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祖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祖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嗣於107年1月13日5時10分許,王祖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而王祖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810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白色透明結晶」應更正為「白色或透明晶體」、第3行起「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同欄二第2行起補充「又被告前曾⑴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⑶又因違反藥事法、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嗣經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將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嗣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前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10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 告 王祖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祖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卡拉OK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山」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祖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業已判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為1.7837公克,驗餘重1.78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