評估要進行投資,與被告簡麗珠有無招攬一事根本無涉。
五、被告黃子窈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子窈固坦承其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
,並於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其月薪2 萬5000元,若月業績達1000萬元以上,薪資為5 萬元,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佣金另計,其曾前往臺中市某飯店參加集團董事會,並曾於105 年12月5 日至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副總會議,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其認識吳坤錦,105 年8 月初某日,林靖晏經由吳坤錦之招攬,參加巨富景公司投資說明會及參訪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行程後,認有利可圖,決定參與投資,林靖晏於10
5 年8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陶源茗人文茶藝會館,與黃子窈、吳坤錦見面,並由林靖晏當場將受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金額5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 紙,交付予黃子窈,作為投資款項,黃子窈知悉吳坤錦承諾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元、由黃子窈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予林靖晏,為期2 年共支付24次,合計48
0 萬元,2 年期滿林靖晏可領回500 萬元本金,而吳坤錦亦同意將其領取之推薦費即佣金34萬5000元,支付予林靖晏,嗣巨富景公司僅支付林靖晏90餘萬元之報酬及佣金後,即未再支付,黃子窈在吳坤錦對林靖晏承諾之書面約定及林靖晏交付兩份支票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上開月薪2 萬5000元與業績無關,我擔任掛名董事,故月薪可以領到2 萬5000元,月薪領到5 萬係指業績達到標準才可以領到這個價錢,我沒有介紹或招攬不特定人來參與翰元方案,億圓富集團之其他方案,僅係分享自己投資給親朋好友,並非招攬,用意係我週邊之人經濟能力都不好,希望他們以自己之能力投資,我前往臺中市某飯店參加集團董事會,係因周瑞慶要講他的產業,他要求我要去參加,另一方面因為我認為自己係董事,想更瞭解公司的產業,所以去參加,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我沒有主持任何投資說明會,林靖晏並非由我帶去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林靖晏係經由吳坤錦之招攬,參加上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行程後,認有利可圖,始決定參與投資,我雖知道林靖晏跟吳坤錦有上開約定,然這些約定與我無關云云。
㈡被告黃子窈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本案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所支付之獲利,換算為年利率均未逾30% ,與一般民間借貸常見月息2 、3 分之利息非顯不相當,故億圓富集團之各投資方案應尚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
2.「T1系統」、「T2系統」、「T3系統」、「A1系統」,被告黃子窈均有投資,惟並未從事招攬行為,而「Ml系統」、「翰元系統」,被告黃子窈並無投資,更無從事任何招攬行為,被告黃子窈因周瑞慶之請求而掛名過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董事,然實際上並未管理或經營億圓富控股公司,被告黃子窈並非億圓富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未參與億圓富集團之制度設計規劃與經營決策,更無權過問億圓富集團收受款項之運用,對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設立經過並不知情,與億圓富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並無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
3.就被害人指證部分:⑴被告黃子窈並不認識告訴人林靖晏,林靖晏投資億圓富控股
公司之方案,並非係被告黃子窈所招攬,被告黃子窈亦未主持過投資說明會,僅曾前往臺中向林靖晏收取500 萬元之支票,但未曾承諾林靖晏每月10萬元等情,對於支票上載有「已收支票金額5 佰萬元正。105 年8 月30日」、「黃子窈」為被告黃子窈所簽立,其餘字句均非被告黃子窈所簽立或承諾。
⑵被害人郭家榛、鐘瑩穎、黃富田、李芙美、周麗芬、簡瑞煌
、林清建、陳桂香、盧慶瑜部分,被告黃子窈均不認識,亦無可能對渠等說明任何投資方案,且渠等乃係臺中分公司之會員,亦非屬中壢分公司之會員,被告黃子窈自無可能對渠等為任何招攬行為。
4.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不僅係登記有案,正常營運,實非空殼公司,更有具金融專業背景之講師一再向被告黃子窈及其他投資大眾宣講億圓富集團本身產業前景、擘劃等內容與合法性,實難以苛求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黃子窈得以從中明辨億圓富集團及各投資方案有違法之可能。
5.被告黃子窈主觀上既認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為真,自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之犯罪故意。
6.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子窈之不法所得626 萬8770元,僅係以友人張志謙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共176 萬8770元,及被告黃子窈自述領取T2、T3、A1獎金共450 萬元(見C122卷第98-130頁),然被告黃子窈是否確有領取獎金
450 萬元,亦屬被告黃子窈投資各方案所應分配之款項,實非不法所得,此外,友人張志謙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共176 萬8770元,有關「翰元系統」部分之金額全屬張志謙投資獲利,其他金額包括掛名津貼及投資獲利部分,亦非不法所得。
六、被告黃雁宸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雁宸固坦承擔任新竹分公司副總,新竹分公司之
業務係招攬不特定及多數人投資「T3系統」、「A1系統」,其知悉每週平日有2 天下午召開投資者說明會,其於說明會舉辦時,有時候會前往幫忙,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於
104 年9 月間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並於104 年10月底開始擔任新竹分公司副總,但是掛名的,沒有領任何車馬費,公司舉辦說明會時,我負責倒茶水、掃地、整理週邊環境、開完會整理桌面,我純粹自己投資,並未招攬其他投資人,我有請女兒及兒子來參加說明會,我不清楚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且不清楚檢察官如何算出其犯罪所得為865 萬6368元云云。
㈡被告黃雁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本案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所支付之獲利,換算為年利率均未逾30% ,與一般民間借貸常見月息2 、3 分之利息非顯不相當,故億圓富集團之各投資方案應尚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
2.新竹一分公司乃係於104 年10月31日始成立,有卷附新竹分公司開幕請帖1 份(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被告黃雁宸雖列為新竹一分公司之副總經理,然對於新竹一分公司之業務、會計、人事等,全由億圓富控股公司派員處理,被告黃雁辰均無權過問,自難單以被告黃雁宸之職銜為副總經理,即屬該分公司之負責人,甚至於投資人按上開方案之投資款,被告黃雁宸均未經手,投資人參加何方案之投資情況與投資總額,均非被告黃雁宸所處理,是該分公司之業務自非由被告黃雁宸負責,與億圓富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並無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
3.就被害人指證被告黃雁宸部分:⑴被害人黃堉翔部分,係由其友人楊景隆介紹招攬投資,被告黃雁宸並不認識,亦無對其有任何招攬行為。
⑵被害人邱傳芳部分,乃係被告黃雁宸之朋友,被告黃雁宸僅
係向其分享投資經驗,並未保證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獲利,其投資係自己決定,而非係由被告黃雁宸所招攬。
⑶被害人林嶽、盧玉美、謝銘棋、許振寬、潘秋萍、黃薇、陳
麗香、曹竹涓、李秀蘭部分,被告黃雁宸均不認識,對渠等並無任何招攬,僅係因被告黃雁宸為新竹一分公司之副總而提告。
4.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不僅係登記有案,正常營運,實非空殼公司,更有具金融專業背景之講師一再向被告黃雁宸及其他投資大眾宣講億圓富集團本身產業前景、擘劃等內容與合法性,實難以苛求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黃雁宸得以從中明辨億圓富集團及各投資方案有違法之可能。
5.被告黃雁宸主觀上既認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為真,自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之犯罪故意。
七、被告蔡豐益部分:㈠被告蔡豐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答辯詳辯護人辯護意旨。
㈡被告蔡豐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蔡豐益對於本案所涉銀行法等犯行之犯罪事實,既為坦承認罪之供述,並已主動繳回不法犯罪所得,復有與億圓富事件自救會達成和解及與其中有對被告蔡豐益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包括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曹竹涓、李秀蘭亦達成和解協議,在在堪認被告蔡豐益於犯後態度甚佳而確有悔意,爰請求准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請准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2.另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蔡豐益自104 年10月底起擔任集團新竹二分公司處經理並代理該分公司負責人業務,惟對照「租賃契約」所示(即追加起訴書所認定「新竹二公司」承租地點新竹市○○路○○○ 號6 樓之一)(見本院卷八第97-99 頁),該處辦公室之承租期限係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月30日止,共計三年(見租賃契約第二條),顯然「新竹二分司」之成立時點充其量最早始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自不可能於104 年10月底即已開始成立。
八、被告夏子茵部分:㈠訊據被告夏子茵固坦承其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12月擔任集
團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其在公司負責招待欲投資之人,向其說明公司之產業情形,其月薪5 萬元,每位投資人在臺中分公司投資5 萬元,可領取100 元,而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係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而非業務副總,我沒有負責管理、決策該處營運事務,且公司沒有召開說明會,行政副總與副總的差異要問公司,張辰鐘跟我說我不用負責業務,我偏向行政,所以頭銜才是行政副總,又我領取100 元不是只有副總有,其他人也會分到一些錢,我覺得這是輔導金,公司另外給的車馬費,因為我可能要到其他地方出差,算是車馬津貼,因為我沒有領加班費,我在調查局稱獎金有250 萬元,該
250 萬元係我兩年之薪水及顧問費,我不清楚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之情況云云。
㈡被告夏子茵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億圓富集團各系統方案之獲利,換算年利率均未逾30% ,尚難謂與民間借貸常見月息2 、3 分之利息顯不相當,故億圓富集團之各系統方案應尚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
2.被告夏子茵並非億圓富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未參與億圓富集團之制度設計規劃與經營決策,更無權過問億圓富集團收受款項之運用,與億圓富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並無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3.從事介紹他人入會之行為,客觀上即非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介紹行為之會員,係以獲取獎金為目的從事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有以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故意。
4.被告夏子茵之目的顯在於獲取億圓富集團依既有系統方案所發放之利益,與億圓富集團之目的在於吸收被害人存款完全不同,二者之行為既係各有其目的,參酌對向犯之法理,即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5.億圓富集團有號稱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科技管理碩士、曾任玉山金控集團、南山人壽公司總經理、資深副總等職、學經歷豐富之陳東豐,與擁有金融、法律雙博士學位之李金龍為講師,一再向被告夏子茵及其他投資大眾宣講億圓富集團本身及各系統方案之內容與合法性,實難以苛求學經歷相較有限之被告夏子茵得以從中辨別億圓富集團及各系統方案有違法之可能;又本件投資億圓富集團之「被害人」甚多,亦可見一般通常人(包括被告夏子茵)均有此誤認而信為合法;被告夏子茵前係因信任專業之意見,誤信億圓富集團及各系統方案為合法投資管道,方投入大量資金至其中,實係因不知法律而誤觸法網,應屬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6.被告夏子茵主觀上均認億圓富集團各系統方案為真,並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之故意。
九、被告林麗令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麗令固坦承其於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擔任
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曾領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所給予之月薪,曾於105 年12月5 日前往新北市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副總會議,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係掛名的副總,沒有負責以T3、Ml、A1等系統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我僅負責倒茶水、掃地、整理週邊環境、有時候開完會整理桌面,因我年紀比較長,會主動做這些事情,找我當副總係因我投資金額比較大,所以給我這個頭銜,我有拿到月薪,但不固定,吳丞豐高興發多少就給多少,有時有,有時沒有,曾經有領過2 萬、3 萬或5 萬,我不清楚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云云。
㈡被告林麗令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林麗令當時經過一些講師之介紹,方堅信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乃合法正當之獲利方式,陸續以本人、羅盛禎、陳惠答、黃英愷、陳永三、林智煙、黃靖惇、王敬端、林麗汝等之名義投資約莫3000萬元,實際上也係受害人之一人,主觀上自無非法吸金之犯意,更無與周瑞慶、億圓富集團核心共同謀議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否則怎可能將自身辛苦賺得之金錢,投資如此大筆之金額。
2.被告林麗令名義上雖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嘉義分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一職。然「業務副總」職稱只是虛銜,實質上被告林麗令並沒有決策、管理或指揮監督的權限,也不屬於億圓富集團之核心,與周瑞慶更無非法吸金的行為分擔可言。
3.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令涉嫌招攬之下線錢麗雪、陳桂英、李瑩貞、蕭月雯、李岡璘等人,然查:
⑴錢麗雪係經友人介紹所認識,自行了解評估過相關投資風險
,且自行上網了解公司投資方案後,方自行決定投資,並非係因被告林麗令之招攬而投資。
⑵陳桂英係被告林麗令原於國泰人壽之客戶,被告林麗令僅係
分享其個人之投資心得,相關投資與否、投資風險仍有待陳桂英自行審酌,陳桂英係相信被告林麗令之投資能力,方自行決定參與投資,並非係因被告林麗令之招攬而投資。
⑶蕭月雯係被告林麗令於國泰人壽之同事,平時因保險業務時
常前往嘉義分部,於往來過程中知悉了億圓富A1方案,並認為適合其自身投資條件,方會決定投資A1,並非係因被告林麗令之招攬而投資。
⑷李瑩貞部分,被告林麗令本對其不相識,係鄰居李岡璘介紹
而認識,李瑩貞亦係其透過姐姐李岡璘之介紹而知悉億圓富投資方案,更係自行認為利潤不錯後方決定投資,並非係因被告林麗令之招攬而投資。
⑸李岡璘係被告林麗令之鄰居,於往來過程中知悉被告林麗令
有投資行為,方自行前往決定要投資,且其平時皆會前往嘉義分部了解相關公司過程,並非係因被告林麗令之招攬而投資。
十、被告陳國楨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國楨固坦承其於104 年1 月起在億圓富控股公司
內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予他人,蔡銘洪曾稱呼其為副總,臺南分公司業務工作係希望投資大眾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有「T3」、「Ml」、「A1」、「翰元」等系統,其曾在送交億圓富集團簽呈中「提案人」欄位簽名,另於105 年4 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參與「全省副總- 會後會」並多次發言,並有接受集團配車使用,其曾收受億圓富集團並非每月皆有之匯款3 萬元或近1 萬5000元款項補助費,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並非臺南分公司主管,我僅於104 年1 月開始負責在公司分享借款給公司的經驗,我不支薪,我自10
4 年7 月至105 年11月間,有收受億圓富集團匯款3 萬元或近1 萬5000元款項補助費,但有時候沒有領,我不清楚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云云。
㈡被告陳國楨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億圓富集團各系統方案之獲利,換算年利率均未逾30% ,尚難謂與民間借貸常見月息2 、3 分之利息顯不相當,故億圓富集團之各系統方案應尚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
2.被告陳國楨並非億圓富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未參與億圓富集團之制度設計規劃與經營決策,更無權過問億圓富集團收受款項之運用,與億圓富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並無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3.從事介紹他人入會之行為,客觀上即非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介紹行為之會員,係以獲取獎金為目的從事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有以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故意。
4.被告陳國楨之目的顯在於獲取億圓富集團依既有系統方案所發放之利益,與億圓富集團之目的在於吸收被害人存款完全不同,二者之行為既係各有其目的,參酌對向犯之法理,即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5.億圓富集團有號稱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科技管理碩士、曾任玉山金控集團、南山人壽公司總經理、資深副總等職、學經歷豐富之陳東豐,與擁有金融、法律雙博士學位之李金龍為講師,一再向被告陳國楨及其他投資大眾宣講億圓富集團本身及各系統方案之內容與合法性,實難以苛求學經歷相較有限之被告陳國楨得以從中辨別億圓富集團及各系統方案有違法之可能;又本件投資億圓富集團之「被害人」甚多,亦可見一般通常人(包括被告陳國楨)均有此誤認而信為合法;被告陳國楨前係因信任專業之意見,誤信億圓富集團及各系統方案為合法投資管道,方投入大量資金至其中,實係因不知法律而誤觸法網,應屬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6.被告陳國楨主觀上均認億圓富集團各系統方案為真,並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之故意。
十一、被告陳進村部分:㈠訊據被告陳進村坦承上開犯行,其餘答辯詳辯護人辯護意旨。
㈡被告陳進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陳進村於偵查中已對涉犯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陳述,應屬自白,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進村畢生積蓄亦因本案而一去不復返,實亦為被害人。至於對牽扯親朋好友,亦甚感虧欠,衡之情節,涉案情狀尚屬輕微,應顯可憫恕,又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期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甚重,衡以被告陳進村涉犯情狀,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可能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陳進村就本案,業與5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達6995萬元,約占被告轄下體系金額的八成,此有被害人損害金額暨和解金額統計表及和解書,請審酌被告陳進村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轄下的多數人員達成和解,又被告陳進村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一生熱心公益,於工作之餘參與扶輪社扶助弱勢之活動,出錢出力,回饋社會,關懷弱勢,認養盲童、捐助育幼院及弱勢團體,誠非貪財不正之人;今一時失慮,不慎遭捲入本案,身心已嚴重受創,更須承受難以承受之審判壓力;且被告陳進村已高齡60歲,年紀老邁,患有慢性文明疾病,身體狀況非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輕量刑予以緩刑宣告。
4.被告陳進村擔任高雄分公司副總所給付的車馬費金額,確實僅有13筆合計55萬元。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億圓富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億圓富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周瑞慶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復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周瑞慶並以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該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目錄(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1 第155-
192 頁,下稱A1卷,卷宗代碼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億圓富控股公司簡介(見A1卷第193-248 頁)、億圓富2016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見A1卷第249-272 頁)、億圓富公司簡介
PPT (見A1卷第273-279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揚正園藝公司(見A1卷第281-28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京兆豐公司(見A1卷第285-29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巨富景公司(見A1卷第291- 29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固得豐公司(見A1卷第297-30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臺灣源能公司(見A1卷第301-30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仕強微電公司(見A1卷第305-31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向豐工業公司(見A1卷第311-31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禾昕公司(見A1卷第315-32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金礁溪公司(見A1卷第325-332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碩誠興業公司(見A1卷第333-33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億圓富投顧公司(見A1卷第337-34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統振公司(見A1卷第341-34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億圓富控股公司(見A1卷第347-35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千鼎公司(見A1卷第251-353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國公司(見A1卷第367-386頁)、三國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千鼎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仕強微電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巨富景控股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禾昕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向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京兆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固得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金礁溪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統振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揚正園藝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碩誠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臺灣源能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控股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投顧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㈡本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如有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收益之「存款」性質,即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銀行法之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經查,圓富科技公司以上開所示「合夥金」(T1系統)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依金額不同,其投資方式分為「1 會」、「
