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智凱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凱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質押予當舖,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56,688元)、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51,964元),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2號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05年12月12 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萬光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56,688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張智凱自106年1月起,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5日付款,每期給付 4,724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張智凱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萬光機車行並將上開車輛交付與張智凱占有使用。詎張智凱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1 期後即不繳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寶華當舖質押借款,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屢次向張智凱催討無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於106年4月10日過戶予他人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明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