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人瑭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人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人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請求傳喚被告到庭,讓被告有陳述答辯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犯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人瑭與告訴人廖吉信有投資糾紛,不思以正途取回投資款項,竟佯稱得以低價購入跑車,再轉手得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惟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25號被 告 王人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瑭係廖吉信之表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 年6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吉信佯稱:伊之友人欲出售跑車1 輛,因該友人欠伊人情,故以低於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惟伊手頭無現金,希望廖吉信與伊合作,由廖吉信出資,其餘手續由伊辦理,保證2 個月內可以轉售獲利至少數十萬元云云,致廖吉信陷於錯誤,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後,於105 年6 月24日,匯款
500 萬元至王人瑭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人瑭復誆稱與賣方相約於105 年7 月1 日在高鐵左營站交車,經廖吉信偕同王人瑭於上開時、地到場等候賣方未果,且聯繫賣方無著,王人瑭又佯稱俟其返回臺北後再另行報案云云,嗣因王人瑭未依約購得所稱之跑車,並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廖吉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吉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人瑭固坦承賣車之事係伊所編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前邀伊入股,伊交付550 萬元予告訴人,但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經營,嗣後告訴人有將投資款還給其他股東,唯獨未返還伊之投資款,伊只好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匯還款項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在卷,復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雲林縣西螺鎮農會105 年6 月24日匯款回條、股權讓渡同意書、轉讓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股權讓渡同意書記載:「立書人陳柏丞(以下稱甲方)、廖吉信(以下稱乙方),雙方為股票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甲方同意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有之吉豐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全數股權轉讓乙方。二、雙方於簽訂本讓渡書後,乙方已交付現金伍拾萬元及4 張支票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共計伍佰伍拾萬元正,甲方則應同時完成股票之過戶手續。……」顯見告訴人係以股權轉讓之方式返還吉豐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柏丞投資款項,由陳柏丞將名下股權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陳柏丞之股份,並支付550 萬元股金予陳柏丞,此係2 人間之契約協定,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股權移轉之協定,尚難認被告有何請求告訴人返還550 萬元之適法權源基礎,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