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敏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19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7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敏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敏容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承租戴小文所轉租之房屋,並於同年月交付租金及押租金共新台幣(下同)3 萬6 千元給戴小文,嗣雙方就該房屋之租賃發生糾紛。徐敏容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9 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6年4 月21日9 時3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之4 之居所,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內容為:「我弟是黑道份子…要叫小兄弟去也叫得動,我知道你住哪裡」、「你希望黑道還是白道處理」、「我請小兄弟去收就不是這數字」等訊息至戴小文所使用之手機,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戴小文,戴小文閱覽其手機顯示之上開簡訊內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戴小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戴小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敏容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房屋租賃糾紛
而與告訴人戴小文發生爭執,並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前開內容給告訴人戴小文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於591 租屋網承租戴小文轉租之房屋並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但戴小文僅交付租押金3 個月給房東,未繳納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且持續在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廣告,我找到房東劉素雲後,跟戴小文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之前給付的租押金,但戴小文置之不理,我才傳訊息云云。惟查:
⒈證人戴小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出租房子給被告,
當時在591 刊登時,我為避免糾紛在網頁有交代是轉租,但被告承租沒多久,就表示不要跟我租房子,又被告有傳送「我弟是黑道份子…要叫小兄弟去也叫得動,我知道你住哪裡」、「你希望黑道還是白道處理」、「我請小兄弟去收就不是這數字」等訊息,我收到這些訊息後,感覺非常害怕,所以於106 年5 月1 日跟被告相約在館前東路摩斯漢堡,當初是要支付被告給我的房租及押金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16 至120 頁),則由證人戴小文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徐敏容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徐敏容確實有於上開時間為恐嚇告訴人戴小文之事實。
⒉佐以被告徐敏容於106 年4 月21日9 時23分許,以手機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弟是黑道份子…要叫小兄弟去也叫得動,我知道你住哪裡」、「你希望黑道還是白道處理」、「我請小兄弟去收就不是這數字」等訊息,此有訊息翻拍畫面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596 號偵查卷宗第19、21頁),況被告徐敏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傳送前述訊息一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 、51背面頁),益徵被告徐敏容有為恐嚇之犯行無誤。至被告徐敏容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告徐敏容於警詢中供述:我知道戴小文比較膽小,所以才跟他說要找黑道,目的是為了逼他還錢之情明確,可知被告徐敏容知悉傳送此訊息會使告訴人戴小文心生畏懼,縱使雙方有返還押租金紛爭存在,仍不得以恐嚇行為為之至明,是被告徐敏容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查:由證人戴小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6 年5 月1 日○○○區○○○路摩斯漢堡跟被告約見面,當時交付3 千元,本來總共是要支付被告給我的房租及押金之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18 頁),復有591 租屋網刊登廣告擷圖、房東劉素雲與告訴人戴小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徐敏容與告訴人戴小文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徐敏容與劉素雲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22至29、30至37頁及本院簡上卷第27至29、135 至138 頁),顯見被告徐敏容與告訴人戴小文相約見面並收取部分款項之原因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其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意旨,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核被告徐敏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34
6 條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雖先後傳送上開訊息,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於前述,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恐嚇取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科刑基礎已有變動,本院自應予其更妥適之判刑,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租賃契約之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事宜,未獲得告訴人戴小文置理,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及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手機傳送前述恫嚇告訴人戴小文之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