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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紀錄文件上盜用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印章,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評價上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業務之稽查,擅自盜蓋照護人員印章,妨害衛生局人員稽查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來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63號被 告 陳建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瑞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新北市私立寶貝爹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貝爹娘照顧中心)之負責人,明知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在該照顧中心之任職期間均至民國106 年8 月5 日止,其為因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106 年8 月6 日至同年9 月28日,未經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之同意,以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未帶走之印章,接續盜蓋在附表所示之護理文件上,用以表示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在寶貝爹娘照顧中心執行給藥等護理業務,而偽造私文書,並於106 年

9 月28日在寶貝爹娘照顧中心,將附表所示偽造之護理紀錄單,提供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瑞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16份、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瑞明知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起即未在寶貝爹娘照顧中心任職,竟未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之印章,用以表示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在寶貝爹娘照顧中心為給藥及護理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以行使,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虛偽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末盜蓋之「潘韻珣」、「陳柏吟」及「黃彩玲」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秦嘉瑋附表:

┌────┬──────────┬──────────┬──────────┐│紀錄文件│寶貝爹娘老人長期照顧│新北市私立寶貝爹娘老│新北市私立寶貝爹娘老││ │中心給藥紀錄表 │人長期照顧中心生命徵│人長期照顧中心血糖及││ │ │象暨疼痛評估紀錄單 │胰島素注射紀錄單 │├────┼──────────┼──────────┼──────────┤│8月 │無 │古邱園妹、陳吳淑女、│陳月娟、鄭瑞明 ││ │ │馬明亮、楊思恭 │ ││ │ │ │ ││ │ │ │ │├────┼──────────┼──────────┤ ││9月 │古邱園妹、楊思恭、陳│古邱園妹、陳吳淑女、│ ││ │吳淑女、馬明亮、鄭康│馬明亮、鄭康祖、楊思│ ││ │祖 │恭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