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至1行所載:「嗣於106年10月8日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0月8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時,林春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2126公克),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林春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三重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1.21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 告 林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前:一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四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春長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巷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士」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1.2150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21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8日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春長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餘淨重1.21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