8 會」、「12會」及「24會」之事實,有合夥金試算表-1會(見A1卷第387 頁)、合夥金試算表-8會(見A1卷第389 頁)、合夥金試算表-12 會(見A1卷第391 頁)、合夥金試算表-24 會(見A1卷第393 頁)在卷可稽,另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內容,亦有卷附T2會員名冊(見A1卷第395-404頁)、T2應付費用明細(見A1卷第405-410頁)、T3系統業務獎金制度PPT(見A1卷第411-416頁)、T3會員名冊(見A1卷第419-430頁)、T3應付費用明細(見A1卷第431- 439頁)、T3手做表(瑞光)\\2016(見A1卷第441-445頁)、T31手做表-復北\\T31 -2015(見A1卷第447頁)、14T3手做表-基隆(4)\\2016(見A1卷第449-451頁)、05區T3手做表-桃園\\2016年(見A1卷第453-455頁)、04T3手做表-中壢\\2016年(見A1卷第457-466頁)、12T3手做表-中壢二處\\2016(見A1卷第467-470頁)、15T3手做表-新竹一處\\新竹2016(見A1卷第471-472頁)、12T3手做表-中壢二處\\2016(見A1卷第473-474頁)、19T3手做表-新竹二處\\新竹2016(見A1卷第475-476頁)、T3手做表-台中\\ 2016台中(見A1卷第477-481頁)、17手做表-台中二\\ 2016年(見A1卷第483-484頁)、7T3手做表-嘉義\\104年T3手做表-嘉義(見A1卷第485頁)、06T3手做表-台南\\2016(見A1卷第487頁)、03T3手做表-高雄\\2016(見A1卷第489-491頁)、20T3手做表-高雄二\\2016(見A1卷第493-495頁)、08T3手做表-花蓮\\105年(見A1卷第497-500 頁)、專案Excel(見A1卷第417頁)、業務獎金制度(見A1卷第501 頁)、億圓富公司招商引資PPT(見A2卷第3-8頁)、M1大陸報件流程(見A2卷第9-11頁)、M1制度說明-幣別RMB(見A2卷第13頁)、M1制度說明-幣別NTD(見A2卷第14頁)、M1教學手冊PPT(見A2卷第17-26頁)、M1手做表-台北\\2016(見A2卷第27-30頁)、105年M1手做表-嘉義(見A2卷第31-32頁)、M1手做表-台南00000000\\0000年(見A2卷第33-32頁)、M1手做表-深圳00000000\\0000(見A2卷第35頁)、M1手做表-深圳0000 0000\\客戶資料(見A2卷第37 -39頁)、M1全區續期獎金\\深圳16(見A2卷第41頁)、M1全區續期獎金\\台北1(見A2卷第43頁)、M1全區續期獎金\\台南6(見A2卷第45頁)、M1全區續期獎金\\嘉義7(見A2卷第47頁)、M1銷貨收入(顧問費參考\\M1銷貨收入)(見A2卷第575-576頁)、A1 S.O.P PPT(見A2卷第59-61頁)、A1手做表-復北00\\0000(見A2卷第63-64頁)、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4(見A2卷第65-66頁)、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5(見A2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
3.次查,依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 年間至105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 %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以T1、T2、T3、A1、M1等系統招攬投資人投入款項,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如前所述,明顯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 年間至105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尚允諾在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再者,本案億圓富集團具有明確之組織架構、運作規則及內部分工,並持續招攬成員加入組織,向成員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於103年間至105 年間,期間達2 年,足見億圓富集團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
4.從而,被告等人辯稱:本案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所支付之獲利,換算為年利率均未逾30% ,與一般民間借貸常見月息
2 、3 分之利息非顯不相當,故億圓富集團之各投資方案應尚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尚難足採。
5.綜此,本案億圓富集團藉由上開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收吸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㈠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
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㈡依照上開見解,億圓富集團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
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A1、M1系統各招攬如附表八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項總計達38億9299萬98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 億2790萬元+34億132萬9700元+1 億3758萬7800元+1 億4760萬元=38億9299萬9800元),此有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卷附T1、T2、T3、A1、M1系統投資人投資明細可佐,故其犯罪所得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之1 億元以上,應無疑義。
三、被告蔡豐益本件犯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瑞慶、吳丞豐、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張華偉、楊淑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傳芳、曹竹涓、李秀蘭、鄧素珍、黃筱玲、鄧孟珠、許振寬、潘秋萍、陳麗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匯款委託書2 紙、T3單據4 紙、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2 紙、簽收回執聯、股票各2 份,證人即被害人鄧孟珠於調詢時之證述、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T3單據、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股票保管證明2 紙、億圓富春酒聯歡晚會存根聯4 紙、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2、T3、M1、A1投資明細資料、通訊錄、105 年12月1日簽呈、銷貨明細、組織圖、6-10月總表、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被告蔡豐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蔡豐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陳進村有本件犯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瑞慶、吳丞豐、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張華偉、楊淑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周國禮於調詢時之證述與股票保管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陳慧鶯於調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T3單據、股票保管證明、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簽收回執聯各2 份、股票10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金啟文於調詢時之證述、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 份,證人即被害人周慶樺於調詢時之證述、存款存根聯、T3單據、交易明細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江木保於調詢時之證述、股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 份、股票保管證明、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許益勝於調詢時之證述、T3單據、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簽收回執聯、股票各1 份、匯款申請書8 紙,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逸於調詢時之證述、投資紀錄表1 份、股票保管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4 份、股票16份,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華於調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及卷附簽呈、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10
5 年4 月13日副總會後會紀錄、T2、T3銷貨收入明細、組織圖、各區副總5 月業績、被告陳進村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村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其餘被告李金龍等18人有為銀行法所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被告李金龍部分:
1.經查,被告李金龍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並於104 年2 月9 日起至
104 年12月底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於105 年7 月17日始解除董事一職,其自103 年8 月起領有月薪,104 年1月起月薪8 萬元,104 年4 月1 日起,月薪為8 萬5000元,億圓富控股公司有交付一輛車給其使用,其有撰寫「教育日誌」(見扣押物編號27B-1 )、「億圓富文件」(見扣押物編號16-1-3,C4卷第51頁以下)供上課使用,其有創建及加入「Formosa 證券投顧(整備小組)」line群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教育日誌(上)、教育日誌、各區副總5 月業績、李金龍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一覽表、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見C4卷第35-67 頁),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李金龍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徐尚文、劉俊宏、潭沛瀠、張耿銘、林鴻傑、王琇惠、游景賀、林嶽、李建逸、康黃美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林素娥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陳百合、鄧孟珠、陳奕全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林隆聖、黃筱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9 、10、11、12、22、18、25、126 、20、92、82、19、125 、44、72所示及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9 、10、11、12、22、18、25、126 、20、92、82、19、125 、44、72及附表四編號25所示,此外,卷附被告李金龍於105 年5 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七第167-187 頁)及被告李金龍為億圓富說明包裝及億圓富公司簡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9-163 頁),可知被告李金龍講授多場財經課程,其於課程中提及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公司架構願景、即將上市等前景看好,講授內容並包含「億圓富投資控股集團簡介」,及說明億圓富集團廣集策略性投資人簽約二年等事項,且自稱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多位投資人因參加被告李金龍講授財經理財課程,見被告李金龍具有相當財經專業知識背景,而加深投資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意願,證人吳丞豐在偵查中亦證述:在陳東豐還沒來之前,各副總要辦說明會都要拜託李金龍去,李金龍自己也有在拉人加入億圓富等語明確(見C4卷第
501 頁),證人周瑞慶於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陳稱:我有成立億圓富集團,但我們是向特定人收取資金,對象應該有達2000多人,當時有一個李博士告訴我們這樣算是給付顧問費,算是固定報酬,不算犯罪,我們給投資人報酬一個月大概1.5%,博士說不超過20% 就不違反重利罪等語(見G274卷第261 頁),佐以被告李金龍自承:我是於104 年
4 月間文智和拿組織架構圖及獎金制度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們是如何運作等語(見A19 卷第307 頁),可見被告李金龍確實知悉億圓富集團在招攬投資人投資,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觀諸卷附被告李金龍之下線組織圖(見C4卷第61頁)、被告李金龍以其子李樾名義之下線組織圖(見C4卷第63-65 頁),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C4卷第59頁),顯示被告李金龍於該年度5 月份T3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就有
260 萬元,可見被告李金龍有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有一定之業績金額,且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被告李金龍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03 年9 月12日至106 年9 月11日,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 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亦將被告李金龍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
2 頁),均顯示被告李金龍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被告李金龍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蔡尚苑部分:
1.經查,被告蔡尚苑自105 年4 月30日起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副總經理,其在送交億圓富控股集團分公司簽呈中之提案人欄位記載「瑞光分公司蔡尚苑副總」,並在該簽呈下方「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款項支領,億圓富控股公司自
105 年2 月起按月交付5 萬元,並給予1 台車輛使用,其於
105 年4 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多次發言,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尚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廖惠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05 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18瑞光)、瑞光分公司105 年11月11日簽呈、105 年4 月13日副總會後會紀錄、蔡尚苑投資合約書(總投資額)、105 年9 月13日簽呈、T3銷貨收入明細(整筆)、組織架構圖、各區副總5 月業績、105 年9 月10日應發獎金(瑞光)、被告蔡尚苑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簽收回執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C5卷第531-601 頁),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蔡尚苑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俊協、康黃美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六編號100 、19所示之證述,及證人楊誠通於本院審理時如附表六編號27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00 、19、27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十、十二所示之T3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0 、19、27所示,且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被告蔡尚苑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05 年2 月4 日至
107 年2 月3 日,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 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亦將被告蔡尚苑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 頁),被告蔡尚苑於105 年4 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多次對於副總內部業績分配問題發言,此有該會後會之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C5卷第539-542 頁),又被告蔡尚苑於105 年9 月13日在分公司單位(執行長)欄位簽名簽請核定曾淑惠晉升為襄理職位之簽呈,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C5卷第629 頁),另被告蔡尚苑復於105 年11月份在送交億圓富控股集團分公司簽呈中之提案人欄位記載「瑞光分公司蔡尚苑副總」,並在該簽呈下方「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款項支領,該簽呈活動內容為地母廟拜拜,活動目的為增加公司業務提升,預期達成效果為增加業務,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C5卷第537 頁),佐以105 年11月11日巨富景控股公司參拜照片一(見A24 卷第130 頁),站在左側之被告蔡尚苑與吳丞豐(中間)及另案被告蔡銘洪(右側)主持參拜儀式,再觀諸卷附被告蔡尚苑之下線組織圖(見C5卷第553-556 頁),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C5卷第576 頁),顯示被告蔡尚苑於該年度5 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就有3835萬元,且被告蔡尚苑供承其自105 年4 月起擔任瑞光路分公司副總等語(見C5卷第639 頁),均顯示被告蔡尚苑有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蔡尚苑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被告蔡尚苑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被告賴金鑫部分:
1.經查,被告賴金鑫有於103 年8 月11日至104 年11月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每個月領有董事車馬費2 萬5000元,有接受集團配車使用,曾於105 年11月10日以賴邱玉雲、賴阿評、賴勇安及自己之名義參與A1系統,有幫忙徐永泉從電子錢包請款,曾於105 年12月5 日至淡水福容飯店參與會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各地區主要公司副總聯絡方式、億圖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組織圖、結帳工單、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筆電列印資料、M1續期獎金明細、105 年11月10日應發獎金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C5卷第338-375 頁) ,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賴金鑫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徐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林素娥、劉淑萍、朱文珍、謝美珠、鄧子涵、顏子盈、林隆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六編號126 、附表七編號14、17-1、17-2、28、11、30所示等語,暨有如附表六編號126 、附表編號七編號14、17-1、17-2、28、11、3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另有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9 、126 及附表四編號14、17-1、17-2、28、11、30所示,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沈芳如於調詢時證述:我的朋友賴金鑫有配車是因為當時周瑞慶邀請他擔任集團的董事,所以有配一臺專屬車輛給他等語(見A20 卷第110 頁反面),證人吳丞豐於偵查中證述:賴金鑫與沈芳如是同一個體系,他們2 個的獲利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C4卷第500 頁),核與證人劉淑萍、朱文珍、謝美珠及鄧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賴金鑫與沈芳如、林勉志通常都一起出現,顯然三位是一個小團隊,由沈芳如對投資人解說、招攬投資時,被告賴金鑫則在沈芳如旁邊附和,以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與信心,此外,卷附各地區主要公司副總聯絡方式(見C5卷第338 頁),亦明確記載被告賴金鑫之聯絡方式,且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被告賴金鑫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03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1月20日,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 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及被告賴金鑫有自己之下線組織圖(見C5卷第347-350 頁),卷附被告賴金鑫與沈芳如於105 年12月7 日討論並建議公司「老闆」有關產品銷售問題之通訊監聽譯文(見C5卷第375 頁),均顯示被告賴金鑫有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且被告賴金鑫確實有參與公司經營行為,其在億圓富集團應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被告賴金鑫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㈣被告簡麗珠部分:
1.經查,被告簡麗珠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間擔任集團復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105 年7 月復北分公司結束營運,其月業績若達1000萬元以上,表定可月領5 萬元,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佣金另計,其在送交億圓富集團分公司簽呈中「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人事晉升等事宜,而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億圓富控股公司聯絡方式、105 年3 月1 日簽呈、A1簽呈、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T3銷貨收入明細、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組織表、106 年1 月10日T3應發獎金(復北)、105 年1 月8 日應發獎金(復北)、105 年12月10日應發獎金(復北)、簡麗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C8卷第369-41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簡麗珠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李莉生於調詢時及證人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六編號21、18、19、20所示等語明確,及證人劉美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1、18、19、20所示及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十至十二所示之T3、M1、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簡麗珠招攬渠等投資之時間,與被告簡麗珠擔任副總之時間符合,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1、18、19、20所示及附表四編號21所示,佐以卷附合夥投資協議書(見C114卷第343頁),被告簡麗珠擔任投資人陳美蓉、王琇惠、羅素美合夥投資之見證人,並由被告簡麗珠負責保管億圓富集團所提供質押股票,及被告簡麗珠於105 年3 月1 日簽請每星期辦理課程以聚集人氣帶動新人來瞭解公司業務,並在提案人簽核欄及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欄簽名之簽呈(見C8卷第373 頁)、被告簡麗珠於105 年6 月30日簽請王琇惠轉投資等事宜之簽呈(見C114卷第344-345 頁) ,被告簡麗珠於105 年8 月31日簽請核定李莉生、吳碧玲晉升為組長職位之簽呈2 紙(見C8卷第375-377 頁),被告簡麗珠又於105 年9 月30日簽請核定傅幼惠、白玲玲晉升為組長職位之簽呈(見C8卷第37
8 頁),復有被告簡麗珠領取獎金之事實,有106 年1 月10日T3應發獎金(復北)、105 年1 月8 日應發獎金(復北)、105 年12月10日應發獎金(復北)在卷可稽(見C8卷第401-408 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
104 頁),且被告簡麗珠亦供承:復北分公司由我管理,我擔任副總,負責每天幫會員叫便當、泡咖啡,還會私下向會員或者有意投資的人介紹公司,看他們有沒有意願借錢給公司,公司會拿股票給他們抵押,如果復北分公司全部的業績每個月有達到100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5 萬元薪水,如果招攬業務可以拿到推薦獎金,獎金會依照階級發放,最高級是處長,我也是處長級,我有找羅素美、陳美蓉及徐麗晶加入廣德等語(見C8卷第344 頁、第347 頁、第353 頁),均顯示被告簡麗珠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被告簡麗珠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㈤被告黃子窈部分:
1.經查,被告黃子窈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於
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其月薪2 萬5000元,若月業績達1000萬元以上,薪資為5 萬元,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佣金另計,其曾前往臺中市某飯店參加集團董事會,並曾於105 年12月5 日至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副總會議,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其認識吳坤錦,105 年8 月初某日,林靖晏經由吳坤錦之招攬,參加巨富景公司投資說明會及參訪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行程後,認有利可圖,決定參與投資,林靖晏於105 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陶源茗人文茶藝會館,與被告黃子窈、吳坤錦見面,並由林靖晏當場將受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金額5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 紙,交付予黃子窈,作為投資款項,被告黃子窈知悉吳坤錦承諾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元、由被告黃子窈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予林靖晏,為期2 年共支付24次,合計480 萬元,2 年期滿林靖晏可領回500 萬元本金,而吳坤錦亦同意將其領取之推薦費即佣金34萬5000元,支付予林靖晏,嗣巨富景公司則僅支付林靖晏90餘萬元之報酬及佣金後,即未再支付,被告黃子窈在吳坤錦對林靖晏承諾之書面約定及交付林靖晏兩份支票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錦、林靖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黃子窈、吳坤錦對林靖晏承諾之書面約定及交付林靖晏兩份支票上簽名影本共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6 年12月22日合金文心字第1060003958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
