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威良」、「陳威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秀娥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之「偽簽『陳威良』、『陳
威仁』之簽名各1 枚,並偽造陳威良之印文1 枚」,應補充更正為「偽簽『陳威良』、『陳威仁』之簽名各1 枚、盜蓋『陳威良』之印文1 枚(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造),並偽造陳威良、陳威仁之指印各1 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方龍即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張秀娥指定之帳戶」,應更正為「方龍嗣於104 年1月5 日以會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包含該筆300 萬元及其他借款,合計361 萬6 千元至張秀娥指定之帳戶」。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威良」、「陳威仁」之簽名、指印及盜蓋「陳威良」之印文於系爭本票上,其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復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抑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與被害人陳威良、陳威仁為母子關係,被告雖持本案偽造被害人陳威良、陳威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告訴人方龍作為借款擔保,惟被告同時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同為發票人,足見其並無規避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及債務人清償借款之責,況證人方龍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2月31日是被告自己與賴銘得一起來;系爭本票是當場開立,並不是事先開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4665 號卷第8-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第2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方龍於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時在場,自始知悉系爭本票上陳威良、陳威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被告所偽造。是被告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者試圖掩飾自己身分、將偽造之票據對不特定人流通之犯罪情節迥不相同,堪認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惡性尚輕、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害人陳威良、陳威仁又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語,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為借貸款項,竟冒用被害人陳威良、陳威仁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實有損有價證券信用性,並影響告訴人方龍及被害人陳威良、陳威仁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斯時係因急需資金周轉,情急之下未經其子授權即以渠等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自己亦同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未刻意逃避自己對於債務之責任,所為尚與一般冒名簽發票據或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間,且該本票簽發後,仍僅由告訴人方龍持之作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流通,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陳威良、陳威仁原諒,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固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其上以被告、陳達成、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延豐農產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故本案並無法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應僅就該本票上偽造陳威良、陳威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陳威良」及「陳威仁」簽名、指印各1 枚,因該本票上偽造陳威良、陳威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又該本票上之「陳威良」印文1 枚,為被告盜用被害人陳威良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本票票號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 一 │CH730486號│103 年12月31日│30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威││ │ │ │ │良」簽名1 枚、指印││ │ │ │ │1 枚。 ││ │ │ │ │發票人欄偽造「陳威││ │ │ │ │仁」簽名1 枚、指印││ │ │ │ │1 枚。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被 告 張秀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娥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其經營之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甫自國外引進先進設備,且因近年關營業量擴增需採購原料,急需資金周轉,其於透過友人賴銘得結識方龍後,乃於103年12月31日,至方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向方龍商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張秀娥明知其未經其子陳威良、陳威仁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據號碼CH730486、面額為3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陳威良」、「陳威仁」之簽名各1枚,並偽造陳威良之印文1枚,再蓋用紳豐公司、其本人之印文各1枚及其夫陳達成之印文2枚,及簽署其本人、陳達成、延豐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延豐公司)之署名各1枚,表示陳威良、陳威仁係與紳豐公司、延豐公司、張秀娥、陳達成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予方龍而行使之,方龍即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張秀娥指定之帳戶。嗣因張秀娥未依約還款,方龍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陳威仁、陳威良以其等均未在上開本票上簽名為由,向南投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6號判決確認方龍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對陳威仁、陳威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05年4月13日判決確定,方龍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秀娥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供承其係因告訴人方龍││ │白 │之要求,方在上開本票上簽││ │ │署陳威仁、陳威良之姓名,││ │ │惟陳威仁、陳威良並不知情││ │ │,其亦未經渠等同意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方龍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 3 │票據號碼CH730486、面額│證明被告在左列本票上偽簽││ │為3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陳威良、陳威仁之署名各1 ││ │ │枚,並蓋用陳威良之印文1 ││ │ │枚之事實。 │├──┼───────────┼────────────┤│ 4 │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4 │全部犯罪事實。 ││ │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 │ ││ │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及民事│ ││ │裁定、南投地院104年度 │ ││ │抗字第28號民事非訟第二│ ││ │審卷宗影本、南投地院 │ ││ │105年度投簡字第16號民 │ ││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 │宗影本及民事簡易判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偽造陳威良、陳威仁署名及偽造陳威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本票其中偽造之陳威良、陳威仁署名及偽造之陳威良印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請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