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信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信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信得與告訴人吳月珠、施錫勳均為新北市○○區○○○路○○○ 號住戶,為樓上樓下之鄰居,被告明知上址1 樓外側土地部分係上址住戶共有,於民國105 年
8 月15日,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聘僱工人在上開土地上鑽孔機打洞方式,在地面鑽孔共6 個,致令上址房屋地下室已失其遮蔽、防禦效用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被告復承前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聘僱工人,在上開建築物1 樓地板挖開1 公尺乘2 公尺之洞,以此方式毀壞上開建築物1 樓地板,致令上開房屋地下室已失其遮蔽、防禦效用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7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打洞的位置是在我和我表妹林麗娟合資購買的土地上,打洞是為了要鑑界,看地下室在哪裡,民事執行官來的前一天打洞,第一次打6個洞,他們第一次鑑不出來就要求我們在那打洞,才有第二次的鑑界,第二次是打一個方形1 米寬2 米長的洞,而且我也沒有毀損到他人的東西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為新北市○○區○○○路○○○ 號住戶,為樓上樓下之鄰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府中段1306地號土地,惟被告本件鑽孔、打洞之位置係在上開土地旁之1306-1地號土地,而該1306-1地號土地係被告與林麗娟合資購買,登記於林麗娟名下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合約書、土地鑽孔、打洞位置示意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第2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3 頁、本院簡字卷第63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在上開建物住戶共有之土地上鑽孔、打洞,顯有誤會。被告於其與林麗娟合資購買之上開1306-1地號土地鑽孔、打洞,主觀上有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因林麗娟委託,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他人違法擴建而侵占上開1306-1地號土地下方之地下室,因該違法擴建之地下室係自上開1306地號土地下方之地下室延伸擴建而來,執行上難以判斷該地下室何部分侵占上開1306-1地號土地下方,到場執行之地政人員於105 年5 月5 日亦表示僅能從上開1306-1地號土地之地面進行鑑界標出地上位置,無法界定出地下位置,被告則當場提議地上鑑界後在地面上打洞,再從地面上以垂吊方式進行地下室之鑑界,地政人員遂表示需回去研究,嗣於
105 年7 月18日執行時,地政人員在場表示須先就上開1306-1地號土地「地面上」之界址進行鑑界,測量出地面上之點位後,於土地內鑽出適當大小之孔洞與地下相通,始得就上開1306-1地號土地之「地下」位置進行鑑界,而被告當場表示同意配合地政人員之需要,復於105 年8 月22日執行時,地政人員稱現場所挖出之孔洞大小無法進行鑑界,須挖出約長寬各1 米之孔洞始得進行測量,被告再次表示同意配合地政人員之需要,另於105 年9 月29日執行時,因被告已配合打洞,地政人員始順利完成測量等節,有本院105 年5 月5日、7 月18日、8 月22日、9 月29日執行筆錄、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62577 號卷二第83至84頁、第101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48 至151 頁),顯見被告於上開1306-1地號土地鑽孔、打洞,均係在配合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爰撤銷原判決,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