7 年1 月23日(107 )一建字第22號函暨所附之巨富景公司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巨富景控股公司簽呈、簽呈、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T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T2銷貨收入明細、T3銷貨收入明細、組織表、各區副總業績表、車馬費匯款紀錄、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獎金請款明細(見C5卷第195- 258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黃子窈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又被告黃子窈之下線吳坤錦亦有招攬蘇渭祥等情,業據如證人吳坤錦、林靖晏、李芙美、周麗芬、鍾瑩穎、葉重幇、郭家榛、蘇渭祥、張梅娟、盧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李芙美、周麗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黃子窈有在產業之旅招待投資人,並分享其自身投資億圓富投資方案成功賺錢經驗等語;證人吳坤錦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靖晏因投資500 萬元,要求公司高層出面並保證獲利,當日由被告黃子窈代替吳丞豐出面並收取林靖晏所開立500 萬元支票,並經林靖晏之要求,被告黃子窈則同意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元、由被告黃子窈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予林靖晏,為期2 年共支付24次,合計480 萬元,2 年期滿林靖晏可領回500 萬元本金等語,證人郭家榛於107 年11月7 日審理時證述:其投資T3系統,每月有3 %紅利,其中1 %係由被告黃子窈提供其佣金加碼給我等語,復有如附表六編號37、113-1 、113-2 、54、56、52、130 、118-1 、5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十及十二所示之T2、T3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沈芳如證述:我的朋友黃子窈於103 年間介紹我認識周瑞慶,當時是黃子窈帶我去土城聽周瑞慶所舉辦的說明會等語(見A20 卷第109 頁反面),證人吳丞豐於偵查中證述:黃子窈的體系後來做起來之後,田書旗就進來幫忙黃子窈等語明確(見C4卷第501 頁),證人范裕忠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5 年4 月時,因為黃子窈找我說他需要一個場地,要服務他們臺中的顧問,我說剛好我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我就把場地先借給她用,由她負責租金,她說她在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工作,租地要服務有關借出款及取得股票的保管費、顧問津貼的聚會場所,希望我協助她做產業考察,我從105 年4 月到9 月間,幫黃子窈登記產業考察名單,最早黃子窈有帶我去見周瑞慶,跟我說因為他是做投資控股,即收購營運不佳的公司為子公司,用股票質押給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她說投資人會附帶買回條款,實質上意義是投資人借錢給公司,將來會還款給投資人,利息是1 個月1.5%顧問車馬津貼、0.5%股票質押保管費等語(見E34 卷第49-50 頁),證人范裕忠並於本院
108 年1 月16日審理時證述:我欲將經營不善之閎達公司結束營業後,黃子窈有安排我與周瑞慶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8-89 頁),可見被告黃子窈確實有介紹投資人投資並因而可領有佣金,可安排他人與周瑞慶見面,並曾接洽經營不善之閎達公司,租借其場地作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營運場地,在公司具有相當高之地位,另觀諸卷附105 年11月11日巨富景控股公司參拜照片二(見A24 卷第130 頁),被告黃子窈與被告陳進村、另案被告陳勝發、彭金源帶領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參拜,及被告李金龍於105 年5 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67-187 頁),可知副總可以領取副總津貼,被告黃子窈自億圓富控股公司草創時期即加入億圓富公司,又卷附被告黃子窈於105 年10月12日在巨富景控股公司簽呈上之執行長欄位簽名,申請組織掛錯請公司允許重掛(見C5卷第195 頁)、於105 年9 月29日在公司簽呈之子公司副總簽核欄位簽名,舉辦產業之旅,使新客戶對公司增加信心度(見C5卷第199 頁)、於全省副總會後會發言紀錄(見C5卷第203-204 頁)、9 月T1銷貨收入明細- 中壢(見C5卷第215 頁)、被告黃子窈「1 月續期組織- 至檔」(見C5卷第229-237 頁)、營收各期統計報表(見C5卷第239-245 頁)、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C5卷第25
2 頁)及被告黃子窈下線組織圖(見C5卷第229-237 頁),顯示被告黃子窈於該年度5 月份招攬T3有622 單位、A1有49單位,招攬業績共有3132萬500 元,可知被告黃子窈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具有相當重要之地位,由其與龐大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持續有一定之業績金額,佐以被告黃子窈於調詢時自承: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翰元公司等數家公司,對外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請我協助處理中壢地區的業務,周瑞慶給我職稱是負責人,後來更名為副總經理,我薪資一個月2 萬5000元,但若前月業績達1 千萬元以上,薪資就為5 萬元,這是固定薪資部分,做傳直銷業務佣金另計,中壢分公司的業務人員是由我指揮監督,若我無法解決就會向上跟吳丞豐反應,中壢分公司主要業務就是吸引民眾加入投資億圓富集團,我就是從事推廣公司所發行的各種商品,我有招攬民眾加入T2、T3及A1系統,我曾參加105 年3 月16日「全省副總- 會後會」會議並發言,該次會議僅能由各地區副總參加,另我曾參加105 年12月5 日在淡水福容飯店舉辦之主管會議,那是副總以上等級才能參加,開會內容主要講公司業務事情等語(見C5卷第174-188 頁),益徵被告黃子窈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堪認被告黃子窈確實與周瑞慶、吳丞豐等人有所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㈥被告黃雁宸部分:
1.經查,被告黃雁宸自104 年10月底起擔任新竹一分公司副總,新竹一分公司之業務係招攬不特定及多數人投資「T3系統」、「A1系統」,其知悉每週平日有2 天下午召開投資者說明會,其於說明會舉辦時,有時候會前往幫忙,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雁宸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通訊錄、銷貨明細、組織表、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被告黃雁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C5卷第137-166 頁) ,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黃雁宸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邱傳芳、曹竹涓、李秀蘭、林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六編號39、124-1 、124-2 、92所示及證人鄧素珍、黃筱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 、25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39、124-1 、124-2 、92所示及附表七編號1 、2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十及十二所示之T3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
39、124-1 、124-2 、92及附表四編號1 、25所示,佐以卷附通訊錄1 紙(見C5卷第137 頁),明確記載被告黃雁宸為副總,又卷附被告黃雁宸組織圖1 份(見C5卷第143 頁),亦可見被告黃雁宸有相當之組織規模,復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亦將被告黃雁宸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 頁),且被告黃雁宸坦承:新竹分公司104 年10月底成立時我擔任新竹分公司副總,只要有新會員加入,我就能夠拿到獎金,但總共多少我不確定,如果是我直接找人,每投資10萬元我可以拿到5000元,除了我直推的投資人外,新竹分公司內不管是不是我直接下線,他們招攬的每一個新的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每個人我都可以拿200 元,另外我從105 年8 月開始有領副總薪水,我有招攬親友來投資等語(見C5卷第118-130 頁),均顯示被告黃雁宸在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被告黃雁宸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㈦被告夏子茵部分:
1.經查,被告夏子茵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12月擔任集團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其在公司負責招待欲投資之人,向其說明公司之產業情形,其月薪5 萬元,每位投資人在臺中分公司投資5 萬元,可領取100 元,而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夏子茵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簽呈、T1銷貨收入明細(臺中)、T3銷貨收入明細、組織圖、A1銷貨收入明細、各區副總5 月業績、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C5卷第405-446 頁),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夏子茵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簡志昌、歐龍登、曹竹涓、李秀蘭、康黃美淑、林秀靜(原名林綉雀)、蔡陳專、唐淑娥、馬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六編號40、108 、124-1 、124-2 、19、41、45、47、48所示等語明確,及證人黃宥蓁、吳婉蓁、張富華、潘秋萍、陳麗香、黃筱玲、王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六編號87、90、91、123-2 、123-4 所示及附表七編號25、29-1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40、108 、124-1 、124-2 、
19、41、45、47、48、87、90、91、123-2 、123-4 所示及附表七編號25、29-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40、108 、124-1 、124 -2、19、41、45、47、48、87、90、91、123-2 、123-4 及附表四編號25、29-1所示,此外,證人周麗芬於本院107 年9月26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夏子茵會通知、聯絡臺中地區投資人去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舉辦之產業之旅等語,復有另案被告吳姍筠與另案被告吳並修、被告夏子茵於105 年11月5 日討論至花蓮舉辦說明會事宜之序號2 、3 監聽譯文(見A25卷第143 頁反面),及被告李金龍於105 年5 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67-187 頁),可知被告夏子茵與另案被告文智和、張辰鐘同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一線主管,副總可以領取副總津貼,再者,觀諸卷內所附新竹二公司承租新竹市○○路○○○ 號6 樓之一地點做為辦公室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八第97-99 頁),承租人為巨富景控股公司,而出面代表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被告夏子茵,顯見被告夏子茵具有決策、管理或指揮監督的權限,屬於億圓富集團之核心人物,應無疑義,佐以被告夏子茵對投資人鼓吹:「找你的朋友一起來參加這個活動,經過很多的檢驗、經過很多的求證,有麻省理工的、有哈佛的、有很多是經濟學博士、碩士」、「我們沒有3 千萬,我們可不可以2500塊入門?告訴我們周遭的好朋友,先用2500塊跟他結緣,2500塊進來之後,有沒有可能25萬?有沒有可能250 萬?我跟你講只要你招來進來的朋友,他開始有代數在領,我跟你講,你的組織就開始成形了」等語,此有卷附被告夏子茵於104 年12月23日在花蓮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290 頁),足見被告夏子茵不僅在臺中地區招攬投資人投資,甚至遠到花蓮地區,仍不斷地以名人為例鼓吹、勸說投資人可以安心地將荷包內之鈔票,不論小額或大額都拿出來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並又鼓吹投資人再拉人進來建立自己的組織擴大投資紅利,另有卷附億圓富集團組織表(見A10 卷第104 頁),及億圓富控股公司亦將被告夏子茵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 頁),並有被告夏子茵於104 年12月29日簽請核定黃雁宸、趙美珍以皆已達業績標準為由,分別晉升處經理、副理之簽呈(見C5卷第409 頁)、被告夏子茵於105 年11月18日在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欄位簽名舉辦宜蘭產業之旅,目的提升業績量,並邀請陳東豐蒞臨演講之簽呈(見C5卷第405 頁),復有被告夏子茵之下線組織圖(見C5卷第423-428 頁),及各區副總
5 月業績,可見被告夏子茵之組織龐大,該5 月份被告夏子茵之T3、A1業績就達1030萬7500元,佐以被告夏子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公司負責招待新朋友,股東帶新朋友來時,我會說明公司的產業,新朋友要申請活動,我會幫他們申請,我所指的新朋友是將錢給公司,公司將股票過戶而成為股東,想要投資公司的人,我會將我看到的,如公司的水廠及成衣廠,跟他們講,至於投資方案不由帶來的人說明,而請我擔任行政副總是因為我可能形象、口條比較好,如果新朋友不清楚方案內容,我會被動的去解說如何成為股東的方式,我有召開介紹公司營運狀況的說明活動給股東知悉,股東想要申請產業活動之旅,會透過我幫忙申請,因為這是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及其於本院108 年
1 月23日審理自承:其在公司內有招待林秀靜,並告知林秀靜有關公司的事情,及告知如何退還投資款項的事,也知道公司有發行股票交付給投資人等情,均顯示被告夏子茵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被告夏子茵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㈧被告林麗令部分:
1.經查,被告林麗令於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擔任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曾領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所給予之月薪,曾於105 年12月5 日前往新北市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副總會議,並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有卷附簽呈、費用明細、M1銷貨收入明細、A1銷貨收入明細(嘉義)、各區副總5 月業績、A1應發獎金、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及匯款紀錄、被告林麗令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C5卷第283-30
9 頁),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林麗令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桂英、李瑩貞、蕭月雯、李岡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六編號
66、67、69、70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66、67、
69、7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66、67、69、70所示,又有卷附被告林麗令於
105 年11月15日簽請黃傑男入會之簽呈,及105 年6 月29日為業務推動理由而簽請核定陳永三晉升為總監職位之簽呈(見C5卷第283-284 頁),及各區副總5 月業績表(見C5卷第
299 頁),顯示被告林麗令於該5 月之M1、A1方案業績為1282萬1500元,可見被告林麗令確實立於公司經營之立場而招攬投資人投資,此外,復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億圓富集團亦將被告林麗令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 頁),佐以被告林麗令坦承:
若嘉義分公司績效超過1000萬給我6 萬,低於1000萬就只給我3 萬,另外偶有特別方案的支付方式,但為期很短,大概只有2 次而已,這樣的計薪方式是由104 年2 月到105 年12月億圓富集團被搜索為止,104 年2 月嘉義體系算是我建立的等語(見C5卷第266-267 頁、第312 頁),均顯示被告林麗令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被告林麗令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㈨被告陳國楨部分:
1.經查,被告陳國楨於104 年1 月起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內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予他人,另案被告蔡銘洪曾稱呼其為副總,臺南分公司業務工作係希望投資大眾投資億圓富集團,而投資方案有「T3」、「Ml」、「A1」、「翰元」等系統,其曾在送交億圓富集團簽呈中「提案人」欄位簽名,另於105 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參與「全省副總- 會後會」並多次發言,並有接受集團配車使用,其曾收受億圓富集團並非每月皆有之匯款3 萬元或近1 萬5000元款項補助費,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簽呈、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105 年
4 月13日副總會後會紀錄、T3銷貨收入明細、組織圖、M1銷貨收入、各區副總5 月業績、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董事車馬費帳統整及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C8卷第465-509 頁) ,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陳國楨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奕全黃莉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六編號72、74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72、74所示,又有卷附被告陳國楨於105 年6 月30日簽請南投憶境度假會館產業之旅,以達成300 萬元以上業績目的之簽呈(見C8卷第465 頁),及被告陳國楨於105 年4 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對於副總內部業績分配問題發言,此有該會後會之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C8卷第477-480 頁),被告陳國楨復有龐大之下線組織,此有被告陳國楨組織圖在卷可按(見C8卷第485-48
6 頁),及卷附各區副總5 月業績表(見C8卷第499 頁),顯示被告陳國楨於該5 月之T3、M1、A1方案業績為253 萬1500元,可見被告陳國楨確實立於公司經營之立場而招攬投資人投資,另億圓富控股公司並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被告陳國楨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05 年2 月
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有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 頁),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將被告陳國楨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 頁),佐以被告陳國楨坦承:其擔任臺南分公司窗口,向顧問介紹目前公司營運狀況,民眾借錢給公司,公司給予顧問費跟保管費,本質上跟每個月給利息是一樣的等語(見C8卷第440-44
1 頁、第515 頁),均顯示被告陳國楨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被告陳國楨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六、其餘被告李金龍等人與周瑞慶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金龍等11人間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之行為分
擔與犯意聯絡,由卷附104 年7 月23日、8 月19日及9 月23日副總業績會議錄音檔案之譯文(證據31-1、31-2、31-3,見本院卷六第349-383 頁),周瑞慶於104 年7 月23日在會議中指示:「現在這個是最重要的。那到這個月,這個月還沒有結啦!到這個月喔,好像到現在大概募了1 億多,在這個月,上個月募了2 億7 千多,我覺得還不錯,那這個月我相信應該可以達得到我們要的這個預期。」(見本院卷六第
350 頁),而104 年8 月19日開會前主持人稱:「今天是開我們這個月,8 月份的那個核心幹部會議。那我們第一項的報告是上個月公司的經營狀況,那我們有請我們的陳總裁為我們報告」後(見本院卷六第367 頁),周瑞慶即於該八月份之會議中復指示:「很高興每個月又到了這一天」、「上個月我們大概募了2 億7 千多」、「沒有什麼成長等一下我們的副總就跟大家來檢討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7 頁),可見周瑞慶會與副總等核心幹部每月皆開會討論有關提升招攬投資金額等事宜,又被告簡麗珠於104 年9 月23日會議中稱:「我是復興北分公司的簡副總,我這兩個多月,邊在做副總,也邊在做業績,也邊在找人才,那雖然這兩個多月只做了1 千多萬」(見本院卷六第380 頁),被告黃子窈於104 年7 月23日會議中報告稱:「我是中壢一的那個文化路的一個區處,我在經國派出所對面的3 樓,我姓黃,叫子窈喔」、「來到這邊已經2 年了」、「我年紀有了,我只會慢慢一步一腳印的做組織,當組織做起來,才會做大」(見本院卷六第359 頁),又於104 年8 月19日會議中表示:「常常講的吸金,保險公司的吸金,吸不吸金?吸金哪!銀行吸金啊,那我們為什麼不吸?」(見本院卷六第370 頁),復於104 年9 月23日會議中報告:「我們會不會做廣德?早晨每天都有人出現喔,啊我說好」、「很多客戶都在問說超商可不可以繳了?」、「可是現在9 月份還是要收訂金,超商還是不能繳啊,那我想要講就是,可能10月份可以繳了」(見本院卷六第379 頁),被告黃雁宸於104 年9 月23日會議中稱:「謝我們的陳總裁,也謝謝在座的各位菁英。我先自我介紹,我來自新竹黃雁宸」(見本院卷六第383 頁),被告夏子茵於104 年7 月23日會議中報告稱:「廣德協會的理事長春桃在這邊,現在已經是我們億圓富的股東,來,大家掌聲歡迎他。當時我們會接觸廣德,跟公司來做這個結合」、「我希望能夠運用他們動員,能夠讓他們的客戶能夠轉型,成為我們億圓富的股東」(見本院卷六第361 頁),又於104 年8 月19日會議中說明願景、報告臺中有哪些成員加入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70 頁),並於104 年9 月23日會議中表示:「這個就是我們老人會延伸出去所做的業績,然後也因為這樣,我們在基隆也成立營業處,然後彭金源才會,來!彭經理來來來來,洪經理也是我們那個基隆的夥伴,那這個也是因為我們翰元電子喔,就是剛好我們陳總說的,我們是銜接市場上之前的恆遠,大陸的一個直銷公司,那因為某些因素,然後跟我的億圓富銜接以後,我們承接他台灣2000多個會員,那也陸續開始做業績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378 頁),被告林麗令於104 年7 月23日在會議中亦有發言稱:「總裁,Dora,還有博士,各位億圓富的戰鬥菁英大家好」(見本院卷六第363 頁),又於104 年8 月19日會議中致詞感謝、自我勉勵(見本院卷六第369 頁),於104 年9月23日會議則請其助理到場發言介紹嘉義團隊人員及說明願景(見本院卷六第377 頁),被告陳國楨於104 年7 月23日在會議中報告表示:「因為臺南畢竟比較保守一點。每個月要突破1000萬是有啦,有機會,有曾經過啦,上個月我們就1000多萬,那這個也要跟各位前輩來做一個學習啦,因為都是我們學習的對象,要求我們的李金龍來做我們的精神導領嘛!」(見本院卷六第363 頁),復於104 年8 月19日會議中稱:「我是臺南區的那個主管副總喔,我叫國哥喔。臺南市跟各位報告,大概可以進業績一千多萬,手上在談的大概有兩千萬」(見本院卷六第369 頁),又於104 年9 月23日會議中表示感謝、說明願景(見本院卷六第376 頁),被告陳進村於104 年7 月23日在會議中稱:「這個很感謝高雄的我們這個夥伴啊,對我這1 個多月來的照顧跟協助。請各位給他們一個掌聲好嗎?這1 個多月來都是在學習,在成長,而且有很多地方是在摸索,而且是在磨合」(見本院卷六第
363 頁),又於104 年9 月23日會議中表示感謝、介紹高雄團隊人員及說明願景(見本院卷六第376 頁),此外,再觀諸另案被告文智和在會議中報告:「陳總報告說我還不到2億,1 億多,那稍微比上個月有一點點的落差啦!但是我有自信,下個月我們業績真的會爆大量,真的會,剛剛我們沈副總講說他要跟2 億喔,我照樣跟沈副總報告,我這邊最少
2 億,謝謝。」(見本院卷六第356 頁),另案被告吳松麟在會議中報告:「億圓富在我們睿智的陳總裁領導之下,我們已經慢慢地,剛剛我們講的,已經在成長的階段」、「我們希望我們的團隊,在這個月,像我們的文總長常常說10%,我想10 %應該不夠,我們應該要成長100%,好不好?好,謝謝。」(見本院卷六第357 頁)、「今天我發現應該不要叫做『核心幹部會議』,今天在這個風光明媚的地方嘛,日月潭,我們應該叫做『日月潭感恩之旅』」(見本院卷六第
373 頁),另案被告沈芳如在會議中報告表示:「我應該也算是億圓富的元老,我從T1,T2,T3,T4,全部都有參與。
那現在呢,大陸的公司也開了,所以說大陸這個區塊的話,我也不能夠缺席,所以說,我已經在8 月13號,帶著我們林勉志,帶著我們蔡士明,我們3 個人已經偷偷地跑到深圳去了,去考察一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2 頁)、「那我在總公司的7 樓,很多很多的好朋友,非常非常地捧我的場,跟我不同體系,但是每天下午,我7 樓的會議室還有我的辦公室,都是客滿的,很多好朋友,都是我們億圓富的家人們,跟我不同體系,我再強調一下,他們都是帶他的朋友,來我的辦公室,讓我來談」(見本院卷六第381 頁),另案被告陳勝發表示:「這個月大概將近2000萬喔,所以我想在未來當中,我希望在總裁領導之下,尤其我們的文大哥非常地照顧,李博士幾乎我經常勞動他,不好意思喔,不過李博士總是有利他的精神,利他的精神也就是菩薩的精神」(見本院卷六第358 頁)、「在總裁的大智慧領導之下,讓我們每一個都能夠有發揮的特色喔,那尤其在我們在座的幾位大老喔,包括我們這個文智和文副總,那我們的這個張辰鍾張副總,還有我們這個夏子茵夏副總,因為嚇死人喔,業績不斷地成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 頁),另案被告吳姍筠表示:「我在這邊先做一個預告喔,8 月6 號,我們正式開幕,然後很歡迎全省的副總,全省的我們的那個處經理、那個公司的股東們,大家來蒞臨。我們8 月6 號開幕」(見本院卷六第364 頁)、「那我當然也非常感謝引進我進來的詹益宏副總,還有一直在協助我的那個,我們的張辰鍾副總,還有我們的陳總,還有大概就是林副理,因為我們的狀況有更上一層樓,讓我們賺錢,超越我自己的所有的貴人,在這邊非常地感謝,謝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6 頁),另案被告詹益宏表示:「我是中壢二環北路400 號詹益宏,是新的單位。原則上我是,其實大概是9 月20號會開幕啦,因為講了好幾個月了。這個單位是新成立,那我在這邊非常感謝我們文總,文副總啦,還有我們張副總,他一路以來一直給我提拔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0 頁),另案被告彭金源在會議中報告表示:「首先在這邊非常感謝我們總裁給我這個機會」、「讓我在基隆這個單位的要成立了」、「目前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先把組織先做好,那做訓練是很累的工作,然後那整個因為系統呢,能夠很快地進入狀況。那因為還沒有產生很大的業績,所以在這邊就大略做一個報告。在這邊還是要感謝各位,謝謝。」(見本院卷六第383 頁),可知由周瑞慶主持會議,由各分公司副總報告上個月經營狀況,並可見周瑞慶主持會議時希望各位副總能夠持續努力爭取業績,並指示公司經營方向及考核重點,各分公司副總要維持一定業績,而各位副總等重要幹部包括另案被告沈芳如、文智和、吳松麟、蔡銘洪、陳勝發、詹益宏、吳姍筠、彭金源、被告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亦上台向周瑞慶、張辰鐘、被告李金龍等人報告其每月吸收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業績表現,或分享其吸收投資人資金之經驗過程,相互期勉自己並鼓勵與其他副總能夠一起努力持續創造或維持業績,或感謝其他副總或重要幹部諸如另案被告沈芳如、被告李金龍、賴金鑫之幫忙協助,提及張辰鐘、吳丞豐之貢獻,而會議主持人之一即另案被告蔡銘洪表示會全力支持新成立之各區分公司,甚至被告黃子窈於會議中表示:「常常講的吸金,保險公司的吸金,吸不吸金?吸金哪!銀行吸金啊,那我們為什麼不吸?」(見本院卷六第370 頁),此外,被告蔡尚苑亦於公開場合上台報告稱:「我正式進來是元月10號,容小弟我在這邊稍微高調一下,從元月10號進來到上個月底止,我的業績不是8000萬,很抱歉,我只能告訴各位,破億!破億!這個是經過總裁他們認定的,我們這裡夏副總、還有幾位昨天也都聽到了」、「我今天有這樣的業績,不是我蔡尚苑個人的,也不是我夫妻兩個人的,是我整個團隊的榮耀。」(見本院卷七第30頁),而被告夏子茵則在被告蔡尚苑發言後補充:「那我補充我們蔡副總增員我有功勞,我也是其中一個功臣。其實億圓富就是一個大家庭,今天這個體系跟我沒有關係,可是我很願意把這樣的人才徵進來公司,為什麼?因為我們都是億圓富的股東,我們公司有這麼一個得力的這一支團隊,是不是大家的福氣?是!所以說億圓富是一個團體,是一個群體的運作」(見本院卷七第32-33 頁),足見本件被告李金龍等人與周瑞慶均顯然知悉渠等在從事上開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再者,本件被告李金龍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要職,按月領取
