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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78,000元」更正為「648,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之指述」補充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第3行「動產擔保交際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更正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鏟裝機,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鏟裝機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鏟裝機出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分期返還價款之約定,且陸續還款中,有切結書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將其侵占之鏟裝機以新臺幣700,00

0 元出賣予他人,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且陸續還款中,如上所述,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 告 顏士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基隆市○○○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竣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以不知情之同佑企業社負責人顏佑財(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鏟裝機1台,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頭期款3萬後,期間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期應繳27,000元,並約定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日盛公司仍保有本件機具所有權,顏士竣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詎顏士竣於取得本件機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得日盛公司之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5年7月間將本件機具以70萬元之代價販售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具侵占入己,並自同年7月17日起拒不給付分期付款價金。

二、案經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之指述情節、證人顏佑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際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3 月9 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69381號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查「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明載: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甲方(告訴人)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乙方(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足認上開物品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所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105 年7 月,因為缺錢,有把鏟裝機賣給朋友等語,堪認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物品變賣所得供己周轉使用,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