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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文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54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歐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伊每月2 次去向觀護人報到並驗尿,觀護人有鼓勵伊,伊也聽從觀護人建議去參加防毒中心的心理諮詢,並前往醫院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曾服用醫院開立之舌下錠,伊懷疑是舌下錠藥物導致伊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11時7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7 年7 月2 日報告書、同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偵查卷第2 至4 頁),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之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業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 月8 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綜合上開函釋可知,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466ng/ml、3488ng/ml,均已超越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500ng/ml甚多,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應足採信,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採尿前之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三)至被告所稱其有至醫院自費戒毒,並提供戒癮治療單據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

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335 號卷所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10 7年5 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同年6 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卷第15

9 至162 頁),雖得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2日、同年

6 月1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人精神科就診並領取該院開立之「解佳益舌下錠」口服藥等事實,惟依上述

107 年5 月22日藥袋所示,該院僅開立7 天份數之「解佳益舌下錠」口服藥予被告,難認被告20日後之107 年6 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仍有服用「解佳益舌下錠」。再者,「解佳益舌下錠」含有Buprenorphine 成分,Buprenorphine (丁基原啡因)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該舌下錠適用於鴉片類成癮之治療,主要用於緩解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症狀,該藥物代謝後不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或LC/M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事項。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醫院開立戒除毒癮之舌下錠,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委無可採。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罰,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審判決雖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敘述具體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卻未能戒除毒癮,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依照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核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得量處更低度刑之具體事由及依據,故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於法有據。

(五)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無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文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 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補充以「執行完畢。再於(一)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

(三)101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與(五)、(六)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1 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預計108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暨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 0004713 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該管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被 告 歐文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11時7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文宗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