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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前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11月23日在板橋火車站附近的暗巷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 告 林裕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佔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5,000元確定。⑪前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6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前開③至⑩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前開⑪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前開⑩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2年9月2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⑬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⑮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⑬、⑮之罪刑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⑭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裕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