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諳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8日107 年度簡字第5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瑞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諳因其子張耿銘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住處,裝設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出租予張耿銘管領使用之保全器材,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16時13分許起,徒手拆除毀損該處所裝設之無線防寵物體溫照相機、無線中繼器插座型、無線磁簧感知器H 、磁鐵H 及設定異常燈等保全器材,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耿銘。
二、案經張耿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依告訴人張耿銘於偵審程序陳明:我向中興保全承租的本件保全器材遭被告人為損壞後,因中興保全表示此種情形不在契約保固範圍內,故中興保全已向我求償相關器材受損維修費用,我已花費24,900元維修等情(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3424號【下稱調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3 頁),及中興保全人員賴俊傑於偵審程序陳述:公司保全設備裝設在客戶現場,出租予客戶使用,客戶負有保管義務等節(見調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1 頁) ,足見告訴人不僅對本件保全器材有管領權限及保管責任,並已因本件犯罪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告訴洵屬合法無疑。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云云,殊非有據。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瑞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41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將保全器材拆下集中放到地上,我沒有毀損保全器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16時13分許起在上址房屋拆除保全器材,中興保全系統隨即於106 年7 月8 日16時29分接獲異常狀況警報,嗣中興保全人員王志華、賴俊傑乃於106 年7 月
8 日16時48分許、18時50分許先後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106 年度偵字第242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頁、第350 頁),並經證人王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賴俊傑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14 頁),復有中興保全106 年7 月8 日16時29分許異常處理詳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王志華於前開時間到場處理,發現數個已遭被告拆除之保全器材堆放在地上等情,此據證人王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08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影音檔結果(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播放時間00:00:00:01】持手機拍攝之中興保全人員鏡頭朝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大門內大門旁地板拍攝,數個器材機台設備及數條電線堆放其上(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圖1 至圖6 );【播放時間00:38至
00:41】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至大門旁堆放數個器材機台設備及數條電線處,丟擲某物有擲物聲後,走回客廳(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7 頁圖33至圖41);【播放時間00:42至00:49】被告說:剛剛我才去警察局而已,沒關係啊,你們不拆我就全部給你們拆掉,這房子我的;【播放時間00:
44至00:45】鏡頭朝堆放有數個器材機台設備及數條電線之大門旁地板拍攝(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圖45至圖50)」等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依證人賴俊傑於偵審程序證稱:當時被告與客戶有家庭糾紛,我接獲通知到場,發現無線防寵物體溫照相機、無線中繼器插座型、無線磁簧感知器H 、磁鐵H 及設定異常燈等5 類保全器材,均已從原本安裝位置被拆除放在地上,並各有外殼破裂或器材與底蓋分開等受毀損情形,我將這5 類保全器材送回公司檢修處,檢查測試還能否正常使用,經確認無線防寵物體溫照相機因外殼破裂及故障而已無法使用,無線磁簧感知器H 因外殼破裂、電子板外露及故障而已無法使用,無線中繼器插座型因外殼破裂、磨損嚴重及主機板損壞而已無法運作,磁鐵H 因外殼破裂及電子板外露而已無法使用,設定異常燈已無法閃燈,因這5 類保全器材的受損情形均不能回復,故隔日我才將這5 類保全器材全面更換等語(見調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14 頁),並觀之賴俊傑就前揭5 類保全器材所出具之維修報價單上記載「原因:狀況發生時,本公司收到器材蓋開訊號,派員至現場查看時,發現器材多顆均已在地上,本公司公開測試器材時,多顆器材均已故障無法再供使用,另有多顆器材外蓋破裂無法復原,故全面更換」等情(見調偵卷第4 頁),足見前揭5 類保全器材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拆除後即有受損不堪用之情無誤。
