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500萬1,000元」更正為「500萬元」、第29至30行「500萬1,000元」更正為「500萬元連同開戶存入之金額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及㈡記載之「於偵查中」均補充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證據㈢第1行「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更正為「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第2行「資產變動表」更正為「資本額變動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中段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宸鼎公司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有相類犯行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6號被 告 劉子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瑜係康華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紀忠孝、蘇逸薇為夫妻關係,劉子瑜於民國104年10月間受紀忠孝、蘇逸薇及股東蔡文盛(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託辦理宸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紀忠孝,以下簡稱宸鼎公司)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登記之事宜,詎渠等均明知宸鼎公司股東即紀忠孝、蔡文盛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子瑜短期借貸資金供宸鼎公司辦理驗資證明,劉子瑜遂於104年10月22日,陪同紀忠孝、蘇逸薇前往玉山銀行連城分行申設戶名紀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紀忠孝本案帳戶)及戶名宸鼎公司籌備處紀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鼎公司本案帳戶),繼於104年10月27日自劉子瑜個人設於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瑜本案帳戶)內,轉帳500萬元至紀忠孝本案帳戶後,再於同(27)日自紀忠孝本案帳戶轉帳500萬元(分別以備註欄記載紀忠孝250萬元、蔡文盛250萬元2筆轉帳)至宸鼎公司本案帳戶內,劉子瑜隨即影印前開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其所製作不實之宸鼎公司股東出資額明細、資本額變動表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憶玲簽章查核後,出具不實之宸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4年10月28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表彰宸鼎公司股款已收足而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宸鼎公司登記案卷內後,旋於10 4年10月29日自宸鼎公司本案帳戶轉帳500萬1,000元至上開紀忠孝本案帳戶內,復自紀忠孝本案帳戶將該500萬1,000 元轉帳匯回至劉子瑜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忠孝、蔡文盛、蘇逸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宸鼎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所附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變動表、宸鼎公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及劉子瑜本案帳戶、紀忠孝本案帳戶、宸鼎公司本案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紀忠孝、蔡文盛、蘇逸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文盛、蘇逸薇雖非宸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同案被告紀忠孝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