高額薪資,負責各分公司之管理、營運之決策,並定期召開投資說明會或藉由招待投資人參加產業之旅、參觀億圓富集團各子公司之過程中,實施招攬投資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之中亦有接受集團配車使用者,可於所掌分公司業績到達一定標準時獲得一定成數之獎金,甚且定時參加董事會、副總會議等億圓富集團管理階層重要會議討論集團業務推展事宜,並不定時上簽辦理分公司人事晉升、旅遊等事宜,可見渠等係處於億圓富集團之決策層級,身負億圓富集團成敗與否之關鍵地位,渠等亦均知周瑞慶為億圓富集團之最終決策者,知悉周瑞慶以上開各公司之營運為手段吸金,亦知彼此於集團中之分工,且利用此等分工方式達成億圓富集團吸金獲利之目的,本案投資人亦經由渠等親自或指揮下屬招攬而簽約投資,亦因此領得獎金或佣金,可見招攬人數或投資單位與被告等人之業績利益相關,渠等已非屬單純投資人間出於好意相互「介紹」之角色。故渠等透過本案龐大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再經由認同周瑞慶吸收資金理念,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集團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人出資入會之行為,互相結合作用,使億圓富集團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且衡情身為億圓富集團之各地區負責人或聯絡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內容實難以委為不知,而將責任均推給周瑞慶而予以卸責,又本件之投資方案眾多,投資方式複雜,投資者及總投資金額均龐大,絕非周瑞慶一人得以完成犯案,而需透過被告間之行為分擔始得完成,益徵渠等基於為發展億圓富集團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應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均屬本案吸金犯罪目的實現上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均屬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可知本案億圓富集團係對不特定多數人誘以加入
後可領取性質類似於利息之高額利潤,使不特定之人產生可快速獲得高額收益之信賴感,再佐以如拉下線加入即可獲取類似於紅利、股息、獎金性質之高額報酬,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加入,究其本質,乃係以一般稱之為「老鼠會」之金錢重分配方式運作之金錢遊戲,透過獎金之利誘使業已繳款加入之投資者受希冀獲得高額利潤所驅使,由初始之被害人身分轉為加害人,積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吸引更多人繳款參加,使該組織因而吸收更多社會資金,此種利用人性弱點大量吸金之制度設計,相較於過往司法實務上常見約定於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性質之給予者,對於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實有過之而無不及,顯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欲規範之對象無訛。是億圓富集團以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兼有紅利、利息、股息等性質、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是被告李金龍等人參加不具銀行地位之億圓富投資而經營億圓富投資行業,已違反銀行法之禁止非銀行經營業務之規定,應無疑義。
七、其餘被告李金龍等人有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犯行:
㈠經查,如事實欄二所示億圓富集團之董監事人選,係周瑞慶
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函文、第3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3 屆選任職員簡歷冊、移交清冊目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登記為陳若慧,衡情董事長應為公司中最重要之負責執行與決策者,然被告李金龍等人均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核心幹部,且均曾參加幹部會議,又經濟部網站均可查詢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其旗下各子公司之登記資料,得知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並非難事,故被告李金龍等人顯然知悉本件負責最終執行與決策者並非董事長陳若慧而係周瑞慶,董事長陳若慧僅係名義負責人而已,又周瑞慶以不詳方法協請人頭林永宏改名為與不知情之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又商請人頭黃姜隆於104年9 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及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人頭董事,而另案被告陳勝發本身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4日止、被告黃子窈自103 年4 月3 日迄105 年7 月4 日止、被告賴金鑫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被告李金龍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陳忠成自
103 年4 月3 日起、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又觀諸卷附103 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見C5卷第339-342 頁),及104 年1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C4卷第35-38 頁),均顯示參與之人包括另案被告陳勝發、陳若慧、陳子龍(即周瑞慶)、羅克偉、賴金鑫、陳子全、陳柏憲、張辰鐘、黃子窈及李金龍,而被告李金龍更供稱其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並沒有參加該董事會(見C4卷第13頁),被告賴金鑫亦坦承其確曾經擔任過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但擔任董事並沒有功能,無法影響公司決策,因而辭去董事職務(見C5卷第319頁),倘億圓富控股公司真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何以需找對公司完全不瞭解、完全不具公司經營專業知識之人擔任負責人、董、監事,又該掛名之董、監事並無法影響公司決策,顯見被告李金龍、賴金鑫及黃子窈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係虛設公司應知之甚詳。再者,同案被告羅克偉自104 年5 月7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衡情理事長應為該協會中最重要之負責執行與決策者,然廣德慈善協會卻係由周瑞慶負責最終決策,顯然亦應可知悉羅克偉亦為周瑞慶所尋找之人頭理事長,況周瑞慶對外佯稱其為「陳子龍」,有成功大學碩士學歷、家境良好、是臺灣的「巴菲特」云云,然實際上根本查無成功大學有「陳子龍」之相關碩士論文,此透過網路連結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即可查詢,亦非難事,佐以證人郭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延浩這些人好像都是他們的董監事、負責人,那些人頭名字都是很熟悉的,林世凱是監察人,張華偉好像是周瑞慶的司機,陳子全、陳坤宏都有聽過,好像是董監事,陳金德、陳柏憲這些名字我都有聽過,陳若慧是董事長,羅克偉就是寫億圓富不動產的同意書給我的,就是3 年期他只設定給我2 年期,後來我就要求公司說這弄錯了,他們就去請羅克偉寫一個證明書說同意到期要展延一年等語(見A57 卷五第109-110 頁),可見連投資人都知悉或聽過億圓富集團旗下許多子公司之董監事名字,甚至連周瑞慶之司機名字知曉,足認被告李金龍等重要幹部,並無不知道集團內部董監事為何人之道理,另參照證人范裕忠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其加入億圓富集團後,有發現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不同等語,可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一節,並非僅有極高層諸如周瑞慶、吳丞豐、張辰鐘或被告李金龍、黃子窈等人始知悉,甚而剛加入集團之范裕忠亦知悉此事,足見被告等人分居副董等職位,亦應可知悉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不同,再者,不具有股東身分而無法經選任為董事,竟僅因周瑞慶個人同意即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堪認被告李金龍等人應知悉億圓富集團之董監事人選全部均由周瑞慶個人決定,並非一家正常營運之公司;此外,再觀諸投資人諸如證人張郁琇於本院108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述:我去參加說明會時,看見說明會舉辦的規模、場景,就會讓人覺得公司規模很大,可以放心投資的感覺等語,又諸如投資人證人鄧素珍及黃筱玲於偵查中均證稱:億圓富人員因為說他們合法,且看起來規模龐大,會收購營運不佳的子公司,輔導他們上市上櫃,前景很好,因此才會願意投資等語(見D39 卷第92頁、D40 卷第66頁),可見億圓富集團製造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錯誤資訊,該假象確實因而導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投資,又證人盧慶瑜於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時即證述:公司開說明會時,有人質疑不是銀行怎麼可以私募資金,究竟是否合法,他們則強調我們是投資控股公司,有私募法可以私募資金,絕對合法等語(見A60 卷第342 、344 頁),可見被告李金龍等人以錯誤資訊向投資人強調合法一事,益徵有詐欺之行為;另觀諸億圓富集團簡介,記載周瑞慶為臺灣的巴菲特,成大電機系畢業和成大電機研究所碩士,2001年起與中小企業建立機器的租賃信託關係,經手的企業1000家目前合作企業200 餘家等情(見D39 卷第113 頁),與證人周瑞慶於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8 年1 月21日訊問時自承:其為靜宜大學畢業,並非成功大學畢業,更非電機系畢業,其先前經營印刷廠不善而倒閉,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幾千萬元,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有些確實無法營運等語(見G274卷第231-270 頁),顯然有天與地之明顯差別,然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上,仍將上開子公司放在簡介之封面上,強調「掌握世界脈動,成就企業版圖」,顯然欲製造億圓富集團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不實假象,欲誘騙投資人相信億圓富集團總裁具有如同巴菲特之能力,而願意投資億圓富,最後再佐以被告李金龍坦承: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將該公司資本額由原1 億元增加為2 億元,其中我認增資股10萬股並於104 年1 月21日繳納股款100萬元,沒有繳過這筆錢,因為我只是掛名董事等語(見C4卷第13頁),被告黃子窈亦自承:其認增資股1 仟股並於103年4 月2 日繳納股款1 萬元,並未繳納任何股款,因其業績達到500 萬元讓其擔任董事等語(見C5卷第177-178 頁),均足見被告李金龍等人對於周瑞慶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確實有詐術行為,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應知之甚詳。
㈡再者,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億圓富控股公司卻交付「出
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給付獲利報酬,實質上使投資人進行投資,形式上卻係以出借款項並賦予投資人顧問名義,甚且證人陳奕全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T3方案,卻取得揚正園藝公司出具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見C117卷第18
5 頁),如此明顯名實不符之情況,顯非一家正常經營公司所為,被告李金龍等人均為核心幹部,難認對此有所不知。又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之子公司,如揚正園藝公司、碩誠公司,均未實際經營,且負責人均係人頭,此業經同案被告黃翠華、蔡佩岑坦承不諱,而被告李金龍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上開公司雖列入億圓富集團宣傳文宣內,但並無實際介紹經營情況,產業之旅亦從未安排至上開公司參觀,被告李金龍等人如真不知情上開公司係虛設公司,何以從未質疑?又倘億圓富控股公司真如渠等向投資人所述,準備上市、上櫃,且旗下子公司眾多,理應為有一定規模之公司。衡諸常情,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尤其為與金融相關之投資控股公司,其公司內部業務劃分縱使細緻、權責分明,但業務聯繫應屬良好。然由億圓富控股公司通訊錄、分機表,可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僅有顧問、副總、處經理等職務,其餘職務則僅有助理、會計、櫃臺等行政人員,被告李金龍等人既擔任副總等級以上之職務,即知悉渠等之工作主要係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不負責其他營運事項,則公司要職均由被告李金龍等人擔任,卻無人負責行政業務管理,如此欠缺制度、正常公司應具有之組織,實難認億圓富控股公司係有前景、有制度之公司。況本案偵查、審理中,向被告李金龍等人確認公司內部狀況,公司獲利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李金龍等人均表示不清楚或無法合理解釋,甚至連業績如何計算等與渠等業務相關之問題,均稱此由會計負責,渠等不知悉云云。倘被告李金龍等人就上開說明並非避重就輕,而係真不知情,被告李金龍等人何以從未懷疑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龐大,卻毫無制度?上述種種不合理、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業務模式相悖之情況,益徵被告李金龍等人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僅係虛設公司,實則為吸金公司乙情心知肚明,應無疑義。
㈢況且,周瑞慶與被告李金龍等人曾在會議中討論推廣億圓富
集團投資方案,被告李金龍等人在會議中彼此鼓勵並期許自己為億圓富集團創造更佳之業績等情,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李金龍等人以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之假象,向投資人強調億圓富集團絕對合法、財務狀況絕對穩健,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無風險或風險極小而得以獲取高額利益,甚而邀約民眾至宜蘭禾昕成衣廠、金礁溪水廠參訪,回程將受邀民眾帶至總公司或各分公司聽取說明會,由各分公司副總、講師向民眾稱公司是合法的、前景發展很好、投資方案簡介等,說明會後再由各分公司副總、處經理向民眾講解各投資方案、投資模式細節以誘使民眾參與投資,顯係屬於實行詐術,被告李金龍等人確實有詐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申報生效的規範,及於非公開發行公司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有價證券」的定義,則規定於同法第6條。在89年7 月修法前,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
「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將有價證券的定義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而不及於未公開發行公司的公司股票,但於89年7 月修法後,已將「公開募集、發行」的字眼刪除,故未公開發行公司,自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源、陳○珠另以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之記名式受益憑證對外向他人為募集行為,當應受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發行之限制。被告李○源、陳○珠為全○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且為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全○公司對外發布募資相關訊息、於89年9 月10日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夥伴研討會』等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認購新股股票、記名式受益憑證,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普通股股票、增資股股票、記名式受益憑證,佐以被告李○源、陳○珠均供承事先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是被告李○源、陳○珠前述為全○公司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採此見解。查億圓富公司及上開旗下子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於103 年
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7日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1月3 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在卷可查(見A10 卷第16-17 頁)。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確以舉辦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T2、T3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此觀卷內如證人楊少蘭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之股票影本、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A21 卷第46-48 頁背面)、證人吳定冀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A25 卷第68- 76頁)、證人何台玉提供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A25 卷第215 頁反面-217頁)等資料即可明知,衡情被告李金龍等人在億圓富集團內具有一定地位,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且知悉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均屬假象,業如前所述,佐以被告李金龍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均曾陳稱:投資時,會將股票質押給投資人,期滿再由公司買回等語,核與卷內投資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李金龍等人應知悉億圓富集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並質押給投資人,是被告李金龍等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應堪認定。
八、其餘被告李金龍等18人犯罪所得估算:㈠被告李金龍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李金龍以渠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扣除680 萬元投資返還款項,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948 萬978 元等語,為被告李金龍所否認,辯稱:189 萬978 元始為其業績獎金。
2.經查,被告李金龍自承其薪資為232 萬元,講師費6 萬元,核與卷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大致相符(見C121卷第342-396 頁),應堪採信。
3.又被告李金龍辯稱:104 年6 月18日,「沖正」(給錯要回)金額3 萬元,105 年7 月11日(沖正)金額6 萬元,上開金額應一併被扣除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帳戶資料,上開時間確實有自被告李金龍帳戶各扣除3 萬元、6 萬元,故此兩筆金額宜自被告李金龍犯罪所得中扣除。
4.至於其餘金額,並無法排除為被告李金龍或其以家屬名義投資億圓富集團所獲取之投資利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金額亦應從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李金龍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5.綜上,被告李金龍之犯罪所得共為229 萬元(計算式:薪資為232 萬元+講師費6 萬元-3萬元-6萬元=229 萬元)。
㈡被告蔡尚苑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蔡尚苑以渠設在第一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794 萬8344元(追加起訴書原記載204 萬2460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321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794 萬8344元),為被告蔡尚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蔡尚苑自承擔任副總後每月仍領取津貼每月5 萬元(見C5卷第631 頁),衡諸該5 萬元數額與副總之薪資金額大致相符,且絕大多數一般投資人並不會固定領取每月5萬元之薪資,佐以證人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蔡尚苑是瑞光分公司對總公司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60-261頁),堪認該每月5 萬元應屬被告蔡尚苑擔任副總之薪資,故其自105 年4 月30日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副總,以10
5 年5 月份至12月份共8 個月計算,共計領取薪資40萬元(計算式:5 萬元*8個月=40萬元),此有上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及明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C121卷第398-426 頁),故被告蔡尚苑之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
3.至於檢察官所主張之其餘金額,係以被告蔡尚苑投資款按T3方案承諾發放每月2%之顧問費、車馬費,及翰元系統所應發放之獎金,此為其個人投資所獲取之利息,實與不法所得無涉,應予扣除。
4.綜上,被告蔡尚苑之犯罪所得共為40萬元。㈢被告賴金鑫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賴金鑫以渠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分行000000000000號聯永億企業社賴金鑫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1781萬3186元以上等語,為被告賴金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據被告賴金鑫供稱:其擔任董事每月都有車馬費2 萬5000元等語(見C5卷第319 頁),且被告賴金鑫自103 年7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有億圓富控股公司103 年7 月29日及105 年5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C5卷第339 頁、第373 頁),自103年8 月份起算至105 年5 月份,共計22個月,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賴金鑫犯罪所得為55萬元(計算式:2 萬5000元*22個月=55萬元)。
3.至於檢察官所主張之其餘金額,觀諸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分行000000000000號聯永億企業社賴金鑫帳戶明細(見C121卷第428-470 頁),該交易摘要多半均備註諸如T2、T3或M1等投資方案名稱,無法排除為被告賴金鑫或其家人投資所獲取之利息,實與不法所得無涉,應予扣除。
4.綜上,被告賴金鑫之犯罪所得共為55萬元。㈣被告簡麗珠部分:
檢察官主張被告簡麗珠以渠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領取現金等方式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52 萬7775元以上等語,並提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明細一覽表為證(見C122卷第178-187 頁)。被告簡麗珠就此並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被告簡麗珠參與犯罪之時間、招攬投資人之人數,認其犯罪所得金額為25
2 萬7775元,應堪認定。㈤被告黃子窈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子窈以其不知情友人張志謙設在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領取現金等方式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626萬8770元以上,並提出上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明細一覽表為證(見C122卷第98-130 頁),為被告黃子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依被告黃子窈於調詢時坦承:其薪資一個月為2 萬5000元,業績好的話,薪資為5 萬元,另外又向周瑞慶要求多
1 萬元做為購買茶葉等雜資,所以總共領取6 萬元,匯到指定的張志謙第一銀行帳戶,業務佣金另計,進入億圓富集團迄今,所獲獎金、薪資及其他名義報酬,不法獲利約250 萬至280 萬元等語(見C5卷第175 頁、第187 頁),佐以上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明細一覽表(見C122卷第98-130頁),其摘要多記載「董事」、「副總」、「本人」、「薪」等,堪認被告黃子窈之薪資等不法所得,確實匯入張志謙上開帳戶。
3.然有關上開張志謙上開帳戶內翰元系統之金額,因翰元系統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理由詳後述,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再參酌被告黃子窈上開自承其不法獲利約250 萬至280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黃子窈歷年所領取之薪資加計其業務佣金,認其不法獲利為250 萬元,應屬合理。
4.綜上,被告黃子窈之犯罪所得共為250 萬元。㈥被告黃雁宸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黃雁宸以渠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取現金等方式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310 萬220 元以上等語,並提出上開帳戶及明細一覽表為證(見C121卷第501-517 頁,C122卷第166-176 頁)。
2.經查,依被告黃雁宸於調詢時之供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4 萬6059元為其業績獎金,從105 年8 月至11月每月有3 萬元副董薪資,從加入億圓富集團迄今,所獲獎金、薪資及其他名義報酬總計約150 萬元(見C5卷第128-130 頁),核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雁宸之犯罪所得為150 萬元。
3.至於上開帳戶內其餘匯入款項,被告黃雁宸辯稱此款項為其他投資所得等語(見C5卷第131 頁),就此並無事證排除其辯詞之可能性,爰不認定此為被告黃雁宸之犯罪所得。
4.綜上所述,被告黃雁宸之犯罪所得共為150 萬元。㈦被告蔡豐益部分:
