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晨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晨鈞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晨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晨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晨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晨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伍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告訴人潘維宸」,均更正為「被害人潘維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6至8行「附表二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至5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欄三第15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補述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即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書附表一、二之消費及加值款項,此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該信用卡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且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33號被 告 徐晨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一)105年12月13日11時9分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5樓住處,拾獲友人潘維宸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拾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隨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如附表1所示之11時9分至15時2分,接續持前開信用卡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以小額購物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店員誤認其係潘維宸本人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消費之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潘維宸、台北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授權業務之正確性。(二)復於106年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一帶,拾獲鍾淑媛遺失之玉山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信用卡加以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所拾獲結合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收費收備分別刷卡加值如附表編號二1至5所示金額,致玉山銀行予以加值,使徐晨鈞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500元,又另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持卡人鍾淑媛本人,接續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特約商店,以小額購物免簽名之方式,使店員誤認其係鍾淑媛本人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消費之商品,並向發卡之玉山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鍾淑媛、玉山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授權業務之正確性,嗣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鍾淑媛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乙張(已合法發還鍾淑媛)。

二、案經潘維宸、鍾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潘維宸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於上││ │訴 │開時、地遺失並遭盜刷之事││ │ │實。 │├──┼───────────┼────────────┤│ 3 │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冒刷│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 │明細表1 份、臺灣屈臣氏│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之││ │交易明細表乙紙、屈臣氏│事實。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共6張 │ │├──┼───────────┼────────────┤│ 4 │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永昇於│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 │警詢之證述 │確為被告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鍾淑媛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於上││ │訴 │開時、地遺失並遭盜刷之事││ │ │實。 │├──┼───────────┼────────────┤│ 3 │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交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 │明細表1 份、小北百貨景│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之││ │新店收銀明細表及簽單收│事實。 ││ │據各乙紙、小北百貨監視│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 ││ │張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為被││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告所拾獲之事實。 ││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品照片乙張、贓物認領保│ ││ │管單乙份 │ │├──┼───────────┼────────────┤│ 5 │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永昇於│1.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 │警詢之證述 │ 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 │ │2.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於││ │ │ 被告持有之包包內扣得之││ │ │ 事實。 │└──┴───────────┴────────────┘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侵占告訴人鍾淑媛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僅得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二編號

1 至5 之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5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

一、二取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之竊盜與偽造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維宸係將信用卡遺留在伊上址住處,伊僅係拾得後未告知潘維宸,並無竊取,且伊雖有盜刷信用卡,但都是免簽名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潘維宸雖於警詢中指稱:伊在105 年12月13日20時許,回到伊家中才發現信用卡遭竊等語,然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僅能證明其所有之信用卡於被告上址住所遺失,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竊取前開信用卡,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之行為,從而,前開信用卡是否為被告竊取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又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文書,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查被告盜刷之信用卡為免簽名,有小北百貨信用卡簽帳單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刷卡時並未偽造他人署押,被告既未在簽單上以持卡人名義簽名,已難認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之舉,自難逕以報告意旨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附表一┌─┬───────┬────┬────┬──────────┐│編│日期 │ 時間 │金額(新│特約商店 ││號│ │ │臺幣) │ ││ │ │ │ │ │├─┼───────┼────┼────┼──────────┤│1 │105 年12月13日│11時9分 │700元 │一安藥妝藥局- 中和店│├─┼───────┼────┼────┼──────────┤│2 │105 年12月13日│11時17分│319元 │屈臣氏SO178中連店 │├─┼───────┼────┼────┼──────────┤│3 │105 年12月13日│15時2分 │1,000元 │家樂福-中和店3C │├─┼───────┼────┼────┼──────────┤│ │ 總計 │ │2,019元 │ │└─┴───────┴────┴────┴──────────┘附表二┌─┬───────┬────┬───┬───────────┐│編│日期 │ 時間 │金額(│特約商店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1 月16日│6 時27分│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萊陽店│├─┼───────┼────┼───┼───────────┤│2 │106 年1 月16日│6 時36分│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店│├─┼───────┼────┼───┼───────────┤│3 │106 年1 月16日│7 時51分│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萊陽店│├─┼───────┼────┼───┼───────────┤│4 │106 年1 月16日│7 時54分│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萊陽店│├─┼───────┼────┼───┼───────────┤│5 │106 年1 月16日│8 時13分│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羅鄰店│├─┼───────┼────┼───┼───────────┤│6 │106 年1 月16日│11時42分│120元 │小北百貨-景新店 │├─┼───────┼────┼───┼───────────┤│7 │106 年1 月16日│12時35分│800元 │OK超商-0952中和中和店 │├─┼───────┼────┼───┼───────────┤│ │ 總計 │ │3,420 │ ││ │ │ │元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