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繼舜
康琇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2罪、同條後段相姦罪2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簡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僅因告訴人甲○○無法為其生育,竟與被告乙○○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生育子女,對於告訴人身心危害極鉅,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輕,故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後從重量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丁○○、乙○○不尊重自身與他人婚姻關係,各以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圓滿幸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各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所為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影響,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具體情形量刑並予以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情形,自無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二人共有三名子女都是在台大醫院進行人工生殖所生,且被告丁○○購屋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係有對價關係,被告二人非夫妻卻可從事人工生殖應有偽造文書、違反人工生殖法情事,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乙○○在台大醫院病歷以查明;然告訴人所指前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二人是否有偽造文書、違反人工生殖法情事與其等本案通姦、相姦之犯罪行為不同,尚難認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6 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7000557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11771號函1 份(見10
7 年度調偵1781卷第25頁至第5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共2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 罪)。被告丁○○所為上開2 次通姦犯行間及被告乙○○所為上開2 次相姦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尊重自身與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通姦行為破壞家庭圓滿幸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各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被 告 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丁○○原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先後二次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103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2 次而通姦、相姦。嗣甲○○於106 年10月23日,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始發現丁○○於105 年3 月22日認領其與乙○○所生子女鄒○宗、鄒○柏、鄒○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白 │性行為2次之事實。 │├──┼───────────┼────────────┤│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發││ │白 │ 生性行為2 次之事實。 ││ │ │2.被告乙○○知悉被告鄒繼││ │ │ 舜有配偶之事實。 │├──┼───────────┼────────────┤│ 3 │被告2 人所生子女鄒○宗│被告2 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 │、鄒○柏、鄒○柔等人之│實。 ││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 │ │└──┴───────────┴────────────┘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2 人係以人工生殖之方式生下上開3 位子女,且渠等矇騙人工生殖有關機構,而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人工生殖法等罪嫌。經查,經本署函詢雙和醫院,該院明確函覆康君之子女並非人工授孕所生,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7 年6 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7000557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發人上開所述顯屬臆測,不足採信,綜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人工生殖法等相關規定等節,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