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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志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蔡琇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陳韋志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欲出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魏德祺,而要求魏德祺簽發本票及就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133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5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魏德祺遂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予陳韋志,並於同年月3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權利人為陳韋志、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取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北板他字第221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後魏德祺請求陳韋志交付借款400 萬元,遭陳韋志所拒,魏德祺遂於

103 年3 月3 日、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韋志撤銷前開借款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等情。然陳韋志仍持前開魏德祺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於訴訴訟過程中,陳韋志明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自始係由魏德祺保,其未曾持有,更無遺失之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代理人楊瑞榮,於同年月25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陳韋志「在自宅滅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由,並檢附切結書,向該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遺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而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魏德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魏德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魏德祺、黃金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70097號函及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3 年度彰簡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4013604號函及所檢附公告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瑞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自無遺失可言,縱有主張權利之需,仍應循合法途徑為之,其竟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侵害魏德祺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於犯罪後業與魏德祺調解成立,魏德祺表示不願追究一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有彌補損害之心,其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前即承認犯行,尚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具體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尚稱適當,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