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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簡字第2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未見被告有所悔意,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原審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此刑度顯然過輕,告訴人亦具狀陳明: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不想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審判決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其犯行破壞家庭和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適當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損害賠償屬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非可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量刑過輕。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行破壞家庭和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丙○○之妻,2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為離婚登記。乙○○明知於106年4月間某日,其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址之小吃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越南籍男子發生性行為1次,致乙○○因而懷有身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潘○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北投戶登字第10730062000號函、106年度家調字第394號被告與告訴人106年5月3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宥生婦產科診所107年3月21日宥生字第10732101號函暨被告產檢紀錄、被告及告訴人戶籍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至告訴人亦對前開涉犯相姦罪之男子提出告訴,然訊之被告供稱:伊只知道該名男子綽號叫「阿金」,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且「阿金」已經返回越南,伊目前已經沒有和「阿金」來往,伊沒有「阿金」的聯絡方式等語,爰就此部分不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