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慶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慶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慶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藉故向告訴人陳林阿幼、陳宜祥陸續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佯稱為購買房屋而向告訴人借款,並訛稱購買房屋後將該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嗣又陸續偽以如聲請書所載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以此方式詐取現金,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產危害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合計為5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 告 鄭慶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同於民國103年12月間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嗣更改門牌為永和區仁愛路)352巷122弄26號5樓之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其明知本身無資力購買,亦無還款能力,且無買家欲購買該不動產,難以順利出售取得價款以償還借款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陳宜祥之介紹,向陳宜祥之母陳林阿幼訛稱其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即設定抵押權予陳林阿幼云云,使陳林阿幼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鄭慶同。而鄭慶同取得上開不動產後,未依約定設抵押權予陳林阿幼,反將該不動產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嗣陳宜祥發現此情而質問鄭慶同,鄭慶同又謊稱須支付20萬元以塗銷預告登記,使陳宜祥不疑有他,於104年7、8月間交付20萬元與鄭慶同。後鄭慶同向陳宜祥謊稱有買主邱億金欲購買上開不動產,已出斡旋金,但認出價過高要求減價16萬元,請求陳宜祥退款與邱億金;後來又詐稱邱億金之配偶林麗芳(實際上林麗芳非邱億金之配偶,二人均為鄭慶同之債權人)要求再減價11萬元,始願意購買該不動產,致陳宜祥陷於錯誤,復於105年2月間及6月間交付上開2筆款項與不知情之邱億金及林麗芳;此外,鄭慶同另向陳宜祥騙稱其公司老闆財務出狀況,需要借款云云,再陸續向陳宜詳取得多筆款項。鄭慶同以上開手法,接續向陳林阿幼及陳宜祥詐取至少500萬元之款項。嗣陳林阿幼及陳宜祥發覺鄭慶同未設定上開不動產之扺押權予陳林阿幼,並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邱億金並未購買上開不動產,又林麗芳亦非邱億金之配偶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林阿幼及陳宜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林阿幼及陳宜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面額180萬元之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820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5年2月18日收據、500萬元借據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陳林阿幼及陳宜祥詐取款項之行為,,係以有關聯性之事由及手法實施詐術,且為達向同一被害人詐欺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