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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卲宸(原名温冠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陳倚箴律師被 告 許方馨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卲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方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温卲宸(原名温冠勳,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改名)、許方馨係夫妻(已於106 年12月19日離婚),並先後擔任「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溫師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9年4 月至101 年9 月24日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温卲宸;101 年9 月25日至103 年9 月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許方馨),温卲宸則為溫師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為溫師傅公司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之附隨業務。温卲宸、許方馨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均明知員工陳星光於99年4 月至103 年6 月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1,820 元至5 萬6,336元不等之薪資,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應申報之陳星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應為4 萬5,800 元至5 萬5,400 元,惟其等為使溫師傅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溫師傅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

1 日,由温卲宸指示許方馨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申報表)上,不實登載陳星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

2 萬100 元,並傳送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温卲宸、許方馨另接續於99年8 月25日、102 年6 月26日、102 年12月20日,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下稱調整表),將陳星光自99年9月1日、102年7月1日、103年1月1日起之提繳及投保薪資金額先後變更為1萬8,300元、1萬9,047元、2萬1,000元等不實金額,並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星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確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溫師傅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温卲宸、許方馨即以上述方式減少溫師傅公司應為陳星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自99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103年6月份溫師傅公司應為陳星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扣款日分別為103年9月2日、同年8月1日、同年7月31日),合計共詐得溫師傅公司減少繳納員工陳星光之勞工退休金8萬9,259元、勞工保險費7萬0,829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萬5,992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星光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案經陳星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温卲宸、許方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9 頁、第29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4702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297 頁)。

㈢陳星光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99年4 月至103 年6 月薪俸(資)袋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9 頁至第203 頁、第283 頁至第291 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至第114 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560307722

號函、106 年10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660286670 號函【附申報表1 份、調整表3 份、薪資明細、陳星光於溫師傅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單位應負擔之勞保及就業保費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81 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第150 頁)。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61

311715號函【附申報表1 份、調整表3 份、薪資明細、陳星光保費計算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第165 頁)。

㈦溫師傅公司於94年1 月11日至105 年11月22日期間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7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7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許方馨於99年4 月

1 日依被告温卲宸指示,將陳星光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填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提出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㈡核被告温卲宸、許方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申報表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調整表部分)及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調整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而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上揭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詐取溫師傅公司不法利益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即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惟本件被告2 人所犯詐欺得利罪既為接續犯,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103 年9 月2 日(即上述費用最後扣款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㈢本件案發期間係由被告温卲宸、許方馨先後擔任溫師傅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且告訴人陳星光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3 萬1,820 元至5 萬6,336 元不等,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應為4 萬5,800 元至5萬5,400 元;被告2 人於99年4 月1 日係以網路申報方式填載上揭申請書,復另於99年8 月25日、102 年6 月26日、10

2 年12月20日填載並提出上揭調整表變更陳星光之提繳及投保薪資金額;溫師傅公司於上述期間以前開方式所減少繳納之陳星光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分別為

8 萬9,259 元、7 萬0,829 元、7 萬5,992 元(合計23萬6,

080 元)等情,有證據欄㈣至㈦所示書證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①被告許方馨於本案期間均為溫師傅公司登記負責人;②陳星光實際領取之薪資為4 萬5,000 元至5 萬元之間,均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漏載①陳星光全民健康保險應投保金額;②被告2 人於99年4 月1 日係以電腦製作內容不實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行使,且於99年8 月25日、102 年6月26日、102 年12月20日另有行使內容填載不實之調整表;③被告2 人為溫師傅公司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亦有未周,均應予補充。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温卲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2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温卲宸擔任溫師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溫師傅公司詐取不法利益,金額達23萬6,080 元,復查無被告温卲宸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件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温卲宸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温卲宸為溫師傅公司之實際及本案前期登記負責

人,被告許方馨為本案後期登記負責人,竟共同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溫師傅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所繳納之上述各項費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為溫師傅公司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尚非甚鉅,且溫師傅公司未覈實申報陳星光投保薪資一事,業經勞保局於105 年10月17日裁處罰鍰9 萬1,992 元,並已於105 年10月28日繳納完畢;健保局亦已於107年4月15日扣款補收溫師傅公司於102年3月至103年6月短報之保險費3萬1, 947元(99年4月至102年2月之保險費已逾請求權時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6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00 2686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4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713112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19頁至第321頁);另溫師傅公司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萬9,259元予陳星光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星光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2頁),被告許方馨復另以10萬元與陳星光就本案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8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許方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星光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許方馨從輕量刑,對於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對被告許方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共同為溫師傅公司詐得之不法利益合計23萬6,080 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溫師傅公司及被告許方馨於案發後所支出之上述短報款項、罰鍰及和解金(合計31萬3,198 元),已超過溫師傅公司所得不法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