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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秀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事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誣告犯行,請查明給予伊一個公正判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其兄嫂即葉文章、告訴人丙○○間持續有糾紛存在,故該二人之證述是否屬實,請予審酌;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涉犯罪嫌成立,亦請維持原判決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交付其所稱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房屋徵收補償金給伊,且102 年間伊根本沒有到過本件房屋,也不知道被告與本件房屋究竟有何關係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85 號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所指之本件房屋係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所經管,並未曾辦理徵收之事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1月13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033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0號影卷第10頁),已足認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接續向檢察官及警方指稱告訴人丙○○侵占其應得之本件房屋徵收款之情節,顯非事實。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本案誣告犯行亦坦認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卷第74頁),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接續誣指告訴人丙○○侵占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本件房屋為其所有,葉文章有拿50萬元給伊,將原本承租之老榮民趕走,進而以50萬元向其購買本件房屋,但伊僅係將本件房屋租予葉文章,但葉文章單憑這50萬元就要侵占本件房屋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卷第120 頁),非但與其前案誣指告訴人丙○○侵占本件房屋徵收補償金50萬元之情節,顯有出入,與卷內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亦不相符,委無足採。

(三)綜上各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憑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B1之31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843號),逕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其被訴誣告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等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102 年9月5 日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時、於102 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告訴人丙○○涉犯侵占罪嫌,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 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所述之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侵占案件,乃於103 年3 月25日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67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被告係於106 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房屋補償金之犯行,僅因與

告訴人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謊稱其房屋補償金遭告訴人侵占,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保護告訴人,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試行調解方案書,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又雖告訴人認被告難遵守上開條件,然被告若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所定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遵守事項 │├──┼──────────────────┤│一 │禁止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 │├──┼──────────────────┤│二 │遠離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140 ││ │號1 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85號被 告 乙○○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B1之3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夫葉文章之妹妹,乙○○明知其並未自政府單位收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更未交付丙○○保管,竟基於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誣指丙○○侵占前揭房屋補償金50萬元,而提出侵占告訴。又承前犯意,於102年9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於承辦員警釐清乙○○在臺北地檢署提告內容時,向承辦員警誣指丙○○係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收受乙○○所領取之房屋補償金50萬元保管,並拒絕歸還侵占入己,再次對丙○○提出侵占告訴。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670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並未因臺北市文山區興││ │述。 │隆路3段304巷41號房屋而收││ │ │到國家所支付之補償費用之││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被告並未交付50萬元與告訴││ │查中之證詞。 │人,告訴人並無侵占之事實││ │ │。 │├──┼───────────┼────────────┤│ 3 │證人葉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被告並未交付50萬元與告訴││ │詞。 │人,告訴人並無侵占之事實││ │ │。 │├──┼───────────┼────────────┤│ 4 │被告在前案於102年7月25│被告在前案指述告訴人係於││ │日於偵查中及102年9月5 │10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 │日於警詢中之指述。 │在臺北市○○區○○路3段 ││ │ │304巷41號前,收受被告所 ││ │ │領取之房屋補償金50萬元保││ │ │管,並拒絕歸還侵占入己,││ │ │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 │ │事實。 │├──┼───────────┼────────────┤│ 5 │前案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臺北市○○區○○路3段304││ │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巷41號房屋未曾辦理徵收之││ │處103年1月13日函1份。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2次誣告之行為,均基於同一誣告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