被告蔡豐益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50萬元,業據被告蔡豐益坦承在卷(見C5卷第468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豐益參與犯罪之時間、招攬投資人之人數,認其犯罪所得金額為50萬元,應堪認定。
㈧被告夏子茵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夏子茵以渠設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領取現金等方式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682 萬9144元以上,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一覽表為證(見C122卷第132-143 頁)。
2.經查,依被告夏子茵於調詢時之供述:我擔任副總每月月薪
5 萬元,另外可賺取投資人每投資5 萬元產生100 元的輔導金,從103 年8 月加入億圓富集團迄今,所獲薪資為130 萬元,獎金及其他名義報酬約250 萬元(見C5卷第383 頁、第
397 頁),核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夏子茵之犯罪所得為38
0 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250 萬元=380 萬元)。
3.至於上開帳戶內其餘匯入款項,並無法排除為其個人投資所獲取之利息的可能性,爰不認定此為被告夏子茵之犯罪所得。
4.綜上所述,被告夏子茵之犯罪所得共為380 萬元。㈨被告林麗令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林麗令以渠設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領取現金等方式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837 萬5814元以上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一覽表為證(見C122卷第3-38頁)。
2.經查,依被告林麗令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我擔任副總每月薪資6 萬元,業績若低於1000萬元就折半,105 年6 月間金額分別為3 萬元、1 萬9000元、3 萬6000元、56萬3300元、18萬元為我經手的各投資顧問的獎金,提領後再依比例分給投資人,105 年12月10日因招攬投資人投資A1系統,獲得續期獎金4 萬4200元等語(見C5卷第276 頁、第312 頁),佐以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每月確實有6 萬元左右之匯入金額,故本院認定被告林麗令之薪資收入自104 年2 月至10
5 年12月共為138 萬元(計算式:6 萬元*23 個月=138 萬元),另被告林麗令並無法說明究竟將105 年6 月間所取得之3 萬元、1 萬9000元、3 萬6000元、56萬3300元、18萬元中多少金額分給投資人,本院爰將此部分均認定為被告林麗令之犯罪所得,小計為82萬8300元(計算式:3 萬元+1 萬9000元+3 萬6000元+56萬3300元+18萬元=82萬8300元),並加計A1系統獲得續期獎金4 萬4200元,因此,被告林麗令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25 萬2500元(計算式:138 萬元+82萬8300元+4 萬4200元=225 萬2500元)。
3.至於上開帳戶內其餘匯入款項,並無法排除為其個人投資所獲取之利息的可能性,爰不認定此為被告林麗令之犯罪所得。
4.綜上所述,被告林麗令之犯罪所得共為225 萬2500元。㈩被告陳國楨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國楨以渠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領取現金等方式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453 萬846元以上,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一覽表為證(見C122卷第39-97 頁)。
2.經查,依被告陳國楨於調詢時供稱:每月勞務補貼有時3 萬元,有時1 萬5000元,加入億圓富集團迄今,所獲獎金、薪資及其他名義報酬總計每個月約7 至10萬元等語(見C8卷第
453 頁),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大致相符,並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每月領取之勞務補貼加上其業務佣金等獎金為7 萬元,故被告陳國楨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12月之犯罪所得應為161 萬元(計算式:7 萬元*23 個月=161 萬元)。
3.至於上開帳戶內其餘匯入款項,並無法排除為其個人投資所獲取之利息的可能性,爰不認定此為被告陳國楨之犯罪所得。
4.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楨之犯罪所得共為161 萬元。被告陳進村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陳進村以渠設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領取現金等方式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09 萬9400元以上等語,為被告陳進村所否認,辯稱:億圓富集團就被告陳進村擔任高雄分公司副總所給付的車馬費金額,確實僅有13筆合計55萬元,至於其他款項均非億圓富集團基於被告陳進村副總身分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6-272 頁)。
2.經查,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陳進村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明細一覽表(見C121卷第
485 頁),其中第1-4 、6 、11、13、15、16、18、20、22、27筆之摘要分別記載「億圓富」、「億圓富投」、「副總」及「薪」,其摘要名稱及給付時間、金額核與被告基於副總身分所給付之金錢相符,且為被告陳進村所坦承確為億圓富集團給與之獎金、薪資,故此部分之金額合計55萬元「計算式:5 萬元(0000000 )+5 萬元(0000000 )+5 萬元(0000000 )+5 萬元(0000000 )+5 萬元(0000000 )+5 萬元(0000000 )+5 萬元(0000000 )+5 萬元(0000000 )+2 萬5000元(0000000 )+2 萬5000元(000000
0 )+2 萬5000元(0000000 )+5 萬元(0000000 )+2萬5000元(0000000 )=55萬元」,應屬被告陳進村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3.至於其餘金額則為被告陳進村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號陳進村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明細一覽表其中第14筆(105 年2 月5 日)及第25筆(105年9 月10日)合計10萬元,為被告陳進村將個人其他銀行帳戶資金所存入,其他款項係被告陳進村家屬投資億圓富集團所獲取之利息,因其家屬未有第一銀行帳戶,因而指定被告陳進村上開帳戶為利息之收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筆摘要分別為「T3林美」、「陳進村」、「本人」等,且金額多寡不定,與億圓富集團承諾給予副總職級人員每月5 萬或2 萬5 千元車馬費明顯不同,復無其他佐證證明該筆金額均屬被告陳進村擔任副總時所獲取之薪資或車馬費,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爰將此部分金額自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
4.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村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55萬元。
九、被告李金龍等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辯稱渠等擔任副總或其他職務均為虛職,對於公司
並無實際決策能力,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渠等僅為投資人而與其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且與周瑞慶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證人周瑞慶於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及本院108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述:各分公司之成立,是我找當地業績比較好的人來當負責人,找他們來管理、服務投資人,再成立分公司,讓他們掛副總職位,領有薪水,業績獎金另算,副總可自行聘任當地員工,可自辦分公司的說明會,若費用不夠,總公司會補助,諸如被告蔡尚苑在臺北、被告黃雁宸在新竹、被告黃子窈在中壢、被告林麗令在嘉義、被告簡麗珠在復北分部擔任副總,是公司的窗口,負責幫我們服務一些投資者,解釋投資方案、召開說明會,副總會議只有副總能參加,會議中吃吃飯、講一下業務,說一下每區業績做的怎麼樣,副總有掛線就是有招攬、有業績,被告賴金鑫能力好,我想邀請他進公司,他也在總公司掛副總服務客人,我知道被告賴金鑫也有去找幾個自己認識的人來投資,掛董事的人沒有公司的決策權,有業績能力、投資金額、對公司有貢獻者會配車等語(見G274卷第231-270 頁及本院卷十一第222-284 頁),核與證人吳丞豐於偵查中證述:有關吸金的錢,周瑞慶說他會把錢拿到外面投資放款,副總們也希望不要給投資人印象是億圓富就是放款的公司,因為放款是公司的收入主要來源,不能浮上檯面,所以大家覺得檯面上的說法應該要有些正面的說法,例如億圓富控股公司會去收購快倒閉的公司,或者放款給有資金周轉困難的公司,然後再把這些公司納入億圓富集團體系下,再藉由陳東豐與李金龍的專業,把這些子公司跟億圓富控股公司塑造成要上市上櫃的投資控股公司等語(見C4卷第500 頁),證人吳丞豐並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審理時證述:都是由老闆周瑞慶決定副總人選,周瑞慶會找他喜歡的人,與他們私下談論後,認為這些人不一定是投資金額高,而是具有一定人脈或業務能力者,就會找他們當副總,副總就是當作投資人與公司間的窗口,副總除了要執行公司交辦事項,也要揹業績壓力,否則會扣業績獎金,副總的薪水因人而異,都是由周瑞慶決定,投資人投資的款項,我收到會計的通知後,會派專人去各分公司領取現金後,再帶回公司交付給周瑞慶,周瑞慶拿到這些款項後,我不是很清楚周瑞慶怎麼處理,但我後來自然而然就知道周瑞慶以旗下子公司名義購買許多不動產,而這些旗下子公司負責人都是人頭等情相符,佐以被告夏子茵自承:副總必須要專職等語(見C5卷第448 頁),可見各區副總均係周瑞慶精挑細選具有人脈與業務能力之人才,各區副總之任務就是要去執行總公司所交辦的業績任務,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且衡情並非所有投資人均被賦予副總經理之職位名稱,而被告李金龍等人卻被賦予副總經理或其他職位名稱,可見被告李金龍等人與其他一般投資人有所不同,被告李金龍等人並非僅係一般投資人,而係在公司具有一定重要地位及其任務,故各區副總與周瑞慶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被告李金龍等人辯稱渠等並非主管職,僅負責行政事務或雜項云云,顯然亦有名實不符之處,並不可採;另由上開證人吳丞豐之證詞,可知投資人投資款項繳回公司,係以專人現金取款之方式,顯然與一般公司匯款至公司帳戶方式不同,被告等人身為公司重要副總等職位,難以委為不知,又證人吳丞豐陳稱其自然而然就知道周瑞慶以旗下子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而這些子公司之董監事都是人頭,可見被告李金龍等人亦應可知悉此董監事人選之公開事項,對於周瑞慶以人頭所組成假象的龐大企業組織方式從事吸取龐大金額行為,卻不見有何足以支付龐大紅利之具體收益,對外又必須謊稱公司主要收入來源是去收購快倒閉的公司,或者放款給有資金周轉困難的公司云云,均足見被告李金龍等人與周瑞慶、張辰鐘及吳丞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綜上,億圓富集團之副總並非僅是單純投資人,而係擔任相當重要角色,參與決策與執行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立於公司立場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等人辯稱副總僅是虛名、掛名,與周瑞慶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等人辯稱渠等並無詐欺犯意,否則何以自身又需要投資
龐大資金,故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且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又被告等人自行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其目的係增加自己之業績及創造在公司內部之地位;況且被告等人參與投資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為掩飾犯行,或因實務上此種地下吸金類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幹部核心因要維持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藉以取信、吸引更多資金投入,此觀諸附表十四被告投資金額及日期表,即可知悉被告投資之時間與其他投資人相較,均較為早期且金額相形保守,自不能排除其等係因初期高額利益驅使下始參與投資。從而,本件自無從單憑被告等人亦有投資億圓富集團,即據予推論其等均非本件詐騙及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㈢被告等人辯稱其等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從中明辨億圓富
集團及各投資方案有違法之可能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李金龍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近年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李金龍更自身其為法律、財經雙博士,故其等即不能以自行認定不違法即獲免責,其等辯稱不知違法,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實難可採。
㈣被告等人又辯稱:投資人投資行為為其自身評估及考量後決
定投資,與其等招攬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投資人決定投資行為係投資人聽取了被告李金龍之演講,才認為億圓富集團發展前景良好,未來將會上市上櫃,且被告李金龍對外宣稱具有雙博士學位,且於學校教授課程,投資人因其背景認為具有專業性,故對被告李金龍所言之信賴度不言可喻。另其餘擔任副總等職位之被告,在投資人投資之過程中,負責安排、接待旅遊,講解投資方案,共同創造出美好的願景假象,總總過程累積之結果,造成投資人確信不移,因此認為被告等人之犯行與投資人之投資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辯稱投資人投資與其等招攬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㈤其餘被告李金龍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證人及被告李金龍於105 年5 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均可知有多位投資人聽取被告李金龍之演講,被告李金龍講述億圓富集團獲利良多及投資方案,渠等相信被告李金龍之專業,因而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且被告李金龍本身亦有業績表,業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李金龍寫給學生的信中,明白建議其學生在第一期投資期滿領回本金後,再重新投資者,要從寶春體系轉到詹益宏體系下,而推薦人空白或寫被告李金龍或李金龍指定之家人姓名,此有被告李金龍於105 年7 月7 日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451-453 頁),益徵被告李金龍不僅知悉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與其各個副總體系組織,更指導其門下學生如何投資及推薦人應填寫自己或其家人,可見被告李金龍確實有從事招攬投資工作,故被告李金龍辯稱其從未主講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投資,其講座對象均為公司同仁云云,並不足採。
2.另被告李金龍辯稱:周瑞慶多次藉口不願再召開董事會,從而億圓富控股公司往後未曾再召開董事會,是以被告李金龍因而於105 年3 月離開億圓富集團,且從未參與管理階層之會議,應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應受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李金龍所辯如屬實,應對於周瑞慶所管領之公司並未依照正常程序申請上市上櫃而心灰意冷求去,且已發覺公司並非正常公司而有所問題時,並未與公司切割拒絕再往來,反而又於105 年3 月至億圓富集團從事多場演講,就此被告李金龍僅得解釋稱因為同仁有找我回去公司看云云(見本院卷十五第384 頁),而無法為合理說明,甚且,被告李金龍更於其所稱退出億圓富集團後之105 年5月20日講課時,仍自豪地稱自己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此有被告李金龍於105 年5 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67-187 頁),又於105 年12月13日遭查獲後,在LINE群組內向大家說明「陳總,並未潛逃出境,人在臺灣,錢,都在臺灣」(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見被告李金龍與億圓富集團、周瑞慶關係密切,被告李金龍所辯與其行為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周瑞慶於本院108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述時稱:公司的規模還沒不夠大,所以我們沒有針對億圓富公司上市上櫃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母子公司也未經過四大會計師簽核,我覺得還不需要做這方面的事,一個小公司怎麼能去做那塊方面的事,李金龍是有找一些他的朋友進來公司等語,亦與被告李金龍之辯詞有所歧異,均足見被告李金龍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其餘被告蔡尚苑及其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其辯稱:張辰鐘曾邀約證人郭麗瑛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且證人郭麗瑛並就億圓富公司之土地設有抵押而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已足證明億圓富集團副總一職實與業績無涉云云,然郭麗瑛是否欲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與被告蔡尚苑無涉,無法阻卻其具有本件犯罪之故意,郭麗瑛為何被徵詢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他人之個別原因亦與被告蔡尚苑無涉,況證人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蔡尚苑在公司投資蠻多錢,在台北內湖有個地方由他負責服務一些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0-231 頁),可知被告蔡尚苑因投資許多錢而得到周瑞慶之關愛,進一步邀請被告蔡尚苑加入其團隊,本件蔡尚苑既然已自願接受擔任副總,並有為上開行為分擔,自然具有本件之上開犯行。至郭麗瑛是否因投資許多錢而被邀請加入團隊,此與被告蔡尚苑無關事項,不足以推翻被告蔡尚苑上開不利之認定。
2.又辯稱:其上台說明自己和親友確實投資破億元,完全沒有提到投資方案,這樣的一段話如何認為被告蔡尚苑就是核心人物,不然當日主講人鄭寬賢為何未被起訴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蔡尚苑及夏子茵於公開場合上台之報告,被告蔡尚苑不斷強調自己的「業績」、「我整個團隊的榮耀」,被告夏子茵亦補充:「我很願意把這樣的人才徵進來公司」、「一個得力的這一支團隊」等語,衡情若被告蔡尚苑僅說明自己親友投資金額破億,何須強調「業績」、「團隊」,被告夏子茵又何須稱讚被告蔡尚苑為「人才」,顯然並非如被告蔡尚苑所辯稱單純報告自身投資金額而已,而係立於公司團隊的一份子報告自身招攬投資人投資狀況之報告,又鄭寬賢是否參與犯行,並無法阻卻被告蔡尚苑具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蔡尚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另辯稱證人康黃美淑及楊誠通並非被告蔡尚苑所招攬等語。然證人康黃美淑於本院審理時確實證述:被告蔡尚苑應該也有一點影響我,因為有一次那個教育長主辦一場很大的說明會,到最後時蔡尚苑有上去,我印象很深刻他的團隊全部都進到億圓富,那場說明會也滿影響我的,因為我覺得蔡尚苑是一個有教育水準的人,而且他好像在投顧裡面是一個很高的主管,他講的那場我有點受他影響,而且後面的投資也是,他在台上自己講的,還說他們的團隊有表決可不可以進來億圓富集團,結果幾乎百分之百都同意來參加,所以蔡尚苑才把他的整個團隊都帶過來億圓富集團,另外,我在副總會議裡面有見過被告蔡尚苑,只要有投入200 萬元就可參加他們的副總會議,周瑞慶本人就會出來開副總會議,我們就可以面對面見到,因為很多人也都會想見他,所以就會把金額抬高,那時候蔡尚苑就有點類似像在集結大家,他好像也蠻被器重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56-357 頁、第361-362 頁),可見被告蔡尚苑確實在億圓富集團內擔任副總並有自己團隊,縱然證人康黃美淑並非被告蔡尚苑所直接招攬而決定投資,然被告蔡尚苑之行為分擔確實有影響並增加證人康黃美淑投資之意願。另證人楊誠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國鼎邀我好幾次去億圓富集團聽課,約在105 年5 月份時去聽課時,就幫我介紹蔡尚苑說這是他們蔡副總,蔡尚苑很親切跟我打招呼,還自我介紹,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又去公司,蔡尚苑一樣和我打招呼,他說「我們等你好久了」等語,還說如果像徐國鼎一樣進到這家公司業績達到一定部分,我就可以來當他們的業務,還說你看看你同事徐國鼎現在月收入已經六位數字了,蔡尚苑有在遊覽車上和在內湖行忠路跟我提到投資的好處,說他投了多少,在遊覽車上他麥克風都不離手就一直在說服我們投資的好處,有多少人來投資,他幫助了多少人,還找很多見證,就是親身出來講自己投資之後所獲得的好處,取信於我們這些還沒有投資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390 頁、第393-394 頁),可知證人楊誠通縱然是徐國鼎介紹進入億圓富控股公司聽課而認識被告蔡尚苑,然蔡尚苑遂以副總身份招待證人楊誠通,並告知其投資好處,甚至可擔任業務,益徵被告蔡尚苑確實有基於公司立場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為無疑,故此部分辯詞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至於其等又辯稱:被告蔡尚苑所領取津貼與配車時間為其擔任副總之前,故與其擔任副總職務無關等語。據證人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我們很希望他留在公司,有配BM
W 的車給他,瑞光分公司對總公司的窗口就是被告蔡尚苑,分公司可以決定如何服務客人,有時候會有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60 頁),足見被告蔡尚苑因受周瑞慶器重而領取津貼與配車,其時間縱使在其擔任副總之前,然嗣後被告蔡尚苑接受擔任副總職務,並持續領取公司所發給之金錢與使用公司配車,堪認被告蔡尚苑確實在公司具有重要地位,而難以此理由推翻上開不利被告蔡尚苑之認定。
㈦其餘被告賴金鑫及其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賴金鑫雖辯稱:我僅擔任一年董事就辭職,我之所以會辭去董事職務,是因為我覺得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一職,並沒有功能,無法影響公司決策等語(見C5卷第319 頁、第377 頁)。然觀諸卷附億圓富控股公司103 年7 月29日及
105 年5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C5卷第339 頁、第37
3 頁),可知被告賴金鑫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可見被告賴金鑫所辯已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賴金鑫既已發覺其所擔任者為掛名董事,並無法為公司作決策影響公司,應可預見此非為正常公司為應為,然卻又無任何具體積極作為脫離此家公司,反而繼續與同案被告沈芳如、林勉志時常進出公司,並在沈芳如招攬其他投資人時,在旁附和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與信心,被告賴金鑫顯然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已,而係立於公司之立場繼續招攬投資人投資,是其所辯,難以足採。
㈧其餘被告黃子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黃子窈
不同意與證人吳坤錦共同承諾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證人林靖晏10萬元、由其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予證人林靖晏,為期2 年共支付24次,合計480 萬元,2 年期滿證人林靖晏可領回500 萬元本金,何以被告黃子窈要在對證人林靖晏投資承諾之書面約定及證人林靖晏交付之支票影本上簽名,足見被告黃子窈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其餘諸如被告簡麗珠、黃雁宸、林麗令既然自承其擔任分公
司業務副總,何以僅負責在公司舉辦說明會時倒茶水、掃地、整理週邊環境、開完會整理桌面,甚至在公司開美容室賺取美容服務費,處理此雜項何以需要業務副總之頭銜,可見其等所辯顯有不實,均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十、事實欄更正部分之說明:㈠事實欄一就T1系統之「1 會」首期投資金額,起訴書原記載
1 萬5000元,然卷附T1系統投資及紅利收取方式簡介表(見A1卷第387 頁),載明第一期繳納金額為7500元加上5000元,故第一期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 萬2500元。
㈡事實欄二就蔡佩岑等人擔任董、監事任期期間之認定:蔡佩
岑、張辰鐘、黃子窈、賴金鑫、李金龍、陳勝發、林永宏、黃文宏、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林俊龍、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王奕捷、陳鑫官、林旭昇、林以恩、馬宇洋、林吉弭、高華強、陳坤宏、林世凱、陳金德、張克勇、黃翠華、陳忠成、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顏華愛、蔡宛紜及陳延浩分別擔任上開所示董、監事任期之期間及所依憑之證據,詳附表十三所示,故將渠等分別擔任董、監事任期時間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就被告蔡豐益擔任集團新竹二分公司處經理並代理
該分公司負責人業務之起點: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自104 年10月底起,惟對照「租賃契約」所示(即追加起訴書所認定「新竹二公司」承租地點新竹市○○路○○○ 號6 樓之一)(見本院卷八第97-99 頁),該處辦公室之承租期限係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止,共計三年(見租賃契約第二條),顯然「新竹二分司」之成立時點充其量最早始於105年10月1 日起,衡情不可能於104 年10月底即已開始成立,故被告蔡豐益擔任集團新竹二分公司處經理並代理該分公司負責人業務,應更正自105年10月1 日時起。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李金龍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李金龍等人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問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犯法條: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同案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以前開名目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金龍等人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參與決策、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掌管所吸資金流向等與吸金相關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吸金金額超過1 億元,業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李金龍等11人就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李金龍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范
裕忠、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及蔡銘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龍等11人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㈤依上開被告李金龍等11人之犯罪計畫,係欲藉由發行股票之
