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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志義務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度簡字第8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6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王文志於國106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黃鴻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拆解上開小貨車之Delkor牌電瓶1 個而竊取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文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當場並扣得上開遭竊之Delkor牌電瓶1 個(業已發還黃鴻鈞)及六角扳手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陳明沒有意見,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4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鴻鈞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持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以:本件涉案與寶可夢相關,伊係受寶可夢教唆,應先審理寶可夢案件云云,惟查,此部分顯然悖於現實,應與本案無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應毋庸予以調查。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持用之六角扳手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車體,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持六角扳手僅係作為拆卸電瓶之工具,並未持之行兇,應非兇器云云,顯有誤解。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犯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即向盤查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㈣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王員(即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示王員明顯受妄想症狀所干擾,且其病識感不佳,過去王員使用過安非他命,目前王員自述未使用毒品,若有証據顯示王員近期使用毒品,也應考慮鑑別診斷為『物質誘發之精神病』,王員於本案中的行為顯示王員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的偏頗,故推定案發當時,王員尚能辨識此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王員對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案發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7 年8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參諸被告於本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尚有為己辯解以圖卸責,則被告固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如前所述,被告即使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為審酌,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屬可議,惟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原判決因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此為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 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所苦,而為本件犯行,佐以本件為精神鑑定時,經鑑定醫師表示「認為從司法精神醫學角度觀之,被告有施予監護之必要」,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9 月17日亞精神字第1070917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而就本院之提問及客觀訊息判斷、決策或有偏頗,且不斷強調係因寶可夢而導致其犯案,而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業經判決或審理中,另被告曾於102 年9 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初診,主訴為失眠及情緒困擾,持續追蹤至105 年

2 月後就未再返診,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亦自述也未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8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加諸被告未有積極之治療行為以致本件犯行發生,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竊盜犯行,而有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扣案六角扳手1 支,雖為被告持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Delkor牌電瓶1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黃

鴻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雖具狀稱:被告當天有律師在場,且有提出具體事證,但因工作太累,晚出未接電話,而遲到入庭,應擇期再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到庭,並經辯護人當庭陳稱:已多次聯絡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是本件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所陳之寶可夢、重新為精神鑑定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並依法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所辯應再行開庭云云,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19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