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恆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69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不符合公然的要件,我不是故意要罵告訴人李俊德,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是因為他調解時反悔不承認要給我調解費及預告工資,我才一時氣憤說出口頭禪「臭卒仔」、「幹你娘」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辱罵我時,所有調解委員都在場,而且調解時門未關閉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門有開起來等語相符,是該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公然」之要件,顯屬無稽。又被告以「臭卒仔」、「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其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知識正常之人,對此並無不知之理,猶仍公然為之,自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無訛。另被告辯稱一時氣憤、口頭禪,均與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被 告 呂恆毅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恆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99號被 告 呂恆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恆毅本受僱於李俊德,兩人因薪資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兩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之際,公然對李俊德辱罵「幹你娘」、「臭卒仔」等穢語,足以貶損李俊德對外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