方式達到吸金及詐欺之目的,犯罪目的既屬單一,堪認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李金龍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因渠等上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追加起訴書雖僅敘明被告李金龍等人所招攬部分之投資、收受款項情形(詳見追加起訴書所示),然其餘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收受款項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7656號(被告簡麗珠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0966 號(被告夏子茵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57 號(被告黃子窈部分)移送併辦,該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說明: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豐益、陳進村於偵查中已就其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可認渠等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分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萬元、55萬元,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24日及10
7 年11月2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1、43頁),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是否適用之說明:本件被告蔡豐益、陳進村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蔡豐益、陳進村就其等犯行業已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50萬元、55萬元,顯見其確實有所悔意,又被告蔡豐益、陳進村固然為本件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二人並非本案之主要規劃者,與居於主導角色之周瑞慶相較,犯罪情節較輕微,是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蔡豐益、陳進村之犯罪情況,認其倘處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7 年有期徒刑,縱使以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刑後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況,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部分:爰分別審酌被告李金龍等人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而參與億圓富集團為上開不法犯行,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並衡酌各人犯罪所得之範圍,以及下述之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㈠被告李金龍部分:
復審酌被告李金龍供稱:我在證券公司將近30年,我原本在福邦證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後又在福邦證券投顧公司擔任總經理,98年9 月離職後轉任大學兼課,目前在實踐大學、致理商學院兼課,平常也有自己投資,已婚,育有1 女1子等語(見A19 卷第306 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投資金額,暨被告李金龍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李金龍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李金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有雙博士學歷,分別為北京人民大學經濟法學博士候選人,天津南開大學經濟學博士,在臺灣的最高學歷是文化大學企管研究所EMBA的學分班,沒有拿到碩士學位(見C4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前案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蔡尚苑部分:
復審酌被告蔡尚苑供稱:我自70幾年到90年間皆從事旅遊業,後因職業傷害關係賦閒在家,直到104 年至105 年間,經我太太的友人介紹後,約於105 年4 月30日開始任職億圓富旗下在瑞光路設的分公司,直到後來才轉任巨富景控股公司瑞光分公司副總經理,去年12月被貴處偵辦後才知道這個頭銜是個虛名,已婚、育有1 子等語(見C4卷第508 頁)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蔡尚苑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蔡尚苑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蔡尚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賴金鑫部分:
復審酌被告賴金鑫供稱:我60幾年間退伍後,約70幾年間進入飛利浦公司任職,80幾年間離職自行創立勤謙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業務內容是成衣內銷,10年前解散,公司解散後我進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館前東路附近的分處擔任協理,97、98年間離職後就沒有正式工作迄今,已婚,育有2 子等語(見A19 卷第250 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賴金鑫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賴金鑫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賴金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簡麗珠部分:
復審酌被告簡麗珠供稱:我曾經在我先生開設的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10年前這家公司已經倒閉,後來就從事美容業迄今等語(見C8卷第344 頁)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又被告簡麗珠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簡麗珠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簡麗珠對於本件億圓富集團上開犯行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及被告簡麗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黃子窈部分:
復審酌被告黃子窈供稱:我原本在和泰保險擔任經紀人,大約在103 年初,我有加入我朋友劉俊英的傳銷事業,當時就是圓富科技公司的網路平台,運用合會精神在發展的傳銷組織,後來劉俊英就帶我去和圓富科技公司的董事長周瑞慶碰面,陸陸續續見了幾次面,周瑞慶跟我敘述圓富科技公司的產業方向,我覺得很有信心,也同意周瑞慶的要求開設分公司,由我在那裡協助他處理中壢地區的業務,他給我的職稱是負責人,後來更名為副總經理,一直到105 年12月搜索偵辦為止等語(見C5卷第174 頁)之生活況狀與初期即參與億圓富集團,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黃子窈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黃子窈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黃子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前案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黃雁宸部分:
復審酌被告黃雁宸供稱:我從初中肄業之後就在工廠打工,後來就做美容美髮業到92年間結束營業為止,之後就在家幫忙帶小孩到現在,已婚,育有2 子1 女等語(見C5卷第118頁)之生活況狀與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黃雁宸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甚且被告黃雁宸於犯罪後之偵查期間亦唆使證人邱傳芳不要接受調查局之查證,此有證人邱傳芳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32頁),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黃雁宸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黃雁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前案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蔡豐益部分:
復審酌被告蔡豐益供稱:我於67年間進入交通部電信局服務,現在電信局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的職務為專員迄今,現在服務的單位是中華電信的新竹營運處,已婚,育有2 子1 女等語(見C5卷453- 454頁)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投資金額。另審酌被告蔡豐益在本院審理時不僅否認犯行,並在審理期間打電話給證人邱傳芳,企圖影響證人邱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不利證詞,要求證人邱傳芳作偽證,此有卷附證人邱傳芳於107 年11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八第476 頁)及證人邱傳芳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審理時當庭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3頁、第32頁),而被告蔡豐益對此亦自承其確實在開庭前有打電話給證人邱傳芳(見本院卷九第23頁),嗣經本院調查證據後,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蔡豐益仍心存僥倖,且有妨礙司法之嫌,兼衡被告蔡豐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蔡豐益與投資人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曹竹涓、李秀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有卷附和解書5 紙及自救會會長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163-177 頁),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案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被告夏子茵部分:
復審酌被告夏子茵供稱:我約於85年間與前夫成立華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汽車配件,後於90年結束營業後,進入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93年開始兼做永達人壽保險經紀人,後於103 年8 月開始進入億圓富控股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副總一職,負責管理所有台中分公司內部行政業務,直到
105 年12月13日偵辦億圓富集團案件後才暫停營運,離婚,育有2 子1 女等語(見C5卷第382 頁)之生活況狀與參與億圓富集團之時間,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夏子茵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且其於案發後可與當時通緝中之周瑞慶聯繫,並召開說明會,對投資人稱無法取回投資金之原因係因檢警單位介入所致,並另鼓吹投資人另為投資等節,有被告夏子茵協助周瑞慶於107 年7 月26日在廣潤線上公司辦理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25-358 頁),足認被告夏子茵毫無任何悔悟之心,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夏子茵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夏子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無前案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林麗令部分:
復審酌被告林麗令供稱:我曾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27年,約於5 年前退休,在家照顧自閉症的兒子,已婚,育有2子等語(見C5卷第266 頁)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林麗令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林麗令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林麗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陳國楨部分:
復審酌被告陳國楨供稱:我於退伍後陸續擔任過汽車銷售業務、房屋仲介,78年起我擔任土地代書迄今,後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臺南市分公司主管,已離婚,育有1 女1 男等語(見A21 卷第1 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陳國楨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陳國楨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陳國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前案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陳進村部分:
復審酌被告陳進村供稱:我於103 年4 月間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約於104 年7 、8 月間至巨富景控股公司擔任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105 年12月13日因貴處偵辦巨富景控股公司不法案,該公司解散後我就退休了,已婚,育有1 女2 子(見C5卷第12頁)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陳進村犯後能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與江木保等57位投資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67-279 頁)、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進村諭知緩刑部分:被告陳進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陳進村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243-244頁),被告陳進村犯後已坦承有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且取得57位投資人諒解而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5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67-279 頁),均已如上述,參以本案之主導者為周瑞慶,被告陳進村在億圓富集團立於較次要角色,被告陳進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法院審理中已表悔悟,且犯後仍盡其所能善後和解,本院認被告陳進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陳進村違反上開應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為使被告陳進村此後能確切知悉本身所為產生之社會金融秩序危害性,促使日後更能體認維護法規範秩序之重要,並強化法治觀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被告蔡豐益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被告蔡豐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蔡豐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蔡豐益在本院審理時不僅否認犯行,並在審理期間打電話給證人邱傳芳,企圖影響證人邱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不利之證詞,業如前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蔡豐益仍心存僥倖,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既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另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本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1.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及陳國楨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未能執行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豐益及陳進村分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萬元、55萬元,有本院108 年4 月24日及107 年11月2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1、43頁),被告蔡豐益及陳進村既已繳交犯罪所得,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品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李金龍等人遭搜索扣押之物,部分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另縱使部分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然該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與周瑞慶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翰元系統」方案,因而認被告李金龍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龍等人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李金龍等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前所述。
五、經查,翰元系統並非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理由詳下述,故被告李金龍等人並無法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另被告李金龍等人縱使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翰元系統,然該翰元系統營運內容及獎金發放方式業於104 年10月5 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在卷可稽(見C122卷第528-529 頁),難認翰元公司所實施之傳銷制度客觀上屬詐術行為,故被告李金龍等人就此部分亦難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嫌。
六、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金龍等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主張此部分與被告李金龍等人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繼續另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被告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聖峯自104 年10月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翰元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及監督翰元公司全部營運業務;被告洪昆明自104 年9 月底起擔任翰元公司顧問及講師,負責翰元公司幹部訓練、業務諮詢;被告陳廣澤自105 年1 、2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自105 年9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執行長,負責推動翰元公司營運業務;被告謝曉慧自105 年1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自105 年11月起升任翰元公司總行政督導,負責督導、執行翰元公司行政業務及擔任講師;被告林瑞景自104 年9 月起、被告林志昇自10
4 年12月起、被告陳巖鑫自104 年10月起、被告黃旭鵬自10
4 年9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暨受億圓富集團分公司人員邀約至全省億圓富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並在會中以翰元等系統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被告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等人並共組「委員會」,作為翰元公司管理及營運最高決策機構,渠等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被告林聖峯自104 年10月起、被告洪昆明自104 年9 月底起、被告陳廣澤自105 年1 、2 月起、被告謝曉慧自105 年1月起、被告林瑞景自104 年9 月起、被告林志昇自104 年12月起、被告陳巖鑫自104 年10月起、被告黃旭鵬自104 年9月起,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招攬股資方式,參上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
二、渠等以翰元電子商務系統(簡稱翰元系統)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如次:
104 年8 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
4 年8 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命被告林志昇、陳廣澤、林聖峯、洪昆明、林瑞景、謝曉慧、陳巖鑫、黃旭鵬等人組成「委員會」,以臺中市○區○○○路○○○ 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號5 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自行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渠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 萬元、「高級」6 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
1 萬7000點、5 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 點約1 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 至700 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
P 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 ,可依1 點為1 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 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二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二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
6 倍點數共102 萬點,以1 點為1 元,總點數之65% 可兌換領取現金約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二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 年÷20萬元=115 %,追加起訴書記載年利率達35.8% ,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1156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 人、初級會員3014人、中級會員2335人、高級會員503 人及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會員),吸金金額達6 億4377萬8000元以上等語。
三、因而認被告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一、被告林聖峯等人供述部分:被告林聖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6卷第613-637 頁、第703-705 頁)、被告洪昆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6卷第401-423 頁、第485-487 頁)、被告陳廣澤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6卷第493-516 頁、第607-609 頁)、被告謝曉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6卷第311-334 頁、第397-399 頁)、被告林瑞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6卷第83-106頁、第155-156 頁)、被告林志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6卷第233-251 頁、第303-305 頁)、被告陳巖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6卷第11-33 頁、第77-79 頁)、被告黃旭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6卷第159-180 頁、第227-229 頁)。
二、有關投資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王琇惠(編號18)於調詢時之證述(見C114卷第328-33
2 頁)、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 紙、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4 紙、股票保管證明2 紙、合夥投資協議書1 紙、T5單據1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紙、簽收回執聯、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各2 紙、A1收據3 紙、會員憑證1 份及股票1 紙(見C114卷第334-353 頁)。
㈡證人蔡陳專(編號47)於調詢時之證述(見C115卷第493-49
7 頁)。㈢證人黃莉禎(編號74)於調詢時之證述(見C117卷第193-19
6 頁)。㈣證人唐宇文(編號85)於調詢時之證述(見C117卷第433-43
9 頁)、翰元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3 份(見C117卷第441-443 頁)、匯款申請書3 紙(見C117卷第444-446 頁)、翰元系統介紹1 份(見C117卷第445 頁)、A1收據4 份(見C117卷第447-448 頁)、交易明細1 份(見C117卷第449-450頁)、被告陳巖鑫、林志昇名片各1 張(見C117卷第45
3 頁)。㈤證人陳立翰(編號84)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117卷第
405-410 頁、C75 卷第57-58 頁)、line對話紀錄(見C117卷第413-414 頁、第419 頁)、翰元系統簡介翻拍畫面資料
1 份(見C117卷第415-417 頁)、借據1 份(見C117卷第41
8 頁)、翰元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 份(見C117卷第420-422 頁)、統一發票3 份及匯款申請書1 份(見C117卷第423 頁)、翰元公司銷借貨單據、出貨單據各3 紙(見C117卷第427-432 頁)。
㈥證人王齡嬌(編號86)於調詢之證述(見C117卷第455-459
頁)、翰元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 份(見C117卷第46
1 頁)。㈦證人林政逸(編號96)於偵查中之證述(見C129卷第5 頁、
第17-19 頁)、翰元系統制度簡介1 份(見C129卷第7-8 頁)、收銀機統一發票4 份(見C129卷第9 頁)、說明會照片10張(見C129卷第23-29 頁)、翰元公司公告1 張(見C129卷第31頁)、林政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C129卷第33-35 頁)、翰元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2 份(見C129卷第37-40 頁)。
三、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12:
