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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106 年度簡字第7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堂係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弄內秀明福德宮之主任委員,與林天賜及其繼子即告訴人傅俊龍等人因土地建物界址等問題素有嫌隙,告訴人及林天賜、邱意茹夫妻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0739 號辦理,定於民國106 年9月6 日9 時25分前往新北市○○區○○段○○○ ○號執行標的現場履勘,並將執行命令寄送予債務人即被告、債權人即告訴人及債權人林天賜、邱意茹夫妻等人,告訴人接獲該執行命令後,即依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6 項指示,將該執行命令影印後張貼在被告等人設置之秀明福德宮佈告欄上,被告認告訴人與林天賜、邱意茹夫妻為父母子女關係,同為債權人且住於同址,僅需張貼1 份法院之執行命令,然告訴人故意在每一公佈欄均重複張貼該執行命令之影本數份,張貼位置不一,且部分內容貼在秀明福德宮之普渡公告上,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該執行命令影本屬告訴人依本院指示自行影印張貼之文書,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旁,撕下告訴人貼在上開佈告欄之前述執行命令影本數份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陳明堂涉有前揭毀損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傅俊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蒐證照片7 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取下告訴人所張貼之執行命令影本一事,惟辯稱該執行命令影本尚未喪失文書之效用,且其應係正當防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明堂及告訴人傅俊龍前因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鐵圍籬、公佈欄拆除並確定在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嗣告訴人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土字第7073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告訴人、其他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本院定於106年9月6日9時25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債務人(包含被告)、債權人(包含告訴人)屆期應親自到場等候,另於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6項指示「債權人應將本院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並於執行期日前將照片送院附卷」等情,有前述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4頁)。告訴人遂依前述執行命令說明欄第6項指示,自行影印該執行命令後,將影本張貼在執行標的之鐵圍籬、公佈欄上;被告發現後,即將阻礙公佈欄佈告內容之部分執行命令影本撕下等節,則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一致(見偵查卷第14、

25、26頁),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15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前述本院執行命令說明欄第6 項中請告訴人影印張貼該執行命令之指示,強制執行法並無相關明文規範,且司法院民事廳96年6 月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中,僅在遷讓房屋事件之執行方法內提及「執行遷讓之標的為旅社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於定執行期日後,應命債權人至現場張貼公告並拍照,告知定期執行遷讓之旨及民眾勿在該日投店住宿或滯留現場」(見該參考手冊第360 頁,節印本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53頁),然此亦與本案告訴人張貼之執行命令影本,僅為現場履勘之執行階段,且執行標的係鐵圍籬、公佈欄而非旅社之情形有間。而承辦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代行函覆表示: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6 項「債權人應將本院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並於執行期日前將照片送院附卷」所載,其用意、目的,僅係以非具有法律效力之形式方式將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現場,俾使債務人能另自現場張貼內容中知悉執行法院履勘時間,以期債務人於履勘時能至現場配合強制執行,有本院107 年5月16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土70739 字第3028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1 頁)。可見前述執行命令中,命告訴人影印張貼之目的,僅為輔助通知債務人而已,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本案告訴人張貼之執行命令影本,其處分權之歸屬,性質上應類同寄存送達時黏貼在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之通知書。析言之,被告既為受通知對象之一,其理當有處分該通知文件(即告訴人所張貼之執行命令影本)之權。此外,被告為前述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本應自行拆除執行標的;倘被告於告訴人張貼執行命令影本後,自行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該鐵圍籬及公佈欄,當然會損及告訴人所張貼之執行命令影本,告訴人豈有及時取回之可能,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傅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張貼在執行標的上之執行命令影本,待履勘程序完成後並無清理或取回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思(見本院簡上卷第138 頁),自應認告訴人藉由張貼執行命令影本通知被告等債務人後,已無欲仍保有該通知即執行命令影本之所有權或處分權。

(三)從而,被告撕下之執行命令影本,雖係由告訴人影印張貼,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告訴人張貼該執行命令影本之用意,僅在輔助通知被告等相關債務人而已,告訴人實無意加以取回而保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均業如前述,是身為受通知人之被告,自得任意處分該執行命令影本。則被告就告訴人所張貼之執行命令影本,既有處分之權,其撕下該執行命令影本之行為,即非毀損「他人」文書,殊難以毀損文書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被告上訴主張其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