四、依中興保全106 年7 月8 日13時41分許異常處理詳細紀錄(見本院卷第313 頁),當時因被告「打不開耶魯鎖」,中興保全系統於106 年7 月8 日13時41分許接獲異常狀況警報,中興保全人員乃於106 年7 月8 日14時2 分許到場處理,教導被告操作,當場測試結果正常等節,可知上址房屋所裝設之前揭5 類保全器材於106 年7 月8 日14時2 分許仍可正常使用,嗣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拆除後即已萌生受損不堪用之情,堪認前揭5 類保全器材受損不堪用之情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另稽之證人賴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依當時這5 類保全器材的外觀及受損情形判斷,這5 類保全器材係因受到人為刻意破壞,才會出現這種明顯受毀損情形,若只是單純將電源線拔掉,不會導致這種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411 頁、第413 頁),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毀損前揭5 類保全器材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及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其論據: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0 時46
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恫嚇:「你不相信你明天再試看看我敢拆不敢拆」、「我就拆給你看」等加害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不喜告訴人在上址房屋裝設指紋鎖,乃於106 年7 月
8 日0 時46分許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18頁),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
40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依告訴人證述:當時被告在電話中向我表示他不滿意我裝設
指紋鎖,要我換掉,但我不同意,被告就對我說若我不換,他要拆掉,叫我試試看,看他敢不敢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98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通話錄音檔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下稱『諳』):我要進去,我就不好進去啊,我不要用這樣啦。…。諳:我在那要用半小時說,我難道不能進去。告訴人(下稱『銘』):啊你沒辦法進去你可以打給我,可以打給保全,他們會幫你開啊,他們會。諳:對嘛。銘:他們會教你用啊。諳:你門,明天你要給我換鎖,不然明天我叫人來換掉,我不騙你。銘:你不能換我的鎖。諳:我不要用這樣啦。銘:你不要動我的東西。諳:人家我以前,人家我有鑰匙,人家我開一下就進來,我幹嘛要用到這款這麼麻煩的東西。銘:我不要給你,我不要用鑰匙那一種,那種不安全。諳:我不管啦。銘:我覺得不安全。諳:你明天你來給我換掉。銘:我不要。諳:你要是不換,我換給你看。銘:我就說我不要了,你不要亂換我東西。諳:我明天我馬上給你換,你要是不相信,我先跟你講,我有跟你講,你要是不換,我。銘:你跟我講也沒有用,我就是不同意。諳:你不同意,我就換給你看,看你同意還不同意。銘:我就說了我不同意,你不要換我東西。諳:不然試試看,看我明天我敢換不敢換,我先跟你講,我有跟你講,我。銘:你跟我講也沒有用,我就是不同意。諳:那你換大門你有沒有跟我講啊!啊!銘:我為什麼要跟你講。諳:啊!…。諳:我就跟你講,你不相信明天我換給你看,你要告來,我們到法院再講啦。銘:那就隨便你。諳:也無所謂啦。銘:那就隨便你。諳:好來試試看,沒有關係。銘:你要到法院講,那我也,我也沒什麼好講(諳:掛電話),反正你不准換我的東西,你不要動我裡面的東西。」等節(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足認被告在前述通話中有對告訴人口出「試試看,看我明天我敢換不敢換」、「你不相信明天我換給你看」等語無誤。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
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若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或不安全之感覺,自難成立本罪。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聽聞被告前述話語後有無心生畏懼或不安全之感覺。查告訴人雖指訴其聽聞被告前述話語後心生畏懼一節,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前述通話之緣由及本院勘驗該通話錄音檔結果,被告在通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指紋鎖不易使用,要求告訴人換成傳統鑰匙鎖,但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不會更換,並要求被告不可動指紋鎖,被告才向告訴人口出「試試看,看我明天我敢換不敢換」、「你不相信明天我換給你看」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述通話乃係雙方就是否更換指紋鎖一事各抒己見而有所討論,被告固有出言「試試看」、「看我敢不敢」、「你不相信」、「我換給你看」等語,惟由告訴人聽聞後仍一再表示「你跟我講也沒有用」、「隨便你」,並要求被告不准換掉指紋鎖,則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或不安全之感覺,殊堪置疑,自不得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所吸收,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柒、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竟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