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2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述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
09 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 告 王文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文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89巷口為警查獲,因具備毒品調驗人口身份,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志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5月間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8時2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