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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6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362 號、98年度偵字第9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民與周育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乘如附表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借貸如附表之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無力清償債務,被告即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重利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於99年1 月11日提起上訴,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各

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因心肌梗塞致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裁定停止訴訟,嗣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因上開原因而死亡等節,有上開裁定、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借款之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高樹旺 │由周育德於96年9 月│2 萬元(實│本金2 萬元分成2 種方式還│高樹旺已償還利息││ │ │20日某時許,在臺北│拿1 萬9,00│款:第一個本金1 萬元部分│8,000 元 ││ │ │市○○路○ 段○○○ 巷│0 元) │,每隔1 星期還款2,000 元│ ││ │ │萊爾富超商前 │ │,共計還款6 個月;另本金│ ││ │ │ │ │1 萬元,則以實際交付 │ ││ │ │ │ │9,000 元,每10天收取利息│ ││ │ │ │ │1,000 元,並要求高樹旺簽│ ││ │ │ │ │發6 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 │ │├──┼─────┼─────────┼─────┼────────────┼────────┤│2 │李光權 │由周育德於96年11月│同上 │同上開方式;後由張德民向│乘計程車司機鄭金││ │ │11日下午11時許,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龍、黃瑞興需錢孔││ │ │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 │票字第921 號取得本票裁定│急,而由李光權出││ │ │站前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面向周育德借款,││ │ │ │ │度他字第6055號卷第26頁)│借貸金額係交付與││ │ │ │ │ │鄭金龍、黃瑞興 │├──┼─────┼─────────┼─────┼────────────┼────────┤│3 │彭鈺德 │由周育德於96年12月│同上 │同上開方式;後由張德民向│乘計程車司機黃瑞││ │ │間,在臺北市○○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興需錢孔急,而由││ │ │某處 │ │票字第4335號取得本票裁定│李光權出面向周育││ │ │ │ │(見同卷第30頁) │德借款,借貸金額││ │ │ │ │ │係交付與黃瑞興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