翰元委員會議通知、翰元公司營運規章、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翰元公司傳直銷制度合理性簡譯、翰元公司會員列表、組織表、營收紀錄表、未領商城分紅轉換股票點數差異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獎金名冊、翰元公司通訊錄、翰元公司公告、星級培訓課程表、準星級初階課程表、分機表、元裕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易明細。
㈡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14:
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1 份(見C118卷第3-41頁)、翰元電子商務B2M2C+O2O+眾籌翰元電子商務創新型「互聯網+ 」經濟平台文宣1 份(見C118卷第42-89 頁)、翰元電子商務億圓富控股集團(母公司)翰元電子商務創新型「互聯網+ 」經濟平台文宣1 份(見C118卷第90-93 頁)。
㈢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27: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資金流向圖(見C118卷第340 頁)、趙文章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紙(見C118卷第342頁)、趙文章、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傳票影本共2 紙(見C118卷第344 頁、第346 頁)。
㈣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30:
臺北市商業處提供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冊(見C120卷第315-359頁)。
㈤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33: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C122卷第79、81、83頁)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4 年9 月7 日至105 年9 月30日)各1 份(見C122 卷第85-341頁)。
㈥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46:
被告林聖峯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2 日交易明細及調查局製作該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明細資料各1 份(見C122卷第188-224頁)。
㈦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54:
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書函(含附件)1份(見C122卷第528-530 頁)。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被告林聖峯部分:㈠訊據被告林聖峯固坦承其自104 年10月起擔任翰元公司總經
理,負責綜理及監督翰元公司行政業務,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其每月月薪6 萬元,自105 年4 月起月薪經調升為每月10萬元,任職期間共領取薪資112 萬元以上,翰元公司不定時召開委員會,其曾於
104 年間跟周瑞慶等億圓富集團人員前往南投埔里地母廟參拜,且若翰元公司業務上遇到問題,由其向周瑞慶報告,最後由周瑞慶決定如何處理,另其知悉周瑞慶係翰元公司實際出資者,翰元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未去講課,均係講師講課,我僅有領薪水,我沒有經營下線,僅有行政管理,沒有業績獎金及分紅,翰元公司委員會係會員之聯誼會,委員主要有被告洪昆明、林瑞景、陳廣澤、陳巖鑫、林志昇、黃旭鵬等人,召開委員會之方式,主要是會員向該委員會委員反映後,由該委員會委員通知我是否召開委員會,在委員會中所反映之意見,我會上報給周瑞慶決策,委員會並非每個月召開,謝曉慧在委員會中擔任紀錄,並非成員,另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而檢察官主張之犯罪所得中,有些係我薪資,有些則係我個人往來等語。
㈡被告林聖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依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見C122卷第528 頁),足認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確實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備查,尚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之虞;又傳銷業兌換業績獎金之評量單位(profit value,簡稱PV值),初級會員為6000PV、中級會員為17000PV 、高級會員為51000PV 、特高級會員為170000PV,而翰元公司「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均以會員PV值為計算基礎,以上揭商城分紅13% 為例,乃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 商城分紅總點值x 個人分紅點值)= 個人商城分紅(見翰元公司營運規章之獎金制度,C6卷第44頁、C118頁第25頁),所謂公司業績總PV值為公司招攬新會員加入後,依新會員層級不同產生之PV值總和,相當於公司之業績總和,倘公司沒有任何業績(無新會員加入),則公司業績總PV值即為0 ,縱依獎金計算方法商城分紅每日仍給20點至700 點之「個人分紅點值」,惟以公司業績總PV值為母數計算之「商城分紅」,其計算式結果當然同為0 ,且「對碰獎金」、「VIP 分紅」同樣為0 ,公訴人認翰元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乃基於對翰元公司獎金計算方法之誤解,尤其忽略翰元公司獎金計算方式必須以公司有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並未保證獲利,具有不特定性,則會員是否能獲得業績收回入會費,尚屬未定,顯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或整存整付之型態,均以存款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不同,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同,自難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相繩,且被告林聖峯從事多層次傳銷業,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當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聖峯僅有擔任翰元公司總經理一職,並無參與「T2系統」、「T3系統」之犯罪事實,甚至追加起訴書亦載明「T2系統」、「T3系統」為由周瑞慶、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融、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及陳東豐等人招攬民眾投資,並無被告林聖峰招攬投資、交付股票之事實,縱使上揭「T2系統」、「T3系統」涉案被告林聖峯於招攬投資時,兼有介紹翰元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但翰元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既不違法,且翰元公司亦未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會員,頂多於後期公司業績低落時曾經研議將商城分紅點數換成股票上櫃公司臺原藥公司股票,倘翰元公司可以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會員,何必再行研議轉換為臺原藥公司股票,惟卷附「商城分紅點數轉移同意書」主要是作意願調查,截至目前都沒有交付任何臺原藥公司股票予翰元公司會員,雖謂翰元公司此舉有違證券交易法之虞,然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應為被告林聖峯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洪昆明部分:㈠訊據被告洪昆明固坦承其自104 年9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經銷
商,其領有下線銷售產品所產生之獎金,翰元公司不定時召開委員會,主要委員有被告洪昆明、林瑞景、陳廣澤、陳巖鑫、林志昇等人,其知悉周瑞慶係翰元公司實際出資者,且知悉周瑞慶係億圓富控股公司總裁,其曾於105 年11月1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林聖峯,詢問周瑞慶是否前往臺中開會,經被告林聖峯告知周瑞慶稱直接前往巨富景控股公司與周瑞慶開翰元公司會議,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翰元公司均非銀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並非講師,我並未在公司擔任職位及領任何薪水,亦未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被告黃旭鵬係我妹婿,並非委員會成員,僅開車載我去公司,若如果有問題再幫我處理,算是我助理,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係我經營翰元公司去銷售產品之獎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
㈡被告洪昆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昆明係在翰元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體系之早期加入者,且因被告洪昆明對於多層次傳銷之業務推廣方式及獎金計算方式較為暸解,因此當時在加入後被其後加入者稱為「顧問」,然被告洪昆明並非翰元公司所「聘請」之顧問;又被告洪昆明與被告林志昇等人因居於較上層之直銷商,因此對於諸多傳銷制度、獎金發放等規範細節較為知悉,故而自發性的組織「委員會」做為入會會員與公司間之溝通橋樑並提出經營上之建議,對此經證人林聖峯到庭證述,亦陳明前開委員會對於翰元公司乃至「億圓富公司」之經營均無實質之主導性,此當可證明被告所述確屬實在。
2.追加起訴書以「預計投資二年為例」此抽象、假設性之命題做為認定被告洪昆明有罪之立論依據,實顯空泛,蓋:「VI
P 分紅」、「對碰分紅」等獎金計算方式根本不是建立在「二年」之基礎上,有可能是五年、八年、甚至也可能係一年,而每一點可換算成現金之「點值」,也絕非如追加起訴書所稱之「一點兌換一元」,甚而,在翰元公司無營業獲利之情形下,此「點數」所能換取現金之「點值」,亦可能減低至「0 」,故前揭獎金制度足以證明翰元公司傳銷獎金並非單純之「新收存款所獲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係建立在「有實質之銷售直銷商品」之前提之下所獲致之利潤,與「吸收資金」之行為根本無涉。翰元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獎金計算發放方式,均於事前報請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在案,此一獎金制度原本即包含「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及「銷售商品」之性質,縱使部分會員得以領取高額之獎金,亦係其用心經營事業所得,其中包含戮力推廣產品及介紹他人參與多層次傳銷,殊無據此論斷此高額之獎金即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獲致。
3.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其中說明三:查翰元公司104 年10月5 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營養保健品、一般食品、健康器材等商品,傳銷獎金計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與來函所附翰元電子商務事業手冊暨營業規章所截商品、獎金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載: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翰元公司實施之傳銷制度,其獎金同時具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性質,實無從據此一獎金制度之設計即認定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係因「介紹他人加入」所獲致。惟實務上將綜合考量有無「傳銷商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要求傳銷商認購相當金額之商品,而這些商品非短期間能售罄或囤積於傳銷商處,或有商品虛化情形,或獎金計算方法,以介紹傳銷商人數多寡,而非以銷售商品之業績為依據,或傳銷組織僅以特定排序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傳銷商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用以獲取獎金發放之來源」等情事,論斷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足認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確實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備查,尚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之虞。
4.倘公司沒有任何業績(無新會員加入),則公司業績總PV值即為0 ,縱依獎金計算方法商城分紅每日仍給20點至700 點之「個人分紅點值」,惟以公司業績總PV值為母數計算之「商城分紅」,其計算式結果當然同為0 ,且「對碰獎金」、「VIP 分紅」同樣為0 ,公訴人認翰元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乃基於對翰元公司獎金計算方法之誤解,尤其忽略翰元公司獎金計算方式必須以公司有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並未保證獲利,具有不特定性,則會員是否能獲得業績收回入會費,尚屬未定,顯非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計算方式確屬有誤,其主因乃在於公訴人以卷內之翰元公司「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記載「*20萬(17萬PV)可領參加PV值的6 倍共102 萬點(1 點約1 元)」、「總共可領6 倍102萬點×65% 約66萬元」、「二、參加日起隔日開始分紅,1.商城分紅+2.VIP分紅+3. 對碰分紅,三大分紅一起領累計可領6 倍102 萬點×65% ,共可領約66萬元。」等內容,及「制度總結」所記載「可領6 倍共102 萬,送2 顆子球,子球限領對碰分紅」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查,翰元公司營運規定亦已明白記載相關「點數」均有「累計上限」,如商城分紅之特高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25萬50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此外「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同樣載明「所有收入點數達25萬5000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至於VIP 分紅、對碰分紅則均為浮動,須視業績而定,準此,翰元公司之分紅制度,不論營運規章或報酬試算表均明白記載須視新招募會員多寡及推銷業績而定,相關分紅為浮動,絕非補充理由書指控之固定收益,縱使特高級會員之商城分紅每日可領700點,最高可累計領取25萬5000點,於其他分紅沒有業績支援下(浮動),三大分紅最後也僅能領取25萬5000點,除了點值無法換算成金額外,縱如補充理由書所謂以1 點為1 元(被告否認),特高級會員二年不過累計領取255000點,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二年總計領取
5 萬5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僅13.75%【計算式:55000÷
2 年÷20萬元=13.75% 】,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尚無違反銀行法之虞,洵為真正。
5.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洪昆明有參與億圓富集團對外吸收存款資金之情事,縱被告洪昆明有參與翰元公司之業務,亦屬對於多層次傳銷之業務推廣,此與億圓富之業務內容並無所涉,而縱有部分參與翰元公司多層次傳銷之會員亦有參與購買臺原藥公司股票之情事,亦係渠等在事後因與億圓富所屬之人員接洽後所致,此與被告洪昆明全然無涉,並無人指述其係在被告洪昆明之引介或推銷下始參與億圓富公司之「投資」,遑論亦無任何會員事後有以其所有之點數換取台原公司股票之情事。
三、被告陳廣澤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廣澤固坦承其自105 年1 、2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
講師,自105 年11月起擔任翰元公司執行長,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並在會中向欲加入「翰元系統」之會員說明翰元系統方案,其每月領有獎金5 至6 萬元、擔任講師之所領取之金額為中部一次2000元,其他地區一次3000元,任職期間共領取200 多萬元,翰元公司由被告林聖峯召開一次委員會,成員主要有被告洪昆明、林瑞景、謝曉慧、陳廣澤、陳巖鑫、林志昇、黃旭鵬等人,億圓富集團曾通知其於105 年12月13日與吳丞豐等億圓富集團人員開會,其知悉周瑞慶係翰元公司實際出資者,且翰元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負責行政業務,按照公司給我的版本在臺北、臺中、高雄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說明給想要加入會員之民眾暸解,我有領到250 萬元,但這是合法的,並非非法的云云。
㈡被告陳廣澤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億圓富公司與翰元公司係二家個別獨立之公司,不能因億圓富公司之投資人有參加翰元公司或翰元公司經銷商有投資億圓富公司,就認定翰元公司涉及不法。
2.檢察官表示周瑞慶命被告陳廣澤等人組成委員會經營管理翰元公司,與事實不符,蓋委員會只是反應經銷商在銷售產品有任何問題之管道,並非實際管理決策中心,翰元公司有自己獨立的管理階層,有總經理及行政團隊,翰元公司於104年9 月底至10月後籌備,同年11月2 日報備公平會通過開始推廣。翰元公司並無任何人事命令任聘被告任職成立委員會,被告陳廣澤也無與翰元簽署任何經營管理翰元公司合約及領取任何薪資與額外報酬。
3.參加翰元全體所有經銷商是購買等值商品且開立發票,遵守報備公平會相關規定辦理參加,所有獎金與分紅是來自於銷售產品產生利潤,並無保本、固定利息、契約到期歸還本金規定。
4.參加翰元並沒有投資二年期限事實,為何檢察官會依投資二年來計算獎金獲利。翰元公司三大分紅是依公司每日總業績提撥一定%提撥,1 點等於多少錢採K 值計算(浮動式)沒有領取時間規定,所有獎金是來自於需銷售產品產生利潤始可撥放,並無不勞而獲,固定利息,期約歸還本金,保本,保息,之規定與承諾,但檢察官起訴書中卻明確表示是投資非購買產品,分紅變成利息,1 點不等於1 元,卻變成1 點為1 元,沒有時間期限,卻設定二年,每日可領多點數是不確定依業績決定,卻變成每月可領取商城分紅+ VIP 分紅+對碰分紅可領2 萬7000點至3 萬3000點,對碰分紅每月可領9000點x24 個月可領取52萬8000點,檢察官是依何標準計算,並未舉證說明。
四、被告謝曉慧部分:㈠訊據被告謝曉慧固坦承其自105 年1 月起與被告洪昆明、陳
廣澤、林志昇、林瑞景、陳巖鑫等人擔任公司講師,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暨受億圓富集團分公司人員邀約至全省億圓富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其自105 年11月起升任擔任翰元公司總行政督導,在上開說明會中負責向欲參加翰元系統之民眾解說翰元系統方案,每月領有銷售產品獎金、擔任講師之報酬共4 萬元至5 萬元,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領取銷售產品獎金30萬元、講師報酬20萬元,其知悉周瑞慶係翰元公司實際出資者,且曾在翰元公司營業處所見過吳丞豐,其知悉翰元公司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在說明會中係分享直銷產品之制度,我不支薪,僅協助幫忙,委員會並非每個月召開,我僅幫忙紀錄,並非成員,我不清楚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云云。
㈡被告謝曉慧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足認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確實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備查,尚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之虞。
2.依翰元公司營運規章、翰元公司事業手冊規定可知,所謂P
V 值係多層次傳銷中為了將業績統一核算獎金使用之單位,而每月業績總PV值計算則係以入會會員之入會金額及銷售商品予現有會員之總和,再據以換算為PV值為準,此一每月之業績總PV值為浮動之標準,倘翰元公司本月無銷售任何商品也無任何新會員之加入,則該業績即為0 ,業績總PV值亦為
0 ,則無論每日商城分紅發給會員20點至700 點之個人分紅點值,乘上母數計算之業績總PV值0 後計算之數額亦為0 ,對碰分紅計算基礎亦為雙向小邊業績,此一業績亦以新會員之加入金額、銷售商品金額為總和計算,亦可能發生業績總PV值為0 之情形,VIP 分紅計算基礎亦為全國總業績,故其計算與商城分紅、對碰分紅同理。
3.此外,翰元公司之獎金計算方法為「日結週領」,亦即其每日結算並無累積點數至隔天,故即使商城分紅每日給予20點至700 點之「個人分紅點值」,但於當日結算後倘無「商城分紅」,該「個人分紅點值」即歸消滅無法累積至隔日,並無保證獲利。由此以觀,根本不可能有補充理由書所指「商城分紅」、「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 倍點數共102 萬點及「二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情形。公訴意旨在計算翰元公司分紅獲利時係將點數累加,此舉全然忽略翰元公司營運手冊載明之「日結」獎金之基準,故公訴意旨之計算方式本身已有謬誤,更遑論公訴意旨全然不論計算各種分紅時,點數須乘以業績(全國業績或雙邊業績)之計算式,逕將點數以65%計算換為現金,顯與翰元公司之獎金制度有誤,公訴意旨對此實有誤解。
4.公訴人以卷內之翰元公司「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制度總結」為主要論據,惟查,依翰元公司營運規定明白記載相關點數均有累計上限,如商城分紅之特高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2550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此外「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同樣載明「所有收入點數達255000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至於VIP 分紅、對碰分紅則均為浮動,須視業績而定,準此,翰元公司之分紅制度,不論營運規章或報酬試算表均明白記載須視新招募會員多寡及推銷業績而定,相關分紅為浮動,絕非補充理由書指控之固定收益,縱使特高級會員之商城分紅每日可領
700 點,最高可累計領取25萬5000點,於其他分紅沒有業績支援下(浮動),三大分紅最後也僅能領取25萬5000點,除了點值無法換算成金額外,縱如補充理由書所謂以1 點為1元(被告否認),特高級會員二年不過累計領取25萬5000點,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二年總計領取5 萬5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僅13.75%【計算式:
5 萬5000元÷2 年÷20萬元=13.75% 】,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尚無違反銀行法之虞。
5.翰元公司已於104 年10月5 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且其獎金制度同時具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性質,足認尚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虞,故被告從事翰元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業,且翰元公司確有給付會員紅利、獎金,於說明會時亦有發放文宣向參加人說明公司制度,故參加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謝曉慧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實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嫌。
6.被告謝曉慧僅擔任翰元公司之講師,從未參與過億圓富公司之運作,更未參與「T2系統」、「T3系統」之相關犯罪事實,甚至追加起訴書亦載明「T2系統」、「T3系統」為由周瑞慶、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融、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及陳東豐等人招攬民眾投資,全無提及被告謝曉慧有參與招攬民眾投資、交付億圓富、禾昕公司股票之情事,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謝曉慧與億圓富公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事實,自不得率行認定被告謝曉慧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五、被告林瑞景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瑞景固坦承其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擔任
翰元公司講師,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並在會中說明翰元系統產品及制度,其領有講師費,中部一次2000元,其他地區一次3000元,另領有翰元公司所發給之點數而換取獎金,翰元公司不定期由被告洪昆明、林瑞景、陳廣澤、陳巖鑫、林志昇請被告林聖峯開啟委員會並請被告林聖峯列席委員會,反映會員之問題,其知悉周瑞慶係翰元公司實際出資者,且周瑞慶委任被告林聖峯管理翰元公司,其曾前往臺北巨富景公司處理業務,知悉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同屬億圓富集團之關係企業,亦知悉吳丞豐係億圓富集團之高層主管,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翰元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係領取講師費而非佣金,我有介紹會員即被告謝曉慧加入翰元公司,還有一位下線係被告陳廣澤,我獲得之點數係介紹被告謝曉慧加入之點數,及下線謝曉慧及陳廣澤底下發展組織而獲得點數,點數乘以65 %後以1 比1 方式換成現金,30 %係購物點數,5%係發票稅金,點數65% 換成現金係匯款至帳戶,每週結帳一次,我用本名加入翰元公司,但以欣榮記公司之帳號來收獎金,被告黃旭鵬係被告洪昆明之妹婿,被告黃旭鵬在會議中幫被告洪昆明紀錄,另被告謝曉慧係紀錄,委員會沒有每個月召開一次,有問題時才會通知被告林聖峯列席,反映問題給被告林聖峯,約1 至2 個月召開一次,另所謂靜態獎金及分紅部分,點數兌換成現金比例係介於0 至1 之間,亦即仍須乘上所謂K 值,而K 值為浮動的,由公司當日總業績來決定,業績愈高,K 值愈高,若當日公司無業績,K 值即為零,因此會員即經銷商每週可分配之靜態獎金,就會浮動而非固定云云。
㈡被告林瑞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林瑞景僅擔任翰元公司講師,且僅依「翰元制度簡介」之文宣,講授翰元制度數次,依該文宣即可知翰元制度並無任何保證獲利,自顯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所謂「委員會」僅係翰元公司較早加入之人員一個意見交流之平台,並非翰元公司之決策機構,更顯與所謂億圓富集團要職無涉。
2.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 月31日書函,可知翰元公司係於104 年10月5 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且相關制度與多層次傳銷大致符合,是可證翰元制度係合法多層次傳銷度制度,要無其他非法之可言。
3.至於其他所謂億圓富集團、抑或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等,被告林瑞景均不知悉亦未曾參與,被告林瑞景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違法吸金之意思,行為人實欠缺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亦與公司經營者間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實難以銀行法相繩之。
六、被告林志昇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志昇固坦承其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擔
任翰元公司講師,其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領有公司獎金及分紅將近1000萬元,翰元公司由被告林聖峯不定期召開委員會,成員主要有被告洪昆明、林瑞景、陳廣澤、陳巖鑫、林志昇、黃旭鵬等人,其知悉化名為陳子龍之周瑞慶係翰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翰元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並未招攬投資,僅係講解翰元公司商品介紹及銷售,我係依照翰元公司直銷制度合法領取獎金,介紹會員會有獎金、銷售商品,中間會有商品差價,也算是獎金,所有獎金計算在一起,渠等經銷商有意見或問題時,透過被告洪昆明與林聖峯聯絡,再請總經理林聖峯召開會議來討論,並非每個月舉辦一次,會員除了我本人外,有被告林聖峯、洪昆明、林瑞景、陳廣澤、陳巖鑫、黃旭鵬,被告謝曉慧係記錄,但渠等沒有決策權,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云云。
