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
6 年度簡字第7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婕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圓號公司)之員工,於位在新北市○○區○○路○○○ ○○ 號之福圓號公司景安門市擔任店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上揭景安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下方置物櫃內之福圓號公司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綠色購物袋1 個(印有「福圓號」白色字體),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背包內。嗣因福圓號公司副總經理謝繐婷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經報警至上揭景安門市,於同日20時許沈婕已離開店面下班之際,經其同意為員警搜索而當場在其所攜帶之上揭背包內查獲扣得上開購物袋(業經發還謝繐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圓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沈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供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6頁、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為福圓號公司之員工,於上揭景安門市擔任店員,於10
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上揭景安門市內,徒手將櫃台下方置物櫃內之福圓號公司所有之價值25元綠色購物袋1 個(印有「福圓號」白色字體)放入其所攜帶背包內之事實,業經證人謝繐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107年5 月29日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取圖片(見簡上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嗣因福圓號公司副總經理謝繐婷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
,經報警至上揭景安門市,於被告已離開店面下班之際,經其同意為員警搜索而當場在其所攜帶之上揭背包內查獲扣得上開購物袋(業經發還謝繐婷)一事,業經證人謝繐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0頁),並有上開購物袋1 個扣案可憑(業經發還謝繐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福圓號公司同意自行拿走上開購物袋,且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證人謝繐婷於警詢時證稱:伊為福圓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
管理門市業務;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上揭景安門市內,徒手將櫃台下方置物櫃內之福圓號公司所有之價值25元之上開購物袋折好放入在她的私人背包內,被告都沒有告知店內負責人,也沒有結帳,就逕自竊取福圓號公司的購物袋;伊於監視器內發覺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遂報警處理;先前店內就曾有購物袋遭竊,但因證據不夠明確,後來就在櫃台裝設微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行拿走上揭購物袋,並未經福圓號公司之同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許,在上揭景
安門市的櫃台內,徒手拿了上開購物袋,是因為伊有需要所以才拿的,可以於購物時使用,伊於同日20時許經伊同意員警搜索,為員警在伊的背包內發現上開購物袋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景安門市的櫃台內,竊取上開購物袋,是徒手從櫃台內拿的,伊承認犯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景安門市的櫃台內,徒手將櫃台下方置物櫃內之上開購物袋,放入在伊私人背包內,當天跟伊配班的店員是陳家卉(職務內容與伊完全相同),伊自行拿取上開購物袋的事情,伊沒有跟陳家卉說,伊也不知道上揭景安門市的櫃台內有設置監視器;後來當日門市關門打烊,伊跟陳家卉走出店門外準備下班,福圓號公司的謝繐婷、陳裕仁、2 個警察就在店門口,當場有在伊的包包裡面發現上開購物袋等語(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足見被告未告知陳家卉(當日與被告一同擔任門市人員且職務內容相同)其自行拿走上開購物袋一事,且被告於下班離店後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另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坦承其自行拿走上開購物袋係其欲於購物時使用,係竊盜犯行。綜上,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無疑。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
景安門市的櫃台內,竊取上開購物袋,是徒手從櫃台內拿的,伊承認犯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曾認為其行為係竊盜。
⑵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在福圓號公司任職時是擔任門市人員
,平常在店裡面只有2 位門市人員,就是伊跟陳家卉(有時候會是其他人,因為有時候會休假),每一班都是2 個門市人員,職務內容都一樣,相互幫忙,上班時間是11時30分到,12時開門,20時關門,結完帳後離開,店裡面的工作就是零售、結帳、整理貨架,下班前要核對帳務及庫存,謝繐婷有時會來店裡面巡視;福圓號公司的綠色購物袋是購買商品超過300 元會送1 個,或買包子類商品再加付25元就可以取得1 個,一般幫顧客裝產品是用福圓號的白色塑膠袋,綠色購物袋是要符合上開情況才會提供給顧客,白色塑膠袋、綠色購物袋都是放在櫃台下面;門市人員可看要將購物袋放在店內何處,但購物袋在店內有多少庫存量是福圓號公司決定的,門市人員負責核對購物袋數量跟KEY 入電腦,若購物袋不夠了,是福圓號公司的謝繐婷決定叫貨;在伊的認知裡,有關贈送購物袋或加價購購物袋等事務,伊只是依照公司規定辦理,當公司的手腳,並非受公司全權委託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是以福圓號門市每班都有兩位職務內容相同之門市人員,而福圓號公司副總經理謝繐婷亦到門市巡視,門市人員除將購物袋提供給符合規定之客戶外並不能將購物袋攜出店外,且就購物袋應維持多少數量亦係由謝繐婷決定,故被告供稱其主觀認知就店內購物袋其是依照公司規定辦理僅為公司的手腳,尚非虛妄。
⑶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就店內購物袋係依照公司規定辦理
而僅為公司的手腳,客觀上亦未將其拿取店內購物袋之事告知同班之陳家卉,參以福圓號公司安排同時段有兩人同班,除為相互協助外,顯有互相監督、箝制之意,此由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下班前須與另一班同事互相核對庫存數量等事宜自明,被告身為公司一員,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刻意迴避未讓陳家卉知悉,利用下班之際,破壞福圓號公司對店內購物袋之持有監督關係,主觀上顯具竊盜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被告雖辯稱:伊否認犯竊盜罪;伊沒有想要將上開購物袋據
