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及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07年6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用啟自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犯行之罪所得為新臺幣380萬元,惟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之前並已返還款項等情(詳如本院卷附匯款明細),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已獲回復而趨圓滿,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認若再宣告沒收此一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有過度之不利益,顯現過苛虞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亦有不服者,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則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 告 簡永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田與曹武松均為青商會會員,簡永田為償還於民國106年初向其母親莊秋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明知其父親簡福全因中風致行動與言語功能均有障礙,已排定進行手術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2日,撥打電話與曹武松聯絡,佯稱:伊先前向簡福全借款380萬元做生意,簡福全堅持要看到伊已還款才同意開刀,伊俟手術進行後旋即還款等語,致曹武松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380萬元至簡永田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嗣簡永田未依約還款且藉詞推託,曹武松始悉受騙。
二、案經曹武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永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武松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莊秋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㈤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
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107年1月4日上中山字第1070000001號
函附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