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未能妥適處理感情糾紛而誤觸法網深感愧疚,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則辯稱:伊承認違反保護令,但伊只是要去拿告訴人黃曉妍脖子上的鑰匙圈,告訴人是遭機車壓傷,非遭伊直接攻擊,伊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頂崁街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騎機車到伊機車旁,要伊跟他走,伊不願意,伊同事吳紫琳、楊偲妍即打電話報警。伊當時將機車鑰匙掛在脖子上,被告就扯走伊電動機車鑰匙,導致伊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5頁),核與證人吳紫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吵架到一半,被告就搶走告訴人掛在脖子上的機車鑰匙,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左腳受傷等語相符(偵查卷第35頁)。被告於偵查亦坦認:告訴人當時脖子上掛著機車的鑰匙,鑰匙圈是伊送告訴人的,伊看到就很想將鑰匙圈毀掉,所以將鑰匙圈扯下來等語不諱(偵查卷第32頁),足證告訴人及證人吳紫琳證稱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脖子上之鑰匙,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受傷此節非虛,應可採信。而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當時告訴人乘坐於機車上,若猛力拉扯告訴人頸部之機車鑰匙,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失去平衡受傷,竟猶徒手扯下告訴人脖子上之機車鑰匙,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將因其拉扯脖子上機車鑰匙而受傷之結果此節,顯已預見其發生,且對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傷害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伊無傷害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量刑事由業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曉妍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並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自陳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因一時情緒管理不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㈢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卻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未能正視己非,其有無真誠悔改之意,當非無疑;再參酌其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為任何和解或賠償,亦未積極向本院提出所願履行之緩刑負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無何暫不執行所受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未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未

併予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諭知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苟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曉妍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並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自陳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因一時情緒管理不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曉妍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7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曉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詎甲○○於105年11月11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頂崁街口,竟基於強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雖預見他人於乘坐機車時,不論機車是否於行駛狀態中,一旦受有外力影響,有致他人摔車受傷之可能,然為避免黃曉妍自行離去,仍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先騎乘機車自後方衝撞黃曉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並待黃曉妍於停等紅燈時,徒手扯下戴於黃曉妍脖子之該機車鑰匙,使黃曉妍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之傷害,並使黃曉妍無法將自由駕車,而妨害黃曉妍行使權利,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黃曉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告訴人遇見被告後隨即││ │中之供述 │離去,不願與被告見面之││ │ │事實。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 │車尾隨告訴人之事實。 ││ │ │3.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 │ │人脖子上之機車鑰匙圈扯││ │ │下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三 │證人吳紫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 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被告經法院裁定核發上開││ │度司暫家護字第699號民 │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 │事暫時保護令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確已收受前開民事暫││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時保護令之事實。 ││ │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記│ ││ │錄表各1紙 │ │├──┼───────────┼───────────┤│ 六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1紙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

304 條強制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間,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