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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客戶至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該服務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加告知,使該店員工依常情認為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按摩服務,則顯然係利用美容師之錯誤,達到獲取按摩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上無足夠之現金支付上開按摩服務費用,竟仍入館消費使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於詐得不法利益後,復謊稱因身上現金不足須離開取款,而將機車留在該處作為擔保,然事後趁隙將機車騎走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為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勞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 告 林志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林志宏明知其無給付服務報酬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14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2 樓美容美體SPA 舒壓館,向簡珮玟佯稱:「欲消費頂級精油按摩」云云,致簡珮玟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2,50

0 元之頂級精油按摩達100 分鐘,然林志宏消費完畢後,竟拒不付款,經簡珮玟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要求林志宏質押上開機車及車鑰匙,簡珮玟復將該車輛及鑰匙交由警察保管,然林志宏竟藉故將該車輛騎走。

三、案經簡珮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珮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消費紀錄、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