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87號原 告 張澤民被 告 温士鋒
盧德成葉紘均(原名葉柏宏)林旻佑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35 號、第349 號、第419 號、偵字第15732 號、第22478號及第24916 號起訴書,係以刑事被告陳昭翰、林子翔、歐陽雲鍇、蘇志洋共同涉犯詐欺本件附民原告之犯行,然附民被告温士鋒、盧德成、葉紘均、林旻佑並未經本院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附民原告遭詐欺時之共犯,故附民被告温士鋒、盧德成、葉紘均、林旻佑在本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意旨,本件附民原告對被告温士鋒、盧德成、葉紘均、林旻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