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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森

吳清輝林子鋒葉逸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逸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第4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及犯罪事實欄三第8行記載之「犯意」均更正為「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林子鋒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林子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補充「又被告林子鋒於上開補充記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並補充「及證人翁立忠於調詢之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3 紙」更正為「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共3紙」。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補充「被告林秋森與江芝蘭間、被告吳清輝與江芝蘭間、被告林子鋒、葉逸朋與江芝蘭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逸朋雖非可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與可晟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子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此敘明。又被告林秋森利用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及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被告吳清輝、林子鋒、葉逸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各自公司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葉逸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深感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葉逸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葉逸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葉逸朋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林秋森、吳清輝、林子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被 告 林秋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6巷1弄

22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逸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7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星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伶俐)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林秋森向江芝蘭借款辦理星宇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星宇公司籌備處林伶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4年11月5日、9日由江芝蘭委託不知情之翁立忠自上開帳戶提領回80萬元、19萬9,000元),再由林秋森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由該業者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4年11月4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星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清輝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清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勁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吳清輝向江芝蘭借款辦理清勁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5年2月24日存款100萬元至清勁公司籌備處吳清輝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領回98萬元、2萬元),再由吳清輝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林秋森委請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年2月24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3月4日核准清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子鋒、葉逸朋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3樓之6「可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可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江芝蘭(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葉逸朋向江芝蘭借款辦理可晟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5年5月26日存款100萬元至可晟公司籌備處林子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年5月31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提領回100萬元),再由葉逸朋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年5月26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6月2日核准可晟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秋森、葉逸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清輝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林子鋒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芝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林伶俐於調詢中之證述。

(六)星宇公司籌備處林伶俐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七)清勁公司籌備處吳清輝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八)可晟公司籌備處林子鋒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3紙

(十)星宇公司、清勁公司、可晟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宗。

二、核被告林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吳清輝、林子鋒及葉逸朋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吳清輝、林子鋒及葉逸朋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