為己有,伊將上開購物袋帶出店外是因伊當天去統計庫存,發現上開購物袋有多一個,所以伊就把它帶回家,以免被罰錢,因福圓號公司有規定如果庫存數字不對就會扣薪水;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是因為福圓號公司副總經理對伊說叫伊認錯,應該就會沒有事情,為了要保住伊的工作,伊才會承認犯竊盜罪;伊另案犯竊盜罪,並不能用以論斷本案就有竊盜犯行云云,並提出福圓號公司106 年9 月薪資表影本、106 年9 月份獎金發放明細附卷(見偵卷第45頁)以證明其有被扣薪情事,且提出陳緗翎與陳家卉的訊息對話、夏玉琴與陳家卉的訊息對話附卷(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以證明其他福圓號公司人員有講到核對購物袋數量的情事。惟查:
⒈就被告上揭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不實云
云。惟查被告年逾四旬,曾從事食品業門市人員工作,且當庭應對流暢、思路清晰,堪認有相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竊盜案件相關之刑事司法程序應有所了解,其承認竊盜犯行,依法負有刑事責任,且該刑事責任並非由員警、福圓號公司人員所擅自決定,被告豈能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當時並未與福圓號公司為和解或調解,是被告辯稱其輕信他人所稱「認錯,應該就會沒有事情」而為自白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更供稱:伊於本案之前也曾在上揭景安門市的櫃台內,徒手拿走1 個福圓號公司的贈品購物袋,那個購物袋伊送人了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5頁),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員警並未查獲竊盜犯行竟自行坦承,益徵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應未受他人影響。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就被告上揭辯稱其拿走上開購物袋是為了避免因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而遭公司扣薪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福圓號公司106 年9 月薪資表影本、106
年9 月份獎金發放明細(見偵卷第45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6 年9 月間之「獎金」發放,於「全勤獎金」項目為1,
800 元、於「敬業獎金」項目為200 元、於「業績or品管獎金」項目為3,400 元、於「考核獎金」項目為-1,000元,然並未有任何原因(包括購物袋庫存不符)之記載,自尚難證明被告曾因購物袋庫存不符遭扣薪情事。又被告所提出之陳緗翎與陳家卉的訊息對話、夏玉琴與陳家卉的訊息對話(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雖以證明其他福圓號公司人員有講到核對購物袋數量的情事,然並未有敘及福圓號公司門市人員於購物袋庫存不符即會扣薪情事,是亦難證明福圓號公司門市人員會因購物袋庫存不符遭扣薪之事。至卷附訊息對話、福圓號公司員工約談紀錄及附件(見簡上卷第159 頁至第
173 頁),亦均未敘及福圓號公司門市人員於購物袋庫存不符即會扣薪情事。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購物袋數量不符,要扣門市小姐薪資,公司政策並沒有公文在,是由門市的副總去做決策,決策都是口頭陳述,伊不確定伊於106 年9 月薪資被扣1,000 元是否是因為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伊不曉得公司是用什麼名義去扣款等語(見簡上卷第154 頁),是被告所辯稱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即會扣薪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縱認福圓號公司有因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即會扣薪之情事
,惟被告將上開購物袋據為己有,仍可使購物袋數量與帳目相符,僅以被告有使購物袋數量與帳目相符之動機,尚不足反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行拿走上開購物袋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與當日同班之門市人員陳家卉職務內容均相同且會相互幫忙,是以倘因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遭懲處,被告、陳家卉自應同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伊當時自行拿取上開購物袋的事情,伊沒有跟陳家卉說等語(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被告對立場相同且對其並無懲處職權之陳家卉亦隱瞞此事且毫不為商議,其行為顯然甚為詭密且有違常情,益徵其辯稱拿走上開購物袋是為了避免因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而遭公司扣薪云云,實有可疑。
⑶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⒊被告另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10
6 年11月8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2108258號函附卷(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就與福圓號公司之僱傭關係有所爭議。被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TVBS新聞網頁附卷(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係關於本案案發後關於本案之報導。被告提出之白色塑膠袋1個(偵卷第35頁),係福圓號公司提供一般客戶裝盛商品之袋子。被告提出之福圓號公司GOOGLE網頁顧客評價(偵卷第48頁),係網路上對福圓號公司之顧客評價。該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並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事實部分同上認定,並論以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對上
揭購物袋並無業務上持有之身分存在,並以此理由認被告係犯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詳後述)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而無礙於判決之本旨,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
103 年間因相類似犯罪情節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⒉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以原審對被告僅以竊盜罪論處,並未以業
務侵占罪論處,適用法規有違誤,且係以錯誤之罪名、法定刑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故原審量刑亦有不當云云。惟:
⑴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時縱係店員,然其主觀上既認知就店內購物袋其是依照公司規定僅為公司的手腳(亦即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福圓號公司就該等購物袋係委託被告保管,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難逕認因被告為店員,遽認其就店內購物袋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業務侵占罪之主觀要件不符,是原審論以竊盜罪,並無違誤,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理由,應非可採。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復未舉出其他量刑不當之具體事由及依據,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