㈡被告林志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確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備查,均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之虞。
2.依翰元公司營運規章(追加起訴書㈢非供述證據編號12、14)之獎金計算方法,以上開商城分紅13%為例,乃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商城分紅總點數值×個人分紅點值=個人商城分紅,所謂公司業績總PV值為公司招攬新會員加入後,依新會員層級不同產生之PV值總和,相當於公司之業績總和,倘公司沒有任何業績(無新會員加入),則公司業績總PV值即為0 ,縱依獎金計算方法商城分紅每日仍給20點至700 點之「個人分紅點值」,惟以公司業績總PV值為母數計算之「商城分紅」,依其計算結果亦為0 。且「對碰獎金」、「VIP 分紅」同樣為0 ,且此既為翰元公司營運規章所明定,併經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在案,自足認係翰元公司所實施之獎金或分紅制度無訛。是以,若未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情形,依上開翰元公司營運規章之獎金計算方法,公司業績總PV值即為0 ,不論「商城分紅」、「對碰獎金」、「VIP 分紅」計算結果均為0 ,且翰元公司之獎金計算方法為「日結週領」,雖「商城分紅」依獎金計算方法每日給予20點至700 點之「個人分紅點值」,但於當日結算後倘無「商城分紅」,該「個人分紅點值」即歸消滅無法累積隔日,均難謂有檢察官所指翰元公司之獎金或分紅制度換算年利率達115 %,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併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第29條之1 所定義之收受存款有間,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相繩。
3.被告林志昇雖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開始擔任翰元公司講師,且翰元公司由被告林聖峯不定期召開委員會,成員主要有被告洪昆明、林瑞景、陳廣澤、陳巖鑫、林志昇、黃旭鵬等人,然被告林志昇既僅參與翰元公司之傳銷事務,講解範圍亦係翰元公司之獎金、分紅制度及產品,而此部分均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之虞,已如上述,亦未有任何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T2系統、T3系統、A1系統及M1系統之行為,自難認有共同參與向投資者誆稱億圓富集團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並以追加起訴書所載T2系統、T3系統、A1系統及M1、翰元電子商務系統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之犯行或行為分擔,亦難謂其有明知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與旗下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或參與億圓富公司於T2、T3方案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
七、被告陳巖鑫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巖鑫固坦承其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擔
任翰元公司講師,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並在會中以「翰元系統」介紹予參加說明會的民眾講解翰元系統的制度、產品內容、獎金模式、公司營運方向,其領有翰元公司所發之講師費,中部一次2000元,北部及南部一次3000元,另外若有業績則可領取公司之獎金及分紅,翰元公司由被告林聖峯不定期召開委員會,成員主要有被告洪昆明、林瑞景、陳廣澤、陳巖鑫、林志昇、黃旭鵬,其知悉周瑞慶係翰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知周瑞慶同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巖鑫知悉若翰元公司業務上遇到問題,由林聖峯向周瑞慶報告,最後由周瑞慶決定如何處理,另其知悉周瑞慶係翰元公司實際出資者,且知悉翰元公司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營運場址位在同一棟大樓,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翰元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若業績為零,就無檢察官所主張假設之獲利云云。
㈡被告陳巖鑫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翰元公司與億圓富旗下之各公司實無任何實質之關聯,況公訴人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翰元公司委員會開會時所討論之事項與億圓富集團分公司相關,或被告陳巖鑫與其他翰元公司之任職人員參與其他億圓富集團分公司之業務經營,因此縱億圓富集團部分涉及不法,亦與翰元公司無涉。
2.翰元公司係經合法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所謂之分紅、獎金係依產品銷售之業績計算,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其亦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業務,自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罪。
3.翰元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始設立,而T2系統以股票質押名義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之時間為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底,當時翰元公司仍未設立,應難認翰元公司人員有該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T3系統部分,因翰元公司並無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翰元公司就該部分之行為有共同參與之犯意,是以仍難認翰元公司參與T3系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至於翰元公司在後期雖有轉換臺原藥股票之方案,但以該方案並未實施,亦無從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八、被告黃旭鵬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旭鵬固坦承其領取翰元公司之獎金,有載送並陪
同被告洪昆明參與翰元公司由被告林聖峯召開不定期之委員會,並用手機或電腦幫被告洪昆明紀錄,其知悉周瑞慶係翰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翰元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並非講師,在公司沒有負責任何職務,亦未向民眾解說翰元系統方案,我無領取佣金,我從事公司經銷商,僅領取分紅,我不曾去過巨富景控股公司開會,在翰元委員會中僅係單純幫被告洪昆明紀錄,若業績為零,就無檢察官所主張假設之獲利,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云云。
㈡被告黃旭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黃旭鵬係受邀參加翰元公司之直銷商(即多層次傳銷),因當時被告黃旭鵬之姊夫即被告洪昆明係早期加入之直銷商,而被告黃旭鵬僅係因平常擔任被告洪昆明之司機,並未參與多層次傳銷之實際運作。被告黃旭鵬因係擔任被告洪昆明之司機,因此在被告洪昆明參與翰元公司之「委員會」之時亦會一同到場,然被告黃旭鵬根本未曾實質參與該委員會之會議,對此經證人林聖峯到庭證述,亦陳明前開委員會對於翰元公司乃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經營均無實質之主導性,此當可證明被告黃旭鵬所述確屬實在。
2.追加起訴書以「預計投資二年為例」此抽象、假設性之命題做為認定被告黃旭鵬有罪之立論依據,實顯空泛,蓋:「VI
P 分紅」、「對碰分紅」等獎金計算方式根本不是建立在「二年」之基礎上,有可能是五年、八年、甚至也可能係一年,而每一點可換算成現金之「點值」,也絕非如追加起訴書所稱之「一點兌換一元」,甚而,在翰元公司無營業獲利之情形下,此「點數」所能換取現金之「點值」,亦可能減低至「0 」,故前揭獎金制度足以證明翰元公司傳銷獎金並非單純之「新收存款所獲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係建立在「有實質之銷售直銷商品」之前提之下所獲致之利潤,與「吸收資金」之行為根本無涉。翰元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獎金計算發放方式,均於事前報請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在案,此一獎金制度原本即包含「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及「銷售商品」之性質,縱使部分會員得以領取高額之獎金,亦係其用心經營事業所得,其中包含戮力推廣產品及介紹他人參與多層次傳銷,殊無據此論斷此高額之獎金即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獲致。
3.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請參卷內「非供述證據」編號54) ,其中說明三、「查翰元公司104 年10月5 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營養保健品、一般食品、健康器材等商品,傳銷獎金計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與來函所附翰元電子商務事業手冊暨營業規章所截商品、獎金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載: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翰元公司實施之傳銷制度,其獎金同時具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性質,實無從據此一獎金制度之設計即認定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係因「介紹他人加入」所獲致。惟實務上將綜合考量有無「傳銷商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要求傳銷商認購相當金額之商品,而這些商品非短期間能售罄或囤積於傳銷商處,或有商品虛化情形,或獎金計算方法,以介紹傳銷商人數多寡,而非以銷售商品之業績為依據,或傳銷組織僅以特定排序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傳銷商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用以獲取獎金發放之來源」等情事,論斷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足認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確實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備查,尚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之虞。
4.倘公司沒有任何業績(無新會員加入),則公司業績總PV值即為0 ,縱依獎金計算方法商城分紅每日仍給20點至700 點之「個人分紅點值」,惟以公司業績總PV值為母數計算之「商城分紅」,其計算式結果當然同為0 ,且「對碰獎金」、「VIP 分紅」同樣為0 ,公訴人認翰元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乃基於對翰元公司獎金計算方法之誤解,尤其忽略翰元公司獎金計算方式必須以公司有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並未保證獲利,具有不特定性,則會員是否能獲得業績收回入會費,尚屬未定,顯非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計算方式確屬有誤,其主因乃在於公訴人以卷內之翰元公司「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記載「*20萬(17萬PV)可領參加PV值的6 倍共102 萬點(1 點約1 元)」、「總共可領6 倍102萬點×65% 約66萬元」、「二、參加日起隔日開始分紅,1.商城分紅+2.VIP分紅+3. 對碰分紅,三大分紅一起領累計可領6 倍102 萬點×65% ,共可領約66萬元。」等內容,及「制度總結」所記載「可領6 倍共102 萬,送2 顆子球,子球限領對碰分紅」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查,翰元公司營運規定亦已明白記載相關「點數」均有「累計上限」,如商城分紅之特高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2550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此外「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同樣載明「所有收入點數達255000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至於VIP 分紅、對碰分紅則均為浮動,須視業績而定,準此,翰元公司之分紅制度,不論營運規章或報酬試算表均明白記載須視新招募會員多寡及推銷業績而定,相關分紅為浮動,絕非補充理由書指控之固定收益,縱使特高級會員之商城分紅每日可領700 點,最高可累計領取255000點,於其他分紅沒有業績支援下(浮動),三大分紅最後也僅能領取255000點,除了點值無法換算成金額外,縱如補充理由書所謂以1 點為1 元(被告否認),特高級會員二年不過累計領取255000點,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二年總計領取5 萬5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僅13.75%【計算式:5萬5000元÷2 年÷20萬元=13.75% 】,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尚無違反銀行法之虞,洵為真正。
5.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黃旭鵬有參與億圓富集團對外吸收存款資金之情事,縱被告黃旭鵬有參與翰元公司之業務,亦屬對於多層次傳銷之業務推廣,此與億圓富之業務內容並無所涉,而縱有部分參與翰元公司多層次傳銷之會員亦有參與購買臺原藥公司股票之情事,亦係渠等在事後因與億圓富所屬之人員接洽後所致,此與被告黃旭鵬全然無涉,並無人指述其係在被告黃旭鵬之引介或推銷下始參與億圓富公司之「投資」,遑論亦無任何會員事後有以其所有之點數換取台原公司股票之情事。
伍、被告林聖峯等人無罪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上揭銀行法第29條之1 文義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於收受或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亦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銀行法該條項所指「以收受存款論」。
二、有關上開翰元系統營運內容及獎金發放方式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或銀行法,依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見C122卷第528-529 頁),可知翰元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營養保健品、一般食品、健康器材等商品,傳銷獎金計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與其商務事業手冊暨營業規章所載商品、獎金內容大致相符,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復認為翰元公司實施之傳銷制度,其獎金同時具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鎖售商品」之性質,尚難僅依獎金制度及組織設計認定傳銷商主要收入,係源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故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是否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已有可疑之處,故應進一步再檢視翰元公司商務事業手冊暨營業規章所載獎金發放制度內容,是否該當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指「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 所指「視為收受存款」。
三、觀諸卷附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1 份,有關獎金計算方法部分(見C118卷第26-27 頁),可知翰元獎金及分紅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而檢察官所指之「商城分紅」獎金計算方法為:「參加初級會員:無法參與商城分紅,參加中級會員:公司每日商城分紅點值70點,參加高級會員:公司每日商城分紅點值210 點,參加特高級會員:公司每日商城分紅點值700 點。計算方式:點值分紅13% (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商城分紅總點值x 個人分紅點值)= 個人商城分紅,中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2 萬25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高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7 萬65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特高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25萬50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見C118卷第26頁),又檢察官所指之「對碰分紅」獎金計算方法為:「對等獎金36%X對碰分紅0.2%X 被領人數120人=8.64%,參加翰元電子商務之會員皆可領取對碰分紅。分紅辦法:以參加會員加入的時間為先後依據進入對碰分紅系統,採自動排線可領上下會員各60人,每人0.2 % 。計算方法:組織系統上下60人,若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該員對碰獎金之0.2%。初級無對碰分紅、中級5 萬1000點、高級25萬5000點、特高級102 萬點時,對碰點值分紅停止分紅,依領取獎金點數為準,不是依實領獎金為準。合計PV的92.04%」(見C118卷第27頁),另外檢察官所指之「VIP 分紅」,其計算方式則依卷附「制度總結」(見C6卷第48頁)及「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見C6卷第51頁)所載,由此可知,商城分紅必須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做為計算基礎,而依常情推論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應屬於浮動狀態,即使不太可能出現該月公司業績總PV值為零之情形,但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觀諸證人林政逸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C129卷第33頁、第35頁),翰元公司分別於105 年8 月16日匯入1251元、105 年9 月14日匯入1887元、105 年10月17日匯入1364元、105 年10月24日匯入1316元、105 年11月16日匯入4675元、105 年11月23日匯入3278元、105 年12月1 日匯入2880元、105 年12月8 日匯入1142元,又觀諸證人周麗芬使用許景銓名義投資翰元系統方案,而許景銓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C69 卷第45頁),翰元公司分別於105 年10月3 日匯入2500元、105 年10月11日匯入7104元、105 年10月17日匯入2896元、105 年10月24日匯入3324元、105 年11月1 日匯入2898元、105 年11月8 日匯入1 萬3372元,可見翰元公司匯入紅利之時間確實間隔約一週至一月間,而每次發放紅利之金額及頻率週期均不太相同,亦與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中關於制度簡介第10點所記載「獎金採日結週薪」(見C118卷第25頁)發放方式相符,亦可見投資人領取獎金之金額確實屬於浮動狀況,被告林聖峯等人上開辯稱:倘翰元公司本月無銷售任何商品也無任何新會員之加入,則該業績即為0 ,業績總PV值亦為0 ,則無論每日商城分紅發給會員20點至700 點之個人分紅點值,乘上母數計算之業績總PV值0 後計算之數額亦為0 ,即無可能發放任何商城分紅,其計算式結果當然同為0 ,且「對碰獎金」、「VIP分紅」同樣為0 等語,並非無稽。因此,翰元系統所有獎金與分紅是來自於銷售產品產生利潤,並無保本、固定利息、契約到期歸還本金規定,核與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意旨相符(見C122卷第528-529頁),故投資人是否能收到該獎金與分紅尚屬未定,諸此均與銀行收受存款,存款人除成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不同,即難遽認翰元系統有何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有何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形。
四、至於檢察官固然提出「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見C6卷第51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總共可領6 倍102 萬點X65 %約66萬元」,「制度總結」(見C6卷第48頁),其上亦記載「可領6 倍共102 萬點,送2 顆子球,子球限對碰分紅」,主張「商城分紅」、「VI
P 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 倍點數共102 萬點,二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等語。然此兩份文件與上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見C118卷第26-27 頁),均明白記載相關點數均有累計上限,如商城分紅之特高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25萬50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故點數均有累計上限的情況下,何以二年可保證「總共可領6 倍102 萬點X65 %約66萬元」,其計算方式及其依據為何,並無其他資料佐證,況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係以假設投資期限二年為例來計算年利率,然參加翰元公司初級經銷商就未享有商城分紅,業如前所述,檢察官如此不確定之犯罪事實無法涵蓋所有不同投資人投資不同期限之情形,再觀諸「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此文件名稱為「試算表」,且用語為「約66萬元」,可見該文件至多僅為試算舉例說明之用,特高級會員是否絕對可以領到66萬元,實有疑問,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人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證述被告林聖峯等人有持此「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對渠等保證投資特高級會員20萬元後,絕對可領到66萬元,故實難逕以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為被告林聖峯等人為不利認定。
五、檢察官固然另提出翰元委員會議通知(見C6卷第108 頁),證明被告林聖峯等人為翰元公司委員會成員,屬公司決策與業務執行核心人員,然該委員會之權責究竟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外卷內亦無顯示被告林聖峯等人為副總之分機表、業績表,或有渠等組織圖,或渠等有參加任何較具核心會議之會議資料與紀錄,況且該會議通知尚有楊粧米,何以檢察官並未認定其亦屬於翰元公司委員會成員,可見翰元委員會議通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聖峯等人開會,至於開會內容為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聖峯等人辯稱其係彙整投資人投資問題予上級知悉等情,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六、檢察官其餘所舉證之上開投資人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僅可證明各該投資人有投資之事實與其投資之時間與金額,而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30、33之證據僅能證明翰元公司成立過程,翰元系統所招攬投資人匯入之帳戶,嗣流向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聖峯等人對此知情,而翰元系統既然非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被告林聖峯等人縱使從事翰元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業,且翰元公司確有給付會員紅利、獎金,於說明會時縱使亦有發放文宣向參加人說明翰元公司制度,主觀上仍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實難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嫌。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聖峯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卷內並無被告林聖峯等人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運作,更未有參與「T2系統」、「T3系統」之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據,甚至追加起訴書亦載明「T2系統」、「T3系統」為由周瑞慶、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融、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及陳東豐等人招攬民眾投資,全無提及被告林聖峯等人有參與招攬民眾投資、交付億圓富、禾昕公司股票之情事,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林聖峯等人與周瑞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林聖峯等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八、從而,翰元系統並非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被告林聖峯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參與其他投資系統之行為與犯意聯絡,即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林聖峯等人有何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林聖峯等人犯罪不能證明。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就翰元系統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部分即不生法律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被告林聖峯、洪昆明部分:被告林聖峯、洪昆明部分之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部分即不生法律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2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53號、第1654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林聖峯):
被告林聖峯部分之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部分即不生法律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檢察官固然於本案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聲請對於同案被告周瑞慶於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對同案被告周瑞慶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第23870 號、第21015 號、第10304 號、第33197 號追加起訴書第101頁)。然同案被告周瑞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至第29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已與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況且,檢察官為前開聲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及第45
5 條之35之規定,從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附帶敘明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