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家豪犯寄藏贓物罪,累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違法寄藏,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4-75頁)」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上訴意旨謂: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事前有無預謀犯罪,並非是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唯一考量因素。事實審法院自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量決定之。至行為人自首而受裁判,縱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主動接受裁判,仍屬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自不待言(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李俊彥、蔡易澄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8時至20時擔任巡邏勤務,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並將塑膠袋一個放入上址1樓公共樓梯間之變電箱內,警方於同日19時20日盤查被告並察看該變電箱,發覺該塑膠袋內有車牌0面,經查詢該車牌係他人報案失竊之物,被告乃稱該車牌為其友人所託付,警方遂當場逮捕被告,此有上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要把這面車牌放在樓梯間的變電箱內時,被警察看到,他先搜我身,再叫我將變電箱打開,我就告訴警察說裡面有車牌」等語(見簡上卷第74頁),是警員係根據被告將包藏上開車牌之塑膠袋放置在公共樓梯間之變電箱內之可疑動作,進而查詢該車牌為他人報案之失竊車牌而發覺被告犯罪,換言之,警方於被告自承犯寄藏贓物罪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或寄藏贓物,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況且警方當時已掌握被告將可疑物品藏放於公共樓梯間之變電箱內,並上前盤查被告,被告之犯行即將為警查獲,被告係迫於無奈始向警方坦承寄藏贓物,則縱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亦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揭櫫「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意旨,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所犯寄藏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已屬偏輕,被告之犯罪情狀無絲毫令人同情或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豪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許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②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以③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④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⑤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⑥101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⑦101 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⑧101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下稱丙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⑨

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⑩

101 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違法寄藏,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竣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見偵字第36909 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09號被 告 許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6 年11月20日18時許,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堤防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係為張竣淵所有,於106 年11月17日20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失竊;被告另涉竊盜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予以寄藏之,嗣於

106 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 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尉、張竣淵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